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MP 45/2019
[2019] HKCA 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4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索人 |
莊裕安 |
|
|
及 |
|
| 第一答辯人 |
關淑馨 |
|
| 第二答辯人 |
潘兆初 |
|
| 第三答辯人 |
歐陽桂如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3月26日及7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8月15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EO 13/2018的申索人。他指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審理CACV 185/2017時對他作為殘疾人士作出歧視行為,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
2.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在2018年12月21日聆訊後,同意答辯人的申請,裁定答辯人受《基本法》第85條的司法豁免權保障,申索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缺陷無可救藥,不可藉修訂狀書來挽救。法官又裁定申索人不可透過申請加入司法機構為答辯人來進行同樣的追討,因此頒令剔除申索人的申索。法官並且撤銷申索人要求法庭委任法庭之友的申請。
3.申索人不服高法官的判決,在2019年1月4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9年3月12日被高法官拒絕。
4.申索人在2019年3月26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他提出下列的理據:
「 (一) 對比第二被告人處理原告人案(CACV 185/2017)時的快刀斬亂麻方式後,可清晰瞭解第二被告人潘兆初早期主審案件(HCME 6/2001)時的雙重標準及重女輕男之歧視審案態度,尤其2001-12-20判決書上的第4、6、7點。
(二) 法官高勁修2018-11-20處理律政司律師朱志欣2018-11-12申請聆訊延期時,凸顯其堅持維護及保留訴訟人(被告人)法庭上自辯的權利及重要。
(三) 參考第二點後,法院法官高勁修雙重標準的審案態度可直接反映在這兩宗同時牽涉第二被告人的案件身上,原告人指控的理據清晰、根本毋庸置疑。」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基本法》第8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8.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未能解釋答辯人為何不受《基本法》第85條的司法豁免權保障。答辯人在審理CACV 185/2017時基於法庭當時所掌握的証據拒絕接納申索人缺席2018年6月1日聆訊的解釋而作出判決,明顯及毫無疑問是進行審判,屬司法行為。他引用的案例[1]關於司法人員在履行司法職務以外的行為,在本案中不適用。
9.司法人員豁免權,法庭在馬桂珍對歐陽桂如 HCA 771/2002,2002年7月12日有以下之論述:
「 13. 基本法第85條的全文如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整體來看,第85條是香港司法獨立的憲法保證,司法人員豁免權被包涵在這一條文內亦並非偶然。要明白司法獨立與司法人員豁免權之關係,本席認為可從普通法的歷史中考究出答案。
14. 司法人員的豁免權,在普通法體系下,早在十七世紀已被確立。較早的案例可參考Floyd v Barker (1607) 12 Co Rep 23; 77 ER 1305。這項原則一直在所有的普通法國家沿用。本席簡單列舉幾個較近代的案例以作參考。在英國,上訴庭於 Sirros v Moore[1975] 1 QB 118 一案中,重申原則上在一名司法人員履行他的官職時,不論他是那一級別的司法人員,即使該名司法人員是犯了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錯誤,他都是受到法律的保護免受任何民事訴訟追討之責任。這案例在最近亦被英國上訴庭引用,見Ogle v Treasury Solicitor,1999年10月27日,上訴庭大法官 Judge LJ 及Hale J 的判決,及Anderton & Co v Cawood,1996年10月15日Swinton Thomas LJ及Judge LJ 的判決。在Sirros v Moore一案內,英國大法官Lord Denning 在 [1975] 1 QB 第136B-E頁詳細討論為何司法人員需要有這些豁免權。他認為每位法官都應該受到豁免權的保障,使他在行使他的司法職權時可以毫無畏懼及獨立地處理他的司法職務。雖然該等指控可能是非常嚴重的,例如:指控他的判決為惡意,偏幫某方等等之指控。只要司法人員是誠實地相信他是在執行他的職務,他是不應被這些針對他的指控纏繞。他清楚指出若這些指控是在民事訴訟中向法院提出,它們一直以來均被及將會繼續被法院剔除。
15. 在其他的普通法國家也有類似的案例。在美國,這原則被應用在Bradley v Fisher(1871) 80 US 335 及 Stump v Sparkman (1978) 435 US 349。在澳洲,較近期有關之案例包括Bhagat v Young [2002] NSWSC 331,2002年4月24日的判決;Wentworth v Wentworth[1999] NSWSC 317及 [1999] NSWSC 557;Rajski v Powell (1987) 11 NSWLR 523及Yeldham v Rajski (1980) 18 NSWLR 48。在Yeldham 一案內,澳洲新南威爾斯的上訴庭Hope JA大法官在案例報告的第69E-G 段曾就司法人員豁免權與司法獨立的關係作出解釋。他認為這是一個保障公眾利益的原則。在履行他們的職責時,司法人員經常要就訴訟人士是否誠實作出裁決。若法律容許任何對司法人員決定不滿意的訴訟人士採取針對司法人員的法律訴訟,司法獨立的精神便會被破壞。這並不代表司法人員是在法律之上,正如同一案件內另一位上訴庭法官Kirby P 在案例報告第58D-G段內說明,司法人員在履行司法職務以外的行為中,他是像普通人一般需要就他的行為受法律之約束。但在履行職務之有關行為,司法人員卻享有不受民事訴訟困擾的豁免權。這也不是代表司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犯了錯誤,這些錯誤不能被糾正。任何的訴訟人士均可透過上訴途徑挑戰司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所作出的錯誤決定。此外,訴訟人士亦可就司法人員的行為操守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投訴。基本法第89條清楚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16. 在加拿大,另一個實行普通法的國家,也有類似的案例,包括 Beauregard v Canada[1986] 2 SCR 86; Royer v Mignault (1988) 50 DLR (4th) 345。在 Royer 一案內,魁北克省上訴庭的 Rothman 大法官在案例報告第352頁,就司法人員豁免權及司法獨立之關係作出以下之解釋。他認為司法豁免權之原則並非在乎保障司法人員個人之利益,而是保障公眾有關司法獨立及司法公平的利益。在執行職務時,司法人員必須能夠就他們作出的決定無後顧之憂。他們的判決上之錯誤是可以透過上訴來糾正,但他們應該不需恐懼受到不滿意訴訟人士的民事檢控,指稱他們的判決是出於惡意,偏見或超越司法管轄權。Rothman 大法官並且說明法官在執行職務時,必須不必顧及個人之安危。所以司法獨立與司法人員豁免權之間的關係實在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它們亦同時反映於基本法第85條內。
17. 至於對「履行審判職責」一詞的介定,本席認為應該給予一個寬鬆的詮釋。在英文的譯本中,有關的句子如下:“members of the judiciary shall be immune from legal action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judicial functions.”審判職責(judicial functions) 並不局限於對案件的裁決。由於社會對司法制度的素求及期望,很多時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均需就案件的管理 (case management) 作出聆訊及就有關安排作出決定,以確保案件能快捷地及有效地獲得公平的處理。司法人員就這些程序事宜作出的聆訊及決定,實在是法院執行判決的過程中之一部份,不能分割。所以,本席認為這些行為均可歸納入履行審判職責的範籌之內。在這方面,本席之決定也有其他案例支持:見Crispin v Registrar of the District Court[1986] 2 NZLR 246; Yeldham v Rajski (1989) 18 NSWLR 48; Royer v Mignault (1988) 50 DLR (4th) 345; Bhagat v Young [2002] NSWSC 331; Anderton & Co v Cawood,1996 年10月15日英國上訴庭之案例。」
10.在該案中,原告人馬女士提出與本案申索人相似的論點,指稱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歧視她的行為不受司法人員豁免權保障,該論點不被法庭接納:馬桂珍對歐陽桂如 HCA 771/2002,2002年7月12日,第8段、第18段;CACV 313/2002,2002年11月18日,第5段至第10段。
11.本庭又同意T對司法機構[2018] HKDC 650一案的分析,申索人不可以透過向司法機構興訟來廻避《基本法》第85條賦予司法人員的保障,否則敗訴的訴訟人可透過向司法機構的申索來纏擾法官,令該保障形同虛設。
12.所以高法官剔除申索人的申索,撤銷他加入司法機構為答辯人的申請是正確的。
13.案件的是非曲直十分清楚,高法官撤銷申索人要求法庭委任法庭之友的申請也是正確的。
14.至於申索人引用Yee Kim Fan v Ellen Tracy Hong Kong Inc HCME 6/2001,2001年12月20日的案例,該案的被告一方並非司法人員,案件的訴因是代通知金的追討,不是司法人員在履行司法職務的行為,所以不渉及司法人員豁免權的議題。這案例不能協助申索人否定上文之分析。
15.再者,HCME 6/2001案中的申請人在她的案件被剔除後有向仲裁處申請恢復聆訊,按申索人向本庭呈交的文件,他似乎沒有在CACV 185/2017被撤銷後提出恢復聆訊的申請。
16.而且,HCME 6/2001案中仲裁處剔除申請是沒有考慮案件的是非曲直。CACV 185/2017的判決卻是經已考慮上訴的是非曲直而作出,在本質上與仲裁處剔除申請的做法並不相同。
17.基於上述種種理由,申索人依賴HCME 6/2001的論點不能構成DCEO 13/2018一案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據。
18.在2018年12月21日聆訊中,申索人有充份機會陳詞,他的論點也充份被法官考慮,判案理由書清楚交代高法官判決他敗訴的理由,本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對他不公平或雙重標準的狀況。
19.高法官在2018年12月21日判案理由書第32段至第38段又交代他向申索人頒發限制程序令的理據,本庭認同法官的分析,同意限制程序令是有需要及適切的措施。
20.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8年12月21日的判決理由書及2019年3月12日的判決書後,本庭認為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申索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
22.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1段的裁定。
23.本庭並且頒令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書面評定。本庭指示答辯人代表律師於2019年8月21日前呈交並送達訟費清單,申索人如就訟費清單有反對,可於2019年8月28日前呈交並送達反對的書面回應。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三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張泳施代表
[1] Yeldham v Rajski (1980) 18 NSWLR 48 at p.58 D-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