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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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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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7/2018 [2019] HKDC 1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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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案情 2.就意外的發生經過及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紀錄 3.被告為未有刑事紀錄的人,他亦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只有三次定額罰款紀錄。 求情 4.辯方律師指,被告現年44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三。 5.辯方律師指,被告自1999年7月取得駕駛執照後,便從事貨車司機工作。直至此案發生時,被告已有十八年駕駛經驗,當中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只有三項輕微的定額罰款紀錄,以職業司機而言,被告的駕駛紀錄非常良好。 6.被告多年來為大埔船灣䃟頭角村的村民服務。於2015年被委任為村委會委員及合意堂總務,2019年更當選村長及合意堂主席。 7.辯方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與其共事的人指被告是一位很好的父親、丈夫、哥哥及兒子,也經常樂於助人,甚得家人及村內居民愛戴,他們皆請求法庭對被告輕判,好讓他及他的家人能重新過正常生活。 8.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對他的過失,令到死者死亡感到非常內疚及自責,寢食難安。辯方律師亦指被告於事後已沒有駕駛,往後的時間打算當燒臘工人,維持生計。事件後,被告才知道死者的兒子為他的朋友。 9.辯方律師指,據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 275,上訴庭列出16項加刑因素,此案中,並未涉及其中任何一項的加刑因素。因此,此案量刑起點應屬於第一類的判刑範圍,即12個月至18個月的監禁。 10.辯方律師又指,在此案中,被告亦有Cooksley所述的減刑因素,因為被告有良好駕駛紀錄,之前也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另被告感到震驚及後悔,尤其是死者是他朋友的父親。辯方律師也向法庭指出死者當時騎單車的方法亦是構成此交通意外的一個因素,他要求法庭以最寬大的刑罰處罰被告。 討論 11.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就被告的駕駛行為作出分析及裁決,在此不再詳述。 12.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CAAR 1/2017案的判詞第35段至40段指出:
13.在伍洽勝案中,上訴庭於判詞第46段指出:
14.在本案中,被告在發生意外前超速,這是加重罪責的行為,尤其該路段有行人過路處及警惕性的道路標誌,如被告當時未有超速,則死者身體所受的傷害必然大大減少,這是不可置疑的。 15.在案發前,被告品格良好,本席也同意他作為職業司機,在過去十八年的駕駛紀錄亦是良好,這是減刑因素。故在判刑時,本席是以被告為無任何刑事紀錄的人來處理的。 16.在判刑前,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所有的求情說話,其中包括席前多封的求情信等。本席洞悉此案必然為被告及他的家人帶來很大的困擾,當然本席亦不能忽略該意外後果,即因被告的危險駕駛,導致死者失去生命,令他的家人失去至親。 17.在判刑時,本席需要考慮懲罰、威懾及譴責的原則,以作出最平衡及均衡的、相稱的、合符比例的公平判刑。 18.考慮到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的罪責不低於Cooksley 案中指的第一類別的較嚴重的情況,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5個月監禁式刑期。 19.在本案中,超速此乃加刑因素,但被告人良好的背景及良好的駕駛紀錄抵銷此加刑理由,另就死者為被告朋友的父親,此事必令被告更加震驚及感到後悔,此乃減刑因素。因此,本席現將刑期向下調一個月。故就此案,本席現判被告入獄14個月監禁。 停牌令 20.就此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乃有特別原因,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不少於五年。在此案中,法庭不認為存在特別理由,故現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五年,即被告人於五年內不得申請、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現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必需要在停牌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法庭提醒被告人,如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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