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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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訟案,本席已經多次處理原告人的傳票及上訴申請,並於2019年1月29日、3月7日及4月29日頒下3份判決理由書。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上述3份判決理由書的簡稱及縮寫。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669/2016[2019] HKCFI 15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69/2016

[2019] HKCFI 15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6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U HUA  
   
被告人 DR LAU CHU PA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6月1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9年6月18日

判 決 書

1.就本訟案,本席已經多次處理原告人的傳票及上訴申請,並於2019年1月29日、3月7日及4月29日頒下3份判決理由書。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上述3份判決理由書的簡稱及縮寫。

2.有關本訟案的背景及進度,本席已在上述3份判決理由書詳述,在此不贅。

3.於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存檔被告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要求在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同時,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的訴訟。被告人於同一天存檔陳2誓詞支持被告傳票,而陳2誓詞援引陳醫生報告的內容以支持被告傳票 (見日期為2019年4月29日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3決理」第26 – 28段) ) 。

4.於2018年6月1日,原告人傳檔原告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寫專家報告」,並反對陳醫生報告。於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存檔陳3誓詞以反對原告傳票,而陳3誓詞亦引用陳醫生報告表示法庭不應允許原告人索取更多專家報告 (見第3判決理由書第32 – 33段) 。

5.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的押後聆訊已訂於2019年6月20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席前進行聆訊,預留時間為3小時。

6.於2019年4月3日,原告人存檔3/4/19傳票,要求法庭禁止被告人在法庭程序中依賴及 / 或使用她指稱為虛假、失實、企圖誤導法庭及妨礙司法公正的陳醫生報告及陳醫生補充報告「作為剔除[她]向被告追索賠償的理據,亦要求禁止被告人使用故意失實及虛假的「余卓文醫生」的報告和「浸會醫院磁力共振醫生」的檢查報告文件」。

7.本席已於第3判決理由書第18段指出,3/4/19傳票的實質並非所謂禁制令 (injunction) ,而是要求法庭就證據的接納性 (admissibility) 作出決定,判決上述專家報告及檢查報告可否接納為證據。明顯地,原告人想憑藉3/4/19傳票而不許被告人引用陳2誓詞及陳3誓詞提及的陳醫生報告及 / 或其他她不認同的醫療報告,作為處理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的證據 (見第3判決理由書第29及第33段) 。

8.但這正涉及原告傳票的實質申請及被告傳票的誓詞證據。就原告傳票,原告人反對陳醫生報告,更因不滿陳醫生報告而打算另聘醫學專家撰寫專家報告,這是余聆案官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須處理的事宜。既然余聆案官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必須就原告傳票處理陳醫生報告的事宜,本席認為3/4/19傳票的申請應交由余聆案官審理 (見第3判決理由書第33段) 。另外,本席亦認為被告傳票的相關誓詞證據 (即陳醫生報告) 之可接納性應由被告傳票的主審聆案官處理及裁決 (見第2判決理由書第17段及第3判決理由書第30段) 。

9.因此,本席在有關3/4/19傳票的2019年4月11日聆訊時,頒下命令 (下稱「11/4/19」) ,將3/4/19傳票押後至2019年6月20日上午10時與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一併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亦頒下相關的案件管理指示。

10.於2019年4月12日,即本席頒下11/4/19命令的第二天,原告人存檔傳票,要求 (1) 延展將有關原告傳票的原告人補充支持誓詞 (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和有關被告傳票的原告人反對誓詞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的時限 (下稱「1」) ,和 (2) 「禁止 (不接納) 被告在法庭使用以串謀詐騙的手段而得到的[陳醫生報告]和[余醫生]的失實的檢查報告,以及2014年6月20日浸會醫院的失實檢查報告,還有[蘇醫生]的失實專家報告等偽證據」 (下稱「2」) ,「以使[原告人]有公平地讓醫生寫符合[原告人] 32個手術前、手術中、手術後證據的專家報告,而不再受到被告偽證據的誤導」 (下稱「12/4/19」) 。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其誓詞以支持12/4/19傳票。

11.於2019年4月17日,原告人遵照1/3/19命令在述明期限 (即2019年4月18日下午4時或之前) 就原告傳票存檔及送達其補充支持誓詞 (但沒有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並就被告傳票存檔及送達其反對誓詞 (見第3判決書第7 (1) 及 (4) 段) 。

12.於2019年5月2日,12/4/19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席前進行聆訊。經聆聽原告人及代表被告人的王律師的陳述後,陳聆案官頒下命令,撤銷12/4/19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就12/4/19傳票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元 (下稱「2/5/19」) 。

13.於2019年5月10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就2/5/19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2/5/19令上」) 。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她的誓詞 (下稱「10/5/19」) ,以支持其上訴。

14.於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亦遵照1/3/19命令存檔及送達陳瑋宗的第4份誓詞 (即被告人就原告傳票的反對誓詞及就被告傳票的回應誓詞—見第3判決理由書第7 (2) 及 (5) 段)。

15.於2019年5月21日,原告人又遵照1/3/19命令存檔及送達其就原告傳票的回應誓詞 (見第3判決理由書第7 (3) 段) 。

16.於2019年5月28日,原告人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存檔進一步誓詞 (見第3判決理由書第7 (6) 段) 。

17.於2019年6月17日,2/5/19命令上訴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18.首先,原告人在提出2/5/19命令上訴時存檔10/5/19誓詞以支持2/5/19命令上訴。但是,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在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而相關法理原則見於第1判決理由書第31段。在上訴聆訊當天,代表被告人的王律師沒有反對原告人採用10/5/19誓詞。在王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考慮到10/5/19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宜,而只就原告人已述的立場再加以解釋,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採用10/5/19誓詞。

19.第二,原告人不滿陳聆案官沒有禁止被告人在法庭使用她認為虛假不實偽證據的專家報告及檢查報告,並認為這樣不公正,亦對她不公平。本席不認同原告人的說法。其實原告人早已在3/4/19提出與12/4/19傳票下第2申請相同的申請,而本席已在11/4/19命令,將3/4/19傳票押後至2019年6月20日上午10時與原告傳票和被告傳票一併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由於本席的判決 (即11/4/19命令) 對原被告雙方具有約束力,而3/4/19傳票仍未進行審理並有待判決,原告人不能存檔12/4/19傳票提出第2申請再次要求與3/4/19傳票同一樣的濟助,變相挑戰11/4/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再者,當原告人存檔12/4/19傳票提出第2申請時,本席已頒下第3判決理由書詳細述明將3/4/19傳票交由余聆案官審理的背景及原因。原告人在理解11/4/19命令及本席的判決理由後,在第二天立即捲土重來再作一次同樣的申請,這顯然是濫用司法程序,陳聆案官撤銷12/4/19傳票下的第2申請完全正確。原告人應專心在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就3/4/19傳票向余聆案官陳述其申請理據,有待余聆案官作出判決。

20.第三,雖然原告人在12/4/19傳票要求延展時限存檔及送達就原告傳票的補充支持誓詞及就被告傳票的反對誓詞,但其實原告人已隨後存檔及送達該等誓詞 (見上述第11及第14 – 15段) ,只是原告人未有在指定時限 (即2019年4月18日下午4時或之前) 前存檔及送達須就原告傳票列明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

21.原告人指稱陳聆案官撤銷12/4/19傳票下第1申請,拒絕延展她提交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這決定對她不公平。原告人認為陳聆案官沒有考慮到被告人「在香港的權威身份,所以在香港找不到專家,有聘請外國專家的必要性」。但是1/3/19命令根本沒有阻止原告人就原告人傳票存檔補充支持誓詞時提供她認為合適的專家 (不論是海外或本地的專家) 的名稱及其專業範疇,但1/3/19命令是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原告人必須在指定時限前提交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否則她便不得向法庭提交該等資料。

22.本席已在第1判決理由書第38 – 40及52段、第2判決理由書第8 – 9段及第11 – 15段和第3判決理由書第10 – 11段詳細解釋必須保障2019年6月20日聆訊日期的原因,並就案件管理事宜須作出對雙方持平決定的原則。原告人需要延展時限是因為她的個人情況所引致,但自從26/6/18命令所述的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的時限 (見第1判決理由書第16段) 開始,法庭已採取寬容態度行使酌情權延展時限給原告人列明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

(1)  3/10/18命令—延展時限至2018年10月24日 (見第1判決理由書第20段) ;

(2)  30/11/18命令—延展時限至2019年3月15日下午4時或之前 (見第1判決理由書第26段、第2判決理由書第1段及第3判決理由書第1段) ;

(3)  1/3/19命令—延展時限至2019年4月18日下午4時或之前 (見第2判決理由書第15段及第3判決理由書第7段) 。

因此,原告人已有7個月時間提供其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法庭亦因為採取上述對原告人寬容的處理方式而取消了原告傳票及被告傳票本來定於2018年12月20日進行的聆訊,而改期在2019年6月20日才進行該聆訊。

23.原告人沒有在其誓詞述明她何時能確切提供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法庭不會容許無了期延展時限給原告人時間尋找她本人認為適合的醫學專家。原告人是在2016年6月15日展開是次訴訟,至2019年6月17日已是3年時間,而她指稱的醫療事故已是6年前之事,被告人有權盡快知悉原告人提出有關被告人醫療疏忽的專業指控及細節,但原告人至今仍未提交支持她申索的醫學專家報告。法庭與各與訟人有責任採取行動,令訴訟能夠盡快推進。

24.本席認為如果原告傳票及 / 或被告傳票的2019年6月20日聆訊再有任何進一步的延誤,這樣對被告人實在不合理亦不公平。因此,在行使案件管理的酌情權時,為了保障2019年6月20日的聆訊,亦為了對雙方作出持平的決定,本席所頒下的30/11/18命令及1/3/19命令是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本席亦在聆訊時及在判決理由書中解釋不遵從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的後果 (見第1判決理由書第52段、第2判決理由書第9段及第3判決理由書第9段) 。

25.第四,原告人在聆訊時指稱她一直以來以為法庭不許她提供海外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而只許她提供本地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並因為上述的誤解才遲遲未能遵照1/3/19命令在2019年4月18日下午4時或之前呈交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本席細心考慮原告人的陳述後,未能接受她的說法。

26.原告人於2018年6月1日存檔的原告傳票是要求法庭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寫專家報告」,並反對陳醫生報告 (見第1判決理由書第14段) 。因此,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頒下經雙方同意的26/6/18命令,其中案件管理指示包括如下:

「1. 就[原告傳票]申請,批准原告人於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補充支持誓詞,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

2. 就[原告傳票]申請,批准被告人於其後的28天,例如2018年10月12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反對誓詞;

3. 就[原告傳票]申請,批准原告人於其後的28天,例如2018年11月9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回應誓詞;

……

6. 除非有法庭的許可,雙方不得提交其他誓詞;

……

9. 雙方須於2018年7月24日或之前排期聆訊,聆訊不早於2018年11月30日。聆訊於聆案官席前進行,預留3小時。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法庭會一併處理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10. 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延長至法庭另有命令;及

11. 今天的訟費保留待決。」

27.從上述可見,原告人打算聘請海外醫學專家,並存檔原告傳票作出相關申請。林聆案官的26/6/18命令只涉及原告傳票的案件管理的指示,而不就原告人傳票作出任何實質裁決,因此,林聆案官不會批准或不批准原告人聘用海外專家。原告傳票是要經過雙方爭辯陳述後,法庭才作出裁決,因此原告傳票本來是訂於2018年12月20日進行聆訊,但現已改期至2019年6月20日進行,在這爭辯聆訊後,法庭便就原告傳票作出裁決,批准或不批准原告人聘用海外專家。

28.但正如上述,林聆案官只就原告傳票作出案件管理指示,即為審理原告傳票作準備,這正是26/6/18命令。26/6/18命令不但述明雙方存檔誓詞的時間表,亦述明原告人須列明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由於原告人以原告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寫專家報告」,法庭及被告人必須知悉她打算聘用哪一位專家 (即其名稱及專業範疇) ,才能作出有效的考慮及 / 或反對。如果原告人連自己也不能說出她打算聘用是哪一位「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法庭如何在原告傳票下許可原告人聘用一位不知名的專家。因此,林聆案官便在26/6/18命令指示原告人須就原告傳票存檔補充支持誓詞時,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而26/6/18命令所指「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便是原告傳票下原告人擬聘請的「外國專家或者其他專家」。本席認為,26/6/18命令從來沒有規限原告人只可提供本地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反之,由於26/6/18命令是有關原告傳票的案件管理指示,原告人基於原告傳票可提供她認為合適的「外國專家或其他專家」,以便法庭經考慮後作出裁決,批准或不批准她改用她打算聘請的專家以取替陳醫生。原告人指說26/6/18命令不許她提供海外專家的說法毫無道理,本席不予接納。

29.再者,26/6/18命令、3/10/18命令、30/11/18命令及1/3/19命令一直以來也規定原告人在原告傳票的爭辯聆訊前存檔及送達補充支持誓詞,而當中須列明原告人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家的專業範疇。既然原告人清楚理解她是要在原告傳票的爭辯聆訊 (即本來的2018年12月20日聆訊及現訂的2019年6月20日聆訊) 前提供她打算聘用的專家的資料,原告人指稱有待法庭對原告傳票作出裁決而批准她聘用外國專家後才提供外國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的說法便不攻自破,本席未予接納。

30.但是,原告人在庭上指出,林聆案官於2018年8月16日應原告人的2018年7月31日信函作出如下的回覆 (下稱「」) :

「1. 被告人草擬並由法庭批核日期為2018年6月26日的命令準確地記載了法庭於2018年6月26日聆訊中頒下的命令,並沒有需修訂之處;

2. 法庭於該聆訊中,並沒有如原告人在該信函中所指「認為陳藝嚴醫生2018年6月9日的專家報告不全面,不是事實的真相」;也沒有批准原告人聘請外國專家撰寫專家報告的申請;

3. 法庭只作出指示讓原告人存檔補充誓詞,說明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資料以待訴訟雙方在另訂的3小時聆訊中,就應否接納原告人的申請進行正式辯論;

4. 原告人信函及本指示須抄送訴訟雙方。」

原告人指稱,由於林聆案官在該回覆述明沒有批准她聘請外國專家撰寫專家報告的申請,她便不能提供海外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本席不同意這說法。

31.正如本席在上述第28段解釋,26/6/18命令是案件管理命令,因此林聆案官不會以該命令批准原告人聘請海外專家寫專家報告的申請。這正是原告傳票的實質申請,而原告傳票是有待2019年6月20日聆訊後才有判決。但正如該回覆第3段所述,26/6/18命令只作出案件管理指示,指示原告人存檔補充支持誓詞,並「說明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資料」,「以待訴訟雙方在另訂的 3 小時聆訊中,就應否接納原告人的申請進行正式辯論」。這明顯道出原告人須清楚述明她打算聘用的專家的資料,其目的是令對方能夠清楚明白原告人在原告傳票的全面立場,好讓雙方能夠有效地進行辯論,並待法庭決定是否批准原告人聘用海外專家。原告人指說有了法庭批准聘用海外專家的指示才提供海外專家的資料是本末倒置的說法,本席不予接納。

32.基於上述的分析,並考慮了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款規則所提及有關懲罰條款的寬免考慮因素及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沒有合理及 / 或令法庭滿意的理由寬免1/3/19命令下的懲罰性條款 (即不遵從1/3/19命令下的履行指明事項時限的後果) ,因此原告人不得在2019年4月18日下午4時後向法庭及 / 或被告人述明她打算聘請的專家的名稱及專業範疇,而陳聆案官撤銷12/4/19傳票下第1申請完全正確。

3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及駁回2/5/19命令上訴。由於原告人的2/5/19命令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2/5/19命令上訴所涉及的訟費 (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 ,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王思婷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