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振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03/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October 2018.
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Cites 9 cases
|
DCCC 403/2018 [2018] HKDC 1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03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2.簡單而言,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在2018年2月25日深夜2時左右,作為侵入者進入荃灣區一個建築地盤。被告人當時被地盤保安人員(第一控方證人)發現,並通知增援,及後被告人在地盤2座1樓被另一名保安人員(第二控方證人)截停。其後,控方證人將事件報警處理。 3.警員到達現場,並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發現他帶備的背囊載有包括一把鉸剪、一對手套及一把鎚子。經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我諗住入嚟地盤偷啲電線去變賣之嘛。」 4.警員進一步在被告人身上搜獲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涉案毒品和吸食「冰」毒的一支玻璃管。涉案毒品經化驗後,確定為0.39克晶狀固體的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在警誡下指「阿Sir,啲嘢係『冰』嚟㗎,我自己食㗎咋。」被告人隨後亦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補充,他打算用鉸剪及手套在涉案建築地盤內偷竊,鎚子則是有需要時才使用。至於涉案毒品,他是在深水埗以300元買來自用,他身上搜出的玻璃管則是用來吸食「冰」毒。 輕判請求 6.被告人現年37歲,在香港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以往是任職廚師和地盤工人。他有吸毒習慣,從他的定罪紀錄可見,當中有十一項與不誠實案件有關,而五項和毒品有關。他曾經入獄,最後一次是去年2017年11月獲釋,但因毒癮問題今次犯事,於2018年2月25日犯案期間事敗,至今失去了自由。 7.被告人有年邁雙親。另外,他早年跟第一任妻子誕下一男孩,現年12歲,由被告人的母親代為照顧。被告人在2015年再婚,新任妻子現工作及居住於內地。被告人亦呈上一封求情信給本席考慮。 8.代表被告人的關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有真誠悔意,被告人有盡早認罪,而且在警方調查期間認罪和表現合作。關大律師亦解釋,被告人帶備工具犯案,雖顯示被告人不是單純一個隨機會來臨而犯案的人士,被告人所帶的工具未曾導致具破壞或傷害的情況,而且根本是不一定會用得上。至於涉案的地方沒有平民或容易受驚的對象,被告人和保安人員遇上亦沒有發展出任何含加刑因素的事情。 9.關大律師另指,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把控罪一和其他控罪作部分同期判處,關大律師認同判監是唯一及合適的判刑,但關大律師力陳建議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10.控罪一是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訂明指引,涉及非住宅的類別,如無加刑因素,一般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1.上訴庭亦在HKSAR v Cheng Wai KeiCACC 338/2007一案指出以下要點:—
12.另一方面,本席同意沒有資料顯示涉案地盤是進行到一個甚麼程度的地盤,未能知道相關地點有沒有貴重物品放存。至於偷電線的說法,亦未必引致對地盤造成破壞。再者,被告人的行為亦沒有引致保安員的恐慌。本席參考了HKSAR v Lee Chiu Yui[2015] 1 HKC 323一案,上訴庭同意從輕處理的考慮,案情雖與本案不同,但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一的量刑有下調之理。 13.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因著加刑因素,應加刑3個月;另有減刑之處,合適的長短為3個月,因此本席會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4.控罪二是管有危險藥物,而且涉案的是「冰」毒,是非常嚴重,本席認為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罰。 15.由於控罪一,本席按照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a)條例所訂明而沒有為被告人索取報告。 16.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管有危險藥物的一般量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監禁。 17.在HKSAR v Chan Yat Sing CACC 777/1997的案件,上訴庭指 “The starting point in cases such as this is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be imposed for simple possession of a quantity of dangerous drugs which a bona fide user would normally have in his possession. This would be a year to 18 months. That sentence then has to be enhanced because of the latent risk factor.” 18.在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上訴庭有以下解釋 “the normal starting point for heroin or ice was between one year and 18 months, and stated again that the latent risk factor would depend o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quantity possessed and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該案的上訴人涉及1克海洛英毒品,而且他是有藏毒前科,上訴庭認為16個月量刑起點是合適,再基於潛在風險因素把判刑調高額外6個月。 19.本案涉及毒品份量較少,而且基於被告人的前科,本席信納他在案發當時管有有關控罪二的危險藥物是作自己吸食之用,且亦有控罪三的玻璃管在被告人身上獲發現這一點支持。本席亦認為,本案沒有潛在風險元素或其他加刑因素。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縱使被告人有毒品前科是一重犯者,基於整體案情的考慮及涉案的毒品份量較輕,本席以9個月量刑起點作為控罪二的判罰量刑基調。 20.至於控罪三,本席考慮了以下案例,R v Law Sing[1996] 4 HKC 477、HKSAR v Poon Chi Wai HCMA 491/2004及HKSAR v Tsang Ma Yeung [2010] 2 HKLRD 206,本席認為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21.本席進而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CACC 418/2014中的判刑原則及判刑上的整體性原則。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可獲三分之一之量刑扣減。另外,控罪一與控罪二及三應分為兩組而論,無論是犯案內容與控罪性質,控罪一與其他控罪都是獨立的,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刑期應當與控罪二及三分期執行。相反,控罪二及三雖則是兩個控罪,但他們是息息相關,同出被告人吸食毒品的陋習,因此本席認為同期執行是合適的。 22.經小心考慮所有求情因素、案件情節及以上分析,本席就控罪一判被告人20個月監禁;控罪二,6個月監禁;控罪三,2個月監禁。控罪二及控罪三同期執行,控罪一和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控罪一的20個月加控罪二及三同期執行下整體的6個月。本席就本案判處合共26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