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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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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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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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簡而言之,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在2014年9月13日晚上約8時40分左右,在九龍秀明道觀塘官立小學外一條斑馬線上撞倒了正在過馬路的一對夫婦(PW2和PW1),令他們身體嚴重受傷。 3.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明確表示辯方不會依賴他們較早前向法庭存檔的一份專家報告。因此,法庭在量刑時只會考慮控辯兩方同意的事實,現塲草圖和相片,被告人私家車內的鏡頭所拍攝的有聲錄像,控方就兩位傷者目前情況的補充資料,以及許大律師的陳詞和他呈上的求情信等等。 案情 4.涉案的路段是一條雙線雙程,中間沒有分隔的畢直馬路,一線向西北,一線向東南,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事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輕,視野良好,路面乾爽及維修妥當。 5.意外發生前,西北行車線上一輛巴士已停定在斑馬線前,而PW1和PW2也有檢查安全才開始過馬路。當PW1和PW2已經橫過巴士前面,進入了秀明道的東南行車線(即被告人的行車線)時,卻在斑馬線上遭被告人的私家車撞倒。意外後,被告人的車在斑馬線後停下,車尾離斑馬線有2.6米。PW1卧在距離被告人車子10尺外,而PW2則卧在巴士後部的旁邊。根據同意實情,碰撞前被告人並沒有減慢速度,現場也沒有留下任何刹車的痕跡。 6.警方的調查顯示(i)涉案的斑馬線和它的標示燈,應在80米外便可看見;(ii)被告人在撞擊點80米外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65至70公里;和(iii)被告人或未能看見PW1和PW2的唯一時間,是當他們在巴士兩盞車頭燈中間的位置時。 PW1和PW2的傷勢 7.PW1因為是次意外導致身體多處有裂傷、擦傷和瘀痕。電腦掃瞄顯示她的脊骨C2節,右鎖骨,右邊第2至11節肋骨,左右脛骨和左腓骨骨折。此外,PW1的肺部有挫傷和血氣胸,檢查並發現PW1當時剛懷有身孕,而留院期間她曾有流產的風險,幸好後來胎兒得以存活。代表控方的曹高級檢控官告知法庭嬰兒已經出生,現時4個月大,健康良好。PW1已大致康復,但仍需依靠拐杖行走,對上一次骨科覆診的日期為2015年8月21日。 8.至於PW2,意外令他口唇和額頭擦傷,脊骨塌下,放了近9個月的病假。曹高檢告知法庭PW2現時雖仍感到左邊膝頭和腰部痛楚,但已沒有繼續接受治療。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與父母及妹妺同住。他任職咖啡師,月入約14,000元。他沒有刑事記錄,但在2011年1月有一項超速的交通記錄,被罰定額罰款450元。基於該記錄距今已有一段時間而且並非嚴重,本席在量刑時不會將它考慮在內,會把被告人當作沒有記錄般處理。 求情 10.許大律師求情的重點包括如下:-
量刑 11.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量刑原則,詳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有榮[2013] 1 HKC 572,在此不贅。概括而言,雖然被告人的不當行為為他人帶來的傷害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之一,但判刑原則更著重於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所顯示的罪責。判刑的目的在於懲處,阻嚇和譴責,其中尤以阻嚇他人犯同類罪行為首要目的。其次嚴厲的懲罰可以起教化的作用,使公眾認識到駕駛的潛在風險和駕駛者為他人安全所應負的社會責任。 12.在本案,本席接受被告人的違法行為並不是故意的,他也有悔意,但是本席認為他犯了相對嚴重的疏忽。他的罪責在於駕駛時車速過快,並且沒有留心路面的情況和行人。雖然被告人並非嚴重超速,但許大律師同意被告人對涉案的路段並不熟識。既然如此,被告人又是在夜間駕駛,即使現場有路燈照明,也須小心留意路況和其他道路使用者,不單不應超速,更應慢駛。然而,被告人的表現卻明顯是十分粗心大意:-
以上是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的理由。 13.此外,是次意外發生於斑馬線上,這是一項加重罰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林兆棠[2009] 5 HKLRD 601,判詞第19至20段。當然,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不是故意犯事的,在釐定量刑起點時會將這點考慮在內。 14.基於本案的各項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在同類控罪中,屬於嚴重一類的中等級別。PW1和PW2沒有受到更為嚴重的傷害,他們的孩子得以保存,實屬不幸中之大幸。參考過李有榮(前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仲德 (CACC 221/2012) 和HKSAR v Wong Pui Hang (DCCC 1163/2013)等等,本席以21個月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除去被告人因認罪所應得的三分之一扣減後,各罪判處他入獄14個月,同期執行。此外,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獲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15.許大律師對停牌和修習駕駛改進課程沒有異議,也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不作此等命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3)(a)條,本席判處被告人今天起取消駕駛資格兩年,又根據第72A(1)和(3B)條,命令他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該課程須在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在作出此命令時,本席已經將第72A(2)條考慮在內。本席提醒被告人若他無合理辯解而沒有依照上述命令修習和完成該課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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