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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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梁頌林和第二上訴人楊慧嬋為 KCCC 1765/2016及 KCS 17301-3/2016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該案共有三名被告人,第三被告為Farida Hair & Beauty Education Centre Limited。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88/2017[2019] HKCFI 12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8/2017

[2019] HKCFI 1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765號及

傳票案件2016年第17301-2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梁頌林  
第二上訴人 楊慧嬋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12及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6月20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第一上訴人梁頌林和第二上訴人楊慧嬋為 KCCC 1765/2016及 KCS 17301-3/2016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該案共有三名被告人,第三被告為Farida Hair & Beauty Education Centre Limited。

2.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用串謀方式作出屬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3E(1)條及第18(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3.KCCC 1765/2016的罪行詳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2013年10月某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間,在香港佐敦道8號9樓『胡芬妮髮型美容教育中心』,以商戶的身份,串謀在營業行為中遺漏重要資料,即『Central TAFE 或 TAFE』不再頒發『澳洲 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及『澳洲 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不是『full cert』;以及隱瞞重要資料,即消費者報名考試後獲發的證書是由The Training Collaborative發出,因而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該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

4.第三被告被控KCS 17301-3/2016的三項傳票控罪,均指它『作出屬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3E(1)條及第18(1)條。[1]

5.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否認控罪。第三被告否認全部三張傳票控罪。

6.香淑嫻裁判官(「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及第二被告罪名成立,第三被告KCS 17301-2/2016兩張傳票名成立,但KCS 17303/2016罪名不成立。

7.原審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均有法律代表,他們延聘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大律師出庭辯護。第三被告延聘另外一間律師轉聘另一位大律師出庭辯護。

8.於本上訴,代表第二上訴人的張文輝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之一是何大律師審訊時的表現嚴重不稱職。

9.第一上訴人於本上訴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10.本席基本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至14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11.控方案情指,第三被告於香港佐敦道8號9樓以『胡芬妮髮型美容教育中心』之名營運(「中心」),業務包括舉辦美容導師培訓課程。第一上訴人是第三被告其中一名董事,職責包括管理中心及在中心兼任導師。第一上訴人是第三被告的職員,通常在中心接待處工作。

12.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三被告舉辦『(資歷架構第三級) 教學及培訓證書』課程(「該課程」)培訓學生成為美容導師。學生完成該課程後,除可獲香港政府認可的『教學及培訓單元證書級別3』外,學生還可額外繳付$3300,以考取英國政府認可的『City & Guilds 導師培訓文憑』,學生再可多繳付一筆指定費用,以考取澳洲政府認可的某級別的導師培訓資格證明。

13.控方案情指,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三被告透過其職員,包括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向該課程的準學生或正在就讀該課程的學生,宣稱及推銷只要繳付$5500便可獲取的證明,是由『Central TAFE 或 TAFE』頒發的『澳洲 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而且是『full cert』。但是學生繳付$5500報考費用及考試後,最後獲頒發證,時才驚覺證書是由The Training Collaborative頒發的,並非由Central TAFE 或 TAFE頒發,也並非文憑級別四,而是『Statement of Attainment』,也不是『full cert』,是完成兩個單元課程的證明。控方案情指Central TAFE 是澳洲Central Institute of Technology的簡稱,是一所可以簽發澳洲政府認可資歷的證書的機構。

14.控方案情指,在所有關鍵時段,即相關學生繳付$5500報考費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和第三被告已知道『Central TAFE 或 TAFE』已不再在香港頒發相關的導師培訓證書,而Central TAFE由始至終在香港頒發的證書也從來不是『full cert』,只是一個單元的證書。於學生繳付$5500報考費時,三名被告已知道學生將會獲頒發的證書將不會、也不可能是『Central TAFE 或 TAFE』頒發的,而是由Calam Training發出的,但三名被告都從沒有向學生披露。Calam Training最終又以The Training Collaborative之名頒發證書,學生於獲發證書時,才驚覺證書上所顯示的發證機構並非『Central TAFE 或 TAFE』。

15.相關學生均指出,倘若獲告知相關證書並非由Central TAFE發出,她們絕對不會繳付$5500報考費。

辯方案情

16.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並無傳召其他辯方證人。第三被告並無傳召任何證人。

17.簡而言之,辯方的案情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及第三被告於控罪所指的關鍵時間,沒有向學生推銷Central TAFE證書。反之,他們有告訴學生Central TAFE已經停辦相關的證書,因此他們沒有遺漏及/或隱藏控罪書及傳票所述的資料。

18.Central TAFE證書有問題,但礙於未經證實,所以不能透露停辦原因。

19.取代Central TAFE證書是由Calam簽發的Enterprise Trainer Skill Set,是兩個單元,可以執教;以及由於這是兩個單元,比過往Central TAFE文憑多一個單元,故報考費由3500元調高至5500元。

案件爭議點

20.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5段指出,案中主要的爭議點在於三名被告有沒有遺漏及/或隱藏控罪書及傳票所述的資料;該些資料是否『重要資料』;三名被告是否成功依賴《商品說明條例》(「條例」)第26條的免責辯護。裁判官指出上述均為事實爭議。

相關法例及裁判官的法律指引

21.裁判官指出根據條例第362章13E條:

「(1) 任何商戶如就任何消費者作出屬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即屬犯罪。

(2) 如按某營業行為的實際情況,並考慮到第(3)款所述事宜,該營業行為 –

(a) 遺漏重要資料;

(b) 隱藏重要資料;

(c) ……;或

(d) ……,

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則該營業行為即屬誤導性遺漏。

(3) 第(2)款所提述的事宜是 –

(a) 有關營業行為的所有特點及情況;

(b) 用以傳達該營業行為的媒介的限制 (包括空間或時間限制);及

(c) (如果用以傳達該營業行為的媒介有空間或時間限制) 有關商戶所採取的,以其他方式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的任何措施。

(4) 如某營業行為屬購買邀請,下列資料如非在相關情況下已屬明顯,即屬重要資料 –

(a) (在就有關產品及就傳達該購買邀請所用媒介而言屬適當的範圍內) 該產品的主要特性;

(b) 有關商戶的身分 (例如商業名稱) ,以及該商戶所代表的任何其他商戶的身分;

……

(f) 以下事宜(如它們偏離專業勤勉規定的話) –

……

(iii) 提供服務的安排;

(5) 在本條中 –

重要資料 (material information)

(a) 就著屬購買邀請的營業行為而言,指任何因第(4)款而屬重要的資料;及

(b) 就每一個案而言,指 –

(i) 為作出有根據的交易決定,一般消費者按照相關情況所需的資料;或

(ii) 根據何其他成文法則就商業傳訊而規定的任何其他資料;

專業勤勉 (professional diligence) 指按照理可期望商戶對消費者有技巧及謹慎地行事所達的水平,而該水平是與 –

(a) 該商戶的活動範疇的誠實市場慣例雙稱的;或

(b) 該範疇的一般真誠原則相稱的。」

商戶

22.裁判官指出條例第2條對『商戶』的釋義是:

「商戶(trad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獲豁免人士除外):就某營業行為而言,該人行事(或其行事的本意)的目的,是關乎該人的商業或者業務;」(第2(1)條) :

『商戶』『包括任何以某商戶的名義或代某商戶行事的人。』(第2(5)條)」

23.裁判官指出,在本案所有相關時刻,三名被告均符合該條例就『商戶』的定義,而辯方就此也沒有爭議

營業行為

24.就著『營業行為』,裁判官指出條例第2條的釋義,『營業行為』是:

「營業行為(commercial practice)此商戶的任何行為、不作為、一連串的行為、陳述或商業傳訊(包括廣告宣傳及行銷),而該等行為作為、不作為、行為、陳述或傳訊是直接與向消費者促銷某產品、售賣或供應某產品予消費者或從消費者處購入某產品或獲取某產品的供應有關連的,不論它們是在關乎某產品的商業交易(如有的話)達成之前、達成過程中或達成之後出現的;」

25.裁判官指出,控方的案情是,於所有關鍵時刻,第三被告透過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向本案的學生證人(即第1至第11控方證人及第13控方證人)促銷『Central TAFE 或TAFE』『澳洲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辯方並不爭議倘若法庭接納控方證據,上述第三被告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促銷構成營業行為。

誤導性遺漏

26.就著何謂『誤導性遺漏』,裁判官指出根據條例第13E(2)條:

「如按某營業行為的實際情況,並考慮到第(3)款所述事宜,該營業行為 - :

(a) 遺漏重要資料;

(b) 隱藏重要資料;

(c) ……;

(d) ……,

因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則該營業行為即屬誤導性遺漏。」

27.裁判官指出條例中(a)至(d)項之間用相上『或』字,她認為控方只要證實上述(a)至(d)項行為的其中一項,便證明了相關『營業行為』構成『誤導性遺漏』。

28.裁判官認為儘管案中各控罪及傳票均指各被告人『遺漏重要資料』(第13E(2)(a)條)和『隱藏重要資料』(第13E(2)(b)條),控方只要證實其中一項,以證明了相關『營業行為』構成『誤導性遺漏』。

重要資料

29.裁判官指出根據條例第13E(5)條:

「在本條中—

重要資料 (material information)—

(a) 就屬購買邀請的營業行為而言,指任何因第(4)款而屬重要的資料;及

(b) 就每一個案而言,指 –

(i) 為作出有根據的交易決定,一般消費者按照相關情況所需的資料;或

(ii)  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就商業傳訊而規定的任何其他資料;」

30.裁判官指出,控方於本案所指的『重要資料』,是指學生消費後所獲發的證書的簽發機構(品牌)及性質(資歷)。

消費者

31.裁判官指出根據條例第2條的釋義:

「消費者(consum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就某營業行為而言,該人行事(或其行事的本意)的主要目的,並不關乎該人的商業或業務;」

32.裁判官指出,辯方並不爭議本案的學生證人在所有關鍵時刻都是『消費者』。

一般消費者

33.裁判官指出根據條例第13D條,『一般消費者』(average consumer)的釋義是:

「(1) 凡某營業行為接觸到一名或多於一名消費者,或以一名或多於一名消費者為對象,則在斷定該營業行為對一般消費者的影響時,須考慮到該一般消費者的重要特徵,包括該消費者所掌握的資料、該消費者的觀察力和謹慎程度均達到合理水平。

(2) 在斷定某營業行為在第(3)款指明的情況下對一般消費者的影響時,凡提述一般消費者,即提述有關的消費者群體的一般成員。

(3) 就著第(2)款而言,有關情況指 –

(a) 有關營業行為是以某特定消費者群體為對象;或

(b) ……。」

34.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及第三被告於開審前均表明依賴條例第26條的免責辯護,裁判官指出各被告就該免責辯護,只負有有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

裁判官就著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證據的分析

3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8至85段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及裁斷案中的事實。

36.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下毫不動搖。裁判官認為第三被告的12名前學生(即第1至第11控方證人及第13控方證人)作供時就著關鍵情節互相吻合。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8段詳細指出學生證人證供互相吻合的一些例子,本席不在此贅。

37.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對各控方證人的批評,但是裁判官認為被批評的控方證人庭上的證供與其書面的出入僅屬輕微,且只涉及案件的枝節。裁判官信納她們的解釋並接受她們已盡一己所能說出事實,沒有誇大、虛構或誤會。(12名學生證人的證供概述見裁斷陳述書第42至56段,裁判官對她們證供的分析見第60-61段)

38.裁判官看不到12名前學生有任何原因要誣陷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及第三被告。(裁斷陳述書第61段)

39.Universal Beauty Concepts institute (“UBCI”)是Central TAFE在香港的唯一代理人,為合資格者提供資歷認證,以獲取Central TAFE簽發的證書。控方證人14和控方證人15是UBCI的董事,裁判官留意到他們是夫婦關係。裁判官考慮了二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毫不動搖,證供誠實中肯。(控方證人14和控方證人15的證供概述見裁斷陳述書第34至41段,裁判官對他們證供的分析見第62段)

40.裁判官分析和考慮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二人的證供充斥著矛盾和不合理之處,又未能作合理解釋,欲蓋彌彰的情況比比皆是(裁斷陳述書第64段)。裁判官對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分別見裁斷陳述書第65-72段及第73-74段。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41.裁判官根據案中的證據,裁定以下事實:

(i)   在所有關鍵時間,控方第一至十一及十三證人都是中心的學生;

(ii)   她們報讀了該課程;

(iii)   控方第一證人於2013年10月某天,去到中心查詢時,在接待處取得宣傳單張(控方證物P15),上面印著『澳洲C. TAFE導師培訓文文憑級別4』,第二上訴人當時對她說,要取得『澳洲C.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4』,就要報讀該課程,並要額外繳付5500元報考費。同年11月11日,她到該中心報讀該課程;

(iv)   控方第一證人讀第15班,於2014年1月2日開課。開課後某天她在中心接待處取得的單張,仍然印著『澳洲C. TAFE』(控方證物P16);

(v)   2014年9月18日,她在中心繳付5500元以獲取『澳洲C.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4』,於同年10月9日考試;

(vi)   控方第四、六、八、十及十一證人都報讀了該課程第20班,於2014年8月13日開課;

(vii)   控方第二、三、五、七、九及十三證人都報讀了該課程第16班,開課日期是2014年4月5日;

(viii)   於上述各班的課堂上,第一上訴人以PowerPoint (控方證物P33)教學,當中印著『澳洲C.TAFE』;

(ix)   在各班的上課期間,包括於2014年8月13:人多次向學生推銷『澳洲C.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4』;

(x)   在上述各班上課時的小息上,包括於2014年9月3日在控方第六證人葉康婷在場下,第二上訴人多次向學生推銷『澳洲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4』;

(xi)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推銷向學生的內容包括:只要繳付5500元報考費,不用考試或交功課,只要重複使用她們為報考City & Guilds文憑而預備的功課,便可獲取『澳洲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4』:這張『澳洲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4』對學生未來前途有幫助,包括在香港尋找教職、移民到澳洲、到澳洲工作等;這是一張『full cert』。

(xii)   控方第一至十一及十三證人都是基於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不同時段推銷、陳述及表達才繳付5500元費用以期獲頒發『澳洲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4』;

(xiii)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向她們推銷時是一直都知道這是一張證書,不是文憑;是一個單元的證書,不是全科;

(xiv)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從來都沒有以任何方式向學生提及Calam Training;

(xv)   於學生獲發The Training Collaborative頒發的證書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從來都沒有對學生提及澳洲 Central TAFE已經停辦『Certificate IV in Training and Assessment』或『澳洲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4』;

(xvi)   但其實第一上訴人早於2013年8月14日之後的約一星期已經獲告知Central TAFE已經停止在香港頒發『Certificate IV in Training and Assessment』;

(xvii)   第一上訴人在2013年尾至9月頭已經獲告知學生由此日起報考的是由Calam Training頒發的兩個單元的證書;

(xviii)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從來都知道Central TAFE所發的證書是一個單元,而Calam 證書則包含兩個單元,兩者均不是full cert。

(xix)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一直都知道Central TAFE發出的發出的『Certificate IV in Training & Assessment』導師培訓單元證書是三級證書並非四級,但第一上訴人批核列印的單張及第二上訴人向學生講解的單張(控方證物P15及16) 卻印著『澳洲 C.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4』明顯與其他第二上訴人向學生講解過的印著『澳洲 C.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3(控方證物P50) 的舊單張有異;

(xx)   但第二上訴人使用這些新單張向學生解釋時仍然用上 TAFE字眼;

(xxi)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都對學生推銷Central TAFE證書,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根本就心知肚明他們口中一直向學生所講的『TAFE』就是『Central TAFE』,他們也心知學生也是這樣理解『TAFE』就是『Central TAFE』,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與學生對話時單單用上TAFE一字,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均知悉當時學生理解的是Central TAFE;

(xxii)   2015年5月14日中心接待處牆壁上展示的海報仍然印著『澳洲 C. TAFE』(控方證物P36) ;

(xxiii)   第二上訴人向學生展示過『澳洲 C.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4』證書;

(xxiv)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從來沒有在任何文件或口頭提及Calam Training;

(xxv)   控方第十證人考試後的自拍照背景白板顯示『TAFE筆試場』(控方證物P68) ;及

(xxvi)   直至2015年6月15日第三被告透過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發給學生的Whatsapp短訊也不曾與任何書面形式提及Calam Training證書。

裁判官對控罪元素的裁定

蓄意隱瞞

42.裁判官從證據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所有關鍵時刻都是蓄意隱瞞『Central TAFE或TAFE』不再頒發『澳洲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及『澳洲Central TAFE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不是『full cert』,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當時所作的行為也是代表第三被告進行的。

營業行為

43.裁判官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關於相關時段對控方第一至十一及十三證人作出營業行為,而且,當時她們所作的營業行為也是代表第三被告進行的。

一般消費者

44.裁判官裁定案中所有學生證人都是一般消費者,她們大都是在工餘時間進修的人,她們大都有相關美容、美甲經驗,她們大部分都欲進修以求有更大、更闊的前途,進一步成為導師,她們大都學歷不高,欲從技能上取得更多證書,增加事業上發展空間,她們上工餘課時,在課堂上及小息期間,遇到自己學校推廣,令她們較容易接受,又不容易懷疑,既然一開始於中心接待處已經有職員(包括第二上訴人)對她們講好是Central TAFE而在課堂上主講老師(第一上訴人)也說是Central TAFE,她們在於付款5500元時,以及簽署申請表之時,均沒有提出任何質疑或留意均符合情理。而且她們英文程度有限,第二上訴人根本知道來到中心報讀課程者大都英文程度不高(控方證物P5A記項326)。事實上,不論在宣傳單張、上堂授課、學校教學PowerPoint、WhatsApp通訊以致發與學生的通知,全部都是用中文,中心又沒有專人向她們解釋表格內容,她們又從來未聽過『Calam』一字,『Calam』一字對她們毫無意義,所以在簽署申請表之時,沒有為意表格中沒有『TAFE』,也沒有為意表格中印有『Calam』實在可以理解。事實上,表格中亦都沒有寫明是申請Calam證書申請表。

遺漏重要資料

45.裁判官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遺漏『Central TAFE或TAFE』不再頒發『澳洲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及『澳洲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不是『full cert』這些重要資料,因而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該項交易決定而。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當時所作的營業行為也是代表第三被告進行的。案中沒有證據可讓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或第三被告依賴該條例第26條的免責辯護。

串謀

46.裁判官從證據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事實上已經達成遺漏重要資料的協議,他們一直有一事前協議刻意遺漏這些重要資料,而且在達成協議之前,他們的意圖就是會把協議付諸實行。

隱藏重要資料

47.裁判官裁定控罪所述隱藏重要資料方面,即是沒有提及獲發的將會是由The Training Collaborative發出的證書這一點,裁判官信納控方十四證人所述,他在2015年2月收到消息指Calam改名為The Training Collaborative之後,直至相關證書發出之前,他都沒有向第三被告或第一上訴人提及,以至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根本不知道這事。裁判官裁定無疑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確實隱藏報名考試後,學生所獲發的證書是由Calam發出,但是這並非相關控罪元素中所述祥請。裁判官裁定就著隱藏重要資料這方面,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確實可以已落該條例26(1)(a)(i)(C)條的免責辯護,而且,當時他們所作的行為也是代表第三被告進行的,因此,第三被告也可依賴同例的免責辯護,而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裁判官的結論

48.裁判官認為,儘管案中各控罪及傳票均指各被告人既『遺漏重要資料』(第13E(2)(a)條)也『隱藏重要資料』(第13E(2)(b)條)但裁判官認為控方只要證實其中一項,便已證明了相關『營業行為』構成『誤導性遺漏』。

49.裁判官裁定就著KCCC 1765/2016控罪,控方已經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2013年10月某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間,在香港佐敦道8號9樓胡芬妮髮型美容教育中心以商戶的身分,串謀在營業行為中,遺漏重要資料,即Central TAFE TAFE不再頒發澳洲 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及澳洲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不是full cert,因而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該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行交易決定的。裁判官因此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就著她們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50.簡而言之,裁判官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定罪基礎只在於遺漏重要資料方面,並不包括隱藏重要資料(裁斷陳述書第81-85段,上訴宗卷第143-145頁)。

51.就KCS 17031/2016及17032/2016兩張涉及消費者吳天麗及葉康婷的傳票,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第三被告分別在2014年8月13日以及2014年9月3日,在香港九龍佐敦道8號9樓胡芬妮髮型美容教育中心以商户的身份,在營業行為中向消費者即吳天麗及葉康婷,遺漏重要資料,即Central TAFE TAFE不再頒發澳洲 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及澳洲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不是full cert,而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該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裁判官因此裁定第三被告就KCS 17031/2016與及KCS 17032/2016罪名成立。

52.就著KCS 17033/2016涉及消費者吳穗利案發於2014年10月4日的傳票,根據吳穗利的證供,她記不起第一或第二上訴人有沒有提及Central TAFE文憑是full cert。而且,根據她的證供,她的上課日期是2014年1月至8月,即2014年10月份她根本無需要再到中心上課,證據顯示(辯方證物D6),她到中心就Central TAFE文憑考試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3日,而她簽署申請表的日期是2014年9月27日,似乎就著傳票所述案件的發生日期出現了技術性問題,根據控方證據,涉及吳穗利的涉案日期究竟為何?於或約於2014年10月4日在吳穗利身上發生過什麼事?控方沒有提出過任何證據。裁判官故此裁定第三被告就這張傳票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據

第一上訴人

53.綜合第一上訴人的表格101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和在其日期為2017年12月4日的信件中的陳述,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可以歸納為:

(i)   證據分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ii)   案中很多證據存在疑點;

(iii)   辯方的證據不適當地被法庭拒納;

(iv)   學生已知道是新證書;

(v)   學校沒有誤導學生;

(vi)   學校已經盡力;

(vii)   法官對第一上訴人和控方證人證供的考量不客觀 和不可理喻;

(viii)   證人不誠實。

第二上訴人

54.綜合第二上訴人的修定上訴不服理據、修訂定罪不服上訴陳詞、補充修訂定罪不服上訴陳詞及附加補充修訂定罪不服上訴陳詞,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

(i)   裁判官錯誤採納傳聞證供(控方證物P49/P49A);

(ii)   裁判官錯誤沒有把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案情分別獨立地考慮及處理;

(iii)   辯方大律師嚴重失職,因為他:

(iv)   容許傳聞證供P49納入為證據;及

(v)   辯方大律師在知道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的抗辯理據有明顯或潛在利益衝突下繼續代表二人抗辯,衝突建基於:

(vi)   第二上訴人的工作範疇是由第一上訴人指派,她應可依賴第26(1)(a)(i)(B)條的法定抗辯;

(vii)   證物P49的內容顯示第一上訴人把罪責推卸於第二上訴人身上;及

(viii)   辯方證物D33短訊究竟是否如第一上訴人所指由第二上訴人發出(第二上訴人現在否認)。

(ix)   重複罪行。

(x)   從第二上訴人的陳詞可見,她撤銷第(iv) 重複罪行這上訴理由。

(xi)   第二上訴人並申請把以下證據呈堂納入為新證據以支持其上訴:

(xii)   徐敏儀女士之證據認證陳述書(上訴宗卷1309-1312頁);

(xiii)   第二上訴人現任及上一任律師代表的書信來往(上訴宗卷1313-1356頁)。

答辯人的回應

回應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55.答辯人陳詞指出,第一上訴人所指的(iv) 學生已知道是新證書;(v) 學校沒有誤導學生;以及(vii) 法官對第一上訴人和控方證人證供的考量不客觀 和不可理喻的上訴理據詳情其實是重新指出辯方在審訊時的案情(辯方案情撮要見裁斷陳述書第63段,上訴宗卷第128至130頁)。至於控方證人是否誠實涉及的是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對於第一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已列明例子述及其證供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及表明第一上訴人未能作合理解釋(裁斷陳述書第65、69、70、72段)。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第一上訴人的證供的裁斷以及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裁斷均並非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56.答辯人陳詞,第一上訴人有關學校已經盡力的陳述,其內容比較像是一些求情理由而並非支持定罪上訴的理由。答辯人見不到這部分的陳述與第一上訴人的定罪有何相關之處。

回應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新增證供

57.答辯人援引HKSAR v Mahabobur Rahman (2010) 13 HKCFAR 2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忠原 HCMA 679/2016, [2018] HKCFI 1145兩案中,法庭要求在上訴時接受新增證據必須符合的條件,即:

(1)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2)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3)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4)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5)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58.就徐敏儀之證據認證陳述書,答辯人陳詞,徐女士的陳述書乃未經盤問的證據。再者,從第二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的證供可見,她表示每一個月都有幾班學生。即使徐女士之證供屬實,沒有證據表示她跟案中的受害人同一班別,第二上訴人有沒有在向徐女士講解的過程中遺漏及隱藏重要資料與她有沒有向案中受害人遺漏及隱藏重要資料沒有必然關係,因為沒有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是在同一場合向徐女士及一眾控方證人(即受害人學生)作出講解。因此徐女士的證供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價值。

59.就第二上訴人現任及上一任律師代表的書信來往,答辯人陳詞,這些書信顯示第二上訴人現任律師對上一任律師的質詢及後者的回應。上一任律師的回應與原審大律師的誓章並無不一致的地方,既然原審大律師的誓章已存檔,答辯人見不到上述書信的證據價值,亦不同意法庭信納該證據構成上訴理據。

回應上訴理據(1) 裁判官錯誤採納傳聞證供(控方證物P49/P49A)

60.答辯方指出,P49乃控方證人六於2015年5月19日上課時私自錄下的錄音片段,記錄了第一上訴人與學生的對話,P49a為其準確的謄本。審訊時上述兩項證物在控方證人六作供時呈堂,辯方並沒有爭議此兩項證物的可呈堂性,裁判官亦把它們接納為證據。

61.答辯人陳詞,從P49的性質看來,它針對的只是第一上訴人,並沒有構成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證供,原因是:

(1)   錄音內容涉及的是第一上訴人及學生交涉/澄清的對話,並沒有第二上訴人的參與(上訴宗卷1171M-I頁);

(2)   就著第一上訴人而言,P49乃混合性供詞,雖然當中脫罪的部分包括他把責任推卸往第二上訴人的部分,因為他在當中表示第二上訴人『承認錯誤』,她是發出發票並寫上澳洲TAFE的字眼的人(上訴宗卷819頁)。不過第一上訴人之後在庭上作供時已澄清,他在聽過P47(即第二上訴人及學生於2014年9月3日的對話錄音) 後發現錯怪了第二上訴人,因為第二上訴人只是做得不夠完美,並不是錯(上訴宗卷 1172E-1174H,1177D-1180A,1184K-S頁);

(3)   答辯人陳詞,由此看來,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包括就著P49的說法),不但沒有針對第二上訴人,反而對第二上訴人有利;

(4)   控方在盤問第二上訴人時(上訴宗卷1212H-U頁),並不是以P49盤問,控方依賴的是第一訴人的證供。因為第一上訴人在庭上證供的立場與第二上訴人在主問時的說法有衝突,控方以此作盤問,控方有權依賴同案另一被告在庭上的供詞盤問其他被告人。

(5)   從控方在結案陳詞批評第一上訴人在P49當中想把責任推卸在第二上訴人身上屬強詞奪理可見控方的立場:控方依賴P49內容的真實性只用以針對第一上訴人,而並非第二上訴人。

62.答辯人陳詞,既然P49並不是針對第二上訴人,上訴方沒有基礎指P49乃傳聞證供。

63.答辯人並且指出,裁判官並沒有依賴P49的內容作為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證據,因此定罪的穩妥性不受影響。

64.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援引的R v Windass [1989] 89 Cr. App R 258、R v Gray and Evans [1998] Crim LR 570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張連兵 CACC 224/2016 的情況與本案的情況截然不同,因此上述案例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回應上訴理據(2) 裁判官沒有把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案情分別獨立地考慮及處理

65.上訴方援引HKSAR v Lam Man Ying & Anor CACC 357/2014一案,該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法庭有鑑於該案的證據及兩名被告人的案情,裁定原審法官未有指引陪審團要分開考慮兩名被告人的案情和針對他們的證供乃忽略了指示(non-direction),上訴庭裁定此忽略就著第一被告人而言並非是關鍵的,但就著第二被告人而言卻是關鍵的,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上訴得直。答辯人指出Lam Man Ying一案是高等法院法官跟陪審團會審的案件,而於本案,兩名上訴人面對的是串謀控罪,裁判官身兼事實裁斷者及法官的職責。裁判官不一定要在裁斷陳述書中就每一事項指示自己。裁判官作為一個經驗豐富的裁判官,從她信納的證供可見,她有分別考慮別針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包括他們各自共同的作為。另外她亦必然有分開考慮兩名上訴人的證供,這從她分別拒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可見一斑。裁判官有權基於她信賴的證供作出推論從而達致二人有干犯本案的串謀罪的裁決。

回應上訴理據(3) 辯方大律師嚴重失職

66.答辯人援引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一案,指出就著以原審大律師嚴重失職作上訴理據,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被告人是否獲得公平審訊。

67.答辯人援引HKSAR v Li Xiaoxiang FAMC 65/2017一案判案書第30段,終審法院重申上訴一方在以此為上訴理據之前,要非常小心地考慮指控原審律師代表是否一個負責任的做法。當然上訴一方若有足夠基礎當然可提出此上訴理據,但現實的情況是,很多時候上訴方提出的基礎完全忽略了現實審訊中一個稱職的律師代表應當給予讓他作出專業判斷的自由度。

68.就著上訴方指原審大律師容許傳聞證供P49納入為證據造成嚴重失職這項投訴,答辯方採納回應上訴理據(1)的陳詞,既然P49並非傳聞證供,亦不是用來針對第二上訴人,原審代表她的大律師恰當地沒有就P49的內容要求第二上訴人澄清及解釋,否則便會構成承認P49的證據價值可以用以針對第二上訴人。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沒有依賴P49的內容作為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證據,因此第二上訴人並沒有因為P49被呈堂及接納而蒙受不公。

69.就著上訴方指原審大律師在知道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的抗辯理據有明顯或潛在利益衝突下繼續代表二人抗辯構成嚴重失職這項投訴,答辯人陳詞指兩名上訴人的抗辯理據並沒有明顯或潛在利益衝突。

70.答辯人陳詞,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的所有工作範疇是由第一上訴人所指派,更沒有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向學生處理一切事項均是由第一上訴人統籌。縱使第一上訴人作供承認他有吩咐第二上訴人向學員解釋表格的內容(上訴宗卷第1167D-K頁),但從整體證據來看,二人的分工明確,第一上訴人負責教學,而第二上訴人負責推銷及收生(上訴宗卷第1135J-L頁;1168P-1169A頁,1123K-O頁)。

71.答辯人指出,第一上訴人作供時強調他不同意第二上訴人有錯派傳單(上訴宗卷第1158L-R頁),亦表示根據他的個人意見,他認為單據上的code,如果加上CALAM TAFE的字眼,會更為完美,但他並不是指code有錯(上訴宗卷第1164C-1165G頁);他並沒有表示第二上訴人有錯。

72.答辯人並指,第二上訴人給予原審大律師的指示亦沒有提出她是基於第一上訴人提供的資料而隱藏或遺漏重要資料,她指控的只是控方證人十四林繼良給予錯誤資訊;在此情況下原審大律師沒有基礎考慮提出第二上訴人是因為依賴第一上訴人向其提供的資料而干犯控罪,因而可依賴第26(1)(a)(i)(B)條的法定抗辯。

73.就著辯方證物D33短訊,第一上訴人表示D33第一版(上訴宗卷第1089頁)是由第二上訴人發出的。第二上訴人現在否認該短訊是她發出的,因此投訴完審大律師在她作供時沒有就此向她澄清。答辯人陳詞,根據第二上訴人給予大律師的指示,她是於2013年年底已知道Central TAFE停辦(上訴宗卷第1276-1277頁)。此亦與她在庭上的證供(上訴宗卷第1190H-P頁)及警誡錄影會面內的說法一致(控方證物P5,記項521(上訴宗卷第447頁)、記項529(上訴宗卷第448頁)、記項669(上訴宗卷第465-466頁)、記項733(上訴宗卷第472頁)及記項847(上訴宗卷第486-487頁))。因此,無論短訊是否由她發出並不重要,亦不影響她根本在2013年尾已知道Central TAFE停辦的事實。從她的證供可見,她不知道原審時的第三被告於2013年尾已向同學發出通告,表示Central TAFE暫時停辦,學生可要求退款(上訴宗卷第1190H-P頁)。此通告的內容與D33的內容不謀而合,雖然控辯雙方沒有向她澄清她口中的『通告』是否就是D33』,但從她的認知可見,無論短訊是否由她發出,並不影響她的案情,更遑論她的案情與第一上訴人的案情有所衝突。另一方面,即使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令她感到意外,從第二上訴人的誓章可見,她並沒有表示她在聽到第一上訴人的庭上證供後告訴大律師第一上訴人的說法不正確,她想澄清或傳召另一名證人。

74.答辯人陳詞,就著上訴方指稱的衝突,重要的一點是第一上訴人作供時第二上訴人是在場的。在聆聽過第一上訴人的說法後,她沒有就此等等『衝突』指示原審大律師她不同意第一上訴人有關上述事項或其他事項的說法,沒有表示要反駁及/或澄清,亦沒有修改她的抗辯。第二上訴人在她的三份誓章中均沒有表示原審大律師的行為違背了她的書面或口頭指示。在此情況下,連她自己也不覺得要告知原審大律師她與第一上訴人的『衝突』,原審大律師實在不會知道。

75.答辯人認為第二上訴人對原審大律師嚴重失職的指控似乎正正是終審法院在Li Xiaoxiang所指常常見到(但不應該出現)的情況,即把原審的事宜作切割式的分析,用以找出當中的分歧又或是原審大律師應問沒問的問題。這並非可取的做法。

76.答辯人總結,根據裁判官所信納的證供,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證據充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答辯人要求法庭駁回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動議呈納新證據的考慮

77.答辯方正確指出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一案闡明上訴法庭於甚麼情況下可准許新證據呈堂的法律原則。上訴方對這課題的法律原則並無異議。

78.就著徐敏儀的證據認證陳述書。徐是中心的學員,審訊時,辯方大可傳召徐為辯方證人,再者,就是聯絡不上徐,辯方也可與傳召徐一樣的其他學員為辯方作證。控方於審訊傳召中心的學員頂證第二上訴人,如辯方認為中心的其他學員作證是對辯方有幫助,辯方當然可傳召包括徐在內的其他學員作證。就著動議新增徐敏儀的證據認證陳述書為上訴證據,上訴方始終未能解釋為何審訊時不傳召徐或其他學員。

79.此外,上訴方亦不是指徐是跟案中一衆作證的受害人同一班别,因此第二上訴人在徐的課堂中的講解過程中沒有遺漏及隱藏重要資料與第二上訴人有沒有向案中受害人遺漏及隱藏重要資料沒有必然關係。因此法庭即使信納除的證據認證陳述書這亦不會構成上訴理據。

80.就著上訴人現任及上任律師的書信來往,上訴方亦接受,原審大律師於他的誓章已交代了第二上訴人於審訊時的書面指示,因此上訴人現任及上任律師的書信來往對本上訴原審大律師嚴重不稱職這上訴理由的考慮並無證據價值。

8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批准第二上訴人動議申請提交的新增證據。

第一上訴人上訴理據的考慮

8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5至72段分析了第一上訴人的證供:

「65. 第一被告作供稱,他於2013年11月中與控方第十四證人見面時,他主動告訴控方第十四證人他聽到坊間一些有關Central TAFE的傳聞,控方第十四證人才首次向他透露Central TAFE的問題,回應他謂:『冇事,內部處理嘅诸,嗰啲行政嘅問題,我而家都唔做啦,你唔好收生先啦。』第一被告告訴控方第十四證人中心當時已接受了6名學生報考Central TAFE,控方第十四證人回應他:『唔使驚,我有一個更好嘅係叫Calam,係個全科兩個units,仲可以教書添』,是澳洲政府承認的,第一被告強調,並非如控方第十四證人所述是他(控方第十四證人)主動告訴他 (第一被告) Central TAFE不再頒發證書,而是他這樣問及時,控方第十四證人才透露,而且控方第十四證人當時沒有說Central TAFE證書已取消,只說是暫時性不收生。第一被告又強調,控方第十四證人這樣告訴他時,並非2013年8月尾或9月頭,而是2013年11月中。第一被告稱,他收到這消息後,便盡快於2013年11月29日向當時已向中心報考Central TAFE的學生發出一個手機短訊(辯方證物D33),告訴學生暫時停辦Central TAFE證書。

66. 盤問時,被問到那為何不在這短訊中寫明改為Calam證書,第一被告則稱當時還未確認舉辦Calam證書,更稱是直至2014年4月份當他收到UBCI送來的第一批就6名學生的Calam證書,才知道這6名學生所獲發的證書是由Calam發出的。第一被告這說法實在匪夷所思,令人難以置信。而且他這Central TAFE暫時性不收生以及他收到第一批Calam證書才知道學生獲發的證書是由Calam發出的說法,於控方第十四證人被盤問時從來沒有指出過,亦與他自己於主問時所作的證供 (以上第65段) 互相矛盾。

67. 再者,就控方第十四證人作供稱,要報考Calam證書,學生必須要填寫特定的表格 (控方證物P86) ,辯方就此從來沒有提出質疑,而且學生必須要報考Calam證書便要填寫這表格,亦是辯方案情。但倘若被告人上述說法是真,即他收到第一批6個學生的Calam證書後,才知道發證機構叫Calam,那麼,這6名學生報考Calam證書時,中心又有沒有要求他們填寫這表格呢?第一被告於盤問下就這問題所作的答案實在不著邊際,態度迴避,不置可否,只說他 (第一被告) 當時只需要為學生『打個名、身份證號碼,咁就畀佢 (控方第十四證人) ,佢就會做㗎啦。』而且,就第一被告這些證供,辯方也沒有向控方第十四證人指出過。

68. 倘若第一被告真的於2014年4月收到這些Calam證書才知道學生將獲發的證書是由Calam發出,根據辯方證物D31,第一被告於2014年4月10日才簽收這批證書,那他於這日子之前,又如何能如他作供說,他在第15班的第一堂上 (2014年1月2日) 及16班的第一堂上 (2014年4月8日) 向學生講解Central TAFE已停止簽發有關的證書而且取而代之是Enterprise Trainer Skill Set兩個單元?還是告訴她們Central TAFE只是暫時停辧?又如何向她們介紹Calam證書?如何肯定學生獲簽發的證書是Enterprise Trainer Skill Set兩個單元?如何講及解釋報考費由Central TAFE的3500元加價至5500元?還未知是Calam證書又如何以講得到這個加價幅度?

69. 其實,就Calam證書一事,第一被告不但在2013年11月29日的電話短訊 (辯方證物D33) 隻字不提,其實在所有任何由中心印發予學生的通訊、單張中,都沒有提過『Calam』一字,包括被告人稱2014年1月1日或3月、5月或任何他稱於2014年才印發的宣傳單張,都沒有提過『Calam』一字;而上課用的PowerPoint沒有提及;所有發給學生關於考試的手機短訊以至2015年6月1日發給學生的解釋函件 (控方證物P83) 及2015年6月15日發給學生作解釋的手機短訊 (控方證物P62) ,也沒有提及。這些都是由他批核後經他或第二被告發出的文件、書信,但也從來沒有披露『Calam』這機構是發證機構名稱,要把傳單 (控方證物室P15、P16及P50) 、PowerPoint (控方證物P33) 或收據(辯方證物D35) 內修改發證機構的名稱,就不就是應把新的發證機構的名稱寫明嗎?第一被告作供稱,他叫學生自己用筆把他派發的PowerPoint內的『C. TAFE』改『skill set』,為何他不直接叫學生改為『Calam』?第一被告於盤問下就沒有把PowerPoint內的『C. TAFE』更正後才派發給學生的解釋,簡直荒謬絕倫。他稱:『我諗住好小意思啫,就喺個課室裡講咗就算嘞。』而且,於作供時,他又把責任推卸到秘書及證人控方第十二證人身上,一時稱秘書負責打字,應由他修改,一時又稱控方第十二證人應指示秘書作出修改,但這又與他於主問時說控方第十二證人的職責及作用有限,只負責派PowerPoint及協助學生做功課一說不符,主問時他不曾說控方第十二證人的職責還包括更正PowerPoint或指令秘書更正PowerPoint。

70. 第一被告於庭上作供稱,Calam證書是TAFE一種有,又稱一直於課堂上及在中心發給學生的手機短訊中提及TAFE是沒有錯的,因為TAFE單獨一字只解作Technical and Further Education,不能與Central TAFE相提並論。但他這說法又與他在2015年5月19日對學生所述的不符。2015年5月19日(控方證物P49) 連他自己對學生都說:『香港冇TAFE,直情冇TAFE』,在發給學生的收據上寫上『TAFE』是錯的 (記項92) 。5月19日被學生直接質問他於課堂上曾經推介 Central TAFE時,第一被告竟然推說:『但如果我真係有講,我真係老懵懂 (記項115) 。』『如果我上堂仲係推返TAFE呢,咁我真係,真係老懵咗 (記項275) 。』顯然,第一被告從來沒有老實說話,胡亂推搪。

71. 其實,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 (控方證物P2a) 中也說過學生所考取的是『full cert』,『呢個課程呢係skill set嚟㗎,係一個full cert嚟㗎,係可以教得書㗎 (第61頁,記項552) 。』但其實第一被告一直心知肚明這並非是實,心知肚明將會發出的只是包含兩個單元的證書,並非full cert。第一被告也根本知道那並非『文憑』,但連他作供稱於2014年才重新印刷的單張也註明是『文憑』,第一被告就『文憑』的解釋,就為何在單張上註明是『文憑』的解釋,又實在令人費解。就此被盤問時,第一被告起初顧左右而言,迴避正面回答,再被追問之下,他說:『因為我哋習慣呢,我哋嘅習慣呢,就係一貫係用呢個文憑,其實同證書即係冇乜嘢分別,喺呢行。』

72. 此外,即使在Central TAFE在香港仍然未停止頒發導師培訓證書之前,Central TAFE從來都不在香港頒發『Level 4』的導師培訓證書。第一被告作供時也說,在每一班的第一堂上,『我係通知啲學生,今次我哋以後都唔做Central TAFE嘞』,『咁而家大家就改返叫做Enterprise Skill Set。咁另外再改兩樣嘢,呢個以前係三級,而家呢個係四級』,所以叫學生於PowerPoint內改上級別『四』(控方證物P33第12頁) 。但控方第一證人於中心拿取的單張 (控方證物P15、P 16) 、這些第一被告作供稱是2014年以前印刷的舊印刷單張上,卻竟然顯示『澳洲C.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4』,就連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 (控方證物P3a) (謄本紀項667) ,就為何印著『級別4』都未能作合理解釋,含糊其辭,令人難以理解。而且於2015年5月19日 (控方證物P49)被學生質能時,第一被告又說:『TAFE冇能力出CERT,亦冇能力話四級嘅。』但他接連又說:『TAFE根本係政府嘅四級。』顯然,第一被告一派胡言,說話取巧,擾亂視聽,謊話連篇,以圖狡脱。事實上,中心派發的一些單張之中,卻又確實曾經顯示過『澳洲C.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三』(控方證物P50) ,而且第一被告於課堂上使用的PowerPoint也是印着『澳洲C.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三』(控方證物P78(第10頁)) 。不論是上述控方證物P15、P 16單張,還是PowerPoint (控方證物P78) ,都是經由第一被告批核移印刷的關於同一課程、統一證書的印刷品,為何一時列印『級別三』一時列印『級別四』呢?這做法實在混淆視聽,第一被告未能解釋。」

83.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第一上訴人於他的上訴理據所投訴的(1) 學生已知道是新證書;(2) 學校沒有誤導及 (4) 法官對第一上訴人和控方證人證供的考量不客觀 和不可理喻其實是再次提出審訊時辯方的案情,從裁斷陳述書第63段(上訴宗卷第128至130頁)可見,裁判官清楚掌握本案的爭議點在於三名被告人有沒有遺漏及/或控罪書及傳票所述的資料;該些資料是否『重要資料』;是否蓄意遺漏及/或隱藏;三名被告人是否成功依賴該條例第26條的免責辯護,上述議題,均屬事實爭議。第一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5) 是針對裁判官對證人誠信評估的裁決。

84.從上文所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65至72段清楚可見,裁判官已清楚交代何以她裁定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裁判官的分析和理據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有悖情理或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或錯誤引述的問題。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亦小心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於本案,本席並無理據干預/推翻裁判官拒絕信納第一上訴人證據的裁斷以及她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裁斷。

85.至於上訴理據(3),第一上訴人所提到的他『已屈73歲高齡,身患重病,從事教育工作超過卅年,對培育下一代不遺餘力,但當正準備退休,安享晚年,而遭逢災難,希望法庭相信本人是不會做出挺而走險,而沒有利益的事,此舉一心為學生前途盡一點綿力,反之,不幸的我D1梁頌林受制於中介公司PW14林繼良給予的資料,轉述學生,但換來的PW14林繼良偷龍轉鳳的方法,誤導渡海關,誣告D1、D2、D3,這正是「黑狗偷食、白狗當災」,本案原審結果是真的觸犯法規的人得以「逍遙法外」而無辜的白狗卻受處罰,我已身敗名裂,只希望帶一個清白之身,離開人間,希望法官大人明察,本人D1梁頌林和D2並無串謀誤導學生。再者,如果第二被告上訴得直,第一被告也應判串謀無罪。』除了嘗試以其個人背景以感性的說話希望打動上訴法庭,推翻原審裁判官就證人誠信和事實爭議的裁決外,第一上訴的陳詞並沒有實質內容。

86.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於上述陳詞是要求法庭考慮其從事教育工作三十年及他是『清白之身』,但另一方面,上訴宗卷第146頁顯示第一上訴人於1986年就著一項風化罪行被法庭定罪。本席考慮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時撇除考慮這發生於30多年前的前科(裁判官亦是於裁定第一上訴人罪成後才獲告知他的前科),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全面考慮了案中有關第一上訴人的案情和證據,包括第一上訴人和控方證人十四林繼良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8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2段(上訴宗卷第127-128頁)分析了控方證人十四林繼良的證供,裁判官說:

「62. 控方第十四及十五證人的證供於盤問之下毫不動搖、誠實中肯。控方第十四證人確切地道出大約於2013年8月尾至9月頭告訴第一被告Central TAFE已不再簽發相關的證書,又承認自己於2015年2月知道Calam Training的經營名稱改為The Training Collaborative後,沒有把這消息告訴第一被告以致中心根本對此毫不知情。於盤問下他更直指他早於2013年8、 9月通知第一被告Central TAFE不再簽發導師培訓證書及巳提出認證Calam證書,他不明白為何第一被告仍然對學生說會為她們獲取Central TAFE證書。控方第十四證人這證供其實與學生的證供吻合。控方第六證人出席了中心於2015年5月19日舉辦的講解會,當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中心校長胡芬妮及控方第十四證人也在場,席間學生所發問的問題都圍繞著Central TAFE證書,在場學生在講解會獲告知Central TAFE其實早已不再頒發相關證書給香港學生,學生被告知當時獲發的證書 (The Training Collaborative) 的認受性比Central TAFE更高,由『三級upgrade到四級』,又有派發文件解釋The Training Collaborative證書上所顯示的兩個單元代碼的意思。其實所有學生證人均指出,直至獲簽發The Training Collaborative證書一刻,第一至第三被告從來沒有對她們提及過Calam Training,也沒有提及過Central TAFE不再頒發導師培訓單元證書。」

88.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62段對控方證人十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裁斷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的問題,本席不應亦因此不會干預裁判官的決定。

89.第一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第二上訴人上訴理據的考慮

上訴理據(1)裁判官錯誤採納傳聞證供P49 (P49a)

90.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控方證物P49只是用作針對第一上訴人的證據,證物P49是控方證人六於2015年5月19日上課時錄下的錄音片段,記錄了第一上訴人與學生的對話。明顯地,P49絕對可以呈堂用作針對第一上訴人的證據,就著第一上訴人而言,證物P49不屬傳聞證供。審訊時辯方沒有爭議P49和P49a作為針對第一上訴人之證據的可呈堂性這決定實在無可批評。

91.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從P49的性質看來,它只能用作針對第一上訴人的證據,不能用作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證據。

92.於審訊中,控方從來沒表示控方有任何基礎,例如按照共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以第一上訴人於證物P49所說的話用作針對第二上訴人之證據。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3及74段解釋她為何拒納第二上訴人的證供:

「73. 第二被告的證供亦然,第二被告聲稱她的職責之一就是向學生解釋課程,包括講解中心內派發的宣傳單張所述的課程。她作供稱她知道Central TAFE從來不會發Level 4證書,但於控方證物P15、16,即第一控方證人作供稱她從第二被告取得及由第二被告向她解釋的單張上 (辯方從未質疑這證供) ,卻顯示『Central TAFE Level 4』,在庭上第二被告就此被要求作解釋,第二被告的回應是:『未能夠解釋。』從來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控方第一證人來到中心查詢時,是由她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課程,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從她 (第二被告人) 手中取得這單張,由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這單張、解釋課程內容時,那第二被告拿著這些單張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課程時,又如何解釋單張上列印著的『Level 4』呢?

74. 第二被告承認她有向學生講過她們考獲的證書是full cert,但實質並非full cert,第二被告人稱這是她的過失,因她從第一被告口中獲取了錯誤訊息,直至控方第十四證人於2015年5月29日到中心出席講解會時,她才知悉這是錯誤的。但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簡直荒謬,因為她的職責就是向學生解釋課程內容。於解釋課程內容時,她不可能單單講某證書是full cert 或不是full cert,必需講解內容包含什麼,必需講解skill set只包含兩個單元,她應該知道skill set只包含兩個單元,應該知道full cert包含多少單元,才可以向學生作解釋,那她何以講是full cert呢?本席相信她根本知道這並非full cert,但仍然這樣對學生講。其實即使她就自己在中心的職責以及職位這些簡單、直接的問題,第二被告也顯得迴避,以及出現不同版本,試圖掩飾她於相關時段向學生推銷課程、證書。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稱她自己在中心的職位是Sales and Marketing Manager,但在庭上作供時她則說她的職位是『教育顧問』,並且對自己有份向學生推銷課程這是實顯得迴避,被追問之下,她才說其實她是『做sales』,而且更是中心內唯一一個『全職sales』,Chole及Toni只是中心的『兼職sales』。她受薪沒有佣金,但以一間公司來收取薪金。第二被告作供顯然不盡不實,而且在控方證物P47 (2014年9月3日的錄音) 顯示,第二被告根本就是在向學生推銷Central TAFE課程。儘管第二被告在庭上作供時稱,她於2014年9月3日小息時對學生推銷的是Calam 證書,但綜觀整段錄音,她從沒提及Calam一字。於盤問下被問到連學生的考試場都寫著『TAFE筆試場』而不提Calam (控方證物P68) ,第二被告則推說相片中顯示的地方不是考試場。但她這一說法,於相片拍攝者控方第十證人作供時,辯方又從來沒有指出過。」

93.從裁判官對第二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可見,裁判官並沒有依賴P49的內容作為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證據,亦沒有因P49的內容而不相信第二上訴人的證供。

94.控方亦沒有使用P49的內容作為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證據,控方在結案陳詞第21段,批評第一上訴人在P49當中想把責任推卸在第二上訴人身上屬強詞奪理,控方於結案陳詞所顯示的立場明顯可見控方只是以P49的內容用作針對第一上訴人,而不是針對第二上訴人。

95.承如答辯人正確指出,P49錄音所涉及的是第一上訴人及學生交涉/澄清的對話,第二上訴人根本不在場,更遑論參與其中。

96.本席考慮了P49的內容,本席同意答辯人所說,P49屬混合性陳述,當中包含脱罪的部份,例如第一上訴人表示第二上訴人承認錯誤,她是發出發票並寫上澳洲TAFE的字眼的人,這屬於第一上訴人把責任推卸往第二上訴人的部分。但必須留意,第一上訴人庭上作證時清楚指出,他其後發覺錯怪了第二上訴人,她只是做得不夠完美,並不是錯(上訴宗卷第1172E-1174H頁、1177D-1180A、1184K-S)。

97.換言之,第一上訴人在庭上已經否定了他於P49內把責任推卸往第二上訴人的部分,第一和第二上訴人之間不存任何把責任推卸往另一方的實際或潛在利益衝突。因第一上訴人在庭上清楚表示他在P49錯怪了第二上訴人,她只是做得不夠完美,第一上訴人在庭上並不採納於P49把責任推卸往第二上訴人的部分,不論裁判官最後是否信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就著第二上訴人而言,審訊中都沒有出現可用以針對第二上訴人的『第一上訴人把責任推卸往第二上訴人的證據』,因為裁判官沒有基礎使用P49中不利第二上訴人的部分來考慮她的案情(因第一上訴人庭上不採納該些P49中不利第二上訴人的部分為其證據)。相反,如果裁判官最後信納第一上訴人庭上的證供,那對第二上訴人必然有利。

98.從上訴宗卷第1212H-U頁可見,本席同意控方在盤問第二上訴人時並非是以P49的內容盤問她,控方是以第一上訴人庭上的證供盤問第二上訴人。控方盤問的方向是基於第一上訴人庭上證供的立場與第二上訴人主問的說法有别而作出盤問。換言之,控方是以審訊中同案另一作證的被告之庭上證供盤問較後作證的其他被告人,不是以P49的內容盤問第二上訴人。

99.本席同意答辯方對Windass、Gray and Evans張連兵三案的分析。於本案,控方於盤問第二上訴人時並非是如Windass案中控方要求被告人解釋同案被告人庭外就案件的陳述/解釋。控方於本案是根據第一上訴人庭上證供盤問第二上訴人。於Gray and Evans,控方使用沒有作供的同案被告Evans庭外的會面記錄盤問選擇作供的Gray,用以削弱Gray的證供,控方這樣做會令Evans的會面記錄變得具有庭上作供的證據價值,有機會對Gray做成不公。於本案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解釋/澄清了P49他錯怪第二上訴人的部分,該部分始終沒有成為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證據。答辯方正確指出張連兵案判案書第48段所指出的是被告人犯案後的行為能構成針對他的罪證的例子,而於本案P49錄音時,是發生於控罪日期內,審訊時是用以針對第一上訴人的指控,因此張連兵案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100.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⑴不成立。

上訴理據(2) 裁判官沒有把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案情分別獨立地考慮及處理

101.從上文可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3及74段是獨立考慮並分析第二上訴人的證供,當中不涉及第一上訴人的案情。裁判官對第一上訴人案情的考慮及分析是於裁斷陳述書第65至72段,當中不涉及第二上訴人的案情。

102.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答辯人所依賴的Lam Man Ying案,是高等法院法官會同陪審員審訊的案件,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原審法官有鑑於該案的證據及兩名被告人的案情,實在有需要指引陪審團要分開考慮兩名被告人的案情和針對他們的證供。但於本案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面對的是一項串謀控罪,審訊中裁判官兼負事實裁斷者及法官的職責,作為專業裁判官,她毋須要在裁斷陳述書如指引陪審團般事事指示自己。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是有分別考慮針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包括他們各自及共同的作為。從裁斷陳述書第65至74段可見,裁判官是分別考慮並拒絕接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有分開和獨立考慮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案情,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二人的證供後,她絕對有權基於所信納的證供推論從而達致二人有犯本案串謀罪的定罪裁決。

103.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2)不成立。

上訴理據(3)原審大律師嚴重不稱職

104.答辯方援引Chong Ching YuenLi Xiaoxiang兩案正確闡明就著上訴人以原審大律師嚴重不稱職作為上訴理據時上訴法庭應考慮的法律原則。

105.就著上訴方指原審大律師容許傳聞證供P49納入為證據而構成嚴重不稱職這投訴,本席於處理上訴理據(1) 時已指明P49對第一上訴人而言,不屬傳聞證供;它從來沒用作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證據,裁判官亦從未有考慮P49的內容作為她拒納第二上訴人的證供或裁定她罪成的基礎或理據。

106.本席認為P49既非可以用作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證據,第一上訴人庭上作供時亦已澄清他在P49錯怪了第二上訴人,換言之,他並不採納P49該部分內容為其證供,那原審大律師沒有就P49該部分內容在第二上訴人作供時要求她澄清實是無可厚非的決定,原審大律師如這讓做,便會冒上第二上訴人於澄清解釋時可能採納甚至承認P49某些內容的不必要風險。

107.本席認為,P49納入為證據沒有使P49成為可用作針對第二上訴人的證據,更遑論構成上訴方所指的嚴重不稱職。

108.就著上訴方指原審大律師在知道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的抗辯理具有明顯或潛在利益衝突下繼續代表二人抗辯因而構成嚴重不稱職這投訴,上訴方指的明顯或潛在利益衝突是:

109.第二上訴人是因為依賴第一上訴人向其提供的資料而干犯控罪,因此可以依賴第26(1)(a)(i)(B)條的法定抗辯。

110.本席信納原審大律師庭上的證供,他的證供沒有不合情理或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便如答辯方陳詞指出,第一上訴人作供時第二上訴人是在場的,第二上訴人在聆聽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後,沒有就她在上訴時提出的所謂『衝突』指示原審大律師或事務律師或其代表她他不同意第一上訴人有關事項的說法,她既沒表示要反駁及/或澄清,也沒在聽過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後修改她的抗辯。更重要的是,第二上訴人在她為投訴原審大律師嚴重不稱職的三份誓章中從沒表示原審大律師辯護的方向違背了她的書面或口頭指示。本席接納原審大律師於庭上及他的誓章清楚交待了審訊時兩名上訴人給予他的指示。

111.本席接納原審大律師於誓章所說:

「第二上訴人在上訴過程中突然依賴《商品說明條例》第26條(1)(a)(i)(B)

22. 第二上訴人現在指稱『第一被告既然是本人的上司,本人於P47錄音所說的一切自然都是跟及第一被告的指示而說的。』(第二份誓詞第23段)。另外,第二上訴人更指因為她是第一被告的下屬,因此她便應依賴《商品說明條例》第26條(1)(a)(i)(B)的免責辯護,她的抗辯理由便與第一被告是不一樣的,兩人之間便有潛在利益衝突,因為她所說是第一被告向她提供了錯誤的資料。(第二份誓詞第27段) 。

23. 本人必須強調單憑一段上司和下屬關係,不代表律師代表便應該盲目代第二被告人向法庭提出法定免責辯護,將責任推向上司以求脫罪,這是極不負責任的做法,也徹底違反大律師對法庭的責任。最重要的問題是究竟第二上訴人給予的指示有否提出事實和證據基礎讓她依賴該免責辯護。

24. 在原審時關於控罪詳情的第二項行為,第二上訴人的指示非常清晰,她從來沒有向學生說過Central TAFE是一張 『Full Cert』,第二被告人多次向本人解釋,當時她向學生提及『Full Cert』是指CALAM Enterprise Training Skill Set的證書。

25. 本人記得在審訊前2016年8月26日的最後會議中,第一和第二上述親口向本人解釋,『Full Cert』是指 CALAM,因為美容學校以往承辦的 Central TAFE證書只是一個單元的課程。另外,第一上訴人更加特別強調他們之所以形容CALAM為『Full Cert』是因為PW14林繼良曾經對他介紹CALAM Enterprise Training Skill Set包含多個單元,是『Full Cert』,獲得該證書的同學有資格教書。他們說當時大家一直誤以為CALAM是『Full Cert』,直到2015年5月林繼良才向他們解釋證書改由The Training Collaborative發出,才說這個證書原來不是『Full Cert』。

26. 然後在審訊被押後期間,在2016年10月6日本人與他們再次開會,他們再補充指示,PW14林繼良在2015年5月29日才通知她CALAM Enterprise Training Skill Set不是『Full Cert』,因此之前導。她們是被誤導。

27. 由始至終,就這個議題,他們倆人的抗辯理由完全沒有分歧,開會時你一言我一語,兩人一起向我作解釋,指責任全在PW14林繼良身上,提供錯誤資料的是林繼良。第二上訴人沒有在任何階段指示我,她是因為第一訴人對她的不當指示而令她錯誤地向學生解釋 Central TAFE是一張『Full Cert』。在證物P5的錄影會面中,第二上訴人也有提及Terrence LAM這個課程中介人。

28. 無論如何,就著第二上訴人的案情而言《商品說明條例》第26條(1)(a)(i)(B) 法定辯護理由根本不適用。她和第一上訴人的指示及案情亦沒有任何利益衝突之處。

29. 如果依賴《商品說明條例》第26條(1)(a)(i)(B)去指出第二上訴人之所以推銷Central TAFE是一張『Full Cert』,是因為依賴了第一上訴人的失責和遺漏,不但全無事實基礎,而且間接承認了第二上訴人曾經推銷 Central TAFE及曾說過『Central TAFE是 Full Cert』,這不但令法庭混淆辯方案情,更對原本的辯護理由有災難性影響,也就是說,身為原審大律師,若以此作為法定辯護理由,才是有機會失職。

30. 至於第二上訴人說她曾依賴第一上訴人的說法,推銷『CALAM』時說過『CALAM』是『Full Cert』,控罪詳情從來沒有提及『CALAM』,辯方根本無需要為推銷『CALAM』課程而辯護,更遑論提出法定辯護理由。利益衝突更無從說起。

31. 若果原審裁判官接受第二上訴人推銷的是『CALAM』而非『Central TAFE』,那麼控罪書上的詳情自然不成立。」(上訴宗卷第1278-1281頁)

1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3段總結了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辯方案情:

「63. 根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了解她們的辯護理由大致如下:

63.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沒有如學生證人說在上課期間或小息時向學生推銷Central TAFE證書;

63.2 第一被告於涉案時段每一班的開課日都有對班上學生講:

63.2.1 Central TAFE已於2013年11月停辦相關的證書:

63.2.2 該文憑有問題,但礙於未經證實,所以不能透露停辦原因;

63.2.3 取而代之是由Calam簽發的Enterprise Trainer Skill Set,是兩個單元,可以執教;及

63.2.4 由於這是兩個單元,比過往Central TAFE文憑多一個單元,故報考費由3500元調高至5500元;

63.3 第一被告於2013年11月中才從控方第十四證人口中首次獲悉Central TAFE文憑的問題,之後,便已於同年11月29日向當時已報考Central TAFE證書的學生發出手機短訊 (辯方證物D33) 通知她們,又即時停止派發舊單張 (包括控方證物P15及16) 於2014年1月1日更用打印機臨時列印新單張 (辯方證物D1) ,再於2014年3月大量印刷新單張 (辯方證物D2) ,新單將內全部刪除有關Central TAFE的字眼,分別改為『澳洲QF4教學及培訓文憑』(辯方證物D1) 及『澳洲教學及培訓文憑』(辯方證物D2) ;

63.4 上課期間與學生聯繫的手機短信以至學生繳付5500元報考費的單據上均寫著『TAFE』,意思是Technical and Further Education的簡稱。不論是 Central TAFE文憑或 Calam證書所述的Enterprise Trainer Skill Set都屬於『TAFE』。Central TAFE 是一個機構的名稱,但單單『TAFE』一字,則是Technical and Further Education的簡稱,是持續進修的統稱,不是指Central TAFE這機構;

63.5 第二被告曾經對學生講過Calam證書是full cert,只因為這是第一被告對她說的。直至在2015年5月29日中心的講解會上,當她聽到控方第十四日證人對學生講這張Calam證書並不是full cert時候,她才恍然大悟。」(上訴宗卷第128-130頁)

113.從上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對辯方案情的概述和原審大律師於誓章所指出兩名上訴人審訊時給予他的指示可見,原審時,兩名上訴人的案情已按他們給予原審大律師的指示充分地於裁判官席前展示。裁判官所指出的辯方案情概述和兩名上訴人給予原審大律師的指示是一致的。

114.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單憑第一上訴人作供時承認他有吩咐第二上訴人向學員解釋表格的內容(上訴宗卷第1167D-K頁)實在不足夠支持上訴方指兩名上訴人抗辯理據有明顯或潛在利益衝突之說,案中整體證供顯示,兩名上訴人分工明確,教學由第一上訴人負責,而推銷及收生則由第二上訴人負責(上訴宗卷第1135J-L、1168P-1169A及1223K-O頁),便如答辯人正確指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向學生處理一切事項均是由第一上訴人統籌,第二上訴人給予原審大律師的指示亦不是說她是基於第一上訴人提供的資料而隱藏或遺漏重要資料,她只是指控方證人十四林繼良給予錯誤資訊(上訴宗卷第1280頁,原審大律師誓章第27段)。本席認為,原審大律師並沒有基礎考慮以第26條(1)(a)(i)(B)法定辯護理由指第二上訴人是基於第一上訴人提供的資料而隱藏或遺漏重要資料。第二上訴人不能說原審大律師沒有提出第26條(1)(a)(i)(B)法定辯護理由為她辯護屬嚴重失職而導致她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15.就著原審大律師對辯方證物D33的處理,第二上訴人現在否認D33的短訊是她發出的,因此投訴原審大律師在她作供時沒有就此向她澄清。原審大律師誓章第33-38段指出:

「短訊:辯方證物D33

33. 正如上文所述,第二上訴人給予本人的指示是她於2013年年底已經知悉 Central TAFE課程被取消

34. 同樣,第二上訴人在原審時作供的主問階段,她說道Central TAFE停辦時,她說『於2013年尾發出通告,講報咗Central TAFE的同學,交左錢可以退款,同事亦send咗短訊』(以法庭錄音謄本為準) 。這充分顯示她在2013年年底已經知道 Central TAFE證書已經停辦。

35. 因此,究竟該短訊是由同事發出,還是由第二上訴人親自發出,已經無關宏旨。再者,若然第二上常在審訊前的會議中堅持她現在的說法,並且希望傳召她的同事Fiona作供,本人必定會考慮作出相關的安排。但這明顯不是她當時給予本人的指示。

36. 況且她的指示示自己2013年年底已經知道有關事實,即使傳召了Fiona作供以證明該短訊不是由第二上訴人發出,亦不足以引申及證明她是於2014年年初才知悉 Central TAFE 證書已經停辦。

37. 根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指示,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吳穗利於2013年年尾查詢及入學之外,其餘所有學生證人都是在2014年才查詢及報讀課程的。針對控方第一證人吳穗利的證供,雖然她是在2013年年尾入學,但『楊小姐已經向她詳細解釋了 Trainer Skill-set並取得所有正確的文件。』及『本校楊小姐告訴她:TAEDEL301AProvide work skill instruction and BSB 401A made a Presentation是 = 2個單元的 “Trainer Skill-set” 』。(參見第二份誓章附件YWS-2,當中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給予本人的共同書面指示) ,這都顯示她在2013年年尾已經知道Central TAFE課程已經停辦,並就此知會學生。這其實亦與她在原審時所堅持的辯護理由如出一轍,即她從來沒有誤導學生報考Central TAFE證書。

38. 再者,在審訊期間,當第一上訴人完成了他的證供,第二上訴人並沒有給予本人任何指示,要求紏正或澄清第一上訴人的任何錯誤說法。本人及法律團隊也沒有印象第一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成員制止第二上訴人傳召另一位同事Fiona作供。她在提出上訴,作出誓章時,回看整件事件後才說本人有所遺漏,是對本人不公允的。」

116.原審大律師所述第二上訴人審訊時的證供與上訴宗卷第1190H-P頁吻合,亦與第二上訴人於錄影會面中所說的相符(控方證物P5)。

117.本席認為,短訊是否由第二上訴人親自發出對本案的關鍵爭議根本無關宏旨。第二上訴人於2013年年底已知道Central TAFE停辦。再者,從第二上訴人的證供可見,她知道第三被告於2013年年尾已向學發出通告,表示Central TAFE暫時停辦,學生可要求退款。從第二上訴人對Central TAFE停辦的認知可見,D33是否由她親自發出根本對她的案情毫無影響,更談不上令她的案情與第一上訴人的案情互相衝突。本席考慮了第二上訴人的三份誓章,她從沒有因聽到第一上訴人作供時表示D33是由第二上訴人發出而表示這說法不正確,需要澄清。第二上訴人自己既沒指出第一上訴人證供中她不同意之處,第一上訴人在有關課題的證供又與第二上訴人給予原審大律師的指示不謀而合且無任何衝突,也不影響第二上訴人的案情,本席實在看不到原審大律師有向第二上訴人澄清的需要。本席考慮了第二上訴人上訴時庭上的證供,她同意原審大律師自接辦案件一直盡責。她亦同意給予原審大律師的書面指示的內容。她亦同意她和第一上訴人的抗辦理由都是二人從沒向案中受害人推銷Central TAFE課程,而另一方面,二人是因受控方證人十四林繼良誤導,林沒有把真寶情況告訴她及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她如認為第一上訴人證供有她不同意之處,她為何不在自己作供前向原審大律師提出,要求澄清。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在這課題的證供,不盡不實,並不可信。

118.上訴方於多份書面陳詞對原審大律師的批評,如答辯方陳詞所說,即終審法院於案所指出本不應出現,但卻又常見於上訴案件的情況:

“30. … But what is happening too frequently is of an altogether different order, namely; an exercise in dissecting the minutiae of first instance trials to uncover inconsistencies, to find questions asked which should not have been or questions not asked which should have been and to examine advice given as to the benefits or disadvantages of testifying, from which exercise is then constructed an alternative approach which might have been taken, and that alternative approach is then artificially elevated to the only acceptable approach with a blindness to the realities of trials and the latitude which must be accorded competent practitioners to exercise professional judgment.”

119.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3及74段對第二上訴人證供的考慮和分析可見,裁判官根本沒有以P49的內容考慮第二上訴人的案情;也沒有以D33是第二上訴人所發出及或其內容作為拒絕接納第二上訴人的證供及/或裁定她罪成的基礎。上訴方是把原審時的事宜作切割式分柝,用以找出當中其實不存在的分歧後將之並無限放大。這並不是可取的方法,亦對原審大律師不公平。

120.上訴理據⑶不成立。

重新聆訊

12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後,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共同被控的「用串謀方式作出屬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正確。

122.本席駁回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陳鍾律師行轉聘張民輝大律師代表。



[1] 三張傳票的罪行詳情指第三被告分別於2014年8月13日、9月3日及10月4日,以商戶的身份,在營業行為中向消費者吳天麗、葉康婷及吳穗利遺漏重要資料,即『Central TAFE 或 TAFE』不再頒發『澳洲 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及『澳洲 Central TAFE導師培訓文憑級別四』證書不是『full cert』;以及隱瞞重要資料,即上述各消費者報名考試後獲發的證書是由The Training Collaborative發出,因而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該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