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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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11月30日頒下命令,就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在本訟案中於2018年10月3日所頒下的命令 (下稱「 3/10/18 命令 」)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 該上訴 」),取消了3/10/18命令第 1 – 7 段,並作出如下的命令 (下稱「 30/11/18 命令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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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69/2016 [2019] HKCFI 10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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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本席於2018年11月30日頒下命令,就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在本訟案中於2018年10月3日所頒下的命令 (下稱「3/10/18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該上訴」),取消了3/10/18命令第 1 – 7 段,並作出如下的命令 (下稱「30/11/18命令」):
於2019年1月29日,本席就30/11/18命令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判決理由書」)。本席在本判決理由書採納該判決理由書的簡稱及縮寫。 2.上述第 1(1) 段所提及就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押後聆訊已訂於2019年6月20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聆訊,預留聆訊時間為3 時。 3.有關本訟案的背景及進度,本席已在該判決理由書詳述,在此不贅。 4.從該判決理由書第 25 段可見,陳醫生已向法援署提供他的進一步報告,而該補充報告的日期為2018年11月26日 (下稱「陳醫生補充報告」)。 5.該法援上訴隨後在2019年2月1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敏慧席前進行聆訊,但周聆案官未有在聆訊當天即時作出裁決。周聆案官隨後安排該法援上訴於2019年3月6日進行進一步聆訊。 6.原告人認為該法援上訴的進度無法令她在沒有法律代表的協助下遵照30/11/18命令所述明期限 (見上述第 1(1)及(4) 段)存檔及送達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和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因此,原告人在2019年2月25日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25/2/19傳票」),要求延展30/11/18命令下的期限,即上述第 1(1) – (5) 段所述明的期限。 7.25/2/19傳票於2019年3月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聆聽了原告人及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的陳述後,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3/19命令」):
於2019年3月7日,本席就1/3/19命令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第 2 判決理由書」)。本席在本判決理由書採納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的簡稱及縮寫。有關本訟案及該法援上訴的進一步背景及進度,本席已在該第 2 判決理由書詳述,在此不贅。 8.於2019年3月6日,該法援上訴在周聆案官席前進行進一步聆訊。於2019年3月11日,周聆案官就該法援上訴頒下判決。周聆案官同意法援署署長的拒絕給予 / 取消 / 撤回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及其決定的因由,並駁回該法援上訴 (下稱「該法援上訴判決」)。 9.基於該法援上訴判決,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雖此,她仍須在1/3/19命令指定的時限前遵照該命令就原告人傳票存檔及送達其補充支持誓詞 (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見上述第 7(1) 段),並就被告傳票存檔及送達其反對誓詞 (見上述第 7(4) 段),不然的話原告人便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及送達任何誓詞及 / 或向法庭和被告人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亦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及送達任何反對誓詞 (見上述第 7(1)及(4) 段)。 10.本席已在該判決理由書第37 – 38段及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第8 – 9段述明法庭不會不斷地延展期限給予原告人時間尋找她本人認為適合的醫學專家,因為法庭在案件管理上必須平衡原被告雙方的立場及權利,在給予原告人延展時限之時,也要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使被告傳票盡快進行聆訊 (見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第8 – 9及11 – 14段)。 11.因此,本席已在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第 11 – 14 段裁定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應該在2019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而1/3/19命令下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作用是保障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可以順利進行。 12.本席亦在該第 2 判決理由書提醒原被告雙方以下事項:
13.於2019年4月3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3/4/19傳票」,要求法庭禁止被告人在法庭程序中依賴及 / 或使用她指稱為虛假、失實、企圖誤導法庭及防礙司法公正的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作為剔除[她]向被告追索賠償的理據」,亦要求禁止被告人使用故意失實及虛假的「余卓文醫生」的報告和「浸會醫院磁力共振醫生」的檢查報告文件。雖然本席已提醒原告人任何與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相關的誓詞證據之申請應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而非在本席前處理,但3/4/19 傳票被安排在2019年4月11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14.原告人亦於2019年4月3日同一天存檔其支持誓詞 (下稱「3/4/19誓詞」)。原告人指稱 (1) 她有32 個證據證明被告人於2013年7 月24日手術期間「故意」剌穿她的心臟,(2) 被告人於2018年3 月9日主動向她推薦陳醫生,而陳醫生「幫助被告[人]寫了一份毫無事實證據支持的冤枉[她]心臟破裂是天生的失實專家報告,使[她]失去了政府的法律援助」及 (3) 陳醫生報告與「[她]32 個手術前後的證據相矛盾,不符合事實」,因此被告人不能依賴陳醫生報告及 / 或陳醫生補充報告作為剔除她向被告人提出索賠的理據,並認為該等報告企圖誤導法庭及防礙司法公正。原告人並在3/4/19誓詞附載29 頁的書面陳述及多頁的文件證據。 15.於2019年4月8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來信法庭指出3/4/19傳票要求法庭禁止被告人在本訟案使用陳醫生報告及其他醫療報告 (因為原告人認為這些報告是虛假的),因此3/4/19傳票明顯與2019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有關,被告人代表律師認為3/4/19傳票應由余聆案官處理。 16.於2019年4月9日,本席頒下書面指示如下:
17.於2019年4月10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10/4/19誓詞」),反對被告人提出將3/4/19傳票「不在2019 年4月11日上午9:30聆訊」。她指稱她已遞交多份證明證據,「顯示[她]已因為被告串謀」[陳醫生]而撰寫的失實的偽證證據專家報告造成[她]失去法律援助,已誤導高等法院的法律援助上訴的聆案官,這是對[她]不公平審訊。需要盡快禁止使用偽證據才能使[她]不會再次受到偽證據誤導法官而受到不公平審訊」。原告人在10/4/19誓詞附載7 頁的書面陳述陳及2 頁文件。 18.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在3/4/19傳票、3/4/19誓詞及10/4/19誓詞採用「申請禁制被告使用虛假文書專家報告和檢查報告的強制令」、「禁制在法庭使用找陳醫生、余醫生、浸會醫院的失實的報告文件」及「需要盡快禁止使用偽證據」的字句,實際上3/4/19傳票的實質並非所謂禁制令 (injuction),而是要求法庭就證據的接納性 (admissibility)作出決定,判決上述專家報告及檢查報告為可否接納為證據。 19.為了清楚了解3/4/19傳票的性質,本席必需提及本訟案的背景及進度。當原告人於2016年6月15日展開是次訴訟時,她親自行事而沒有律師代表。她隨後申請法律援助,而法援署於2017年4月25日存檔申請法律援助備忘錄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2 段)。 20.於2017年11月10日,原告人存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和X 醫生為法援署撰寫的日期為2017年8月9日X 醫生報告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3 段)。雖此,X醫生報告顯示 (1) X 醫生根本不願意為本訟案做醫學專家證人,及 (2) 法援署曾為原告人索取蘇醫生的報告,而蘇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3 段)。原告人亦於2017年11 月10日存檔了她手術前後的醫療報告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4 段)。 21.於2017年11月24日,余聆案官頒下命令,原告人須於2018年2月9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通知人身傷亡聆案官及被告人,她是否依賴X 醫生報告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8(1) 段)。其實,原告人當時已公開披露X 醫生報告。這既然是原告人公開披露及存檔法庭的專家醫學報告,法庭及 / 或被告人可以合理地理解這是原告人就實務指示 18.1《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第 66(5) 段 [1]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但余聆案官仍行使酌情權給原告人兩個月時間考慮並作出決定。 22.於2017年12月19日,法援署存檔法律援助證書,而於2017年12月27日,法援署委派劉陳律師事務所代表原告人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9 段)。於2018年3月12日,在代表原告人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及代表被告人的孖士打律師行雙方同意下,余聆案官頒下雙方同意的命令,包括如下:
簡而言之,於2018年3月12日,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余聆案官批准原告人向其提名(nominated by the Plaintiff)的心臟科專科醫生陳醫生索取一份關於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11 段)。因此,原告人在本訟案已經以陳醫生取替X 醫生為其提名的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醫學專家,而這亦已經被上述的法庭命令確認。 23.根據日期為2018年5月9日的陳醫生報告,陳醫生的專家意見是原告人心臟裏的「洞」是先天性的卵圓孔,而非被告人的手術所造成的。陳醫生的結論是被告人沒有任何醫療疏忽的行為。於2018年5月31日,法援署署長取消已發給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 24.正如上述,雖然原告人指稱陳醫生是由被告方介紹 (但本席無需在此判決理由書就這指稱是否屬實作出判決),原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在雙方同意下向法庭提名 (nominated by the Plaintiff)陳醫生作為她的本地心臟醫學專家 (local cardiologist)為她提供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方面的醫學專家證據 (adduce medical expert evidence on liability and causation),而上述同意事宜已由雙方同意的法庭命令確認 (見上述第 19 段)。正如上述,原告人在本訟案已改用陳醫生代替X 醫生作為其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醫學專家,並已公開披露陳醫生報告。 25.上述第 22 – 24 段提及的事宜表面上似乎有兩個後果:
26.因此,當被告人於2018年6月21日存檔被告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要求在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15 段),被告人亦於同日存檔陳瑋宗律師的第 2 份誓詞 (下稱「陳 2誓詞」)以支持被告傳票。陳 2誓詞指出:
陳2誓詞繼說原告人曾依賴一份由X 醫生為法援署撰寫的日期為2017年8月9日的X 醫生報告作為她的專家報告,[2]但指稱雖然X 醫生認為原告人心臟的「洞」可能是被告人的手術造成的,X 醫生報告並不是一份專家報告,而在本訟案中X 醫生並不是一位合適的專家。[3]陳 2誓詞亦指出X 醫生提及法援署曾為原告人索取蘇醫生的醫學報告 (蘇醫生是一位心臟科專科醫生),而蘇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 27.陳 2誓詞跟著提及陳醫生報告及該報告所載述陳醫生的意見如下:
陳 2誓詞繼而援引陳醫生報告第 2及第 7 – 9 段 (第 7 – 9 頁)的內容,並指出陳醫生報告「完全支持被告人為原告人提供的醫療診治」,因為陳醫生的結論是:
28.陳 2誓詞指出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的基礎如下:
29.明顯地,被告人在陳 2誓詞援引陳醫生報告的內容以支持被告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原告人想憑藉3/4/19傳票而不許被告人引用陳 2誓詞提及的陳醫生報告及 / 或其他她不認同的醫療報告,作為處理被告傳票的證據。本席認為這申請正涉及被告傳票的相關誓詞證據,3/4/19傳票的申請並非典型禁制令的申請,[4]該傳票申請其實關涉陳醫生報告及 / 或其他醫療報告應否被接納為證據的爭議。被告人指稱他有權援引使用陳醫生報告,而在上述第 25 段分析下,被告人的立場表面上不可說毫無理據,但原告人不同意,因為她認為陳醫生是被告人介紹的,而陳醫生報告偏幫被告人及不公正,即陳醫生報告是失實及虛假的報告。由於雙方各有理據,法庭須就陳醫生報告能否被採納為證據作出判決。 30.本席已在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第 17 段 (見上述第 12 段)已指出,涉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相關誓詞證據的申請,應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而非在本席席前審理,「以便余聆案官作為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可以有效地考慮該申請對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影響,並作出適宜的裁決」。本席認為被告傳票的相關誓詞證據 (即陳醫生報告)的可接納性應由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處理及裁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有力的理據由其他非主審的法官及 / 或聆案官審理3/4/19傳票。 31.再者,於2018年6月1日,原告人存檔原告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寫專家報告」,並反對陳醫生報告。原告人認為陳醫生是由被告方介紹,「只用1 份錯誤的檢查報告作參考而給[她]寫了一份失實的專家報告,[她]拒絕接受此專家報告」。於同日,原告人存檔她的誓詞以支持上述申請。於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傳檔陳瑋宗律師的第 3 份誓詞以反對原告傳票 (下稱「陳 3誓詞」)。 32.陳 3誓詞亦引用陳醫生報告表示法庭不應允許原告人索取更多專家報告。陳 3誓詞指出,陳醫生在準備陳醫生報告時審閱了很多相關醫療報告及記錄,而非如原告人指稱他「只用了一份錯誤的檢查報告作參考而 …… 寫了一份失實的專家報告」。陳 3誓詞又指出原告人認為一些醫療報告能夠證明她心臟的「洞」不是先天性的卵圓孔而是後天手術時造成的,這只是原告人的個人意見,但陳醫生不同意她的說法。陳 3誓詞亦不同意原告人就陳醫生報告的其他投訴:
陳 3誓詞並作出以下的總結:
33.陳 3誓詞清楚顯示除卻被告傳票 (即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的申請)外,被告人就原告傳票也援引使用陳醫生報告及其他醫療報告而提出。3/4/19傳票的申請要求阻止被告人使用陳醫生報告及 / 或其他醫療報告,這正涉及原告傳票的實質申請,因為依據原告傳票,原告人反對陳醫生報告,更因不滿陳醫生報告而打算另聘醫學專家撰寫專家報告,這是余聆案官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須處理的事宜。既然余聆案官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必須就原告傳票處理陳醫生報告的事宜,本席認為3/4/19傳票的申請應交由余聆案官審理。 34.因此,在2019年4月11日的聆訊,本席頒下命令,將3/4/19傳票押後至2019年6月20日上午10 時與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一併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由於代表被告人的王律師表示被告人只依賴陳 2誓詞及陳 3誓詞反對3/4/19傳票,本席亦在2019年4月11日頒下如下的指示:
35.由於本席只頒下案件管理指示,而沒有就3/4/19作出實質的裁斷,本席認為2019年4月11日聆訊的訟費應保留待決。固此,本席亦在2019年4月11日的聆訊頒下訟費命令,將3/4/19傳票當天聆訊的訟費保留由審理3/4/19傳票的聆案官判決。 36.本席留意到3/4/19傳票申請已是原告人第 2 次將涉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相關誓詞證據的申請安排在本席而非余聆案官席前審理,本席已於該第 2 判決理由書作出提點,此類申請應安排在審理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的余聆案官席前處理,但3/4/19傳票卻以申請禁制令的形式安排在本席席前處理。本席現再次提醒原告人這樣做法並不恰當,這亦使法庭浪費時間,並為被告人增添不必要訟費。本席現指示本席書記通知排期主任,如果原告人在2019 年6月20日或之前再存檔傳票,並想將傳票排期在法官而非聆案官席前審理,排期主任不應即時給予聆訊日期及時間,並須將傳票提交本席審閱,以便本席批示應由余聆案官作為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處理,或可以由其他聆案官或法官審理,才訂下聆訊日期及時間。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王思婷律師代表。 [1] 實務指示 18.1第 66 段述明:「為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原告人在送達令狀、“申索陳述書”及本文第 65 段載列的文件時,如下述文件可供取用,而且沒有在法律展開前根據訴訟前守則送達 ……,則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原告人應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 (5) 原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的副本 (所有醫療疏忽案件)。」 [2] 陳 2誓詞附載X 醫生報告為證物“CWCW-1” (見上述第 20 段) [3] 陳 2誓詞指稱 (1) X 醫生沒有根據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75] 1 WLR 582一案定下的標準說明被告人是否有疏忽的行為,(2) X 醫生是一位內科而非心臟科的醫生,因此X 醫生沒有足夠的資格以專家身份談論及批評被告人作為心臟科醫生的診斷及治療,及 (3) X 醫生在X 醫生報告寫明他希望其報告能保密,並要求法援署避免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及他的名字,X 醫生顯然不認為自己是 (或將會是)本訟案的專家證人 [4] 例如限制處置資產的禁制令 (即禁止被告人把他在香港境內的資產轉離香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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