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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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11月30日頒下命令,就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在本訟案中於2018年10月3日所頒下的命令 (下稱「 3/10/18 命令 」)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 該上訴 」),取消了3/10/18命令第 1 – 7 段,並作出如下的命令 (下稱「 30/11/18 命令 」):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669/2016[2019] HKCFI 108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69/2016

[2019] HKCFI 10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U HUA  
   
被告人 DR LAU CHU PA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11日
頒下判決日期: 2019年4月11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9年4月29日

判決理由書

1.本席於2018年11月30日頒下命令,就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在本訟案中於2018年10月3日所頒下的命令 (下稱「3/10/18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該上訴」),取消了3/10/18命令第 1 – 7 段,並作出如下的命令 (下稱「30/11/18命令」):

(1) 就原告人於2018年6月1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下稱「原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3月15日下午4 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補充支持誓詞,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原告人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誓詞及 / 或向法庭和被告人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2)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1)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補充支持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反對誓詞;

(3) 如果被告人遵照上述第 (2)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原告人可於其後的14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回應誓詞;

(4) 就被告人於2018年6月21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下稱「被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3月15日下午4 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反對誓詞,原告人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誓詞;

(5)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4)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回應誓詞;

(6) 除上述批准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的誓詞外,雙方不得存檔及 / 或送達有關原告傳票及 / 或被告傳票的其他誓詞;

(7) 取消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定於2018年12月20日上 午10 時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的聆訊;

(8) 就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將另定聆訊日期及時間於人身傷亡案件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預留聆訊時間為3 小時,而該押後爭辯的日期不得早於2019年5月24日;

(9) 被告人須於30/11/18命令起計14 天內於法庭排期主任席前另定押後爭辯的日期及時間;

(10) 核對表評檢聆訊押後至爭辯聆訊的同一天,於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聆訊後進行;及

(11) 就該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於2019年1月29日,本席就30/11/18命令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判決理由書」)。本席在本判決理由書採納該判決理由書的簡稱及縮寫。

2.上述第 1(1) 段所提及就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押後聆訊已訂於2019年6月20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聆訊,預留聆訊時間為3 時。

3.有關本訟案的背景及進度,本席已在該判決理由書詳述,在此不贅。

4.從該判決理由書第 25 段可見,陳醫生已向法援署提供他的進一步報告,而該補充報告的日期為2018年11月26日 (下稱「陳醫生補充報告」)。

5.該法援上訴隨後在2019年2月1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敏慧席前進行聆訊,但周聆案官未有在聆訊當天即時作出裁決。周聆案官隨後安排該法援上訴於2019年3月6日進行進一步聆訊。

6.原告人認為該法援上訴的進度無法令她在沒有法律代表的協助下遵照30/11/18命令所述明期限 (見上述第 1(1)及(4) 段)存檔及送達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和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因此,原告人在2019年2月25日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25/2/19傳票」),要求延展30/11/18命令下的期限,即上述第 1(1) – (5) 段所述明的期限。

7.25/2/19傳票於2019年3月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聆聽了原告人及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的陳述後,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3/19命令」):

(1) 就原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4月18日下午4 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補充支持誓詞,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原告人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誓詞及 / 或向法庭和被告人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2)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1)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補充支持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反對誓詞;

(3) 如果被告人遵照上述第 (2)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原告人可於其後的14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回應誓詞;

(4) 就被告傳票,除非原告人於2019年4月18日下午4 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其反對誓詞,原告人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任何反對誓詞;

(5) 如果原告人遵照上述第 (4) 段在指定限期內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上述的反對誓詞,被告人可於其後的28 天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回應誓詞;

(6) 除上述批准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的誓詞外,雙方不得存檔及 / 或送達有關原告傳票及 / 或被告傳票的其他誓詞;

(7) 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有關25/2/19傳票所涉及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 元。

於2019年3月7日,本席就1/3/19命令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第 2 判決理由書」)。本席在本判決理由書採納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的簡稱及縮寫。有關本訟案及該法援上訴的進一步背景及進度,本席已在該第 2 判決理由書詳述,在此不贅。

8.於2019年3月6日,該法援上訴在周聆案官席前進行進一步聆訊。於2019年3月11日,周聆案官就該法援上訴頒下判決。周聆案官同意法援署署長的拒絕給予 / 取消 / 撤回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及其決定的因由,並駁回該法援上訴 (下稱「該法援上訴判決」)。

9.基於該法援上訴判決,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雖此,她仍須在1/3/19命令指定的時限前遵照該命令就原告人傳票存檔及送達其補充支持誓詞 (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見上述第 7(1) 段),並就被告傳票存檔及送達其反對誓詞 (見上述第 7(4) 段),不然的話原告人便不得就原告傳票再存檔及送達任何誓詞及 / 或向法庭和被告人提交醫學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亦不得就被告傳票再存檔及送達任何反對誓詞 (見上述第 7(1)及(4) 段)。

10.本席已在該判決理由書第37 – 38段及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第8 – 9段述明法庭不會不斷地延展期限給予原告人時間尋找她本人認為適合的醫學專家,因為法庭在案件管理上必須平衡原被告雙方的立場及權利,在給予原告人延展時限之時,也要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使被告傳票盡快進行聆訊 (見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第8 – 9及11 – 14段)。

11.因此,本席已在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第 11 – 14 段裁定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應該在2019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而1/3/19命令下的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作用是保障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可以順利進行。

12.本席亦在該第 2 判決理由書提醒原被告雙方以下事項:

「17. 本席現提醒雙方,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已訂於2019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因此任何會左右該聆訊的申請,和涉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相關誓詞證據的申請,應該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而非在本席席前審理。如果任何一方就30/11/18命令及 / 或本席於2019年3月1日頒下的案件管理命令提出任何進一步申請,申請方應通知排期主任將申請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以便余聆案官作為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可以有效地考慮該申請對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影響,並作出適宜的裁決。」

13.於2019年4月3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3/4/19傳票」,要求法庭禁止被告人在法庭程序中依賴及 / 或使用她指稱為虛假、失實、企圖誤導法庭及防礙司法公正的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作為剔除[她]向被告追索賠償的理據」,亦要求禁止被告人使用故意失實及虛假的「余卓文醫生」的報告和「浸會醫院磁力共振醫生」的檢查報告文件。雖然本席已提醒原告人任何與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相關的誓詞證據之申請應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而非在本席前處理,但3/4/19 傳票被安排在2019年4月11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14.原告人亦於2019年4月3日同一天存檔其支持誓詞 (下稱「3/4/19誓詞」)。原告人指稱 (1) 她有32 個證據證明被告人於2013年7 月24日手術期間「故意」剌穿她的心臟,(2) 被告人於2018年3 月9日主動向她推薦陳醫生,而陳醫生「幫助被告[人]寫了一份毫無事實證據支持的冤枉[她]心臟破裂是天生的失實專家報告,使[她]失去了政府的法律援助」及 (3) 陳醫生報告與「[她]32 個手術前後的證據相矛盾,不符合事實」,因此被告人不能依賴陳醫生報告及 / 或陳醫生補充報告作為剔除她向被告人提出索賠的理據,並認為該等報告企圖誤導法庭及防礙司法公正。原告人並在3/4/19誓詞附載29 頁的書面陳述及多頁的文件證據。

15.於2019年4月8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來信法庭指出3/4/19傳票要求法庭禁止被告人在本訟案使用陳醫生報告及其他醫療報告 (因為原告人認為這些報告是虛假的),因此3/4/19傳票明顯與2019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有關,被告人代表律師認為3/4/19傳票應由余聆案官處理。

16.於2019年4月9日,本席頒下書面指示如下:

「……

2. 原告人的[3/4/19傳票]所要求的濟助,涉及[被告傳票]申請的誓詞證據。

3. 但鑑於[3/4/19傳票]要求法庭禁制被告人使用[陳醫生]的專家醫學報告及其他醫療報告,法庭須聽取雙方就[3/4/19傳票]的實際性質才決定是否應由余敏奇聆案官處理。

4.  因此,[3/4/19傳票]的2019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聆訊仍須進行,但本法庭不排除在聆訊時,可能指示[3/4/19傳票]交由余聆案官處理。」

17.於2019年4月10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10/4/19誓詞」),反對被告人提出將3/4/19傳票「不在2019 年4月11日上午9:30聆訊」。她指稱她已遞交多份證明證據,「顯示[她]已因為被告串謀」[陳醫生]而撰寫的失實的偽證證據專家報告造成[她]失去法律援助,已誤導高等法院的法律援助上訴的聆案官,這是對[她]不公平審訊。需要盡快禁止使用偽證據才能使[她]不會再次受到偽證據誤導法官而受到不公平審訊」。原告人在10/4/19誓詞附載7 頁的書面陳述陳及2 頁文件。

18.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在3/4/19傳票、3/4/19誓詞及10/4/19誓詞採用「申請禁制被告使用虛假文書專家報告和檢查報告的強制令」、「禁制在法庭使用找陳醫生、余醫生、浸會醫院的失實的報告文件」及「需要盡快禁止使用偽證據」的字句,實際上3/4/19傳票的實質並非所謂禁制令 (injuction),而是要求法庭就證據的接納性 (admissibility)作出決定,判決上述專家報告及檢查報告為可否接納為證據。

19.為了清楚了解3/4/19傳票的性質,本席必需提及本訟案的背景及進度。當原告人於2016年6月15日展開是次訴訟時,她親自行事而沒有律師代表。她隨後申請法律援助,而法援署於2017年4月25日存檔申請法律援助備忘錄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2 段)。

20.於2017年11月10日,原告人存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和X 醫生為法援署撰寫的日期為2017年8月9日X 醫生報告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3 段)。雖此,X醫生報告顯示 (1) X 醫生根本不願意為本訟案做醫學專家證人,及 (2) 法援署曾為原告人索取蘇醫生的報告,而蘇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3 段)。原告人亦於2017年11 月10日存檔了她手術前後的醫療報告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4 段)。

21.於2017年11月24日,余聆案官頒下命令,原告人須於2018年2月9日或之前以書面形式通知人身傷亡聆案官及被告人,她是否依賴X 醫生報告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8(1) 段)。其實,原告人當時已公開披露X 醫生報告。這既然是原告人公開披露及存檔法庭的專家醫學報告,法庭及 / 或被告人可以合理地理解這是原告人就實務指示 18.1《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第 66(5) 段 [1]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但余聆案官仍行使酌情權給原告人兩個月時間考慮並作出決定。

22.於2017年12月19日,法援署存檔法律援助證書,而於2017年12月27日,法援署委派劉陳律師事務所代表原告人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9 段)。於2018年3月12日,在代表原告人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及代表被告人的孖士打律師行雙方同意下,余聆案官頒下雙方同意的命令,包括如下:

「1. Leave be granted to the Plaintiff to adduce medical expert evidence on liability and causation by a local cardiologist and subject to the approval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the doctor nominated by the Plaintiff is Dr Chan Ngai Yin;

2. The Plaintiff do serve on the Defendant a copy of the expert report prepared by Dr Chan Ngai Yin within 7 days of her receipt of the expert report and in any event no later than 12th June 2018 ……」

簡而言之,於2018年3月12日,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余聆案官批准原告人向其提名(nominated by the Plaintiff)的心臟科專科醫生陳醫生索取一份關於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醫學報告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11 段)。因此,原告人在本訟案已經以陳醫生取替X 醫生為其提名的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醫學專家,而這亦已經被上述的法庭命令確認。

23.根據日期為2018年5月9日的陳醫生報告,陳醫生的專家意見是原告人心臟裏的「洞」是先天性的卵圓孔,而非被告人的手術所造成的。陳醫生的結論是被告人沒有任何醫療疏忽的行為。於2018年5月31日,法援署署長取消已發給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

24.正如上述,雖然原告人指稱陳醫生是由被告方介紹 (但本席無需在此判決理由書就這指稱是否屬實作出判決),原告人經其代表律師在雙方同意下向法庭提名 (nominated by the Plaintiff)陳醫生作為她的本地心臟醫學專家 (local cardiologist)為她提供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方面的醫學專家證據 (adduce medical expert evidence on liability and causation),而上述同意事宜已由雙方同意的法庭命令確認 (見上述第 19 段)。正如上述,原告人在本訟案已改用陳醫生代替X 醫生作為其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醫學專家,並已公開披露陳醫生報告。

25.上述第 22 – 24 段提及的事宜表面上似乎有兩個後果:

(1) 陳醫生與一般為與訟人提供私人醫學意見的醫學專家不同,因為陳醫生是被委聘為法庭訴訟提供專家醫學報告,而重點是其對法庭 (而不單是對原告人)的責任。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35A(1)及(2) 條規則述明 (a) 為法庭訴訟提供專家證據的專家證人有責任就其專長範圍內的事宜協助法庭, 而 (b) 上述 (a) 段提及的責任凌駕於專家證人對延聘他或付費給他的人的任何義務。故此,即使專家證人的意見不利於延聘他及 / 或付費給他的與訟人,他也必須在其專家報告中直說而不能為延聘他及 / 或付費給他的與訟人作任何掩飾。專家證人亦必須以屬實申述核實其為法庭訴訟而準備的專家報告 (見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37A 條),並在其專家報告中載有他所作的聲明確立他已閱讀該規則附錄 D列出的行為守則並同意受其約束,他明白他對法庭所負的責任,及他已履行並會繼續履行該責任 (見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37B及第 37C 條規則)。陳醫生的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載有上述聲明。如果原告人指稱陳醫生報告及 / 或陳醫生補充報告是失實、虛假、企圖誤導法庭、防礙司法公正,以及故意「幫助被告[人]」的醫學專家報告,而被告人與陳醫生串謀撰寫該等報告,這些指稱是極為嚴重的指控,她必須嚴謹地證明該等指控,但不能只因不滿該等報告所載述的意見、分析及結論而指稱對陳醫生失去信心,便不准被告人使用該等報告。

(2) 於2018年3月12日,余聆案官在原被告雙方同意下頒下指示許可原告人作為尋求援引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方面的專家醫學證據的一方索取陳醫生報告,並指示原告人在收到陳醫生報告7 天內 (但不遲於2018年6月12日)將陳醫生報告的副本送達給予被告人 (見上述第 22 段)。原告人代表律師遵從余聆案官的命令將陳醫生報告的副本送達給予被告人,因此陳醫生報告是已公開披露的文件,而法庭及 / 或被告人已知悉陳醫生報告的內容。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42 條規則述明:

「任何訟案或事宜一方,可提出任何另一方按照本命令本部向他披露的任何專家報告作為證據。」

陳醫生報告既是依據余聆案官命令而披露及送達給予被告人的醫學專家報告,它是按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IV 部向被告人披露的報告。表面看來,被告人作為「任何訟案或事宜一方」可依據該規則第 38 號命令第 42 條規則提出原告人所披露的陳醫生報告「作為證據」。

26.因此,當被告人於2018年6月21日存檔被告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要求在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 (見該判決理由書第 15 段),被告人亦於同日存檔陳瑋宗律師的第 2 份誓詞 (下稱「 2誓詞」)以支持被告傳票。陳 2誓詞指出:

「5. 原告人就她心臟的問題咨詢了不少醫生。她曾被告知她心裏確實有一個“洞”;醫學上,那個“洞”被稱為卵圓孔 (patent foramen ovale),是一個先天性的情況,形容左右心房隔膜上的一個小孔。可是,原告人並不相信她的心臟有先天性的卵圓孔,並於申索陳述書中大費周章地解釋為何她自己認為 (根據她的個人意見)她的心臟沒有先天性的卵圓孔,而心臟裏的“洞”是被告人於手術中過分用力造成的。」

陳2誓詞繼說原告人曾依賴一份由X 醫生為法援署撰寫的日期為2017年8月9日的X 醫生報告作為她的專家報告,[2]但指稱雖然X 醫生認為原告人心臟的「洞」可能是被告人的手術造成的,X 醫生報告並不是一份專家報告,而在本訟案中X 醫生並不是一位合適的專家。[3]陳 2誓詞亦指出X 醫生提及法援署曾為原告人索取蘇醫生的醫學報告 (蘇醫生是一位心臟科專科醫生),而蘇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有先天性的卵圓孔。

27.陳 2誓詞跟著提及陳醫生報告及該報告所載述陳醫生的意見如下:

「11. 最後,[法援署]決定聘請 …… 劉陳律師事務所 …… 幫原告人處理本案件。[劉陳律師事務所]沒有依賴[X醫生]的報告。於2018年3月12日,[余聆案官] (應雙方的同意令傳票)批准原告人向[陳醫生],一位心臟科專科醫生,索取一份專家報告。

12. [劉陳律師事務所]於2018年5月15日 …… 向被告人送達一份由[陳醫生]撰寫,日期為2018 年5月9日的專家報告。現附上[陳醫生報告]的副本,標記為“CWCW-2”。

13.   根據[陳醫生報告],被告人於治療原告人其間沒有任何醫療疏忽,而原告人心臟裏的“洞”是先天性的卵圓孔,並不是被告人的手術造成的……」

陳 2誓詞繼而援引陳醫生報告第 2及第 7 – 9 段 (第 7 – 9 頁)的內容,並指出陳醫生報告「完全支持被告人為原告人提供的醫療診治」,因為陳醫生的結論是:

「...... The management provided by Dr LAU was appropriate and up to accepted standard of care. The patent foramen ovale …… is congenital and regarded as a normal variant. It is not related to the previous cardiac procedures.」

28.陳 2誓詞指出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所提的訴訟的基礎如下:

「17. 正如本誓詞已提及,根據法規及法庭案例,如果是要控訴被告人疏忽治療原告人的話,原告人必須提供一份專家醫療報告,說明根據案件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75] 1 WLR 582定下的標準,被告人是否有疏忽的行為。

18. 由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起計已經超過兩年,但原告人至今仍無法提交任何支持她的申索的專家報告。相反地,原告人已透過[法援署]索取了兩份不支持她的申索的專家報告 (分別由[蘇醫生]及[陳醫生],兩份心臟科專科醫生,撰寫)。」

29.明顯地,被告人在陳 2誓詞援引陳醫生報告的內容以支持被告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原告人想憑藉3/4/19傳票而不許被告人引用陳 2誓詞提及的陳醫生報告及 / 或其他她不認同的醫療報告,作為處理被告傳票的證據。本席認為這申請正涉及被告傳票的相關誓詞證據,3/4/19傳票的申請並非典型禁制令的申請,[4]該傳票申請其實關涉陳醫生報告及 / 或其他醫療報告應否被接納為證據的爭議。被告人指稱他有權援引使用陳醫生報告,而在上述第 25 段分析下,被告人的立場表面上不可說毫無理據,但原告人不同意,因為她認為陳醫生是被告人介紹的,而陳醫生報告偏幫被告人及不公正,即陳醫生報告是失實及虛假的報告。由於雙方各有理據,法庭須就陳醫生報告能否被採納為證據作出判決。

30.本席已在該第 2 判決理由書第 17 段 (見上述第 12 段)已指出,涉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相關誓詞證據的申請,應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而非在本席席前審理,「以便余聆案官作為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可以有效地考慮該申請對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影響,並作出適宜的裁決」。本席認為被告傳票的相關誓詞證據 (即陳醫生報告)的可接納性應由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處理及裁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有力的理據由其他非主審的法官及 / 或聆案官審理3/4/19傳票。

31.再者,於2018年6月1日,原告人存檔原告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寫專家報告」,並反對陳醫生報告。原告人認為陳醫生是由被告方介紹,「只用1 份錯誤的檢查報告作參考而給[她]寫了一份失實的專家報告,[她]拒絕接受此專家報告」。於同日,原告人存檔她的誓詞以支持上述申請。於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傳檔陳瑋宗律師的第 3 份誓詞以反對原告傳票 (下稱「 3誓詞」)。

32.陳 3誓詞亦引用陳醫生報告表示法庭不應允許原告人索取更多專家報告。陳 3誓詞指出,陳醫生在準備陳醫生報告時審閱了很多相關醫療報告及記錄,而非如原告人指稱他「只用了一份錯誤的檢查報告作參考而 …… 寫了一份失實的專家報告」。陳 3誓詞又指出原告人認為一些醫療報告能夠證明她心臟的「洞」不是先天性的卵圓孔而是後天手術時造成的,這只是原告人的個人意見,但陳醫生不同意她的說法。陳 3誓詞亦不同意原告人就陳醫生報告的其他投訴:

「15. 原告人認為陳醫生和被告人有師徒關係,所以他的專家報告偏幫被告人及不公正。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指控,但原告人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該指控。相反,[陳醫生報告]有一個屬實申述 (Statement of Truth)以確認他相信專家報告所述事實屬實,而其中所表達的意見屬真誠地持有的。本人認為法庭不應接納原告人的片面之詞。本人亦想指出,陳醫生是原告人之前的律[劉陳律事務所]聘請的

16.   原告人已透過法律援助署索取了兩份專家報告,而兩個心臟科專家都認為原告人有一個先天性的卵圓孔,與被告人的手術無關。法庭不應再允許原告人再選購專家 (expert shopping)。」

陳 3誓詞並作出以下的總結:

「19. 若法庭不允許原告人再聘請專家撰寫專家報告,原告人在本案件就醫療疏忽的指控就沒有任何醫學專家支持。在此情況下,根據有關案例,原告人的申索必定失敗,法庭應撤銷本訴訟。

20.   被告人懇請法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被告人亦懇請法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有關本訴訟 (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33.陳 3誓詞清楚顯示除卻被告傳票 (即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的申請)外,被告人就原告傳票也援引使用陳醫生報告及其他醫療報告而提出。3/4/19傳票的申請要求阻止被告人使用陳醫生報告及 / 或其他醫療報告,這正涉及原告傳票的實質申請,因為依據原告傳票,原告人反對陳醫生報告,更因不滿陳醫生報告而打算另聘醫學專家撰寫專家報告,這是余聆案官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須處理的事宜。既然余聆案官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必須就原告傳票處理陳醫生報告的事宜,本席認為3/4/19傳票的申請應交由余聆案官審理。

34.因此,在2019年4月11日的聆訊,本席頒下命令,將3/4/19傳票押後至2019年6月20日上午10 時與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一併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由於代表被告人的王律師表示被告人只依賴陳 2誓詞及陳 3誓詞反對3/4/19傳票,本席亦在2019年4月11日頒下如下的指示:

(1) 許可被告人採用及 / 或依賴陳 2誓詞及陳 3誓詞以反對3/4/19傳票;

(2) 許可原告人採用及 / 或依賴1/3/19命令下她須於2019年4月18日下午4 時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有關原告傳票的原告人補充誓詞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原告人反對誓詞 (如有的話)作為原告人就3/4/19傳票的回應誓詞;

(3) 除上述批准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的誓詞外,雙方不得就3/4/19傳票存檔及 / 或送達其他誓詞。

35.由於本席只頒下案件管理指示,而沒有就3/4/19作出實質的裁斷,本席認為2019年4月11日聆訊的訟費應保留待決。固此,本席亦在2019年4月11日的聆訊頒下訟費命令,將3/4/19傳票當天聆訊的訟費保留由審理3/4/19傳票的聆案官判決。

36.本席留意到3/4/19傳票申請已是原告人第 2 次將涉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相關誓詞證據的申請安排在本席而非余聆案官席前審理,本席已於該第 2 判決理由書作出提點,此類申請應安排在審理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的余聆案官席前處理,但3/4/19傳票卻以申請禁制令的形式安排在本席席前處理。本席現再次提醒原告人這樣做法並不恰當,這亦使法庭浪費時間,並為被告人增添不必要訟費。本席現指示本席書記通知排期主任,如果原告人在2019 年6月20日或之前再存檔傳票,並想將傳票排期在法官而非聆案官席前審理,排期主任不應即時給予聆訊日期及時間,並須將傳票提交本席審閱,以便本席批示應由余聆案官作為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處理,或可以由其他聆案官或法官審理,才訂下聆訊日期及時間。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王思婷律師代表。


[1] 實務指示 18.1第 66 段述明:「為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訟費,原告人在送達令狀、“申索陳述書”及本文第 65 段載列的文件時,如下述文件可供取用,而且沒有在法律展開前根據訴訟前守則送達 ……,則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原告人應將下列文件一併送達:…… (5) 原告人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學報告的副本 (所有醫療疏忽案件)。」

[2] 陳 2誓詞附載X 醫生報告為證物“CWCW-1” (見上述第 20 段)

[3] 陳 2誓詞指稱 (1) X 醫生沒有根據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75] 1 WLR 582一案定下的標準說明被告人是否有疏忽的行為,(2) X 醫生是一位內科而非心臟科的醫生,因此X 醫生沒有足夠的資格以專家身份談論及批評被告人作為心臟科醫生的診斷及治療,及 (3) X 醫生在X 醫生報告寫明他希望其報告能保密,並要求法援署避免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及他的名字,X 醫生顯然不認為自己是 (或將會是)本訟案的專家證人

[4] 例如限制處置資產的禁制令 (即禁止被告人把他在香港境內的資產轉離香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