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威辰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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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5 cases

Case No.HCCC 296/2018[2019] HKCFI 16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96/2018

[2019] HKCFI 16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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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威辰 (第一被告人)
  陳彥廷 (第二被告人)
  鄭旭宏 (第三被告人)
  楊明軒 (第四被告人)
  翁尉翔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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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9年5月7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阮偉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文慧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陳鴻遠劉永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至 [5]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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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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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李威辰先生、第二被告人陳彥廷先生、第三被告人鄭旭宏先生、第四被告人楊明軒先生及第五被告人翁尉翔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中,各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的編號順序為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控罪詳情已經列在公訴書中,本席在此不再累述。

他們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7年10月10日下午,各被告人於香港國際機場禁區內,分別被海關人員截查。

就第一被告人,海關人員發現多包危險藥物纏繞在他的腰間和雙腿,為共重2,097克的固體,內含160.50克安非他命,即俗稱「冰」毒,及1,560克氯胺酮。在以國語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指他不知道這是甚麼東西,及只是在柬埔寨的人把它們纏繞在他的腰間及腿部。

海關人員發現多包危險藥物分別纏繞在第二至第五被告人的身體。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是2,127克的固體,內含46.40克「冰」毒,及1,707克氯胺酮。就著第三被告人,為共重2,027克固體,內含14.10克「冰」毒,及1,628克氯胺酮。就第四被告人,為2,168克固體,內含12.30克「冰」毒,及1,798克氯胺酮。而就第五被告人,則為1,420克固體,內含31.1克「冰」毒及1,100克氯胺酮。

第二被告人在被以廣東話拘捕及警誡下,指他不明白廣東話。而第三被告人在被以國語拘捕及警誡下,指這些東西是危險藥物,但他不知道是哪一種類,是在柬埔寨的人吩咐他帶到台灣,酬勞未知是多少。第四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保持緘默,而第五被告人則在拘捕及警誡下,指他知道這些東西是違禁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類。

海關人員經過調查後,發現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於2017年10月5日乘搭同一班機由台北至香港,及再到金邊;他們於2017年10月10日乘同一班機,由暹粒到香港,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準備轉乘同一班機到台中,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則會同時轉乘另外一班機,目的地也是台中。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五位被告人都指他們是接受免費的旅程到柬埔寨,及在回程的時候,由柬埔寨的人將危險藥物纏繞在他們身體。第一被告人指他相信這些東西是非法物品,他不想把它們帶到台灣,但又恐懼如果不這樣做的話,就不能夠回到台灣。他原想向柬埔寨及香港的警方舉報,但最終都沒有這樣做,及到達香港之後,就被海關人員拘捕。

第二被告人指柬埔寨的人給了他一些現金作旅費,包括他身上的140元美金。他不想帶這些東西,但不知道如何處理。

第三被告人指他原不想參加這個旅程,但恐懼台灣的不法份子會對他不利。他不知道這次旅程的酬勞是多少,但柬埔寨的人有給予他金錢。

第四被告人指他與第五被告人一起到柬埔寨,他自己把那些東西纏繞在身上。第五被告人指他相信纏繞在他身上的是非法物品。

海關人員在各個被告人的流動電話中,都找到其他被告人的照片。

在2017年10月,各被告人所攜帶的危險藥物市價分別為第一被告人的1,260,000元,第二被告人的1,280,000元,第三被告人的1,220,000元,第四被告人的1,300,000元,及第五被告人的850,000元。

刑事紀錄

所有被告人都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都在台灣出生,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第一被告人今年20歲,代表他的大律師遞上第一被告人成長時與家人的照片,和第一被告人所獲得的獎狀及畢業證書,以及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寫給母親的信件,和第一被告人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指他會在獄中努力學習,充實自己,而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對第一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及指第一被告人是受人唆擺、利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在法庭上支持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今年20歲,中三教育程度,曾任職咖啡廳侍應和地盤工人。案發前,第二被告人無業,但於一次交通意外中,損毀他人的車輛,而由其母親代他賠償對方新台幣250,000元。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遞上有關的調解文件。第二被告人是希望藉著這次旅程賺取一些金錢,去償還部分他母親替他支付的賠償金額。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愚蠢地犯案,及現在已感到非常的後悔。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所攜帶的危險藥物目的地是台灣,而非香港。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把涉及不同種類危險藥物的情況下,判刑時所採取的不同方式,以第二被告人的情況作出計算,並且把計算的結果展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

大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人有先天性的左腎未發育的毛病,並且遞上有關的醫學證書作為求情的一部分。

他要求法庭採納不多於16年1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而至於因為第二被告人跨國犯罪而須將刑期調高的幅度,定為不多於2年。

第三被告人今年24歲,完成大學一年級後輟學,曾任職廣告工作,月入約新台幣50,000元,當中新台幣10,000元給予父母。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關愛家庭,孝順長輩及性格好玩、單純。大律師遞上第三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及指出母親從台灣來到香港,在法庭上支持第三被告人。大律師也遞上第三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及監獄牧師和第三被告人前僱主的求情信。第三被告人在信中引用聖經,指自己會在困難中朝向目標及夢想而行動,決心做一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其他的信件都對第三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亦以不同方式計出,就第三被告人的情況所應該採納的量刑基準。

第四被告人今年21歲,在台灣服兵役後,曾在父親開設的旅店工作,月入約台幣52,000元,及之後在一咖啡店工作了六個月。第四被告人是為了25,000港元的報酬犯下本案。他起初以為所帶的是水貨,後來才知道是危險藥物。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第四被告人的父親及弟弟都在法庭上支持第四被告人,並遞上第四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第四被告人在信中感謝家人的關心和支持。他希望服刑完畢之後,回到家人身邊,孝順父母,不再犯事。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納比例計算方式(ratio approach),處理第四被告人所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的判刑。

就著跨境犯案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法庭調高刑期的幅度不多於兩年。

第五被告人今年18歲,曾從事侍應工作,月入約新台幣20,000至30,000元。他的父母已經離異,而母親患有精神病。

第五被告人是通過第四被告人認識一個叫劉文海的人,第五被告人答應替劉文海工作,賺取報酬。當第五被告人在柬埔寨知道是要把危險藥物帶回台灣的時候,他曾想退出,但劉文海威脅要第五被告人退還機票及費用,才會把護照交回給第五被告人。劉文海並恐嚇會向第五被告人的家人收回他所支出的金錢,及會毀壞第五被告人的汽車和毆打第五被告人。在這情況下,第五被告人唯有同意繼續運送有關的危險藥物。當法庭向代表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法庭的初步看法是不接受這方面的求情的時候,代表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表明不會以這個理由作為求情的理據,但要求法庭考慮第五被告人犯案的時候的年紀只有17歲3個月。

正如剛才所指出,代表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都有計算出在涉及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情況下,法庭判刑時所採取的不同計算方式所得出有關的量刑基準。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法庭以組合(combined approach)方式處理,而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指以比例計算法(ratio approach)來計算量刑基準是對第四被告人最有利及最公平的方法。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法庭以轉換計算法(conversion approach)去計算第五被告人的判刑。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亦要求法庭以較低的量刑基準去處理這兩個被告人。

所有被告人的大律師都強調,各個被告人在最早的時間坦白承認控罪,及需要在一個陌生的地方服刑,並要求法庭在這些情況下,給予各被告人適當的刑期寬減。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五位被告人。

判刑

在本案中,各個被告人所販運的危險藥物都包括兩個種類,即「冰」毒及氯胺酮。就著應該如何處理同時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的判刑,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黃詩敏(HCCC 421/2013)有這樣的說法:「在HKSAR v Yip Wai Yin([2004] 3 HKC 367)案中,上訴庭指出,在這情況下,法庭可選擇個別(individual)或組合(combined)的處理方式,前者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而後者則是計算毒性較強的毒品的刑期,然後根據其他的毒品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庭進一步指出,雖然組合處理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符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須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決定。在本案中,明顯地,最公正及貼近現實的做法是採取組合的處理方式。在涉案的兩種毒品中,「冰」是毒性比氯胺酮較強的毒品。雖然氯胺酮的份量比「冰」多,但帶出的量刑基準相差不太遠。因此,本席認為應該以「冰」的刑期作基礎,然後根據氯胺酮的份量,把刑期向上調整。以組合處理方式判刑,法庭須考慮將刑期調高的幅度的這個課題。就這方面而言,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旭亮(CACC 318/2013)具有高度的參考及指標價值。雖然正如這案例所指出,判刑不應該是一個僵化的數學計算,但法庭必須避免在相類似的案件中,判刑有明顯差別,而給予大眾一個不公平及不公義的印象。在陳旭亮案中,上訴法庭歸納了上訴法庭在其他案例中所採納的三個測試方法,去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本席把這三個測試方法稱之為統一(absurdity)、轉換(conversion)及比例(ratio)測試法。」

至於如何以這三個方法作出計算,上訴庭在陳旭亮案中已詳細地解釋,本席在此不再累述。

就本案的各位被告人,本席以這三個方法,計算出有關的量刑基準,及參考了當中一些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所遞交的計算。本席發覺以比例及轉換方式的方法得出的量刑基準,除第三被告人的情況是相同之外,其餘的都相當接近,及以前者所計算出的是些微低一點。至於以統一方式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與其他兩個方式所計出來的有頗大的差別。因此,本席不會採用。

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以比例方式去釐定各個被告人的量刑基準是比較公平和貼近現實的做法。

各個被告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並不接受第五被告人是因為受到恐嚇而犯案的說法。當然,代表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亦已表明不會以此作為求情的依據。但本席會因為第五被告人犯事的時候只有17歲多,而給予他一些刑期寬減。

就第一被告人,本席採納17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17年2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16年8個月監禁;第四被告人17年1個月監禁,及第五被告人14年8個月監禁。

各個被告人是跨國將這些危險藥物由柬埔寨帶到香港。雖然這些危險藥物的目的地並非是香港,而是台灣,但這並不能夠減輕本案的嚴重性。相反地,基於各被告人跨國犯案,這是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及本席須基於這個理由把量刑基準調高。在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鍾炳焜(CACC 85/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利明(CACC 140/2016)等案例後,本席將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量刑基準調高1年6個月,及第五被告人的量刑基準調高1年4個月。本席因此就第一被告人最終所採納的量刑基準為18年9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18年8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18年2個月監禁;第四被告人18年7個月監禁;及第五被告人16年監禁。

在給予各個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其他的求情理由,包括需要在一個陌生的海外地方服刑這一點,給予各被告人刑期的寬減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12年2個月;第二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12年2個月;第三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11年9個月;第四被告人第四項控罪,入獄12年1個月;及第五被告人第五項控罪,入獄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