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自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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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就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的「欺詐」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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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8/2018 [2019] HKDC 8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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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經審訊後,被告就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6A條的「欺詐」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案情,已詳列於本案的「裁決理由書」中。 3.簡而言之,被告自2004年8月開始受聘為南康有限公司(“南康”)的市場部文員,負責為南康銷售的產品尋找生產商,並向南康認可的生產商下訂購單訂購貨物,亦跟進送貨及安排南康會計部付款。 4.2009年上旬,被告及其上司挑選了深圳一間名為福瑞來電子有限公司(“福瑞來”)的公司,為南康的「Hollies」品牌出產碎紙機和過膠機,亦得南康管理層批准認可用福瑞來為其生產商,生產南康的「Hollies」品牌碎紙機和過膠機。 5.2009年6月2日至2015年11月期間,南康共向福瑞來發出有關訂購碎紙機及過膠機的訂貨單97次,訂貨總額為美金1,210,542.09元。 6.就上述南康向福瑞來的有關97次訂購,於2009年6月至10月期間,南康向福瑞來發岀其中5張訂購單,並就該訂購收到福瑞來向南康發出的6張發票。南康以三次電匯及兩次現金的方式,向福瑞來支付了相等於港幣95,219.18元的貨款。 7.約於2010年2月初,被告向南康的高級會計文員(“第四控方證人”)遞交一張由東江貿易裝修工程公司(“東江”)發出的發票,虛假地表示東江是福瑞來在香港設立的一間公司,要求南康把向福瑞來訂貨而該付的貨款,付給東江;故此,從那時起至2015年11月,第四控方證人都是根據東江發出的發票,發支票給東江,以支付南康向福瑞來發出的92張訂購單所購買貨物的貨款共港幣8,643,059.88元。 8.根據交通銀行開戶文件及商業登記署紀錄,有以下三間以東江貿易裝修工程公司(英文名Tung Kong Trading & Decoration Works Co)命名的公司,資料如下:—
9.被告的父親是張雲華先生,而被告的太太是鄺凱雯女士,英文名Miriam,結婚日期是2005年8月8日。 10.南康所收到的東江發票,東江的中、英文公司名稱與東江(一)至東江(三)完全相同。而發票上顯示東江的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電郵地址以及公司網址,與福瑞來的發票上所顯示屬於福瑞來的資料完全一樣。南康收到的所有福瑞來和東江的發票上,也是發給南康的聯絡人Keith Cheung,即被告。 11.在本案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作為南康僱員,一直隱瞞及沒有向南康披露他的父親及妻子在東江的權益。 12.2015年11月初,南康派員前往福瑞來在深圳的廠房查看,發現福瑞來已沒有在所報稱的地址營業。同年11月18日,南康解僱了被告。 13.東江收到南康的貨款共港幣8,643,059.88元後,只支付了港幣2,405,962.22元給福瑞來。另外,東江亦支付了下列款項給下列公司:—
14.在所有關鍵時段,南康一直以為所支付的港幣8,643,059.88元款項,是支付給福瑞來,作為向福瑞來購貨的貨款,南康一直不知除了港幣2,405,962.22元由東江付了給福瑞來之外,其餘款項是沒有支付給福瑞來的。 15.本席裁定被告通過東江收到南康支付的貨款共港幣8,643,059.88元後,把其中的共港幣7,877,492.31元支付給上述6間公司,而私自侵吞了港幣765,567.57元。 被告背景 16.被告在干犯本案「欺詐」罪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7.被告生於1981年11月,現年37歲;於2010年初開始干犯本案時,他的年齡為29歲。 18.被告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分別是6歲及12歲的兒子。 求情陳詞 19.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呈上分別由被告,被告的家人、朋友及現任僱主撰寫的共十封求情信,請法庭輕判被告。 20.陳大律師亦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CACC 398/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惠文 CACC 258/2012供法庭參考。陳大律師確認本案屬「違反誠信」案件。 21.陳大律師向法庭陳詞,說被告的長子在面上長有胎記,而幼子則有一隻腳行動不便,他們都需要被告照顧。 判刑 22.在考慮量刑時,本席是根據控方的指控,即被告侵吞了南康共港幣765,567.57元,作為量刑的依歸的;這一方面,亦是辯方在求情陳詞時所表達的要求。 23.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 CACC 99/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CACC 398/2007,本席認為32¼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24.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即他在29歲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因此而酌量把量刑基準下調至30個月監禁。 25.至於被告兩名兒子的身體狀況,本席深感同情,但被告長子的身體狀況,在被告未干犯本案前已出現,而被告幼子的身體狀況,是被告在干犯本案期間出現的,儘管被告知道他的兩名兒子需要被告的關懷照顧,但被告仍然干犯本案,故此本席不會為此事項把量刑下調。 26.本席認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把本案判刑再行扣減,因此判處被告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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