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梓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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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合共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二「駕駛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及61(1)條;控罪三「使用沒有良好及有效制動系統的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4)及121(1)條;與及控罪四「使用一輛配備不符合法例規定的停泊制動系統的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17(1)(b)(ii)及121(1)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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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1/2021 [2022] HKDC 7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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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合共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二「駕駛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4(1)及61(1)條;控罪三「使用沒有良好及有效制動系統的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4)及121(1)條;與及控罪四「使用一輛配備不符合法例規定的停泊制動系統的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17(1)(b)(ii)及121(1)條。 2.被告人承認全部四項控罪。 案情 3.意外發生在2020年9月8日上午6時44分,地點位於香港新界屯門青山公路藍地段FC3457號燈柱附近。涉案路段為雙程分隔車路,兩條為南行線及三條為北行線,而該路段訂明的最高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案發當日多雲,路面濕滑,交通流量中等。 4.案發時,被告人為輕型貨車WA6660的司機,沿涉案路段南行第二線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即陳女士,65歲)在同一行車線的路邊,推著裝滿廢鐵的手推車逆向而行。被告人車輛駛至意外地點時,右邊車頭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結果,控方第一證人被拋越中央的分隔路障,倒臥在涉案路段北行第三線。 5.同日下午6時55分,警員11936到達現場。經初步查問後,被告人表示沿涉案路段行駛,從遠處看到手推車,以為有足夠空間經過,但駛經該處時撞到控方第一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6.控方第一證人記不起意外的經過。她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然後轉至手術室接受手術,其後再被轉送到深切治療部作進一步治理。控方第一證人先後接受四次手術,於2020年12月7日出院。截至2021年4月27日,她下肢仍然感到殘餘疼痛,膝蓋僵硬,需要靠助行器步行。 7.醫生發現控方第一證人身體有多處受傷,包括:—
調查 8.2020年9月8日驗車。WA6660總重量為3,280公斤,相比指定許可車輛總重2,800公斤,超出480公斤。汽車檢驗主任還有以下發現::—
9.汽車檢查主任另發現WA6660右前防撞桿、車身及車門變形,右前車燈組件、車頭燈、車窗控制組件及右邊倒後鏡損毀。 10.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上午6時左右駕駛著WA6660,由洪水橋運送冷凍貨物到屯門。WA6660的登記車主為被告人僱主,被告人則負責WA6660的維修保養。意外前,被告人沿青山公路一藍地段往屯門方向第二線行駛。被告人承認WA6660右車頭撞到控方第一證人,但不知道車輛總重超過許可車輛總重。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在進一步警誡會面承認自2017年起在“31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11.案發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WA6660沿涉案路段南行第二線行駛。到達意外地點之前並沒有其他車輛阻礙。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推著手推車,從路邊越過行車線到涉案路段南行第二線,然後逆向而行。大約6秒後,WA6660撞到控方第一證人。WA6660的剎車燈在差不多發生碰撞時亮起。 12.政府化驗師陶志恒博士檢視上述閉路電視片段後有以下發現:—
被告人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13.被告人今年32歲,香港出生,未婚,與父母同住,有兩名已結婚的姐姐。是大律師在輕判陳詞指出,被告人自中三畢業之後已投身社會工作。自2016年起,他在一間凍肉公司任職貨車司機,每月收入大約30,000元。被告人父母已退休,倚靠被告人供養。是大律師指被告人受到今次交通意外傷及他人而留下陰影,現轉行任職太陽能裝設技工,每月收入降至大約20,000元。 14.就刑事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有三次被帶上法庭紀錄,涉及五項控罪,全部與毒品有關。最後一次的判刑在2018年,因管有危險藥物和吸食工具罪被判入戒毒所。就交通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總共有四項交通定罪紀錄,四項均為不小心駕駛,其餘有一些定額罰款紀錄,包括不遵守交通燈號,兩項超速,兩項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提電話。 15.是大律師指,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顯示其悔意。被告人被拘捕之後充分和警方合作,如實地道出事發經過。被告人清楚明白自己將面臨即時監禁的刑罰,但他沒有選擇逃避責任,坦白承認自己過錯。對於控方第一證人就今次意外所受到的身體傷害,被告人感到非常自責和內疚。被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是大律師盼法庭能夠對被告人予以輕判,早日再肩負供養父母的責任。 16.是大律師呈遞三封求情信件,分別來自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母親及被告人一位朋友所撰寫的。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求情信內容,不打算在此複述。簡而言之,被告人在信中表示,今次事件對傷者及其家人所造成的傷害,他感到非常自責和內疚。被告人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類同的事件發生,以後駕駛時會加倍小心,不想再令家人擔心,盼法庭予以輕判。被告人媽媽形容被告人為人孝順,非常愛錫92歲的嫲嫲。被告人在疫情期間亦有擔任義工,幫忙派發防疫包給有需要的人士。被告人媽媽盼法庭能夠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另一封求情信來自鄧家良議員。鄧先生於多年前參與元朗區敬老及康樂活動時認識被告人。鄧先生形容被告人為一位十分孝順的兒子,有奮鬥心精神、尊重長者、樂於助人,經常義務協助籌辦地區康樂活動。鄧先生相信被告人今次犯案是一時不小心才導致如此錯誤,盼法庭可從輕發落。 判刑原則 1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量刑原則,上訴庭在HKSAR v Lee Yau Wing,CACC282/2012一案已經作出詳細討論和分析。此控罪的判刑原則必須首先評核被告人不當駕駛行為的罪責,並且要顧及懲罰、阻嚇和譴責有關罪行的判刑考慮。被告人罪行的後果包括事主的受傷程度,亦屬相關考慮因素。 18.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3/2009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37段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有兩個極端:最輕微的一端是駕駛者因為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通意外,而最嚴重的一端就是駕駛者因為自私而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帶著某程度上的魯莽。在兩個極端之間,危險駕駛有著不同程度的罪責,視乎R v Cooksley,[2003]3 ALL ER 40判詞第15段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是否存在。是大律師呈遞Cooksley案例給本席參考。在Cooksley一案,除了加刑因素之外,法庭亦列出一系列減刑因素。 19.法庭在Cooksley一案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責分為四類:低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兩年至3年監禁;高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4至5年監禁;最嚴重一類的罪責的判刑起點為6年或以上的監禁。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所訂立的判刑原則也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法庭需要因應兩種控罪不同之處作出調整,不同之處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涉及有人失去性命及有著更重的最高刑罰,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2007] 1 HKC 289。 20.上訴庭在潘永基一案亦清楚說明,在評核被告人的罪責時,法庭不是數一數有多少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算出相關刑罰。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來定出適當的判刑。法庭必須要注意到,在一些個案中,即使只有某些加重處罰因素的存在,而其他加重處罰因素欠奉,但該案仍然可以歸入非常嚴重的類別。 量刑 21.回到本案。被告人的輕型貨車於案發時沿南行左二線行駛。期間,被告人其實一早已知悉到同一行車線的前方有手推車的存在,但卻以為自己有足夠空間駛過,最後將控方第一證人撞倒。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看意外發生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相片。片段顯示涉案路段左一線及左二線在案發時均有車輛行駛,相關行車線並不是特別寬闊。從片段看到,被告人在差不多接近控方第一證人時先剎車,最後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被撞至去北行線的左三線。分隔南北行車線的中央路障圍欄有一定程度的高度。被告人看到控方第一證人正在佔用他的部份行車線,不單沒有減速,還要到距離撞擊點大約9米左右先剎車。根據政府化驗師陶博士的分析,被告人當時車速估計大約每小時60公里,被告人在接近碰撞點距離超過100米時,視野應沒有阻擋。正如被告人所說,他在接受警方初步調查時承認自己在遠處已留意到手推車。本席認為被告人理應有足夠時間作出對應,例如減速,或在安全情況之下切入左一線避開控方第一證人,又或者將車輛停低。即使調查顯示被告人案發時沒有超速,但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人已洞悉前方的控方第一證人正推著手推車,佔用同一行車線逆向而行,被告人不可能繼續維持每小時60公里車速行駛,強行在同一行車線上駛過。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實屬非常危險,撞擊力足以令控方第一證人拋越中央路障圍欄,倒臥在北行第三線。毫無疑問,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足以證明其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出現失誤,駕駛時嚴重缺乏應有專注和謹慎。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顯然並非是一時不專注,其駕駛態度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以及其駕駛方式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繼而對控方第一證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22.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一案列出這類案件判刑時應考慮的步驟和因素,包括在判刑時應注重的考慮是被告人的罪責。在進行這樣的考慮時,法庭應評估被告人駕駛的危險程度,當中包括其客觀標準及被告人在道德上的罪責,與及事件對受害人的傷害及打擊。 23.就今次事件,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多處受到嚴重傷害,骨折位置包括頭部、面部、肋骨、脊椎、雙腳等。她先後需要接受四次手術,在醫院留醫接受治療大約三個月才出院。即使2020年12月出院之後,她仍然需要定期到醫院觀察康復進度。控方第一證人於2022年6月22日提供一份證人口供詞給警方,交代最新近的身體狀況。她在證人口供表示她的右眼視神經受損,永久失明;左眼眼角膜內有玻璃碎片,視力亦受損;雙腳因為骨折而需要裝上鋼條。今次交通意外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喪失工作能力,雙手不可以拎重物,雙腳不能夠長期站立,右邊耳朵聽力亦出現問題。 24.在危險駕駛案件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正如前述,量刑原則必須具阻嚇力,法庭的判處必須要帶出一個訊息,即在道路上駕駛的司機要肩負起重大社會責任,因為他們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好多時會為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嚴重的後果。 25.本席接納是大律師所指,本案沒有以下加重罪責的因素,包括:—
26.但是,另一方面,本席不能忽略被告人在碰撞之前已經知悉控方第一證人的存在,但仍然沒有減速,強行前進,結果導致她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被告人過往有四次不小心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分別2013年5月有兩項;2016年和2017年各有一項,另外亦有如超速的定額罰款紀錄。就本案而言,本席謹記被告人案發時沒有證據顯示有超速情況。 本案判刑 27.小心考慮本案情節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按Cooksley案的罪責分類,被告人駕駛的危險程度屬於低度罪責偏高的一種。基於以上量刑原則及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判例及被告人的交通定罪紀錄,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控罪一 28.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另外,就控罪一,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為期兩年,由今日起開始計算,在停牌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被告人另需於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必須自費修習並且要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如果被告人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守這命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被告將受到進一步檢控。 控罪二至四 29.控罪二「駕駛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及控罪四「使用一輛配備不符合法例規定的停泊制動系統的汽車」,根據法例規定,首次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5,000元及監禁3個月。控罪三「使用沒有良好及有效制動系統的汽車」,根據法例規定,首次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30.本席認為,作為道路使用者的一份子,駕駛者除要時刻保持警惕、自律守法地在道路上行駛之外,駕駛性能良好的車輛亦是重要的一環。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自己負責輕型貨車的保養維修,但不知道車輛的總重超過許可車輛的總重。本席從相片留意到輕型貨車內塞滿貨物,被告人理應懷疑會否有超載的可能性。若然有超載的情況,車輛的制動系統必然受影響。 31.考慮到超重幅度及被告人過往沒有相關類同的紀錄,就控罪二至四,本席以罰款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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