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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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的「管有危險藥物」及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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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2/2022 [2023] HKDC 16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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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的「管有危險藥物」及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2年6月3日約0106時,警員16981(“控方第一證人”)及隊員在香港島南區香港仔南寧街香港仔中心進行反罪惡巡邏。控方第一證人看見3名男子(包括被告人)坐在香港仔南寧街香港仔中心一間店舖外面(即“日本城”)。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隨即截停上述3名男子。控方第一證人查問被告人,另外兩名男子則由警員24615查問。 3.經搜身,在被告人左前褲袋發現一部流動電話連黑色電話套。控方第一證人掀開電話套,發現一張摺疊的港幣20元銀行紙幣,內有一些白色粉末(“證物1”)。經進一步查問,被告人從內褲拿出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4個可再封口小膠袋,每個小膠袋均載有白色固體(“證物2”)。 4.2022年6月3日0111時,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 “販運危險藥物”。 5.警方在警署再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港幣7,078元,檢獲為證物。 錄影警誡陳述 6.2022年6月3日1021時至1036時,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案發時,被告人在現場與朋友閒聊;被告人承認涉案20元銀行紙幣內的白色粉末是可卡因;被告人又承認24個可再封囗膠袋所載白色固體也是可卡因;被告人確認涉案可卡因供自用;被告人拒絕透露該些可卡因的來源,又拒絕說出何時開始有吸毒習慣,但表示只吸食可卡因,每次用量不定。被告人每次吸食約8至10粒可卡因(固體狀)。警方所搜出份量,兩三天內可吸食完;被告人會弄碎可卡因,混入香煙吸食;被告人當跟車散工,日薪600元至700元;在被告人身上檢獲的現金港幣7,078元是當跟車的工資;及被告人以一萬多元購買涉案可卡因。 調查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的毒品成分為內含可卡因的0.06克固體,證物2為內含5.29克可卡因的6.92克固體。 8.證物2估計平均零售價值為港幣約8,760.20元。 9.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管有證物1及被告人管有證物2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10.被告人現年21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四,與母親相依為命,過去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1.是大律師準備了一份仔細的減刑陳詞,重點為初犯、調查期間合作、及早認罪和有悔意,被告人正尋求戒毒機構求助。是大律師並援引了案例及作出論述,對比不同量刑的計算方式,得出對被告人較有利的量刑基準。 量刑 控罪一 12.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及HKSAR v Chan Yat SingCACC 777/1997的案件,管有危險藥物的一般量刑基準是12至18個月監禁。 13.在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上訴庭考慮了該案的上訴人管有海洛英毒品,而且他是有藏毒前科,上訴庭認為16個月量刑起點是合適,再基於潛在風險因素把判刑調高額外6個月。 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洛雯 CACC 20/2014,上訴庭重申,份量高至最終由區域或高等法院判刑的「管有」案件,若然必須判囚,刑期一般應以12至18 個月為起點,在裁判法院則可因應情況適量減輕。上訴庭也指出,潛在風險可令判刑上調,而衡量潛在風險,難以以數學計算,它取決於多重因素,例如被告人的就業情況、他是否有「販運」前科、毒品容易落入別人手中與否,以及毒品數量這個最理所當然的指標。 15.本案涉及管有的毒品是合共淨重0.06克「可卡因」,份量較少,不會產生上述潛在風險。本席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訂在9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6個月監禁。 控罪二 16.本案涉及販運的毒品是合共淨重5.29克「可卡因」。若成功售出毒品,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 17.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為5.29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42個月監禁。因被告人過去沒有刑事紀錄及有悔意,酌情扣減3個月至39個月,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二的刑期為26個月監禁。 18.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兩項控罪的刑期過重,亦因兩罪案情重疊,本席頒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19.本席不認為有其他特殊情況,可以較輕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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