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碩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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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控罪一)及一項「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可使用狀態的車輛」(控罪二)。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81/2018[2019] HKDC 9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81/2018

[2019] HKDC 9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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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碩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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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9年6月20日
出席人士: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ith fitting other than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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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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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控罪一)及一項「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可使用狀態的車輛」(控罪二)。

案情

2.2018年6月13日上午09:01分左右,被告人沿著承啟道(北行)第二線駕駛登記號碼RV768重型貨車(RV768),在承啟道與沐翠街交界處(交界處)附近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倒亂過馬路的古宇豪先生(受害人)。事後RV768停下來,救護車到達,把受害人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控罪一)。

3.受害人在醫院深切治療部接受身體檢查,傷勢如下:左眼眉有3厘米垂直裂傷、左枕骨3厘米裂傷出血、左邊耳漏帶血、左背下方及左肩擦傷。受害人接受電腦掃蕩,顯示多處受傷,包括左邊頂枕頭皮血腫;左眼窩周圍及上方頭皮血腫;頭顱多處骨折:分布在左頂骨、枕骨、顳骨及顱底位置;左後方頂枕骨範圍硬膜外血腫;腦鐮及腦幕兩邊腦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大量出血;顳葉及額葉出血性挫傷;左邊上耻骨及左髂骨翼近骶𦝣關節骨折。

4.警員12720稍後到場調查,發現RV768的輪胎下面有兩條剎車痕。

5.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員12720表示當時沿著承啟道第二線駕駛RV768,受害人突然從接近交界處的安全島衝出行人過路處。被告人立即響號剎車,但是RV768未能及時停下,撞到受害人。被告人因而被拘捕,罪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

6.案發時,被告人的呼氣酒精水平是零。

7.交界處當時有一部的士停在承啟道第一線,的士上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事件經過(片段)。警方檢查片段後進行交通意外重組。片段顯示在碰撞之前2至3秒,RV768的車速估計為每小時55公里(加減每小時6公里)。片段亦顯示被告人在碰撞之前兩秒剎車。

8.片段又顯示RV768駛過交界處的停車線時,RV768前面的承啟道北行交通燈已經轉為紅色。

9.案發時,交界處所有交通燈運作正常。

10.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很多行人在過路處周圍或過路處中間的安全島上等候。該段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11.驗車後,發現案發時RV768的擋風玻璃底部及頂部均有裂痕。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因「使用有缺陷車輛」而被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擋風玻璃是在事件發生之前兩日損毀的(控罪二)。

12.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連同其僱主須負責維修RV768。

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有兩個刑事定罪紀錄與毒品有關,而最後一個紀錄發生在2011年11月。他有五個交通紀錄,當中的三個是交通定罪紀錄,包括兩個涉及不小心駕駛。

求情

14.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出生於香港,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時,他在一間工程公司任職司機,負責駕駛重型貨車,月入為20,000元。他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在荃灣的一個公屋單位。他的父母有長期病患,並無工作,而弟弟因犯案正在服刑中。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把每月大部分的收入用於供養父母。

15.他自2008年已獲得駕駛執照,一直以駕駛車輛謀生。該兩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只涉及輕微車輛碰撞並無人身傷亡。辯方指出,被告人的交通及刑事紀錄並不屬於差劣的一類。

16.本案意外導致受害人身體嚴重受傷,被告人感到十分懊悔。他深知犯下嚴重罪行,亦勇於承擔責任而認罪。他向受害人及其家人致歉。

17.辯方指出,RV768沿承啟道北行第二線駛向承啟道與沐翠街交界的路口。當該處的管制行車交通燈號由綠色轉黃色的一剎那,RV768正駛出承啟道,該交界路口的停車白界線。約1至2秒後,被告人響號、剎車及向左扭車入承啟道第一行車線。此時,RV768駛過沐翠街路口,進入另一邊承啟道入口的黃條行人過路處,撞正從RV768右邊安全島跑出來的受害人。意外時,管制該黃條行人過路處的行人交通燈仍是紅色。意外後,RV768立即停車,被告人查看受害人的情況。現場有兩條剎車呔痕,被告人無受酒精、藥物影響,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有超速。辯方陳詞,被告人的罪責是危險駕駛中最輕微的一種,他是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通意外。

18.辯方續指,該交通燈號轉換時,被告人在千鈞一髮的選擇只有兩個,繼續向前駛過路口或立刻剎停,但兩者均有造成交通意外的風險。被告人選擇了前者,剛巧遇到受害人不理會紅色行人過路燈,突然衝出該黃條行人過路處。被告人即使立刻剎車、響號、扭呔,仍避免不了意外的發生。

19.辯方呈上一些案例[1]給法庭參考,指出本案意外的罪責和後果(即受害人的傷勢)的情節與當中兩個案例的情節相近,邀請法庭考慮以6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辯方對於即時監禁的刑罰並無異議,亦無就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作出陳詞。

20.就控罪二,辯方指出,RV768的車頭擋風玻璃的底部及頂部之破裂與本案意外的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21.辯方也呈上分別由被告人、他的未婚妻及僱主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裡深表悔意。他的未婚妻在信件內提及,被告人的複雜家庭問題,導致他曾誤入歧途,但自獲釋出獄後,已改過自新,而案發後,他精神上承受很大的壓力,擔憂受害人及其家人的情況。被告人的僱主洪先生在信內讚許被告人是成熟可靠及工作表現良好的員工。

判刑

22.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莊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涉案的錄影片段、相片及現場草圖。

23.根據法例,任何人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元及監禁7年。在HKSAR v Lee Yau Wing(CACC 282/2012),上訴庭已說明,判刑時,被告人的不當駕駛行為之罪責是最重要的決定因素。法庭也須顧及懲罰、阻嚇及譴責之原則來衡量合適程度的判刑。首要的判刑原則是一般阻嚇(general deterrence),而嚴厲的判刑也可教育公眾有關駕駛車輛對他人涉及的潛在危險及所有司機有安全駕駛及顧及他人的社會責任。在衡量被告人危險駕駛的罪責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所定下的判刑原則、案例,也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當然,法庭須作出調整以反映後者的控罪不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事實。

24.SJ v Liu Kwok Chun(CAAR 3/2009),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有兩個極端情況。最輕微的一端是駕駛者因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通意外,而最嚴重的另一端是駕駛者因自私而罔顧其車上的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或在駕駛時帶著一定程度的魯莽。在此兩個極端之間的情況,有不同程度的罪責視乎R v Cooksley([2003] 3 All ER 40)所列舉的加刑因素是否存在。

25.Cooksley一案,除了加刑因素外,法庭也列出一系列的減刑因素。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責也被分為4類,低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2年及3年監禁,高度罪責的量刑起點為4至5個月監禁,最嚴重的級別6年或以上的監禁。

26.小心檢視過錄影片段及相片,本席觀察到,約於29:05:10,承啟道及沐翠街交界處前的行人過路處,即片段及相片顯示,最接近拍攝到錄像之的士的黃條行人過路處(交界處前的行人路處)左邊的行人路上有一名行人在等候過馬路,右邊的安全島上有約三名行人正在等候過馬路,亦有另一名行人在相反方向的行車線正行上該安全島。

27.於29:05:13至29:05:14時,一輛紅色的士在承啟道北行第二線(即被告人所駕駛的行車線)駛過交界處前的行人過路處,RV768便是下一輛在該行車線出現的車輛。於29:05:15時至29:05:21時,早前提及的行人中有3名行人在交界處前的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在此段期間,管制被告人行車線的交通燈號,先是綠色,直至約於29:05:20時,轉為黃燈。於29:05:22時,RV768剛開始駛入該交界處前的行人過路處,現場的路段是直路。

28.按照上述時序,本席認為,RV768沿著第二線駛向交界處前的行人過路處行駛期間,理應見到該些不遵守交通燈號亂過馬路的行人。進一步來說,位於拍攝到錄像的士正前方之輕型貨車TG3968右邊地上的白色車路分界線開始數算,直至第一、二線行車線的停車白界線位置,共有7條該些白色車路分界線。按比例草圖來看,該些白色車路分界線每條長約4米,兩條之間相距約2米,該停車白界線與交界處前的行人過路處相距約2米。根據這些數據,若以RV768在第二線行駛至與拍攝到錄像之的士平排位置時(以兩者的車頭平排來計),RV768與前方的停車白界線距離約40米。控方同意案情所指的車速為每小時55公里未作出技術扣減。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角度來看,即他是無超速,車速為每小時49公里 [ 即55公里/小時技術扣減6公里/小時 ],當RV768在該距離約40米的位置時,時間應為29:05:18.912 [ = 29:05:22 - (40米 + 2米)/〔49公里 / (60 x 60秒)〕 ]。換言之,在此時間,該三名行人正在交界處前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就算當時管制第二行車線的交通燈仍是綠燈,本席認為,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也應減速至一個可以隨時停車的速度,避免與該些正在胡亂橫過馬路的行人發生碰撞。再者,除了該些正在胡亂過馬路的行人外,該安全島上仍然有其他行人,故此繼續再有行人突然行出交界處前的行人過路處胡亂過馬路的情況,與及行駛期間交通燈號有機會轉換,是可合理地預見。

29.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若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最短剎車距離是20米,若以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最短剎車距離則是35米。因此,在該些情況下,不論車速約是每小時49公里、55公里或60公里,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也有足夠時間、距離作出減速及剎停車輛。

30.不過,在該些情況下,被告人仍以車速每小時49公里行駛,接近該路段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本席認為,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來說,此不適當車速的駕駛行為明顯對該交界處前之過路處的行人構成危險。因此,就算如辯方所說,當時基於交通燈號由綠色轉黃色,被告人為了避免與尾隨的車輛發生碰撞而繼續駛前,本席認為,此局面的出現,也是源於該危險駕駛行為,導至其後意外的發生,加重了案情的嚴重性。

31.就辯方提到的案例,本席認為,該些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不同,參考價值有限。

32.基於上述分析,就算被告人不是蓄意衝燈,本席認為,他的罪責並非只是一時判斷錯誤,他應早前已把車減慢,以因應行人亂過馬路及/或交通燈號轉換的情況,而作出合適的反應。不過,本席同意,他的刑責是對最低刑責的一類。

33.考慮了整體案情及所有的求情,本席認為,即時監禁式的刑罰以收阻嚇作用是必須的,而7 ½ 月的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5個月,亦按法例規定,下令被告人停牌2年,被告人在停牌期間,可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亦須按法例規定在停牌令期屆滿前的3個月內自費進修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如被告人無合理辯解而無遵守此命令,按《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被告人將受到檢控。

34.至於控罪二,本席接受無證據顯示該些擋風玻璃的破裂與意外有關。被告人無類同的紀錄。本席認為,可以罰款處理,判罰被告人1,000元。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昇,DCCC 884/2018

HKSAR v. Shing Chun-ping,DCCC 617/2014
  HKSAR v. Mok Wong Kin-ming, DCCC 397/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