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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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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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7/2018 [2019] HKDC 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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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罪案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1月13日在香港九龍大埔魚角村外汀角路與一條未命名道路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MH1006的私家車),引致鄭業逐死亡。 3.被告人不認罪,但他承認不小心駕駛。 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5.在2018年1月13日,高級警員47560(控方第三證人)到達現場調查,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應紀錄在他的紀錄冊上,呈堂為證物P8。 6.被告人當時的回應為「當時我行緊快線入大美督,行大約70至80公里時速,由原本完善路二線入汀角路一線,之後再轉汀角路二線,嚟到呢度,見架單車,架單車已經喺汀角路一線嘅中間,但仲一路踩出嚟二線,我立即剎車,但都撞到佢。佢由我車頭過,再跌落我車尾,我立即落車幫佢同報警。」 7.在2018年1月14日,警員7741及警長53075警誡被告人下進行錄影會面,會面的光碟呈堂為證物P9,而謄本為證物P9A。被告人於該錄影會面紀錄中指自己每天都會經過汀角路魚角村對出的路面,他又指他駕駛的車性能在機件也沒有問題,而自己當時精神狀態良好。上述證物P8、P9及P9A的自願性及準確性沒有爭議。 8.醫治死者的醫生是鍾醫生,他的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11。死者被指當救護車到達時已失去意識,並在往醫院途中心臟停頓,在急症室亦無生命跡象。在進行心肺復甦後曾短暫時間恢復脈搏,但不持久。頭的背部有3厘米的深傷口,左耳朵流血,右大股骨變形,於2018年1月13日20時10分被證實死亡。 9.法醫潘偉明博士撰寫死者的解剖報告,呈堂為證物P12。該報告指死者身上多處受傷,顯示曾受嚴重鈍碰撞創傷,與被汽車碰撞吻合。 10.警方其後撿取MH1006的及RR9596的行車紀錄儀及記憶卡,呈堂為證物P6,P6A及P7。 11.警員18407在現場繪圖,被告人簽名的草圖呈堂為證物P1。 12.高級警員47560(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繪圖及按比例繪圖,呈堂為證物P2及P2A。 13.由高級警員47560(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拍攝的51張相片,呈堂為證物P3(1-51)。 14.事發時,汀角路有良好的維護,充足的路燈照明,交通流量正常,天氣晴朗及路面乾燥。 15.陶志恆博士是交通意外案件重組的專家,即控方第二證人。在2018年3月9日,他就本案作調查測試。2018年5月8日,他將結論寫在他專家報告上,呈堂為證物P13,中文譯本為證物P13A。 16.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或交通定罪紀錄,只有交通定額罰款紀錄,呈堂為證物P14。 17.控方在庭上播出證物P6、P7和P9及傳召三位控方證人。 18.於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指自己當時因為好亂,故就有關意外的問題不會作答。但他指有途人指見到死者坐單車衝出來,被告人未能提供該途人的資料予警方。 控方證人的供詞 控方第一證人 19.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在意外前駕駛RR9596私家車沿汀角路正在回家途中,他在左一線行駛,而從倒後鏡可見被告人車輛原本應在他的車後面,其後被告人以高速在他的車右方超前,在快線行駛,並在快線與死者相撞。 20.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時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而控方第一證人估計被告人當時的車速在每小時70公里以上。 21.控方第一證人對現場環境十分熟悉,因每天皆經過此路段。 22.控方第一證人指其實他很遠已見到死者,因由魚角村出汀角路那路是由高向低的,但他不預計死者會由那處出來。他說很多時候他會注意前方汀角路出來的路口,看有否車輛駛出。 23.在被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同意死者單車由魚角村路口向行人過路處逆線行駛,他也指他第一眼看到死者是在自己車已過了巴士站在花槽前後的位置,事件發生得很快。 24.在主問時,他也指雖然在車的錄像內見不到死者,但事實上,他當時可以看到死者的。 控方第二證人 25.控方第二證人陶志恆博士為法證事務部及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其專家身分不受爭議。 26.陶博士確認自己撰寫的報告內容,即證物P13,中文譯本為證物P13A。 27.陶博士指他曾對被告人車輛的剎車系統進行測試,該車的道路輪軚摩擦系數為0.87,而根據從控方第一證人車及被告人車內撿取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分析可知,被告人在碰撞前18米外開始剎車,在碰到死者後13米外,被告人的私家車才停下來。 28.他指被告人於位置C(即距離碰撞點18米)才剎車,當時平均車速為每小時83加減8公里的時速平均速度行駛。 29.根據《運輸署道路使者守則》推斷的0.9秒反應時間,被告人可能於駛至衝撞點後方的39米的位置,才發現死者可能構成危險。但如被告人當時是用時速每小時70公里行駛,其停車距離只需40米,但他因他時速是83公里,其停車距離需為52米(計算已包括0.9秒反應時間的行車距離)。 30.陶博士又指,如果被告人私家車在意外發生前以每小時70公里的速度行駛並於撞擊點後方約39米位置才發現死者會構成危險,而他用0.9秒時間反應而猛烈剎車,即使他的私家車未必能及時停車避免意外,但在此情況下,私家車撞死者時的撞擊力也會遠低於意外發生時的撞擊力,死者的傷勢亦會沒那麼嚴重。 31.陶博士於報告中也列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及被告人的私家車內的行車攝錄機所見的畫像。 32.他的報告內容及分析未受辯方質疑。 33.陶博士指就被告人私家車錄像的畫面是平均畫面格,轉換率為每秒20格(20個FPS),而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錄像的畫面的平均畫面格,轉換率為每秒30格(30個FPS)。 34.陶博士指出,根據被告人私家車所攝錄像可見於18時51分21秒時,在警告標誌杆右旁有模糊影像,似乎開始過馬路(畫格127)。 35.從報告附表一的畫格140顯示,於18時51分22秒時,第六條車道界線的近端(位置B)已到達被告人車的引擎罩。 36.陶博士又指其實當被告的車在位置B(畫格140)時,被告應已清楚可見到死者在橫過馬路。陶博士報告指出,位置B距離碰撞點有60.8米(42.8加18米)。故如被告人的車速當時為70公里或以下已可避免意外。 37.從畫格177清楚可見死者於18時51分24秒時已到達左一線中央,而被告人車在第13條車界線的遠端(位置C)。 38.被告人私家車在18時51分25秒與死者發生碰撞(畫格196)(位置D)。18時51分27秒時,被告人車停下於第18條車道界線的遠端(位置E)。 39.在庭上,陶博士也指出根據被告人車在碰撞後停的位置,可算出他車速在碰撞時為每小時52公里。 控方第三證人 40.控方第三證人為高級警員SPC47560。當日在現場繪了草圖及後做了跟比例圖,即證物P2及P2A。 41.他到達現場時,死者已不在,被告人車已被移離意外後停車的位置。 42.他指出就意外後,被告人車輛停下的位置可在證物P1可見,該證物P1是由被告人親自簽署確認的。 43.這是控方案情,辯方未有作出中段陳詞。 44.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45.辯方證人指被告人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也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46.本案的被告人是一位毫無任何刑事紀錄或交通定罪紀錄的人,因而本席已對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作有利的考慮。 47.被告人不選擇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 48.就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未有太大爭議。 49.首先,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皆為對有關意外路段設計及情況十分熟悉的人。 50.涉事路段,即由剛過巴士站至發生碰撞地點,為一條直路,四線雙程行車,該地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在未到達碰撞地點前約60米有一警告標誌,顯示前方地區相當有可能有兒童正在遊戲或通過道路。此標誌可用作顯示正駛近一間學校或遊樂場出口,此為道路交通規則(交通管制)警告標誌第2頁5號圖形,並有行人過路處。 51.而事實上,在48米外也有行人過路處,另在其12米後也是接連由魚角村出來、無命名路與汀角路的交界處,碰撞前方約190米也有交通燈。 52.就被告人涉事前的車速,陶博士指為每小時83加減8公里,故被告人當時明顯是超速駕駛。 53.從呈堂證物P6A可見,於畫格127時,被告人應可察覺死者黑影似乎已開始過馬路,正如陶博士在其報告第3頁所描述,此點辯方未有質疑。 54.當然,本席注意到辯方質疑陶博士在撰寫報告前曾多次觀看錄像,才得出報告內就車內攝錄機的錄像描述。 55.但本席認為,正如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所述,司機在現場觀看路面所見的實際情況,往往比車內的攝像機的影像為佳。其他明顯原因當然是現實可見闊大的畫面被縮放在極細的畫面內,畫面內的質量也關乎於攝錄機的質素。 56.事實上,即使被告人在127格未能察覺死者,在畫格140(即在0.65秒後,因每秒有20格),被告人也絕對應該清楚可見到死者已在橫過馬路,而正如控方第二證人所稱,如當時被告人車速是每小時70公里,應可避免該碰撞。而事實上,如被告當時察覺死者,即使他當時時速為每小時83公里,也可防止碰撞,因他只需52米便可剎停車輛(見控方第二證人報告第16段)。 57.在處理被告人應在那時段或距離才察覺到死者這事上,本席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曾在被盤問時說,他是在過巴士站後花槽前後的位置時第一眼看到死者。但正如他所說,整件事件發生很快。另一方面,法庭可清楚從那車內的攝錄機畫面見到死者,這相對控方第一證人在回想一年多前一剎那的記憶較準確,也較可靠,故法庭會倚賴車內的攝錄機畫像。 58.事實上,花槽長達74米,故花槽前後並不能準確表示當時位置。另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也曾說過,他早已從遠方見到死者在單車徑,其時他(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尚未到達巴士站。 59.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分析,被告人是在碰撞地點後39米才開始察覺死者,而基於反應時間為0.9秒計算,仍在碰撞地點後18米(位置C)才開始剎車(畫格555)。畫格555為被告人車的左前輪的左側近第十三條車道分界線的近端平排,而分界線約長1米,故被告人車頭罩應在分界線的遠端(即在位置C)。 60.正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言,如被告人當時車速是每小時70公里,則他仍然不能避免該碰撞,因他共需40米(即多需1米)才能把車停下。 61.其實被告人應在畫格127時察覺死者,但他卻只在離開碰撞點39米外(即畫格156)時,才察覺死者的情況。明顯他於當時失去應有的專注,該失去專注的時間為156減127除以10等於1.45秒。即使被告人在140畫格才能察覺到死者,那他失去專注時段為0.8秒(即156減140除以10)。 62.再者,雖然在路段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但這並不代表駕駛者可以在任何情況下以該速度行駛。現場有警告交通標誌、行人過路處、魚角村交界路口前方也有交通燈、路旁也有單車徑,駕駛者當然要注意路面情況,尤其接近行人過路處或路口交界處有否行人、單車、車輛出入,更何況在此案中,被告人是超速駕駛。 63.本席當然也注意到在此案中,死者在通往魚角村和未命名路口出來時,稍為逆線打斜橫過馬路,此行為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令他覺得驚訝。但此橫過馬路的行為已在畫格127時有顯示,而當時被告人車在比畫格140的60.2米外較遠位置,其情況也在畫格140清晰,故被告人是完全可以剎停車輛的。 64.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言,如車速為每小時83公里,則需要52米才能剎停車,那本案被告人既然只能在39米前才能察覺前方危險,那他實不應用該車速行駛。事實上,他應用低於每小時70公里車速行駛。鑒於他只能察覺39米外的危險,因即使用每小時70公里車速,他也需用40米才能停車。 65.至於辯方律師指死者未有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章騎單車者須知,這是無可質疑的。 66.但正如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志榮 [2018] HKDC 775的案件判詞指出︰
67.本席也注意到在有關時段,路面上的交通除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的車及較前方的公共小巴外,只有死者,也沒有其他行人,路面情況並不複雜。 68.本席同意超速駕駛本身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但在本案中,在上述的交通情況下,其中包括路面設計、前方有行人過路處及路口交匯處,被告人選擇超速行駛,其時速為83加減8公里,而當時他只能察覺到30米以外的危險狀況等。 69.事實上,在本案中,從車內錄音可知,即使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一個旁觀者在意外前也曾批評被告人車速極快,被告人本身發覺死者的存在亦較遲,而當時道路上,正如前述,只有小巴、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被告人的車及死者,被告人視線當時也未受其他物件阻礙及受其他事件影響分散注意力。於事發時,被告人駕駛專注力明顯不足。 70.以畫格127為準,他的觀察遲了1.45秒[(156減127)除20秒],即共用了1.45加反應時間0.9秒等於2.35秒才開始剎車。 71.另即使以畫格140為準也遲了0.8秒[(156減140)除20],即共用了0.8秒加反應時間0.9秒等於1.7秒才開始剎車。 72.根據控方第二證人陶博士指,如被告人車速為上限的每小時70公里,那即使他如本案那樣遲至畫格156,才察覺到死者的存在危險,即在30米外才意識到此事,那他碰撞死者的衝力大大降低,傷勢也必然較輕,因他能在碰撞點1米後停下。 73.綜合以上情況,本席毫無疑問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故這構成危險駕駛。 74.另因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導致車輛與死者發生碰撞,及死者是因與被告人車輛發生碰撞後身體多處受傷,導致其後死亡這點,也是毫無疑問的。 75.基於控方成功舉證,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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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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