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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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經營煙窟」罪(控罪二)。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27/2018[2019] HKDC 4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7/2018

[2019] HKDC 4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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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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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3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律師熊運信先生,代 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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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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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經營煙窟」罪(控罪二)。

案情撮要

2.2018年7月17日下午,警方進行掃毒行動,根據搜查令突擊搜查旺角百祥大廈3樓B2的住宅單位。該大廈沒有大閘,但涉案單位裝有鐵閘和木門。單位面積3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及兩個睡房(分別為A房及B房)。警員發現被告人在A房內,另有7人在客廳及B房。此外,亦有兩人從窗口跳到後巷,被留守該處的警員截停。

3.在A房枱上,警員檢獲下列物品:—

(i) 一個膠袋,內有47包載有內含3.61克海洛英的共5.10克混合劑;

(ii) 一個膠袋,內有10包載有內含1.21克海洛英的共2.07克混合劑;

(iii) 咖啡因粉末;

(iv) 吸食器具,如打火機、錫紙、氣樽、針筒等;

(v) 分發工具,如電子磅、計算機、匙羹、空膠包等;及

(vi) 現金港幣57元。

4.此外,警員亦在B房枱上及客廳發現一些燒過的錫紙、打火機及廢棄彩票。涉案海洛英的市值估計為港幣6,216.4元。

5.被捕後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經營煙窟。他指出,由於生活困逼,因此在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介紹下,當起煙窟“keeper”。他需輪班工作,每次輪班24小時,日薪港幣1,200元。他沒有涉案單位的鎖匙,但上一輪班的人會開門給他,亦有人會到單位交付毒品和收取販賣毒品所得的款項。案發時,他剛剛接替輪班,並未販賣任何毒品。他亦進一步指出,綠色包及黃色包的毒品分別以港幣400元及200元出售,而錫紙、打火機、捲紙、針筒等則用來吸食毒品,每一支針筒以港幣3元出售,檢獲的港幣57元正是售賣針筒所得。

減刑陳詞

6.被告人現年48歲,在香港出生,未婚。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7.熊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案發時剛巧失業,經濟拮据,結果被不法份子利用,犯下本案。現在他已清楚明白所干犯罪行的嚴重性。

8.另外,熊律師亦公正地明言,坦白認罪一點,是本案最大的減刑因素。辯方只求法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能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

控罪一

9.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10.就販運海洛英而言,上訴法庭已訂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1]。根據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

11.本案涉及4.82克海洛英。在考慮了上述指引後,本席採納3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2.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2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3.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2年2個月監禁。

控罪二

14.「經營煙窟」罪同樣屬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5,000,000元罰款及15年監禁。

15.上訴法庭並未就此類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根據過往案例,即使涉案煙窟規模不大,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亦非明顯過重[2]

16.在本案中,涉案煙窟一廳兩房,面積300平方呎。案發時,煙窟內連同被告人共有10人。除了涉案毒品外,煙窟內還放置了不同的毒品吸食器具及分發工具。此外,被告人的日薪更高達港幣1,200元。雖然他強調當天並未販賣任何毒品,但從散佈在單位內的吸食器具、售出的針筒來看,再加上在場人士的數目,本席肯定煙窟已持續運作了一段時間。考慮到上述情況,本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7.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年。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8.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1年監禁。

總刑期

19.上訴法庭曾指出,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罪行,屬個別、獨立的罪行,刑期理論上可全數分期執行[3]。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2年8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的罪責。因此,本席只下令控罪二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0.基於上述理由,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共需面對2年8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林喬 CACC 165/2016

[3]HKSAR v Chong Cho Kit CACC 363/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