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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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為「刑事損壞」,控罪二是「普通襲擊」。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而控罪二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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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9/2016 [2018] HKCFI 1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7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68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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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為「刑事損壞」,控罪二是「普通襲擊」。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而控罪二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原審時, 上訴人由一名大律師代表, 在本上訴申請則沒有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23日,第二十六屆移植學會國際會議在香港灣仔港灣道香港會議展覽中心舉行。2016年8月22日下午約6時30分,女子肖小容 (PW2) 與上訴人都身處香港灣仔港灣道1號會展廣場外 (下稱「案發位置」) 分別進行宣傳。PW2是香港青年關愛協會(「青關會」)成員,而上訴人則為法輪功成員。 4.PW2作供說,事發時她手持一個揚聲器走到案發地點,上訴人跟着她走,PW2企圖將正在播音的揚聲器放在地上,上訴人用腳踢她的揚聲器,令揚聲器撞向側邊欄杆。PW2手持揚聲器想將它放在欄杆上面,上訴人再推PW2的揚聲器,使PW2差點跌向花槽。PW2向馬路對面的警察大叫,警察稍後過來協助時,她發覺揚聲器有凹痕,她的拇指痛及紅腫,PW2相信是上訴人踢揚聲器而引致她的手受傷。PW2說辯方呈堂的錄影片段 (證物D2) 只拍到上訴人踢她之後的經過。 5.PW3是警員17222,事發時,他在案發地點對面執勤,他聽見案發地點有人大叫,他望過去見到上訴人及PW2正在糾纏,PW3便橫過馬路分開雙方。PW3觀看過證物D2,他指片段一開始所見已是雙方糾纏之時。 6.PW4是警長54993,他在現場聽到有女人叫聲便立即轉身,見PW2被上訴人壓向花槽。他說證物D2沒有錄到PW2被壓的一刻。 7.同日晚上,PW2前往律敦治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療報告顯示PW2主要症狀為「右拇指有紅斑,側屈時疼痛,輕微觸痛」。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在庭上選擇作供,亦傳召另外三名法輪功成員作辯方證人。 9.上訴人說,事發時青關會與法輪功分別在各自的區域宣傳。他見到PW2帶著揚聲器來到法輪功的示威區,上訴人知道她要在法輪功區放置揚聲器,他不讓PW2放下揚聲器,PW2便將揚聲器放在欄杆上,並向他身體撞過來,證物D2錄影到事發之整個過程, 根本見不到PW2聲稱上訴人襲擊她的動作。 10.DW2說事發時她在現場與上訴人距離約1米,她轉身看見PW2與上訴人靠近,上訴人不讓PW2放下揚聲器,PW2之後推撞上訴人。她沒有見到上訴人踢PW2的揚聲器,也沒有見到上訴人推撞PW2。她說事發經過是證物D2所顯示一樣。 11.DW3是拍攝證物D2的人,她說PW2經常對法輪功成員作出搗亂之行為,拍攝D2前不久,PW2曾與一名法輪功女學員爭執,她也有拍攝爭執之過程。事件平息後,PW2走回青關會聚集之位置,DW3便沒有再拍攝。但不久之後,PW2帶着揚聲器再衝到之前爭執之位置,要在那裏擺放揚聲器,她便取攝錄器材拍攝。 12.DW4是法輪功學員,她說事發前,現場的情況就如相片證物Dl顯示的一樣。 定罪理由 13.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及辯方證人都沒有定罪紀錄,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法律指引;他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4.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認為控方證人之證供清晰,並且毫無迴避,直截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 15.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主要原因是因為在主問時上訴人指影片D2是反映事發之整個過程, 但後來被盤問時,上訴人才說在影片片段開始前一秒,PW2是剛剛站起來,只是沒有被拍攝下。裁判官認為,PW2站立起來是衝突的重要一環,錄影片段沒有此環節,說不上整個過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自相矛盾,D2事實上不能反映事發經過的全部情況。 16.至於DW2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未能向法庭講述PW2企圖放下揚聲器之一刻,因此,DW2證供不能協助法庭了解案情。 17.裁判官認為,DW3的證供不合情理,既然她一直持有拍攝工具以備需要時拍攝,以免受無理誣告,當她見到PW2衝過來時,沒有理由不醒覺會有事情發生而即時提起攝錄器材錄影,而要等到上訴人與PW2有所動作時才開始錄影。裁判官認為DW3的證供並不中肯,亦有隱瞞之處,所以不接納她的證供。 18.裁判官接納DW4有關現場照片的證供。 19.裁判官裁定事發經過如PW2所述,雖然PW2說不出她拇指如何受傷,但裁判官推論是因為上訴人踢PW2的揚聲器,令PW2的手撞到欄杆,上訴人這動作和推撞PW2的動作都構成普通襲擊,因此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成。 20.裁判官認為不能排除揚聲器在事發前已有損壞的可能,所以裁定刑事損壞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21.上訴人在日期為2018年2月5日的《上訴人陳詞》及《援引額外證據申請》提出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22.代表答辯人的江檢控官反對上訴申請,亦反對上訴人提出新增證據的申請。 討論 關於新增證據之申請 23.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提出的新增證據 (尤其是當中的V8至V18、D1至D9錄影片段),均與本案無關。 相關法律原則 24.在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本案關鍵在證人誠信方面的評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 25.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第13段,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26.上訴人提出的新增證據基本上分為五大類:
27.第一類的要求新增證據在原審時已經存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但沒有把這些錄影片段呈堂為證據,上訴人沒有提出良好理由解釋何以當時不呈堂而在上訴時才呈堂。再者,這些片段都不顯示早過D2所見片段的糾纏經過,根本沒有提供到比D2更佳的證據,這些錄影片段並不會影響到本案的裁決。所以不符合接納為新證據的原則。 28.第二至第四類新增證據與本案無關重要。上訴人指有一張相片見到PW2在之前宣傳活動使用的揚聲器有凹痕,本席並不認同,而且亦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本案涉及的揚聲器。 29.第五類新增證據是警方在上訴人要求下, 向上訴人提供有關PW2在過往涉及法輪功糾紛的電腦紀錄。 30.本席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詩曙明[1]案接納類似紀錄為新增證據。然而,在本案而言,PW2在9次與法輪功人士相關的報案紀錄中 (除本案外) 均非投訴人,報案紀錄不反映PW2是一個慣常投案針對法輪功的投訴人。再者,PW2與詩曙明案的証人不同, PW2沒有曾被法庭裁定為不誠實可靠證人。PW2與詩曙明案中投訴人的情況並不相同,因此, 有關PW2的警方電腦紀錄證據價值有限,本席並不認為可構成上訴理據。 31.因為所有上訴人提出的新證據都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本席拒絕新增證據的申請。 本案證據 32.本案的關鍵是證人的可信性。PW2說上訴人踢她的揚聲器和推她,辯方呈交的片段 (D2) 只拍到這關鍵時候之後的情況。另一方面, PW4說當他聽到女人嗌聲, 他便即時轉身並見到上訴人把PW2壓向花槽,他確認D2沒有錄到PW2被壓的一刻,他的證供可支持D2沒有拍到PW2所指的關鍵時候。 33.裁判官小心分析了雙方證人的證據,他接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而認為上訴人、DW2和DW3不可信。 34.本席必須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上訴理由一和二 35.在本案,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及其證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 36.綜觀裁判官對案中證據的整體分析,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有明顯出錯、不合邏輯、或忽略了案中重要證據。他對揚聲器損壞程度的分析及裁定控罪一不成立,更顯示他謹慎考慮案中證據。 37.本席認為, 上訴人未能提出足夠理據可讓上訴法庭干預裁判官對PW2的認定。 38.這兩項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 39.有關上訴人批評PW4在主問時說「見到」,而盤問時改說「相信」PW2被壓這一點,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PW4只是在盤問之下更仔細說明他所見情況,他並不是改變證供, 亦並無前後矛盾。PW4的證供必須整體地去看,他表達的是見到PW2被壓向花槽,他亦在庭上示範,裁判官接納PW4是見到這情況,裁判官並無犯錯。 40.上訴人指PW3及PW4庭上證供與其證人供詞不吻合,這點在原審時是沒有提出的,證人根本沒有機會解釋,而證人供詞亦不能符合法規成為新證據,這投訴沒有基礎。 41.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四 42.法庭不會討論青關會及法輪功的爭論誰對誰錯。裁判官當然知道它們是敵對關係,在考慮PW2證供時必然不會忽略此點。 上訴理由五及六 43.上訴人指警員「串供」袒護青關會,懷疑他們受上級壓力;又指《裁斷陳述書》有諸多不實、誇大、擅改及扭曲證供之處,亦懷疑裁判官受上級壓力。 44.本席認為這些都是毫無基礎的指控。 45.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都不成立。上訴人沒有提出足夠理據令本席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46.在「重審」角度去考慮,案中證據足以支持定罪。 結論 47.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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