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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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同一條例第36A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4/2023[2023] HKDC 14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2023

[2023] HKDC 14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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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10月18日
出席人士:  陳曉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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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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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同一條例第36A條。

案情

2.意外地點是新界屯門公路西行近里程標誌53.7(A)  的路肩。該段屯門公路為雙程分隔車道,有三條西行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

3.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照明充足,交通狀況正常。

4.2022年6月17日早上9時45分左右,張家麟(死者)駕駛着一輛旅遊巴士(V1)沿屯門公路西行,車上載有9名乘客,由於V1在行駛期間左前輪胎破裂,死者須把V1停在意外地點的路肩,然後下車致電僱主求助。

5.此時,被告人駕駛着一部車上沒有乘客、登記號碼為VS3384的九龍巴士有限公司公共巴士(V2),以時速約58公里沿同一公路的西行第一線行駛至意外地點時,其左邊車頭與V1右邊車尾發生碰撞,V1受撞下被推前約44.5米才停下來。

6.被撞及推前的V1繼而撞到站立在V1前方的死者,死者被撞至飛越左邊混凝土防撞欄,跌落在與路肩相鄰及較路面為低的行人路,碰撞亦導致V1上的兩名乘客劉愛明(傷者一)及蘇彩南(傷者二)受傷。

錄影片段

7.V1的車輛攝錄機拍攝得V1沿屯門公路行駛,突然一陣震動,然後靠左停下,亦拍攝到死者站在V1前約一分鐘,然後錄影中斷了。

8.V2的車輛攝錄機拍攝得V2沿屯門公路西行最左線行駛至接近意外地點時,V1停在路肩,V2突然偏左行駛並撞到V1。由V1出現於鏡頭至被撞前後相隔7至8秒。碰撞發生前約17秒期間,V2曾數次斷斷續續地跨過路肩與最左線之間的分界線行駛。

調查及拘捕

9.案發當日早上10時08分到現場調查的警員發現V1車尾嚴重損毀,死者躺在路肩旁邊的行人路上不省人事。

10.被告人向現場調查的警員表示,沒有留意到V1,亦不知為何發生碰撞。被告人的呼氣測試及口腔液測試均沒有顯現異常。他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拘捕。

傷勢

死者

11.案發當日早上10時28分,死者被送抵屯門醫院急症室時,已陷入昏迷及身體多處受傷;於10時50分左右心搏停止,心肺復蘇亦無效;於中午12時08分被證實死亡。

12.屍體剖驗報告顯示死者因受到鈍力撞擊造成多處受傷,包括顱骨及肋骨骨折、腦挫傷、創傷性主動脈撕裂及創傷性肝破裂。死因為身體多處受傷。

傷者一

13.她於當日早上10時34分被送抵屯門醫院急症室時,發現有以下的傷勢:

(i)  左邊頭皮有5厘米裂傷;

(ii)  左邊顳部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iii)  左側L1至L4脊椎橫突骨折及高密度血腫;

(iv)  左側第六節肋骨骨折;

(v)  左邊恥骨上下支骨折;及

(vi)  右足踝雙踝骨折。

14.經手術後她被送往深切治療部,於2022年8月8日出院。

15.傷者一在日期為2023年10月12日的口供表示,她暫時獲批病假至2023年12月1日,現時仍需要使用拐杖輔助才可以走動。自出院後,她需要就她的傷勢及由意外事故所導致的失眠、驚恐及記憶力退弱等問題,到腦外科、骨科、心理科、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科接受複診及治療。

傷者二

16.她於案發當日10時56分被送抵屯門醫院,檢查顯示她的頸部及四肢有多處擦傷傷口,左側足踝腫脹,左足踝腓骨末端骨折。

17.傷者二在日期為2023年10月12日的口供表示,她留醫至2022年6月21日獲批出院,及獲批約半年的病假。出院後初期沒有自理能力,丈夫因而請了一個半月假期照顧她。她曾因頸椎及腳痛向私家醫療集團求診,接受物理治療。她對高速行車及屯門公路感到畏懼。

汽車檢驗

18.事後的汽車檢驗顯示V1及V2均沒有機件故障。

被告人背景

19.被告人現年40歲,在內地出生,中五程度教育,案發時是一名巴士司機,受僱於九龍巴士有限公司,月入港幣約25,000元。他已婚,育有兩名分別是8歲及10歲的兒子,太太是家庭主婦。辯方透露,被告人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被告人的父母已離婚,72歲雙目失明的父親靠被告人及太太照顧,母親已退休,患有心臟病,依賴被告人供養。

20.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於2015年12月11日被罰款1,000元。

求情

21.代表被告人的鄭紀天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自18歲起開始工作,曾當過跟車、電車司機及中型貨車司機。被告人於2007年1月2日首次獲取駕駛執照,自2017年起一直任職九巴巴士司機,除2015年一次不小心駕駛外,沒有其他交通定罪,亦不曾被停牌,或被勒令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從僱主的求情信可見,被告人的工作紀錄優良,這次意外實在有違他一貫的優良表現。

22.被告人對造成此意外悔疚萬分,他清楚自己須為一己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及受到制裁,亦明白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但仍選擇於第一時間認罪,此舉除省卻法院時間及資源外,亦充分表現了他的悔意。

23.鄭大律師說被告人無法解釋案發前巴士頗為飄忽的行駛路徑,但他堅持自己當時身體及精神並無不妥,意外亦不涉操作或機件問題。

24.被告人明白本案是一場由他引致的悲劇,他透過代表律師向死者家屬及兩位傷者致歉。

25.他在這次意外中亦身心受傷。他身體的傷勢需要留院治理,留醫至2022年6月30日才出院,現今仍需服食止痛藥。因意外的發生及在現場目睹死者躺在血泊奄奄一息的情景,與及聽到旅遊巴士乘客驚惶及痛苦的呼叫,被告人亦因而受到精神困擾,經常發惡夢,見到巴士便感到畏懼。他被診斷患上創傷後遺症,需要接受青山醫院精神科門診及服食藥物。

26.鄭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 引述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CAAR 2/2006;[2007] 1 HKLRD 660 案所指,在沒有加刑因素的個案中,量刑基準是12至18個月監禁;但因本案造成一死兩重傷的嚴重後果,法庭量刑時有充分的法理和基礎將量刑基準調高至2至3年監禁,大律師並就此指出 廖國鎮 案判詞第38至41段有關的論述。

27.鄭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興 CACC 264/2013作量刑比較。駱興 案被告人駕駛一輛中型泥頭車轉彎時,撞死一名菲藉女傭及她牽着手一起過馬路的6歲女童,當時行人過路處正亮着紅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被判監禁18個月及停牌5年。被告人沒有就判刑提出上訴,但他的定罪上訴被駁回。

28.辯方呈上一共5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他的太太、他的母親、他的僱主及一位牧師。被告人在信中除表達悔疚外,亦表示自己因這次意外而患上創傷後遺症,需要服藥。家人指出被告人深感悔疚,懇求法庭輕判。僱主在信中表揚被告人的工作態度及表現。

判刑考慮

29.第一項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3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 案以下述說話指出危險駕駛的一些量刑原則: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案判案書第10(3)  段)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潘永基 案的判案書第10段列舉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的一般判刑原則。第10段當中第 (3)  及第 (4)  分段所指出的要點是:危險駕駛行為有時可能會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如果不按照所需的標準駕駛車輛,可能引致死亡或重傷;因此,在許多涉及危險駕駛的案件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到阻嚇作用。法院在量刑時,並不是機械式地將相關的加刑或減刑因素累計起來,而是要考慮整體情況和罪犯的整體罪責,才能作出適當的量刑。在評估罪行的整體嚴重性時,罪責往往是主要因素。

32.上訴法庭在 廖國鎮 案判案書第37至39段列舉出相關的加刑和減刑因素、指出罪責的兩極、與及將加重罪責因素分為四大類[1],這四大類分别是:

(1)  「高罪責的駕駛標準」(Highly culpable standard of driving),其下是第 (1)  至第 (9)  項的加刑因素;

(2)  「慣性地以低於可接受的標準駕駛」(Driving habitually below acceptable standard),其下是第 (10)  及 (11)  項的加刑因素;

(3)  「罪行的結果」(Outcome of offence),其下是第 (12)  及 (13)  項的加刑因素;及

(4)  「犯案時的不負責任行為」(Irresponsible behaviour at time of offence),其下是第 (14)  至 (16)  項的加刑因素。

33.被告人在案發時段以低於車速限制的速度沿第一線行駛,亦沒有其他違規的行為,唯一的是他所駕駛的巴士的左邊車身偶爾會駛越至路肩,意外便是在這情況下發生。量刑而言,被告人的駕駛不算太差劣。

34.但意外引致一人死亡及兩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這個意外結果符合 廖國鎮 案所提及的第 (13)  項加刑因素,即是「除有人死亡外,還引致一人或超過一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就此項屬於「中度罪責」(Intermediate culpability)的加刑因素,根據 Cooksley 案,其量刑基準為2至3年監禁。

35.本席採納2年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6.第二項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37.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 指出,自從該庭在 潘永基 案作出判決後,已出現大量判例,儘管其中大部分判例與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罪有關,但只要顧及危險駕駛引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這罪行沒有引致有人死亡這個分別,該些案例仍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

38.以這項控罪而言,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導致超過一人受傷,是個加重刑責的因素。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 案處理該宗危險駕駛引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覆核申請時,提及的加刑因素[2]中,其中一個便是「受危害的人數」(the number of people put at risk)。

39.法庭在量刑時,亦需要考慮意外所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性質。兩名傷者的傷勢無疑是嚴重的,而傷者一的傷勢遠較傷者二的嚴重,有幸兩人的傷勢都並非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

40.考慮到上述情況,本席採納18個月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1.減刑理由而言,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認罪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6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12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達致一個經認罪扣減後為16個月的總刑期。

42.被告人自2007年年初首次取得駕駛執照,直至干犯本案時,只有一次交通定罪,以一名長期以駕駛為生的駕駛者來說,他的駕駛紀錄可謂不錯。自從被告人於2017年8月17日加入九龍巴士為車長後,更是完全未觸犯過任何交通規例。

43.被告人因意外而患上創傷後遺症,太太見證他經常情緒低落,精神壓力大,媽媽亦說被告人自意外後非常後悔自責。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及悔疚,符合 廖國鎮 案及 Cooksley 案所指的「真正的震驚或悔疚」(genuine shock or remorse)。

44.因應被告人可算得上是良好的駕駛紀錄,與及他的悔疚,本席從上述的16個月再扣減1個月,達致一個15個月的總刑期。

45.本席下令被告人就每項控罪停牌5年,同期執行,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讀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這些段落的內容則來自 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0 判案書47d至48d頁。

[2]  見判案書第45及4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