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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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11月7日,在 九龍荔枝角荔灣道BF0044號燈柱附近迴旋處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8克氯胺酮的2.56克固體及3.04克可卡因的3.89克固體。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39/2024[2025] HKDC 7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9/2024

[2025] HKDC 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俊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5年4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芷筠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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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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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11月7日,在 九龍荔枝角荔灣道BF0044號燈柱附近迴旋處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8克氯胺酮的2.56克固體及3.04克可卡因的3.89克固體。

案情

2.被告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3.2023年11月7日0410時,警員22766(“控方第一證人”)乘坐衝鋒車巡邏,見到被告站在登記號碼WE8119銀色私家車(“WE8119”)旁邊近司機位的位置。WE8119當時停泊在控罪所指的地點。

4.被告望向控方第一證人,隨即登上WE8119坐在司機位。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到被告形跡可疑,於是指示被告從WE8119下車,並向他搜身,期間被告身體顫抖。

5.控方第一證人隨後在被告短褲的右前褲袋發現一個有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含 0.52克氯胺酮的0.64克固體 (E1)。此外,在被告褲袋的銀包內檢獲現金港幣538.7元及一部金色iPhone。

6.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罪名是“藏有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表示該包毒品是自用的(“警誡陳述1”)。

7.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面前搜查WE8119,搜出: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54克氯胺酮的0.65克固體 (E2);

(b)  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62克可卡因的2.06克固體 (E3);

(c)  2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02克氯胺酮的1.27克固體 (E4);

(d)  1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42克可卡因共1.83克固體 (E5)。

8.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欠人錢,所以才運毒(“警誡陳述2” )。

9.控方第一證人在WE8119車的中央控制台杯架內撿獲現金港幣9,750元;及在軚盤左邊的電話架上檢獲一部綠色iPhone。

10.2023年11月7日2058時至2120時,警方針對“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

(a)  被告向一名叫阿輝的男子支付現金9,000元,購買控罪所指的毒品,但沒有阿輝的聯絡方法;

(b)  2023年11月6日2000時,被告從海達邨住所駕駛WE8119到旺角公園。被告沒將毒品賣出,於是前往美孚休息;

(c)  2023年11月7日0410時,被告在上述燈柱附近休息;

(d)  被告還沒成功售出任何毒品已被拘捕,因此不確定販毒會有多少報酬;

(e)  在WE8119車內發現的現金港幣9,750元及在被告身上發現的現金港幣538.7元都是被告的積蓄;

(f)  關於警誡陳述1,被告的意思是想試試該包毒品;及

(g)  關於警誡陳述2,被告的意思是因為他欠人港幣300,000元,所以才第一次運毒。

11.涉案氯胺酮估計市值港幣1,293.76元,涉案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3,046.08元(即本案的危險藥物總估計市值為港幣4,339.84元)。

刑事定罪記錄

12.被告共有3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分別是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而被判感化15個月(判刑日期2009年2月25日) ,和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性交而被判感化18個月(判刑日期2009年9月23日)。

辯方求情陳詞

13.趙大律師代表被告。她指被告現時31歲,案發時 29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被告已婚,育有兩名兒子。被告太太身體狀況不佳,是全職家庭主婦,主要專心照顧兩名屬於特殊兒童的兒子。大兒子和小兒子分別9歲和6歲。大兒子就讀政府津貼的輕度智障兒童學校。小兒子經臨床心理學家評估為有輕度的智力發展障礙。因為有特殊需要,小兒子自2024年8月起於特殊幼兒中心就讀幼稚園三年班,今年9月新學年擬將升讀大兒子正就讀的學校。

14.由於被告兩名兒子有特殊照顧的需要,這加重了被告和被告太太作為父母照顧他們的責任,每月的家庭開支(包括兩名兒子在醫療、治療和教育方面)也不少。被告為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背負的責任和壓力巨大。

15.事發時,被告任職機械設備操作員(俗稱「機手」),負責操作「吊機」。在疫情期間和疫情後每月收入不穩定,經常入不敷支。為了支付家庭開支,被告同時在葵涌的貨櫃碼頭兼職,每次工作約1至2小時,每小時賺取700至800港元不等。

16.於案發當日,就E2 至E5,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阿Sir,我爭人錢,所以先運毒。」他欠債300,000港元,所以干犯涉案控罪,這是他第一次販運毒品。

17.趙大律師表示被告雖然沒有毒癮,但控方不爭議E1是被告自用的。辯方亦懇請法庭接納E1 是被告自用,原因是 (1)  E1被包裝在一個透明拉鍊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有別於其他毒品是在該私家車裡搜獲;(2)  E1 的確是在被告的右前褲袋被搜出 ; (3)  被告被拘捕和警誡後已即時承認E1是其自用。

18.趙大律師謂E1 為0.52克氯胺酮,佔所有涉案毒品的10.2%,更佔涉案所有氯胺酮的25%。在涉案毒品總份量不算太多的情況下,這可以算是達到「極可觀部份」(a significant proportion)  。因此,辯方懇請法庭量刑時能進一步給予10-25% 的刑期扣減(見: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

判刑

19.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求情信以及相關案例。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明顯地,案中涉及兩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對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都分別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

20.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2025] HKCA 234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3.04克可卡因,按上述指引,純以算術計算,可判予約34.9個月監禁。

21.上訴法庭在Hii Siew-cheng案指,涉及超過1克至10克份量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2至4年。本案涉及2.08克氯胺酮,按上述指引,純以算術計算,可判予約26.9個月監禁。

22.由於被告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因此,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和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提出的量刑方法,決定採用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 來處理本案的判刑。

23.涉案可卡因不論在毒性上和份量上較氯胺酮嚴重。所以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恰當量刑起點,然後因應被告販運氯胺酮的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見:第24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4.正如前述,被告單是販運3.04克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4個月(經整合),問題是如何因應被告販運餘下的2.08克氯胺酮而調高這個量刑起點。

25.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處理涉及販運多項不同種類危險藥物時,用了三種檢測方法衡量合適的量刑起點,即是(一)謬誤檢測,absurdity test;(二)換算檢測,conversion test;和(三)比例檢測,ratio test。控辯雙方已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的三項測試作出計算,結果相同(見:下文)。

謬誤檢測

26.本案涉及3.04克可卡因和2.08克氯胺酮,若全是毒性較強的可卡因(3.04克+2.08克),即5.12克,法庭可判予42.4個月監禁。

換算檢測

27.本案中,被告販運2.08克氯胺酮與販運0.8克可卡因均可判予26個月監禁。因此,本案可考慮總共販運3.84克可卡(即0.8+3.04=3.84),而按Huang Ruifang案的量刑指引,販運3.84克可卡因可判予37.8個月監禁。

28.被告販運3.04克可卡因,與販運5.1克氯胺酮均可判予2年10.9個月監禁。因此,本案可考慮總共販運8.14克氯胺酮(即5.1+2.08=8.14),而按Hii Siew Cheng 案的量刑指引,販運7.18克,可判予40.5個月監禁。

比例檢測

29.本案可卡因與氯胺酮重量比例約為0.59 : 0.41,按「比例法」計算,量刑起點約為39.4個月監禁。

毒品 總重量
5.12克
(3.04克 + 2.08克)
比例 判刑
可卡因 42.4個月 0.59 25.01個月
氯胺酮 35個月 0.41 14.35個月
總刑期 39.36個月

量刑起點

30.本案涉及3.04克可卡因,本席遂採納34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同時販運氯胺酮,量刑起點因而提高2個月至36個月。

31.被告身上搜獲兩種毒品,換言之,他可提供此兩種毒品給予或售賣給他人。正如Chan Yuk Leong第23和第24段所述,

“It has been said that one aggravating feature is the ability of the trafficker to cater to a wider market.”

(亦可見:第27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32.本席再把量刑起點提高1個月。換言之,涉案控罪的量刑起點是37個月。

33.趙大律師援引HKSAR v Wong Suet-Hau, Ice [2002] 1 HKLRD 69,並指出上訴法庭列出了被告提出部份毒品作「自用」時應考慮的因素,其中包括危險藥物的數量、價值、包裝;發現危險藥物的地點;是否與其他不同種類的藥物及/或物品、工具一起;被告是否吸毒;被告被捕後所作的解釋;被告的經濟能力;被告與危險藥物相關的同類型犯罪記錄等。

34.她亦指出上訴法庭在Wong Suet-Hau, Ice第34 (4)  段中闡明:

Where it is accepted that a significant proportion of the drugs were for the defendant’s own consumption, it is unnecessary, save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ase where the division is readily quantifiable, for the sentencing judge to specify the relative amounts or proportions, except perhaps in the very broadest of terms. In such circumstances the court should so adjust sentence as to reflect the fact that not all the drugs were for trafficking.”

「當法庭接納毒品中有極可觀部分作被告人自用時,除了在數量能輕而易舉地分割等例外情況,判刑法官只需採納廣泛的措辭,而無需具體說明兩者的份量或比例。在該情況下,法庭應按並非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這事實來調整判刑。」(中文譯本,非官方翻譯)

35.本席接納辯方之說,E1是被告自用的。首先,這個說法獲控方同意。另外,根據案情,警方從被告褲袋檢獲E1,有別其他毒品,警方是從私家車內中央控制台內的一個黑色袋裡檢獲,換言之兩批毒品分開擺放;在現場當警方拘捕被告管有E1時,被告即時回應E1是自用,但他承認因欠債才販運E2至E5;在錄影會面,他解䆁警誡陳述1和2的意思,重申E1是自用, E2-E5用作販運,因欠下$300,000才第一次運毒。

36.本席認為E1可算屬涉案氯胺酮的可觀部份,佔氯胺酮總重量的25%。假使不屬可觀部份,法庭也有酌情權減刑。本席遂給予10%刑期扣減。換言之,37個月扣減10%之後為33個月監禁(經整合後)。

刑期扣減

37.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經整合後)。

38.在多封求情信中,被告的太太、上司、朋友均給予被告正面的評價,可是這些都不能構成有效減刑因素。

總結

39.故此,被告被判入獄22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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