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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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11月30日頒下命令,就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在本訟案中於2018年10月3日所頒下的命令 (下稱「 3/10/18 命令 」)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 該上訴 」),取消了3/10/18命令第1 – 7段,並作出如下的命令 (下稱「 30/11/18 命令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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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69/2016 [2019] HKCFI 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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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本席於2018年11月30日頒下命令,就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在本訟案中於2018年10月3日所頒下的命令 (下稱「3/10/18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該上訴」),取消了3/10/18命令第1 – 7段,並作出如下的命令 (下稱「30/11/18命令」):
於2019年1月29日,本席就30/11/18命令頒下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判決理由書」)。本席在本判決理由書採納該判決理由書的簡稱及縮寫。 2.上述第 1(1) 段所提及就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押後聆訊已訂於2019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預留聆訊時間為3 時。 3.有關本訟案的背景及進度,本席已在該判決理由書詳述,在此不贅。 4.從該判決理由書第 25 段可見,陳醫生已向法援署提供他的進一步報告,而原告人當時相信該法援上訴會在2019年1月期間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 5.該法援上訴隨後在2019年2月1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敏慧席前進行聆訊,但至今仍未作出裁決。因此,原告人在2019年2月25日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25/2/19傳票」),要求延展30/11/18命令下的期限,即上述第 1(1) – (5) 段所述明的期限。原告人亦於同一天存檔其支持誓詞 (下稱「25/2/19誓詞」)。 6.原告人在25/2/19傳票及25/2/19誓詞指稱,她已於2019年1月25日向聆案官書記辦事處 (Masters’ Clerks Office)提交誓詞及證物 (共227頁)以支持該法援上訴,而該法援上訴在2019年2月1日在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周聆案官表示沒有收到她於2019年1月25日提交的誓詞,而該法援上訴在聆訊後保留待決。原告人於2019年2月4日就她於2019 年1月25日提交的誓詞去信周聆案官的書記。周聆案官於2019 年2月8日批示如下:
原告人於2019年2月19日就該法援上訴再次去信周聆案官的書記。周聆案官的書記隨後於2019年2月21日通知原告人該法援上訴將於2019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進行進一步的聆訊。 7.原告人指稱周聆案官說她沒有收到原告人於2019年1 月25日提交的誓詞「講大話」。原告人認為該227 頁的誓詞及證物對該法援上訴十分重要,因為該誓詞附上X 醫生報告、蘇醫生的醫學報告、Dr KS Woo (下稱「胡醫生」)的日期為2017 年10月13日及10月27日的醫學報告 (下總稱「胡醫生報告」)及該法援上訴陳詞。原告人亦附上日期為2018年11月26日的陳醫生補充報告 (下稱「陳醫生補充報告」)。原告人認為周聆案官明知30/11/18命令下的各項期限 (見上述第1(1) – (5)段),但仍以沒有收到她於2019年1月25日提交的誓詞為藉口拖延判決而再進行聆訊,對她實在不公平。原告人認為該法援上訴的進度無法令她在沒有法律代表的協助下遵照30/11/18命令所述明的期限 (見上述第 1(1)及(4) 段)存檔及送達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和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因此原告人提出25/2/19傳票申請。 8.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第 37 段已清楚指出,雖然法庭理解原告人的實在困難,但這不代表法庭必定同意延展期限給予原告人時間尋找她本人認為適合的醫學專家,並述明理由如下:
9.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已裁定林聆案官所頒下的3/10/18命令可說是對雙方持平的決定,而本席頒下30/11/18命令延展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和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的主要原因已列於該判決理由書的第 47 – 53 段。雖然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第 48 段指出該法援上訴及原告人的申索是否具有可爭辯的理據與醫學專家意見息息相關,而且如果原告人可以在該法援上訴提出可爭辯的理據,指出有初步的醫學專業意見支持她的說法,原告人的該法援上訴可能勝訴並可能獲批法援 (但這當然是由有關聆案官決定),而這亦可能左右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裁決,但是法庭亦必須保障被告人的權利,並對被告人採取持平的態度。因此,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第 52 段述明如下:
10.就著原告人的25/2/19傳票申請,原告人指稱如果該法援上訴成功的話,法援署將會委派律師為她準備有關誓詞,並為她尋找適合的醫學專家,但由於該法援上訴押後至2019年3 月6日進行進一步的聆訊,她不知道該法援上訴能否在2019年3 月15日下午4 時或之前的期限前完成聆訊程序而主審聆案官會頒下相關裁決,但即使有關聆案官就該法援上訴頒下裁決,批准原告人可獲法援,法援署也沒有足夠時間委派律師代表原告人在上述期限或之前尋找合適的醫學專家及 / 或存檔及送達有關誓詞,所以原告人要求法庭在本訟案延展上述期限以便她有足夠時間存檔及 / 或送達有關誓詞。 11.首先,原告人需要延展上述期限是因為她的個人情況所引致,而非被告人的行為所構成。其實,從該判決理由書可見,法庭已多次行使酌情權給予原告人時間存檔及送達有關誓詞,而30/11/18命令亦已給予原告人數個月時間準備有關誓詞及列明其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亦取消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原本定於2018年12月20日的聆訊,並押後至2019年6月20日才進行聆訊。其實,法庭已對原告人採取極度寬容的態度。由於原告人有否法律代表及 / 或是否找到新的醫學專家與被告人無尤,如果原告傳票及 / 或被告傳票的聆訊再有任何進一步的延誤,這樣對被告人實在不合理亦不公平。因此,在行使案件管理的酌情權時,本席認為必須保障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可以順利進行。 12.第二,本席從25/2/19誓詞見到原告人手中已有X 醫生報告,蘇醫生的專家醫學報告,胡醫生報告,陳醫生報告和陳醫生補充報告。因此,原告人應已得知陳醫生報告和陳醫生補充報告的較全面專家意見,以及其他心臟科專家醫生的專家意見,這應足以協助原告人決定是否保持以陳醫生為其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方面的醫學專家或申請更換醫學專家,並以原告傳票下的補充支持誓詞述明其立場。原告人亦可依據上述報告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向余聆案官就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作出陳述,如果原告人仍想更換醫學專家,她在存檔反對誓詞前提下,可向余聆案官述明陳醫生的專業意見為何仍有不足。本席認為應在2019年6月20日進行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聆訊。 13.第三,為確保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2019年6月20 日聆訊可以順利進行,原告人便須依時存檔及送達有關誓詞,而為了公平起見,被告人亦應該有足夠時間存檔及送達相應的反對誓詞及回應誓詞,所以本席在30/11/18命令訂下存檔及送達相關誓詞的時間表,並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以保障被告人的權利。為了對雙方作出持平的決定,並容許被告人有足夠的時間考慮原告人可能存檔及送達的有關誓詞以便作出有效的回應,法庭不能接受任何大幅度延展存檔及送達有關誓詞期限的申請。 14.第四,在上述的前提下,鑑於該法援上訴再進行聆訊亦是原告人意料之外 (但這與被告人無關),而由2019年3月15 日至2019月6月20日的聆訊日期仍有點時間,本席認為可以有限度地延展30/11/18命令下存檔及送達誓詞的期限。但由於訂於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必須進行,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和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的相關命令仍須是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而本席已在該判決理由書第 52 段 (見上述第 9 段)述明不遵從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後果。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不反對上述的案件管理做法。 15.因此,本席在25/2/19傳票的2019年3月1日聆訊頒下如下的命令:
16.就25/2/19傳票的訟費,該傳票是原告人向法庭提出延展期限的申請,這申請並非因為被告人有任何不當的行為,而是原告人的個人狀況所引致,所以原告人必須支付被告人的相關訟費。因此,本席在2019年3月1日的聆訊亦頒下訟費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有關25/2/19傳票所涉及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元。 17.本席現提醒雙方,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已訂於2019 年6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因此任何會左右該聆訊的申請,和涉及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相關誓詞證據的申請,應該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而非在本席席前審理。如果任何一方就30/11/18命令及 / 或本席於2019年3月1日頒下的案件管理命令提出任何進一步申請,申請方應通知排期主任將申請安排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以便余聆案官作為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可以有效地考慮該申請對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影響,並作出適宜的裁決。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陳瑋宗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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