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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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1年2月26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 26/2/21 判 決 書 」),駁回及撤銷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的傳票 (下稱「 1/12/20 傳票 」),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養和醫院 (下稱「 該醫院 」) 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原告人和該醫院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稱「 26/2/21 命令 」)。本席的判決理由詳見於26/2/21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本席於2020年11月23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 23/11/20 判決書 」) 及26/2/21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669/2016[2021] HKCFI 16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69/2016

[2021] HKCFI 16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U HUA  

被告人 DR LAU CHU PAK  
第三方 養和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以書面方式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述日期: 2021年5月13日及23日
第三方書面陳述日期: 2021年5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21年6月11日

判案書

I. 序言

1.本席於2021年2月26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6/2/21」),駁回及撤銷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的傳票 (下稱「1/12/20傳票」),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養和醫院 (下稱「該醫院」) 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原告人和該醫院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稱「26/2/21命令」)。本席的判決理由詳見於26/2/21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本席於2020年11月23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3/11/20判決書」) 及26/2/21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2.本席於2020年11月23日頒下23/11/20判決書,駁回及撤銷原告人於2020年8月31日存檔要求該醫院作為第三方透露文件及資料的31/8/20傳票,並不作訟費命令 (即23/11/20命令)。本席的判決詳見於23/11/20判決書。

3.原告人不服23/11/20命令,並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1/12/20傳票,要求本席批准上訴許可,以便她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原告人亦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1/12/20誓詞及於2020年12月26日向法庭呈交26/12/20陳詞及其典據一覽表。第三方該醫院的代表律師於2020年12月23日向法庭呈交23/12/20陳詞及其典據一覽表。於2021年1月13日進行的13/1/21聆訊,本席聆聽原告人及代表第三方該醫院的林律師的陳述,並於2021年2月26日頒下26/2/21判決書,拒絕批准上訴許可,而撤銷1/12/20傳票申請。按照一般訟費原則,原告人作為1/12/20傳票敗訴一方應支付第三方該醫院作為1/12/20傳票勝訴一方的訟費,因此本席頒下上述第1段提及的暫准訟費命令 (下稱「該暫准訟費令」)。

4.於2021年3月12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 (下稱「12/3/21傳票」),要求撤銷該暫准訟費令,她認為該暫准訟費令是「不公平、不公正、不公義的」。原告人指稱本席沒有考慮到第三方該醫院多次拒絕向她提供 (1) 2013年7月24日的該項檢查進行期間「錄影整個過程的VCD光碟」,(2) 「在2013年7月24日給[被告人]的真實手術VCD光碟」,及 (3) 在該項檢查「現場的4個護士、X光部技師目擊證人和事實證人的姓名」,使原告人「沒有證人陳述書而造成不公義、不公平的審訊的惡劣行為」,所以該暫准訟費令應予以撤銷,「判不作訟費命令」,而12/3/21傳票的訟費須由第三方該醫院支付給原告人。

5.於2021年3月12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12/3/21傳票 (下稱「12/3/21誓詞」)。原告人在12/3/21誓詞重覆提及12/3/21傳票的內容,並認為該暫准訟費令違反 (1) 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因為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是因第三方該醫院「不當行為或疏忽而引致的訟費」,(2) 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1(e)-(f)條規則,即該規則的基本目標為「利便解決爭議」 及「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及 (3) 該規則第1B號命令第2(i)及(k)條規則,即法庭可藉命令「決定爭議點的審訊次序」及「在就初步爭議點有決定後,撤銷申索或就申索作出判決」。

6.原告人在12/3/21誓詞進一步指稱,該暫准訟費令應予撤銷,因為:

(1)     該暫准訟費令是「不公平、不公正、不公義的」:

(i)     該命令違反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 (見上述第5(1)段);

(ii)     本席忽略了考慮第三方該醫院多次拒絕提供2013年7月24日的該項檢查的「真實手術VCD光碟的事情,[第三方該醫院]行為惡劣,應不判訟費」(原告人在12/1/21誓詞就這方面的指稱是重覆提述其在1/12/20傳票所提述的理由– 見26/2/21判決書第51-52及第56段);[1]

(iii)     被告人在2013年7月26日應該取得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時的「真實手術VCD光碟」; [2]

(iv)     但由於第三方該醫院的行為不當,導致原告人至今沒有取得「真實手術VCD光碟」,所以此訟費不應該由原告人支付; [3]

(2)     本席「有判斷事實錯誤」:原告人指稱,本席認為被告人於2013年7月24日在該醫院進行該項檢查時沒有「刺破原告人心臟房間隔膜致13mm的侵權行為 (蓄意傷害)」,但根據《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第2.1條述明,在法律上醫生不得為不同意的病人施行診斷程序及治療,而醫生這樣做可被起訴侵權 (如歐打),或被檢控襲擊致身體實際傷害等刑事罪行。原告人重覆她在1/12/20傳票下提及該項檢查的指稱事件經過和原告人 / 被告人的說話。因此,原告人認為本席忽略了考慮第三方該醫院參與了被告人第2次嚴重傷害她心臟的侵權不法行為。[4]

(3)     本席錯誤接納黎1誓詞指「…… 實時X光影像存檔錄影片段在手術後一周內清除,和在2013年7月24日光碟 (只有在14:53:00pm後) 的4張動態X光影像和4張靜態X光影像」:原告人指稱黎先生只是在2015年3月2日才加入該醫院,並在2016年中才開始擔任該醫院心導管及介入治療中心統籌主任,所以黎先生個人不會知道在2013年7月24日錄影該項檢查的整個過程的實時X光影像存檔錄影片段是否在「一周內清除」;而黎先生個人「根本不知道在2013年7月24日[該醫院]給[被告人]的手術VCD光碟是否有錄影在14:00:00pm至14:50:00pm[被告人]放電極導管刺破裂原告人心臟過程的事實,還是錄影的在15:53:00pm後的片段 …… 所以[黎先生]的謊言沒有事實根據,法庭是不可接納的」。原告人認為只有在2013年7月24日該項檢查現場的X光部技師才真正知道該醫院當天給被告人的手術VCD光碟的真實內容,所以法庭必須命令第三方該醫院透露該項檢查現場的X光部技師和4個護士的姓名,原告人才能要求他們撰寫證人陳述書,並傳召他們出庭作證。[5]

(4)     原告人指稱,她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擬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她認為應該在上訴案件有結果後,原訟法庭才能公平公正地審判應由原告人或該醫院支付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

7.12/3/21傳票訂於2021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4/6/21聆訊」)。

8.於2021年5月13日,原告人致信法庭,通知本席上訴法庭已於2021年4月8日在CAMP76/2021一案批准她的上訴許可申請,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提議,為免浪費時間、訟費及法庭資源,本席應以書面形式頒下如下的命令:

(1)     撤銷該暫准訟費令;

(2)     更改1/12/21傳票申請的訟費令為第三方該醫院即時支付原告人就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483.50元;

(3)     取消4/6/21聆訊。

原告人亦附上其訟費陳述書,主要是影印費用港幣1,676元、打印文件費用港幣107.50元、出庭費用港幣500元及送達文件費用港幣200元,合共港幣2,483.50元。

9.於2021年5月21日,第三方該醫院的代表律師致信法庭,並表示如下:

「 為節省法庭時間及訟費,第三方並不反對法庭以書面形式裁決原告人於2021年3月12日存檔法院之[12/3/21傳票],該傳票要求法庭更改吳法官於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該訟費暫准令],改為不作訟費的命令。

第三方反對該傳票,亦反對法庭按原告人於日期為2021年5月13日的信件所要求作出命令。倘若法庭決定以書面形式裁決該傳票,第三方要求法庭頒令:

1. 2021年2月26日的[該訟費暫准令]成為絕對命令,即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有關原告人於2020年12月1日存檔法院之[1/12/20傳票]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2. 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三方該傳票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港幣5000元;

3. 取消原訂於2021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美玲席前進行的[4/6/21聆訊]。

第三方認為,原告人並無理據要求法庭更改2021年2月26日的[該訟費暫准令]。一般而言,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根據[該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暫准的訟費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吳法官於2021年2月26日駁回了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理據解釋法庭為何應作出偏離常規的訟費命令。原告人於其2021年3月12日存檔法庭之[12/3/21誓詞]中指第三方[行為惡劣],又指吳法官於[26/2/21命令]對其有種種不公正及錯誤。但原告人對第三方的指控乃建基於她主張而第三方不同意的案情,與法庭應如何行使酌情權作出訟費命令並無關係;而吳法官的[26/2/21命令]的是非曲直,也非法庭於該傳票中可以處理的事項。

雖然上訴法庭於2021年4月8日對原告人就吳法官的[23/11/20命令]提出的上訴批予上訴許可,但該上訴目前尚未排期,上訴法庭亦未就原訟法庭進行之法律程序的訟費有任何命令。在此情況下,第三方不認為法庭在將2021年2月26日的[該訟費暫准令]變成絕對命令一點上需要考慮上訴法庭將來可能作出的命令。」

10.於2021年5月23日,原告人致信法庭指出,由於上訴法庭已批准許可原告人就23/11/20命令提出上訴,這已證明26/2/21命令駁回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是「判斷事實的錯誤的」。但為了節省法庭時間及訟費,原告人同意法庭以審閱文件方式作出書面裁決,並以秉行公正的法律原則下作出下述的命令:(1) 撤銷該暫准訟費令及 (2) 第三方該醫院須即時支付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483.50元。

II.     討論

11.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12/3/21傳票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令的理據是出於對更改暫准訟費令的誤解。

12.依據該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13.12/3/21傳票於2021年1月13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而本席於2021年2月26日頒下26/2/21判決書,因此本席在該判決書中作出該暫准訟費令。如果原告人及 / 或第三方該醫院沒有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令,該暫准訟費令便依據該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於頒下26/2/21判決書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令。但原告人在14天內 (即在2021年3月12日) 存檔12/3/21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令。

14.但無論與訟任何一方有否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頒下判決書的法庭也只會依據判決書的裁斷及結論作出訟費命令,而不會 (1) 再重新考慮與訟雙方就有關傳票申請的論據及其爭辯的是非曲直,及 / 或 (2) 頒下判決書之後上訴法庭作出批准上訴許可的命令。

15.就上述第(1)點,本席已於2021年2月26日頒下判決書,述明本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及撤銷1/12/20傳票申請的判決理由。原告人提出更改暫准訟費令的12/3/21傳票申請並非雙方就1/12/20傳票再作出辯論而法庭再作出考慮及裁斷的場合,這實在並非法庭於12/3/21傳票可以處理的事情。因此,原告人於上述第4及第6(1)-(3)段重提其就1/12/20傳票已提及的立場 / 主張,並不能左右訟費判決。

16.就上述第(2)點,正如代表第三方該醫院的代表律師的陳述,雖然上訴法庭於2021年4月8日就23/11/20命令批予許可上訴,但該上訴目前仍未排期。因此,在上訴法庭仍未裁定是否維持或撤銷23/11/20命令前,23/11/20命令仍是有效力的法庭命令。本席仍須依據26/2/21判決書的裁斷作出訟費命令,而不是依據上訴法庭的2021年4月8日命令作出訟費判決。

17.     其實,這樣的一般處理訟費的方式也無損原告人的權利。如果原告人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獲得勝訴,上訴法庭便隨其判決結果再考慮判決合宜的訟費命令。即使原告人就23/11/20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敗訴,上訴法庭在適當的情況下也可行使其訟費酌情權就該上訴法律程序的訟費及 / 或在下級法院的相關法律程序的訟費作出考慮及命令。

18.基於上述的分析,當本席再考慮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正如26/2/21判決書第69段所述,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敗訴的一方應支付訟費給勝訴的一方。該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述明如下: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 (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 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基於上述第14-16段的分析,本席看不到有何有關1/12/20傳票申請的因素會令本席認為須更改該暫准訟費令。因此,本席裁定該暫准訟費令為絕對訟費令。但正如上述第17段所述,原告人可於針對23/11/20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向上訴法庭申請就下級法庭的法律程序作出合宜的訟費命令,並有待上訴法庭作出裁決。

III.    總結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現頒下命令,該暫准訟費令成為絕對訟費令,即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20.至於12/3/21傳票的訟費,原告人及第三方該醫院亦已作出書面陳述,按照一般訟費原則,亦應隨申請結果而定,即原告人應支付第三方該醫院的訟費。第三方該醫院提議訟費數額為港幣5,000元,但沒有提供訟費陳述書,而原告人亦未就該數額作出回應。本席認為,既然1/12/20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須由訟費評定官評定,12/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也一併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因此,本席亦頒下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三方該醫院有關12/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方:由的近律師行代表。


[1] 見上述第4(1)-(2)段

[2] 原告人是在重覆提述26/2/21判決書第47-50段所述的論據 (見上述第4(2)段)

[3] 見上述第4段

[4] 原告人是在重覆提述她在1/12/20傳票下的論據指稱 (見26/2/21判決書第35、第46及第55段)

[5] 原告人是在重覆她在1/12/20傳票下的論據 (見26/2/21判決書第3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