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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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三十八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9 條及一項「提供虛假資料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19(1)(b)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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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06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7 年第 6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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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 年 5 月 14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6 月 16 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控罪 1.申請人被控三十八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9 條及一項「提供虛假資料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19(1)(b) 條。 2.同案的第二名被告人被控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名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455 章)第 25(1) 及 (3)條。 3.案件經區域法院陳廣池法官審理後,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均被判罪名成立及分別被判入獄五年零三個月和十二個月。兩人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二被告人於本申請聆訊前一天提交「放棄通知書」,法庭根據該份文件撤銷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本庭現處理申請人的申請。 案情 4.申請人在 2003 年 3 月至 2004 年底或 2005 年初於一間名為銀藝(香港)有限公司(‘香港銀藝’)的公司任職會計文員。香港銀藝是由第一控方証人王端雄(‘PW1’) 開設的,他亦在內地開設另一間名為銀藝(泉州)工藝公司(‘泉州銀藝’)的公司。泉州銀藝是負責生產手工藝品,而香港銀藝負責銷售有關產品。香港銀藝在收到貨款後會先扣除約百分之二十的費用,然後將餘款滙給泉州銀藝作為支付工資及購買財料之用。 5.三十八項的「盜竊罪」指申請人在 2003 年 3 月 27 日至 2004 年 12 月 6 日期間,在未得僱主批准下開出公司支票及從公司的銀行戶口提款,挪用大筆公司款項供其個人使用。 6.第 39 項控罪指申請人為了遮掩其不當行為而向銀藝的會計師提供虛假會計文件。 7.申請人獲 PW1 聘用後建議 PW1 公司要開源節流及替公司節省開支,她因此獲 PW1 信任。 PW1 於 2003 年 10 月開設另外兩間公司:香港榮鑫及深圳榮鑫。榮鑫的百分九十九股權是屬於 PW1 的妻子(即PW2),餘下的百分之一股權是 PW1 為答謝申請人對公司的供獻而贈送給她的。 8.銀藝有三個主要的銀行戶口。PW1 因經常要到內地工作,所以簽署了四至五張劃線支票,交給會計部保管,每當會計部發出支票後會保留有關支票的影印本、付款申請表及支票存根,亦會在有關文件上記錄開出支票的用途。另外,銀藝亦會使用其中兩間銀行的網上戶口來進行交易,會計人員先在銀行網頁上輸入資料,然後由 PW1 輸入密碼,每當 PW1 不在香港時,他會打電話給如秘書的公司職員,將密碼告訴他們,讓他們進行銀行網上交易程序。 9.申請人於 2003 年 12 月對 PW1 說公司的資金緊絀,她並主動提議由她斥資協助公司,她說她的前夫很富有,她沒有提出協助公司的條件,也沒有說過要收取她代公司墊支款項的利息。 10.2004 年初申請人需要入院留醫,她提議 PW1 無須支付由 2004 年 3 月至 6 月期間的薪金給她。從 2004 年 7 月開始,申請人每星期只上班一至兩天,而每天的工作時間亦只是一至兩小時。2004 年 11 月申請人告訴 PW1 公司沒有足夠的款項去付款給工廠及供應商。PW1 考慮到銀藝每年的生意額應高達二、三百萬美元,他因此對公司資金短缺一事感到懷疑。他要求申請人與泉州銀藝的會計職員核對賬目。賬目經核對後,PW1 獲悉香港銀藝欠內地的工廠最少二百多萬港元。 11.申請人自 2004 年 12 月至 2005 年初開始甚少上班。在這段期間香港銀藝被人追收欠款,PW1 在調查公司的資金為何那麼緊絀時發現有一大筆公司資金分別流入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內。PW1 於 2005 年 1月31 日報警。之後,PW1根據銀行的資料及會計師提供的文件發現多項經申請人處理的支票付款及網上交易令公司損失約 HK$9,350,000(銀藝損失約 HK$8,355,000;榮鑫損失約 HK$995,000)。申請人和第二被告人於本案被控的控罪所涉及款項分別是約HK$3,700,000和 HK$420,000. 申請人的案情 12.申請人及第二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 DW1的証供 13.申請人傳召莊曉輝 (DW1) 作証。DW1 曾分別任職於泉州銀藝及深圳榮鑫。他於 2003 年認識申請人。PW1 曾經告訴 DW1 申請人是負責管理公司的財務及曾斥資協助他。DW1 說他和深圳榮鑫的員工都認為申請人是老闆。DW1 說申請人曾斥資協助榮鑫,榮鑫成立時的租金、水電費等支出都是由申請人繳付的。DW1 指申請人曾借貸給 PW1 及 PW1 曾要求他勸申請人借貸給他。 申請人的警誡供詞內容 14.警方就案件分別兩次向申請人錄取口供,申請人作出的警誡供詞簡述如下:
第二被告人的警方會面記錄 15.第二被告人在警方會面時作出的警誡供詞簡述如下:
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16.陳法官在判案書中說:「本席亦會個別獨立考慮兩名被告人各自的警誡供詞」,申請人指陳法官在考慮申請人的案情時忽略了第二被告人在其警誡供詞中有關對申請人有利的內容。 罪責概覽 17.在未討論第一上訴理由時,本庭首先對針對申請人的証據作出一個概覽。涉及第 1 至 38 項控罪的款項的分類如下:
18.涉及第一至三十八項控罪的三百多萬港元是從 PW1 公司的銀行戶口轉至申請人的銀行戶口,這是一項沒有爭議的事實。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她曾經借貸給公司,而 PW1 也曾經對她說過:「公司有錢你就攞番」。如果申請人的確有借貸給公司,而涉案的款項是公司歸還欠款給她的話,申請人就沒有不誠實地挪用公司金錢的意圖。 19.陳法官裁定:
20.陳法官接納 PW1 是一名可靠的証人:
21.陳法官認為申請人只是一名月入八千元的會計文員,她沒有可能有這麼多的金錢和資源去支持她和PW1的公司,她其實是沒有需要這樣做的。陳法官就申請人從手袋拿出現金到銀行存款、按機,甚至用信用卡借貸來支持 PW1 的公司的行為感到匪夷所思。 22.陳法官認為辯方大律師在盤問各控方証人時提出的問題都只是環繞着 PW1 公司的內部管理及資金議題,並沒有觸及申請人究竟是以甚麼形式借貸予公司,從而証實她沒有不誠實地挪用公司的款項。他不接納申請人曾向榮鑫注資。陳法官認為申請人以她前夫的名字作為支票抬頭人是為了遮掩她才是收款人的事實。 23.第三十九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就 2003 年至 2004 年的董事報告書及財務報告表向 PW9 提供的會計文件及隨附有關文件的支票副本付款申請書、付款單及支票存根。雖然會計師樓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的會計文件,但她沒有這樣做。陳法官認為根據銀行所提供的資金流向文件,他發現由申請人提供的會計文件存在虛假資料,她企圖藉此令會計師樓在核數時不會發現她偷竊行為。 支持申請人不誠實意圖的証供 24.首三十八項控罪中涉及支票有十二項,即第3、4、6、7、9、10、11、12、13、14、17、20項控罪,這些支票的抬頭人與存檔於 PW1 公司的支票影印本及銀行記錄不同,申請人沒有就這一事作出任何解釋。由申請人提供的証物 P143,即 「向 Idy 借款的明細表」臚列由 2003 年 11 月 29 日至 2004 年 4 月 29 日期間的借貸記錄。申請人聲稱在該份文件中的一項支出記錄(即 $2,847,075)是她墊支給公司的款項,但她並沒有隨附任何支持文件。負責香港銀藝會計及船務的控方第四証人PW4 說申請人從來沒有遞交過入數紙給她以支持証物 P143 內的各項款項。 25.除了申請人自己稱聲她曾經替公司支付款項外,並沒有其他如她的銀行戶口記錄的証據可支持有關款項是源自申請人的說法。 26.申請人在警方會面記錄中說 PW1 曾經要她向她的前夫借貸一百多萬元,但她的前夫在庭上作供時對這件事予以否認。 27.另外,申請人說她曾替 PW1 公司還款給一名証人,但這名証人也否認申請人曾經支付款項給他。 28.PW1 公司的賬目是由一間會計師樓負責理賬及核數。根據該會計師樓的吳福良會計師(PW9)的証供,申請人曾經將証物 P143 交給會計師樓。由於該借款明細單涉及的數目較大,他們曾要求申請人提供支持文件,申請人表示時間緊迫,承諾會補交支持文件給他們,但她始終都沒有遞交過任何支持文件給他們,會計師樓為盡其專業責任曾向銀藝發信。 29.上述証供都可支持陳法官作出申請人是不誠實地挪用 PW1 公司款項的裁決。本庭認為這些都是有關鍵性的証據。 本庭對第一上訴理由的意見 30.申請人依據 DPP v. Myer [1998] AC 124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文財及吳瑞麟 CACC 628/2002 第 24 段;HKSAR v Ho Kin Hang Kenneth CACC 152/2005 第 32 段所定的原則,即被告甲在其警誡供詞上不利於被告乙的內容是不可以用作指証被告乙的,但是被告甲警誡供詞內有利於被告乙的警誡供詞卻是可以用作支持被告乙的辯護理由來支持第一上訴理由。控方就這項原則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31.本庭認為陳法官說他會個別及獨立地考慮兩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他這樣做的用意是他不想當其中一名被告人對另外一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証供時會影響他的判斷,致令他對這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裁決。 32.雖然陳法官在處理申請人的案情時沒有表示他需要考慮第二被告人有利申請人的答辯供詞,但縱觀整件案情,特別是第二被告人控罪所涉及的款項也是來自 PW1 的公司,控方針對申請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是有緊密關係的。本庭認為陳法官其實已考慮過有關第二被告人的証供,但他最終都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會面記錄供詞。第二被告人像申請人一樣都是籠統地說申請人借貸給 PW1。在沒有任何實質証據可支持有關說法的情況下,即使有另一人重申有關說法也不會削弱控方的指控。由於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出庭作証,因此他的招認供詞只是一份在法庭以外所作、未經宣誓、未經盤問及質詢的辯白,陳法官不給予比重並非是錯誤的裁決。 33.本庭認為更重要的是陳法官在處理第二被告人的控罪時不接納他的辯白,這明顯表示他認為第二被告人不是一名可靠的証人。在這情況下就算陳法官沒有考慮第二被告人作出有利申請人的証供都沒有不妥。 34.明顯地,第二被告人不是一名獨立証人,他的會面記錄內容顯示他是在維護申請人。從以下事情可見兩人的關係:第二被告人擁有自己的公司,他的公司租約是由申請人簽署的,而該公司的銀行戶口亦有申請人的簽名。申請人曾游說 PW1 公司的員工轉到這間新公司工作。陳法官裁定兩人在申請人入職銀藝之前已經是稔熟的朋友。申請人甚至將她購買的一輛汽車停泊在屬於第二被告人的地方。申請人推薦第二被告人到深圳銀藝學習。第二被告人所開設的新公司與 PW1 的公司的製造禮品生意亦雷同。陳法官裁定這兩人並非泛泛之交。 第二上訴理由 35.陳法官說兩名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
申請人指陳法官錯誤地沒有就兩名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有利其証供的可信性作出指引,即陳法官只就犯罪傾向作出指引,而沒有就兩名被告人的証據可信性作出有利辯方的指引及考慮。另外,陳法官亦沒有對申請人的辯白作出公平及持平的指引及考慮。 36.本庭認為陳法官所採用的「刑責」一詞明顯是指刑事責任,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說這不可能被曲解為單指犯罪傾向。無論如何,陳法官是一名專業法官,他不是會同陪審團審理這宗案件,故此他不需要在判案書內說明証供可信性及犯罪傾向的分別。 第三上訴理由 37.申請人指控方所提出的証據不能使申請人入罪,而法官亦沒有將疑點利益歸於申請人。申請人是依賴以下兩點理據的:
38.關於網上銀行轉賬戶口的密碼,陳法官在判案書中這樣說:
39.本庭認為雖然沒有証據顯示有關的款項是如何轉賬至申請人的銀行戶口內,但最重要的一點是 PW1 從來沒有承認他是同意將有關款項經他的銀行戶口轉賬至申請人的銀行戶口內。PW1 說他因誤以為申請人借貸給他,所以他曾經兩次付款給申請人償還欠款。根據 PW1 的証供,他沒有說過有關的網上轉賬款項是他同意給予申請人的,故此本庭不認為有關款項如何轉賬至申請人的銀行戶口一事會實質影響陳法官的判決。 40.辯方引用証物‘MFI-4’盤問 PW1,陳法官對有關盤問作出以下的論點:
41.辯方聲稱 MFI-4 是 PW1 在一宗向申請人進行民事索償的案件中披露的文件。在本上訴,袁家寧上訴法官及冼大律師都指出,MFI-4 的數目沒有出現實質錯誤,明顯可能是當中一筆款項的點數位有誤差,致令計算結果有出入,但由於辯方在原審時沒有向PW1提出有關的問題,故此本庭不會以上述的可能性作為MFI-4誤差的解釋。 42.申請人指 MFI-4 的關鍵在於 PW1 聲稱申請人偷了公司的款項,引致香港銀藝少付了二至三百萬給泉州銀藝,但其實 MFI-4 不但不能証明她偷取公司的款項,反而証實她向公司作出過大額借貸,否則香港銀藝就不會有 HK$2,800,000 的款項多付給泉州銀藝了。 43.若香港銀藝的確或可能多付了該筆款項給泉州銀藝,這的確可以支持辯方的說法,但明顯地陳法官不認為案件存在這個可能性。其實,申請人任職 PW1公司期間是負責管理公司的財務,假若香港銀藝的確多支付了 HK$2,800,000給泉州銀藝,她應該是最清楚事件的人。她曾應 PW1 的要求與泉州銀藝核對賬目,但她事後不但沒有將香港銀藝多付了該筆款項給泉州銀藝一事告訴 PW1,反而告訴 PW1香港銀藝的財政拮据,債主臨門討債,更建議PW1結束泉州銀藝的業務。 44.雖然 PW1 不能就 MFI-4 上的錯誤核算作出解釋,但他同時表示他不相信香港銀藝曾多付款項給泉州銀藝。有關 PW1這方面的証供,法庭是可以接納的。綜觀陳法官的裁決,本庭認為雖然他在分析案情時沒有明確地表示他會接納 PW1 有關的証供,但當陳法官裁定 PW1 是一名可靠的証人時即表示他已經接納 PW1所作出的有關証供。本庭不認為由 MFI-4 數字有出入所引起的爭議會影響判決的穩妥性。 第四項上訴理由 45.申請人指陳法官沒有適當地分析或處理 DW1 作出有利於申請人的証供。 46.陳法官裁定 DW1 不是一名可靠的証人是一項事實的裁決。陳法官不接納 DW1 的証供是沒有錯誤的。PW1 和 PW3 都指稱 DW1 曾向申請人及第二被告人透露公司的資料。本案具有充分的証據支持陳法官的裁決。 第五上訴理由 47.申請人指陳法官認為由於申請人不作供自辯,因而加強了控方案情這個裁決是錯誤的。 48.在 Li De Fan and HKSAR[2002] 5 HKCFAR 320 一案香港終審法院指出:
49.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eung Chi Wah Earnest (梁志華) and other (CACC 275/2007)一案對被告人不出庭作供是否可加強控方案情的舉証力量的議題作出以下的闡釋:
50.代表申請人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陳世傑大律師指陳法官錯誤地引用 Li De Fan 的法律原則。他們認為陳法官是由於申請人不作供自辯及不接納兩名被告人在警誡供詞的辯白而認定控方証據的力度已達到可以証明申請人有罪的程度。 51.本庭不需要討論Li Defan 所訂立的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原因是本庭認為基於本案的情況,即案件具有充分的理據來支持陳法官不接納申請人與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供詞所作出的辯白及 DW1 的証供的裁決、控方案情並不存在合理疑點及申請人選擇不就一些在她認知範圍以內如她聲稱她替 PW1 支付款項的來源或資金流向的事情作出解釋,就算陳法官不依賴 Li Defan 的原則,本案其實已具有充分的証據讓他對申請人作出定罪的推斷及裁決。 第六上訴理由 52.申請人指第 39 項控罪的定罪建基於第 1至 38項控罪的定罪上是錯 誤的做法。 53.本庭認為陳法官將第 1 至 38 項控罪及第 39 項控罪分開來處理及考慮,所以他是沒有把第 39 項的定罪建基於第 1 至 38 項控罪上。以下是他作出的有關裁決:
總結 5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 由梁鍚鐮、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陳世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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