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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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2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42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91號)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此案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邱智立暫委法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以淨含毒量計1.64 千克氯胺酮及0.29 千克可卡因,處入獄16 年8 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事實 2.2013年2月16日晚上11時,被告人由落馬洲管制站乘坐七座位私家車進入香港。當時車上有三人,其中一名姓張,與申請人同坐於中排客座,另一人則為司機。海關人員在該車後排客座下面找到兩包內含共重1.64 千克氯胺酮的1.99 千克粉末,在中排客座側的車門的一個儲物空間則找到一包內含0.29 千克可卡因的0.49 千克粉末。 3.警誡下,申請人首先否認這些毒品屬他,在期後的錄影會面則辯稱氯胺酮是由張指示他從大陸帶回。此外,他解釋,過關前曾因上洗手間而把裝有氯胺酮的背包交過給張。後來,知道香港海關要查車,他才急忙發現背包裡多了一包其他東西。於是,他把該包東西放置于車門的儲物空間,又把裝著氯胺酮的背包放到後排客座下面。換言之,他否認對可卡因知情。 4.終於,在關押期間,申請人主動要求再與海關會面。他承認販運案中的所有毒品。他說他之前否認知道有可卡因是因為害怕。他指張及司機對運毒一事毫不知情。他說他其實是替一名內地人「阿成」運送毒品到香港,酬勞是6,000元。 輕判請求 5.申請人案發時30歲,未婚,曾受中學教育,職業是中港貨車司機,與母親及姊姊同住。他是一名氯胺酮濫用者,但沒有前科。大律師指申請人因破產及失去工作而犯案。 原審量刑 6.以下是原審法官的量刑理由:
上訴理由 7.一言蔽之,申請人陳詞指24 年的總量刑基準,與及16 年8 個月的最終刑期,皆明顯過重。 討論 8.原審法官以16年6個月作為1.64 千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他以13 年4 個月作為0.29 千克卡卡因的量刑起點,也無可批評。不過,他把兩批毒品的總量刑基準設定於24 年,則明顯過重。 9.例如[1],可卡因的毒性比氯胺酮高,判刑也相對地重。然而,假設涉案的毒品皆為可卡因(1640+290=1930 克),那麼根據Lau Tak Ming案所定下的指引,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也不過23 年9 個月。 10.又例如[2],1.64 千克氯胺酮的適當量刑基準是16 年6 個月,而這個幅度的刑期,根據Lau Tak Ming案的指引逆向推算,就應該涉及約450克可卡因。把這個假設的數量,加以本案的可卡因(450+290=740 克),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見Abdallah案),也只是20 年半。 11.本庭認為,本案應以21 年作涉案兩批毒品的總量刑基準。由於有跨境犯案成分,應加刑一年至22 年。申請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14 年8 個月。 判決 12.本庭批准是次申請,並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兼判其得直,結果見上文第11段。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陳志成律師事務所轉聘Mr Duncan Percy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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