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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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 罪名均是涉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所訂定的罪行。第一項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違反該法例的第36A條。第二項是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 違反該條例的第56(1)(a) 及(5)條。第三項是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 違反該條例的第56(3) 及(6)條。

Case No.DCCC 87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7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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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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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2月25日下午2時44分
出席人士: 梁照林,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 (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3]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 (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inju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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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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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 罪名均是涉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所訂定的罪行。第一項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違反該法例的第36A條。第二項是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 違反該條例的第56(1)(a) 及(5)條。第三項是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 違反該條例的第56(3) 及(6)條。

2.被告人承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也承認相關的案情, 亦經已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一項控罪, 被告人否認控罪, 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由於控方拒絕接納被告人只是承認較輕的罪名, 所以第一項控罪需要進行審訊。

案件背景

3.從承認事實書(證物P7) 及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證供, 本席歸納本案的背景如下。

4.2014年5月1日大約凌晨4時, 被告人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XX917的七座位私家車(以下稱「肇事汽車」)途經香港灣仔軒尼詩道41至49號香港灣仔維景酒店地下外對出路面時撞倒一名外籍男士[1](以下稱「傷者」)。

5.意外地點是軒尼詩道東行線位於香港灣仔維景酒店外的一個由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以下稱「該行人過路處」)。從控方呈堂的相片(證物P4相片4和5)和錄影片段(證物P1)可見, 該行人過路處是由髹在行車線馬路地面上的黃色綫條所標記。該段路共有3條行車線, 而每條行車線是以間斷的白線分隔。本席稱最近行人路的一條行車線為左一線, 距離行人路最遠的行車線稱為左三線, 中間行車線為左二線或中線。該段路的時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現場環境的佈局可見於由警員4374繪畫的草圖(證物P8) 。

6.在緊接意外發生之前, 肇事汽車是在該段路的左三線上行駛, 而傷者在該行人過路處從行人路行出馬路踏進左一線。由傷者踏出馬路至被撞倒為止, 管制該行人過路處的燈號是紅色, 而管制行車線的燈號是綠色。在事發時, 這個交通燈組運作正常。當時有微雨, 道路潮濕。

7.在意外發生時, 傷者經已橫過了該行人過路處的超過一半的路程, 後來被肇事汽車撞倒, 然後被拋向及最終倒在左一線上, 於貼近行人路的路邊躺下。

8.在碰撞發生後, 被告人沒有停下肇事汽車, 繼續向著銅鑼灣方向駛去。此外, 被告人也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報警。

9.傷者被撞後, 於凌晨4時48分被送往瑪麗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根據由佘嘉翰醫生撰寫及日期為2014年9月30日的醫療報告(證物P5), 傷者在入院時情況不穩定, 清醒程度下降[2], 而且身體有多處受傷和骨折[3], 需要接受心肺復甦及緊急手術[4]。其後, 傷者被轉往深切治療部接受進一步治療[5]。他的身體情況後來有改善, 但精神狀況因為腦部受損而改善不多。其後, 他獲准出院[6], 獲得安排在東華醫院接受復康治療[7]

10.2014年5月3日, 警方發現肇事汽車停泊在新蒲崗五芳街與大有街交界。警員在同日替肇事汽車拍攝照片, 其中3張呈堂為證物P4相片7至9。這些相片顯示, 肇事汽車的損毀是侷限於它的左角, 而左邊車頭燈部份玻璃或組件失去。

11.2014年5月4日, 被告人向警方自首。在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在2014年5月1日凌晨約4時, 他駕駛肇事汽車經過軒尼詩道時撞到一些東西。

爭議點

12.被告人駕駛著肇事汽車於該行人過路處撞倒傷者, 及傷者因為這次碰撞引致他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均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在結案陳詞時, 辯方大律師也沒有提出道路設計及/或現場環境及/或機械故障為這次碰撞的原因或有可能的原因。因此, 本席肯定, 這次碰撞的原因只是與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的駕駛方式, 及/或與傷者在該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時的方式有關。

13.就著被告人的駕駛方式, 被告人承認在事發時不小心駕駛。明顯地, 他是在得到法律意見和想清楚他認同的案情事實及他在事件中的責任後才作出的答辨。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的訂明,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 如無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即屬該條例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14.從以上可見, 本案的爭論點其實只有一個, 就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 當肇事汽車撞倒傷者時, 被告人不單止是不小心駕駛而是「危險駕駛」。

「危險駕駛」的定義

15.在考慮《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訂定的罪行時, 該條例第36A(10)條訂明, 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 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 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 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第36A(1) 條所指的危險駕駛。

16.根據第36A(12) 條, 第36A(10) 條所說的「危險」是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17.第36A(13) 條亦說明, 就36A(10)條而言, 斷定在某個案中, 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 或斷定在某個案中, 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 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 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 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 及(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8.第36A條對危險駕駛的定義, 其實與同一條例第36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對危險駕駛的定義是相同: 見該條例的第36(4)條和第36(7) 條。因此, 在解釋「危險駕駛」的定義和分析在甚麼情況下構成或不構成危險駕駛時, 本席也可以參考有關第36條的判例。

19.根據這些判例, 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 法庭必須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 被告人是否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並不是罪行的元素: 見律政司司長訴謝永鏗[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永勝[9]

20.另一方面, 即使有關的交通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 包括有人死亡, 駕駛者也未必是危險駕駛, 而法庭必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作出判定: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10]

控方證供

21.控方倚賴來檢控被告人的證供來自兩方面: (1) 錄影片段, 和(2) 專家證供。

22.根據承認事實書(證物P7), 在意外發生後, 警方分別於軍器廠街警察總部、軒尼詩道41至49號灣仔維景酒店, 和軒尼詩道71至85號東園酒家檢取了安裝在這些地方的閉路電視攝錄得到在案發日凌晨約4時在軒尼詩道東行的交通情況。被告人同意這些錄影片段後來被製成光碟, 亦同意片段的攝錄和光碟的製作沒有受到不當干擾。本席稱呼這些錄影片段分別為「警察總部片段」(證物P2)、「維景片段」(證物P1), 和「東園片段」(證物P3)。由於維景片段記錄了肇事汽車撞倒傷者的大部份情況, 因此它是最重要的證據。就著警察總部片段和東園片段, 它們則分別顯示出肇事汽車在碰撞發生前和發生後肇事汽車的行車狀況。

23.就著專家證供方面, 控方傳召鄭郁棋博士(以下稱「鄭博士」)作供。鄭博士是香港政府化驗所的科學鑑證主任, 分析警方提供給他的證供和進行現場重組, 目的是找出有關這次意外的資料和判斷撞倒傷者汽車的車速。鄭博士以英文撰寫了一份報告(證物P6), 控方大律師亦呈上該報告的中文譯本(證物P6A) 。被告人不爭議鄭博士的專家資格, 亦同意鄭博士的書面報告和它的中文譯本呈堂為證供。鄭博士亦在庭上接受控辯雙方查問。由於報告的中文譯本不是由鄭博士寫出, 因此, 鄭博士說明, 假若兩個版本有出入時, 他以報告的英文版本為準。

24.歸納來說, 鄭博士根據3段錄影片段和在現場進行的量度計算出肇事汽車在不同位置的速度。他推斷出當肇事汽車駛向該行人過路處時, 它的速度約是每小時41或53公里。基於這個車速, 鄭博士計算出肇事汽車的煞車距離是約20米至29米。鄭博士亦從片段找出, 傷者踏進左一線至撞擊發生時, 兩者相隔3.1秒。因此, 鄭博士根據上述的車速計算出, 當傷者踏進左一線時, 肇事汽車與他的距離是大約36米至45米。鄭博士認為, 由於煞車所需距離只是大約20米至29米, 因此, 只要肇事汽車的司機有小心觀察前方的路面情況, 及採取適當的行動, 他是完全有時間和有足夠的距離煞停汽車, 避免碰撞的發生。

25.另一方面, 鄭博士亦注意到, 傷者在踏進該行人過路處後改變了步伐, 由步行改作跑步。鄭博士認為, 假若傷者沒有改變步伐, 這次意外也有可能不會發生。

26.承認事實書(證物P7)證明,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證供

27.被告人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對第一項控罪答辯後, 他選擇不出庭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法律指引

28.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否則本席不得將被告人定罪。

2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 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 本席清楚知道, 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所有審訊議題上, 他是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30.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 (1) 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 (2)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及 (3) 上述兩點缺一不可。但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11]

31.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基於這項良好品格證供, 本席在評核證供時必須謹記, 相對於有定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 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及雖則他沒有出庭作供, 但他在錄影會面時向警方作出的陳述之可信性較高。

證供分析和事實裁斷

32.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 因此, 控方大律師沒有作出結案陳詞。不過, 在開案陳詞時, 控方大律師指出, 控方認為, 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是危險駕駛, 因為被告人沒有小心清楚觀察前方的路面情況。意外現場是一段直路, 被告人理應可以在充裕的時間內採取適當的行動, 避免意外發生。

33.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可能在駕駛時有做得不足夠或不夠好的地方, 但被告人只是不小心駕駛, 而不達致危險駕駛的程度。

34.控方沒有傳召傷者作供。控辯雙方沒有告知本席原因。醫療報告(證物P5) 指出, 在意外後, 傷者的記憶力變差, 對這次意外出現逆行性遺忘。本席相信這就是傷者沒有作供的原因。無論如何, 辯方沒有對於傷者不作供而提出任何批評。本席亦肯定, 即使傷者沒有作供, 被告人依然是得到公平的審訊。

35.由於被告人承認上述3個錄影片段在攝錄時和製成光碟時沒有受到不當的干擾, 因此它們是真實地和可靠地記錄了在案發日凌晨4時軒尼詩道東行的交通情況。

36.從鄭博士的證供, 本席理解到上述3個錄影片段其實是由位於同一條直路不同位置的閉路電視攝錄。警察總部是位於金鐘道尾, 由該處向東行經過軍器廠街的交界後便直接與軒尼詩道聯接, 再向東行的第一個路口就是分域街交界, 過了該交界後便到達灣仔維景酒店外的該行人過路處, 再向東行不遠便是東園酒家。鄭博士亦供稱, 他曾經查閱地政總處的網上地圖, 發現警察總部與灣仔維景酒店距離約240米, 而該酒店與東園酒家相距約80米。辯方完全沒有質疑鄭博士這些方面的證供。

37.維景片段記錄了撞倒傷者的汽車。為了計算肇事汽車在不同位置的車速, 鄭博士亦從其餘兩個片段尋找這部汽車。鄭博士在警察總部片段抽取了一組共兩個影像定格, 分別名為「定格A1」和「定格A2」; 在維景片段抽取了兩組共4個影像定格, 分別名為「定格B1」和「定格B2」, 和「定格B3」和「定格B4」; 及在東園片段抽取了一組共兩個影像定格, 分別名為「定格C1」和「定格C2」。全部定格附錄於鄭博士的報告裡。鄭博士在每個定格用紅色箭咀標示出涉嫌撞倒傷者的汽車。辯方大律師表明被告人不爭議, 標示著的汽車就是由被告人駕駛的肇事汽車。

38.換言之,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上述3個錄像片段分別提供了被告人在碰撞發生前、發生期間, 及發生後如何駕駛肇事汽車的直接證據。

39.鄭博士的證供顯示, 他使用這些不同組合的影像定格, 來幫助他判斷, 在案發時肇事汽車在不同位置時的速度。根據鄭博士的證供, 計算車速的方程式是「行車距離」除以「行車時間」。這個計算方法不受爭議亦顯然是正確的。因此, 鄭博士需要在不同影像定格組合中找出計算車速所需的「行車距離」和「行車時間」。

40.就著量度行車距離, 鄭博士在報告中詳述, 他在2014年5月28日進行意外重組。他在拍攝上述片段的3個閉路電視系統的控制室進行查證, 確定所有閉路電視的觀察角度和對應的錄像片段拍攝出來的觀察角度吻合。其後鄭博士要求警員將肇事汽車停在現場的各個位置, 直至有關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的肇事汽車的現場影像, 與抽取出來的定格影像完全吻合為止, 顯示在意外重組時肇事汽車在現場停下的位置, 就是影像定格所顯示的位置。鄭博士然後量度每個影像定格組合內肇事汽車行駛了的距離, 並將得到的數據在報告第3.3段表列出來。辯方沒有質疑這個量度距離方法的適合性。對於鄭博士表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辯方也沒有提出異議。

41.就著量度行車時間, 鄭博士需要計算出片段內的時間是準確及影像每秒鐘的格數是穩定。為了準確衡量閉路電視系統的定格速率, 他使用一個經已校準的計時器放在有關的3個關閉路電視鏡頭前比對互相顯示的時間, 發現兩者吻合。由於鄭博士發現所有片段的時間是準確及穩定, 所以認為它們是適合用來計算的。鄭博士然後在每組兩個影像定格之間, 找出影像定格的數目, 然後減去1, 跟著將餘數除以經已校準的定格速率或時間區, 得出的結果就是肇事汽車在兩個定格之間的行車時間。辯方對鄭博士用來量度時間的方法之適合性也是沒有質疑, 對於他得到的行車時間數據之真實性和準確性亦沒有異議。鄭博士的證供顯示, 在得出肇事汽車在每組兩個影像定格之間的行車距離和時間後, 他使用這些數據來計算出肇事汽車在現場時於每組影像定格所顯示的兩個位置之間的平均速度。鄭博士在報告第4.4段表列出他的查證結果。

42.就著影像定格B1和B2的一組, 除了計算平均車速外, 鄭博士還計算出肇事汽車在定格B1時的速度(即起初速度) 和在定格B2時的速度(即最後速度) , 跟著根據它的平均速度和起初速度這兩個數據來計算出在案發時煞停肇事汽車所需距離的範圍。辯方沒有質疑鄭博士用來計算上述各個項目的每個物理方程式。

43.在考慮肇事汽車司機的責任時, 鄭博士需要知道在碰撞發生之前傷者和肇事汽車的相對距離和移動。因此, 鄭博士在報告第2.5段表列出他在維景片段中注意到的重要事項。根據錄像的時間, 這些事項發生於「4:02:07」至「4:02:22」, 即凌晨4時02分內的第7至第22秒之間。為了找出較精確的時間來計算速度, 鄭博士更在事項發生時間的秒數後再加上小數點(如果有的話), 而鄭博士可以找出秒數後的小數點, 原因是維景片段的定格速度是每秒鐘有10個影像定格, 鄭博士可以根據有關事件出現於秒數後的第幾個定格便可知道相關的小數點。對於鄭博士找出每項事件發生時間所採用的方法和得到的數據之真實性及準確性, 辯方也是全部沒有異議的。

44.在考慮了鄭博士的證供後, 就著其證供中有關於搜集證供和數據的部份, 本席毫不猶疑地相信, 鄭博士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因此全盤接納鄭博士這方面的證供。

45.本席亦曾多番細看3個錄影片段。根據這些錄像和鄭博士的證供, 本席相信, 這次意外發生在2014年5月1日凌晨約4時02分。當然意外是否在該分鐘發生並不重要, 更重要的是從鄭博士的證供, 本席可以知道, 在關鍵一分鐘內的第7秒至第22秒(共16秒)之間的每一秒曾經發生的事。從所有錄像片段和鄭博士的證供,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本席肯定事件的發生經過是:

(1) 在2014年5月1日凌晨約4時02分, 被告人駕駛著肇事汽車沿金鐘道由西向東行駛, 經過警察總部外影像定格A1至A2顯示的路段時, 它行了12.6米, 用了0.69秒。鄭博士計算出當時肇事汽車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65公里。

(2) 在4時02分第7秒時, 傷者在維景酒店外的行人路由西向東步行, 在螢幕底部出現, 行向該行人過路處。

(3) 在第10秒時, 一輛的士從螢幕右邊出現, 由左二線開始切線到左一線接載乘客。

(4) 在第11秒時[12], 傷者經已行至該過路處行人路後來過馬路的起點。

(5) 在第11至第12秒時, 上述的士經過該過路處。當的士經過時, 傷者在行人路上步履稍慢, 在的士經過後在接近第13秒時[13], 傷者開始起步由北向南橫過馬路。

(6) 在第13.3秒時, 傷者的左腳踏進左一線。這是他進入該過路處的第一步。

(7) 在第14.4秒時, 傷者似乎望向他的右邊。

(8) 在第14.6秒時, 傷者開始跑。更準確地說, 傷者在踏入左一線後行了3步, 到達左一線大約中間的位置, 然後當他行第4步時開始加快速度。

(9) 在第15.1秒時, 傷者行完第5步剛到達分開左一線和左二線的斷續白線。

(10) 在第16.0秒時, 傷者完成第7步後消失於螢幕, 跟著有光照在傷者的途徑上。

(11) 在第16.4秒時, 該過路處上的光照耀模式出現改變。

(12) 在第16.5秒時, 肇事汽車出現在螢幕。

(13) 在第16.6秒時, 傷者被拋起彈向左一線[14] 。鄭博士抽取這刻的影像為定格B1。

(14) 在第16.8秒時, 肇事汽車亮著的後頂部中間煞車燈在螢幕出現, 顯示在煞車。

(15) 在第17.5秒時, 肇事汽車的後頂部中間煞車燈仍亮著。鄭博士抽取這刻的影像為定格B2。

(16) 肇事汽車在駛過影像定格B1至B2顯示的路段共行駛了10.47米, 用了0.9秒(即第16.6秒至第17.5秒) 的時間。鄭博土計算出當時肇事汽車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41+5公里。鄭博士還使用方程式計算出, 當肇事汽車在定格B1的位置時, 它的車速是每小時53公里, 在定格B2的位置時, 它的車速是每小時30公里。

(17) 在第17.6 秒時, 肇事汽車的後頂部中間煞車燈熄滅。鄭博士抽取這刻的影像為定格B3。

(18) 在第18.2秒時, 傷者倒在最終靜止的位置。

(19) 在第19.1秒時, 肇事汽車駛至的位置。鄭博士抽取這刻的影像為定格B4。

(20) 肇事汽車在駛過影像定格B3至B4顯示的路段時, 共走了14.1米, 用了1.5秒(即第17.6秒至第19.1秒) 的時間。鄭博土計算出當時肇事汽車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33 +4公里。

(21) 在第22秒時, 肇事汽車從螢幕消失。

(22) 當肇事汽車駛經東園酒家, 由影像定格C1至C2顯示的路段時, 共走了14.9米, 用了1秒。鄭博土計算出當時肇事汽車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53 +6公里。

46.從上述列出的事實可見, 維景片段其實只是記錄了意外發生的大部份但並非全部的經過, 因為傷者曾經在螢幕消失(在第16.0秒), 只是後來當他被肇事汽車拋向左一線時才再見到他在螢幕出現(在第16.6秒)。換言之, 片段拍攝不到傷者被肇事汽車撞擊的一刻, 因此, 片段不能提供碰撞地點的直接證據, 也不能提供在碰撞前一刻及稍前時間的影像定格讓鄭博士可以有依據來計算肇事汽車在碰撞發生前的車速。但本席發現在第16.0秒至第16.6秒之間, 以下的事實是值得注意的。

47.第一、在第16.0秒當傷者從螢幕上消失後, 白光出現於他的途徑上, 這些白光直至第16.5秒當肇事汽車出現於螢幕時沒有終斷, 只有照耀模式上的改變, 而當肇事汽車在螢幕出現時, 影像顯示這些白光是源自肇事汽車的車頭燈。

48.第二、就著光照耀模式的改變, 本席留意到, 當白光初出現時, 它照耀的地方只是侷限於傷者在螢幕消失點附近, 但跟著白光的光度越來越強和照耀的範圍越來越大。這顯示肇事汽車越來越接近該行人過路處。當片段用慢鏡播放時, 本席更可以清楚見到, 當白光越強但肇事汽車還沒有出現時, 曾經出現了兩度白色光束射向前方, 光線完全超越該過路處的黃色綫條, 差不多射到該輛停下來接載乘客之的士的車尾(當時的士的右邊車身停在間隔左一線和左二線的斷續白線上) 。這兩度白色光束必然是來自肇事汽車的兩邊車頭燈。在稍後時間而肇事汽車仍是未出現時, 左邊的一度白色光束不見了; 而當肇事汽車於第16.5秒出現時, 本席看見它的左邊車身, 在畫面上分辨不出傷者的存在, 也見不到有光線源自左邊車頭燈位置, 但它的右邊車頭燈位置射出的白光仍是清楚可見。本席跟著從螢幕看見傷者被肇事汽車的左邊拋向左一線, 但即使傷者與車完全分離後, 左邊車頭燈位置依然是沒有發出任何光線, 但右邊仍然發出白色光線(情況就有如影像定格B1所顯示) 。換言之, 先前由肇事汽車左邊車頭燈發出的光束, 在行車期間於這0.5秒內消失了。另一個重要事實是, 當警方在5月4日發現肇事汽車時, 它的左邊車角包括左邊車頭燈位置有損毀, 亦是車的唯一損毀(見相片簿證物P4相片7至9)。從這些事實,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在意外發生時, 當肇事汽車左邊車頭燈終斷發放白光時, 就是它的左邊車角撞中傷者的一刻, 期間傷者的身體遮擋了左邊車頭燈的燈光, 及損毀了它的左邊車角位置, 令到左邊車頭燈不能再發出光線。鄭博士找出這個光線照耀模式的改變是在第16.4秒出現。他假定這就是碰撞發生的時間。這項證供沒有受到辯方質疑。本席亦肯定這項證供是準確, 因為雖則當肇事汽車在第16.5秒出現於螢幕時畫面見不到或看不清傷者, 但本席相信這只不過是閉路電視拍攝時的角度和光線所引致的影像, 因為在第16.6秒時, 從畫面可見, 傷者被車的左邊部份拋起, 唯一的可能性就是在第16.5秒時, 傷者必然經已是貼著車的左邊。再者, 由於在肇事汽車於第16.5秒出現之前左邊車頭燈經已不再射出燈光, 所以車撞擊傷者的時間必然是早於第16.5秒。鄭博士的證供亦與肇事汽車的損毀吻合。從整體證供, 本席肯定並且裁定, 第16.4秒就是傷者被肇事汽車撞擊的時間。

49.第三、就著碰撞的位置, 雖則傷者是打算橫過馬路從左一線行向左三線, 但本席不能肯定碰撞必然在左三線內發生。從維景片段, 本席看見該行人過路處的馬路是髹上黃色綫條。從馬路的左邊數起, 第7條黃色綫條的位置就是分隔左二線和左三線的斷續白線的位置, 而傷者在螢幕消失的一刻是他剛走到從左數起的第6條黃色綫條。換言之, 他還是在左三線外。本席不知道其後傷者是否進入了左三線, 及即使是有, 由於肇事汽車的損毀只是侷限於它的左車角, 本席相信傷者頂多進入了左三線些小部份, 否則肇事汽車車頭的前方左邊也會有損毀, 而不只侷限於車的左角。再者, 更重要的是, 本席注意到, 當肇事汽車在維景片段首次出現時, 它是完全遮蓋了原本在片段上清楚可見的左起第7條黃色綫條。這證明肇事汽車的左邊車身是在左二線內行駛, 但由於從左數起第6條黃色綫條仍然清楚可見, 肇事汽車應該只有一小部份進入左二線; 在碰撞後在片段剛轉至第17秒時, 它返回左三線並且在分隔左二線和左三線的斷續白線上行了些小時間。從這個片段, 本席根本不能肯定, 肇事汽車是在左二線內但在左三線旁邊撞中傷者, 或是在左三線內但接近左二線撞中傷者然後它的車身有些小部份駛進左二線內。

50.本席就是基於上述案情來考慮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

51.辯方大律師強調, 當被告人駛過意外地段時, 交通燈號是綠色, 因此, 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燈號。反之, 傷者是「衝紅燈」。大律師的陳詞是有事實基礎的。因此, 當本席裁決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時, 必須將這個事實納入考慮範圍內。

52.就著被告人行車的速度, 辯方大律師力陳, 雖則證供顯示在維景酒店對出意外路段的時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但是, 沒有證供證明警察總部片段顯示的金鐘路段的時速限制是多少。因此, 即使鄭博士推算被告人在警察總部外(定格A1至A2路段)時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65公里, 但控方依然不能夠證明被告人在該路段時超速駕駛。大律師進一步陳述, 從警察總部至維景酒店有240米遠, 鄭博士也說肇事汽車需要行駛10多秒才可走完這段路程, 但控方沒有提出證供證明, 期間被告人是否維持相同的時速, 所以不可以排除被告人曾經減速的可能性。因此, 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只集中考慮肇事汽車在維景酒店外時的速度。

53.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再者, 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 關鍵的車速並不是肇事汽車在警察總部外的車速, 而是駛進該行人過路處時的車速。因此, 本席根本不需理會金鐘道路段的法定車速限制是多少, 也不用理會被告人是否維持同一車速駕駛。本席只會視鄭博士在這方面的證供為一些背景資料的證供。鄭博士供稱, 當他計算出肇事汽車在定格A1至A2路段時的車速是每小時65公里時, 他是採取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方法來計算[15]。換言之, 鄭博土的證供是隱含著被告人當時的車速是有可能更快的意思。本席緊記, 不可以基於這項證供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猜想。

54.就著肇事汽車在維景酒店路段的車速, 根據鄭博士的計算, 當肇事汽車在定格B1即在該行人過路處內將傷者拋向左一線時, 它的速度是每小時53公里, 在意外發生後於定格B2的位置時, 它的速度是每小時30公里, 而在定格B1和B2之間, 它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41+5公里。鄭博士跟著以肇車汽車駛往該行人過路處的車速分別為每小時41和53公里來計算: (1)當傷者踏進馬路時車和人的距離, 亦即是撞擊發生前3.1秒的距離[16]; 和(2) 停車需要的距離; 結果是, 當車速是每小時41公里時, 當傷者踏進馬路時, 車和人的距離是約36米, 所需的停車距離是約20米; 當車速是每小時約53公里時, 當傷者踏進馬路時, 車和人的距離是約45米, 所需的停車距離是約29米。

55.辯方大律師並不爭議鄭博士用來計算的方程式的合適性和準確性, 對於鄭博士計算出來的結果也沒有異議。但辯方大律師指出, 當鄭博士考慮肇事汽車的車速時, 他採用的每小時41至53公里這個範圍是有正負5公里的差誤。大律師認為, 當本席考慮肇事汽車在有關時段的車速時, 本席應該採用一個對被告人最有利的看法。當本席以每小時41+5公里為考慮的基礎時, 本案就沒有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人在相關時段超速駕駛。

56.本席同意, 在考慮證供時, 應該採用對被告人最有利的看法, 因為本席是在考慮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危險駕駛, 因此, 所有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本席亦同意, 鄭博士的證供, 不足以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 被告人在維景酒店路段時以超過法例的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行車。但是, 在考慮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時, 重點並不在於他是否超出法例的時速限制, 而是在於在關鍵時間和地點, 根據當時的現場環境而言, 他駕駛時採用的車速是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

57.本席補充一點。根據鄭博士的證供, 當他估計肇事汽車在定格B1至B2路段時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41+5公里時, 他預留「+5」公里, 目的是反映有可能出現的兩個誤差, 包括(1)量度距離, 和(2)錄像影格的速率(即閉路電視時間的準確性)。本席認為, 鄭博士預留偏差餘地的做法, 而預留的幅度更加是高達估計速度的百份之十有多, 這令到他的分析和結論更具說服力。

58.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詞, 檢控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基礎包括兩點: (1)被告人沒有小心清楚觀察前方的路面情況; (2)被告人理應可以在充裕的時間內採取適當的行動。但辯方大律師認為, 沒有任何一點成立。

59.辯方大律師力陳, 假若控方要證明第一點, 它就必須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人當時沒有看清楚前方的路面情況。但是, 被告人沒有招認, 而控方證供則顯示相反的情況。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維景片段, 當肇事汽車車尾出現於錄像的一刻時(第16.8秒), 它的車尾煞車燈經已亮著, 而這一刻是在撞擊發生後的0.4秒。鄭博士在接受盤問時同意, 有很大的機會被告人在撞擊之前經已煞車。辯方大律師因此認為, 雖則意外確是發生了, 不過, 如果被告人真的是沒有小心觀察, 片段應該顯示例如被告人沒有煞車及只是使用同一個車速駛過該行人過路處, 但事實上, 被告人經已做了相應的動作去防止意外的發生, 因此不能夠說被告人沒有小心觀察前面的路面情況。辯方大律師認為, 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 就是被告人有觀察到前方的路面的情況, 只不過是他「做唔切」或「做得唔夠好」。

60.根據道路者使用手則, 一般人的反應時間是0.9秒。因此, 本席同意, 被告人必然是在碰撞發生之前經已開始煞車, 否則不可能在碰撞發生後的0.4秒便亮著煞車燈。但是, 本席不同意這就代表被告人有留意或小心看清楚路面情況, 因為被告人亦可以因為沒有專注或足夠地專注路面情況而導致他在太遲的時間才煞車。本席認為, 人車碰撞的發生, 在其他恰當的環境證供配合下, 也可以構成證明被告人沒有小心留意, 或甚至乎完全沒有留意, 路面情況的證據。

61.就著檢控基礎的第二點, 辯方大律師提出甚麼是「充裕時間」這個問題。大律師指出, 控方的論據是, 當傷者踏進馬路時, 他與肇事汽車相距36至45米, 但停車所需距離只是20至29米, 因此, 被告人理應可以煞停肇事汽車但他做不到。不過, 辯方大律師提出3點來質疑, 這個20至29米的基準(benchmark)是否有效。

62.辯方大律師的第一點是建基於鄭博士的證供。根據鄭博士的證供, 當他計算停車距離時, 考慮的因素包括車速、司機的反應時間, 和輪胎與路面的磨擦系數, 而計算用的萬有引力加速度則是一個常數。鄭博士同意, 如果天下著毛毛雨, 路面濕滑, 停車距離會較一般為長, 因為這些因素影響了輪胎與路面的摩擦, 令到磨擦系數變小。他亦同意, 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出, 在濕滑路面上, 車輛的停車距離會較平時增加一倍。不過, 鄭博士補充, 這是一個比較闊的數目, 因為道路者使用守則的適用性是將重型車輛也包括在內。鄭博士指出, 在非常極端的例子, 即在非常濕滑及下著大雨時, 停車距離是可以增加一倍的, 但增加一倍主要是出現於沒有防鎖死系統的汽車, 因為沒有防鎖死系統的汽車會跣得遠些, 但肇事汽車應該配備有防鎖死系統, 因此, 它的停車距離雖則會長一些但應該不會增加一倍。鄭博士亦指出, 他用來計算的摩擦系數是一些適用於沒有防鎖死系統的汽車的數據, 如果汽車是有防鎖死系統, 停車距離會是短於20至29米。

63.基於鄭博士的證供, 辯方大律師力陳, 鄭博士計算出來的20至29米停車距離基準, 是沒有將天雨路滑這個因素計算在內, 但根據承認事實書(證物P7), 在案發時下著微雨, 路面潮濕。大律師亦指出, 雖則鄭博士供稱肇事汽車的停車距離在天雨時不會增加一倍, 但他說不出會增加多少。換言之, 假若肇事汽車的停車距離是20米, 增加一倍便是40米, 但是它會在40米內的甚麼距離停下來, 控方是沒有證供的。

64.本席注意到, 承認事實書第1段的陳述確是包括「事發時下著微雨, 道路潮濕」。這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 因此是不可以推翻的證據。但是, 另一方面, 維景片段記錄了現場情況。從影像可見, 完全沒有下雨的跡象, 路面見不到任何水氹或積水, 也沒有因為路面沾濕而出現反光的現象。在片段出現的所有行人, 不論是在意外發生之前或之後, 沒有一個人拿著雨傘或穿著雨衣, 亦沒有任何人有避雨或遭受雨打的表現或表情。全部路經的汽車, 包括曾經在維景酒店附近停下的汽車, 和曾經在該行人過路處範圍內煞車的肇事汽車, 沒有因為路面濕而在煞車或減速期間擦走路面上積水或水漬而留下胎痕。因此, 本席相信, 同意案情所指的「下著微兩」, 應該是微小至對任何人沒有感覺及對路面沒有做成任何影響。當然同意案情也有說「道路潮濕」, 但沒有說明「潮濕」的程度。鄭博士供稱, 根據他曾經參考的警方資料和觀看的錄像, 他沒有察覺到濕滑的狀態, 因此他只是使用平常乾路的情況來計算。本席認為, 由於同意案情根本沒有說明或清晰說明當時路面的濕滑程度, 所以本席認為鄭博士的做法沒有違反同意案情。再者, 基於本席從片段可見的路面和天氣狀況及鄭博士的證供, 本席肯定, 鄭博士計算出來的停車距離不受這些因素影響。

65.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點是控方沒有使用肇事汽車在意外現場做煞車測試。大律師指出, 鄭博士同意, 這一點可以令到他估計的停車距離產生誤差的。

66.本席認為, 鄭博士的證供需作出整體性的考慮。鄭博士清楚說明, 當他計算停車距離時, 他是說停車距離「估計」及「大約」是20至29米, 因為他是使用來計算的磨擦系數(0.7)是一個平均數值, 所以他計算出來的數目可能有誤差, 倘若要找出準確的停車距離, 他就要使用肇事汽車進行煞車測試。鄭博士解釋, 他沒有這樣做, 原因是在意外重組之前, 他曾經作出評估, 停車距離, 與可以讓肇事汽車停車避免意外發生的距離, 兩者是相差非常遠的, 而現在他得出來的數字, 根據他的意見, 亦經已足夠反映出肇事汽車的司機是可以避免意外的。

67.在考慮這方面的證供時, 本席注意到, 根據鄭博士的計算, 當肇事汽車以每小時41或53公里行駛時, 在傷者踏進馬路即在碰撞發生前的3.1秒, 車和傷者的距離分別是約36米和約45米, 當他使用磨擦系數0.7計算停車距離時, 他得出的停車距離分別是約20米和約29米。所需停車距離和人車相隔的距離顯然是有一大段差距。因此, 本席接納鄭博士不使用肇事汽車在意外路面做煞車測試是不會影響他的結論。

68.再者, 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路面濕滑和沒有使用肇事汽車做煞車測試而有可能引起的偏差, 其實均是針對在計算停車距離時所採用的「輪胎與路面的磨擦系數」。本席就使用鄭博士用來計算停車距離的方程式(而其適合性不受爭議), 但採用較小的磨擦系數來反映路滑及/或輪胎與路面只有較低的磨擦, 探討被告人是否有足夠時間和距離在碰撞發生前煞停肇事汽車。

69.首先, 本席將磨擦系數由0.7大幅降至0.4。當肇事汽車以每小時41公里行駛時, 停車距離是約27.7米; 而當行車速度是每小時53公里時, 停車距離是約33.45米。換言之, 停車距離仍然是遠低於人車距離(分別為約36米和約45米), 碰撞顯然可以避免。本席再將磨擦系數降至0.3, 用同一方程式計算, 當車速是每小時41公里時, 停車距離會是約33.45米, 非常接近人車距離的36米但仍然可以避免碰撞。另一方面, 當車速是每小時53公里時, 停車距離會是約50.06米。這個當然是超出了人車距離的45米, 但問題是, 磨擦系數是低至0.3的可能性是有點兒脫離現實。維景酒店外的軒尼詩道是香港島的主要車路, 要它的磨擦系數只是典型磨擦系數(0.7) 的約43%是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 而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肇事汽車的車胎不符合法例的規定, 反之證供顯示, 被告人在定格B1至B2路段時曾經煞車, 在0.9秒內將車速急降23公里由每小時53減至30公里, 這證明它的煞車系統沒有問題。再者, 即使用0.3的磨擦系數, 仍然只是當肇事汽車以每小時53公里行駛才不能夠在人車距離的約45米停下。但跟著被告人需要回答的問題就是為甚麼他以超過路面時速上限的50公里來駛過有行人經已踏進的行人過路處。

70.本席並不是給予專家證供。本席只是採用鄭博士的專家意見, 將他使用來計算行車距離的方程式做一些簡單的數學計算來測試, 探討因為鄭博士在沒有考慮路面潮濕和沒有使用肇事汽車進行煞車測試而有可能引致的差誤, 會否令到被告人可以煞停肇事汽車來避免意外的理論不成立。本席肯定, 不論約20至約29米的停車距離基準是否會延長一些, 被告人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煞停肇事汽車來避免撞倒傷者是正確的結論, 除非同時間出現兩個極端情況, 就是磨擦系數跌低至0.3和行車速度是每小時50公里或以上。但本席認為, 這兩個情況同時出現的可能性不存在。

71.本席補充一點。證供顯示另外一個可能縮短停車距離的因素, 這就是肇事汽車裝有煞車的防鎖死系統。鄭博士供稱, 裝有防鎖死系統的汽車需要較短的停車距離, 而他相信肇事汽車是裝有防鎖死系統的; 不過, 他在計算時採用的摩擦系數依然只是一些適用於沒有防鎖死系統的汽車的數據。鄭博士是交通意外重組的專家。毫無疑問, 他對汽車的性能和裝備必然有深厚認識。當他說他相信肇事汽車是裝有防鎖死系統時, 他的證供是有一定的份量, 更何況即使被告人在定格B1至B2時曾經煞車, 在0.9秒內將車速急降23公里, 但維景片段清楚顯示它依然沒有留下任何胎痕於路面上, 這就引證肇事汽車是裝有防鎖死系統的。無論如何, 由於控方沒有提出直接的證供證明肇事汽車裝有防鎖死系統, 本席就不考慮肇事汽車的停車距離可以再縮短。這種做法, 顯然是對被告人有利。

72.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第三點是, 煞車時踏腳掣的力度對停車距離是有影響的, 因為以邏輯來說, 大力踏煞車掣, 車應該快些停下來, 而輕力則車會較慢停下來。鄭博士不反對這一點, 但鄭博士指出, 他是以司機作出「急煞」(hard brake) 來計算停車距離, 因為這是有危險時作出的反應。辯方大律師認為, 鄭博士計算出來的20至29米停車距離是不準確, 因為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當時是大力、輕力, 或用其他力度煞車。

73.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對辯方有幫助。正如鄭博士供稱, 當司機見到危急情況, 急煞車是正常反應。這是普通常識, 而且, 急煞當然是在有可能的最短距離內煞停汽車, 避免意外發生, 或減低其傷害性。假若被告人不是急煞, 這並不是鄭博士計算出來的停車距離出現問題, 而是被告人自己將停車距離延長。至於他的做法是否有免責的辯解或顯示出他的駕駛方式是低於被期望的水平, 則需要由整體證供作出決定。

7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認為檢控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基礎因為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論點所動搖。

75.辯方大律師提出另外一點, 就是在事發時, 傷者衝紅燈, 而片段顯示, 傷者首先用一個穩定的步速走進該行人過路處, 去到路中間, 擰頭望向肇事汽車, 心想可以跑得快過它, 便決定跑過去。大律師指出, 根據鄭博士的證供, 假若傷者用著相同的步履繼續前行, 沒有由步行改為跑步, 這次意外是不會發生的。

76.本席認為, 鄭博士的看法是將證供對被告人作出最有利的解讀, 因為傷者在第16.0秒時消失於螢幕, 在第16.4秒時碰撞發生, 期間的0.4秒發生了甚麼的事, 維景酒店的閉路電視是拍攝不到的。本席在較早前經已指出, 沒有影像顯示傷者確是進入左三線內; 反之, 片段顯示, 肇事汽車首次出現螢幕時, 它是完全遮蓋了左起第7條黃色綫條, 證明它的左邊車身是在左二線內行駛。而且, 肇事汽車只是左車角受損。當這些事實歸納起來, 本席根本不能肯定, 碰撞是在左二線內近左三線, 或是在左三線內近左二線發生。假若是前者, 肇事汽車就是從左三線進入左二線撞倒傷者。在這種情況下, 傷者就有可能沒有走進肇事汽車的行車軌跡內, 而是肇事汽車進入傷者的路徑內。因此, 本席認為, 傷者改變步速不一定是引發碰撞的原因。

77.不過, 當鄭博士作供時, 本席未曾將維景片段逐格以慢鏡細看, 故此沒有向鄭博士提出上述的看法, 查看他的專家意見。控辯雙方也沒有這方面的提問, 亦沒有機會向本席作出陳詞。因此, 為了對被告人公平起見, 本席就假設鄭博士的意見是正確, 以假若傷者不改變步速, 意外就不會發生來考慮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

78.辯方大律師說, 她明白行人的態度是一件事, 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另一件事。這是正確的法律觀點。雖則傷者違反了交通燈號, 並且是主動冒險在行駛中的肇事汽車前面走過或企圖走過, 意欲快肇事汽車一步完成橫過馬路, 最終導致或誘發碰撞發生; 但是, 這不一定引致被告人沒有危險駕駛的定論, 因為控罪的重點是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 而不是傷者如何橫過馬路。

7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洪[17], 上訴庭說: 「21. 原審法官指出(而蔡先生亦同意)當時他與死者橫過馬路的方式有不對之處, 但法庭考慮的是申請人是否有危險駕駛, 二人橫過馬路的方式是否不對, 與申請人有否危險駕駛沒有直接關係。22. 本庭同意兩者沒有直接關係, 駕駛者不應因為行人違規過馬路而不理行人死活....」

8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國良[18], 上訴庭在判辭第18段指出, 「至於死者是否在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 或是否違反燈號橫過馬路, 這實在無關宏旨。本案的重點在於申請人的駕駛態度和方法是否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所被預期的水平。如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指出, 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在駛至由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線時, 要特別小心注意途人和交通狀況, 亦要預期有行人可能不依規則橫過馬路。」

81.上述判辭完全適用於本案, 尤其是肇事汽車必然是在該行人過路處內或極為接近的範圍撞倒傷者。當被告人駛向該過路處時, 作為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 他要特別小心注意途人和交通狀況, 亦要預期有行人可能不依規則橫過馬路。當然, 在評核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時, 傷者如何走過馬路是其中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

82.辯方大律師強調, 當傷者決定加速走過馬路, 在肇事汽車前走過, 他是製造了一個突發的情況。當事件突如其來發生或轉變, 這令到被告人有機會作出錯誤判斷, 或出現一時不留神的情況。

83.在裁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時,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

(1) 本席接納鄭博士沒有受到爭議的證供, 裁定從金鐘道尾警察總部外東行至軒尼詩道維景酒店外是一條直路, 長度是約240米, 再由維景酒店東行至東園酒家的一段路也是該條直路的延伸, 兩個地方相隔約80米。換言之, 在肇事汽車撞倒傷者之前, 被告人是在一條大直路駕駛汽車。從維景片段所見, 被告人在駛往該行人過路處時, 肇事汽車或它的絕大部份是在該條直路的左三線行駛。

(2) 雖則意外發生在大約凌晨4時02分, 但在維景酒店外該行人過路處的光線是充足的。維景片段清楚顯示該現場環境的光線照明狀況。不單止影像片段非常清晰, 證明有足夠照明讓拍攝進行, 而且, 每一個行人或每輛汽車經過該過路處時, 從影像可見, 他們的旁邊總是有一個影子, 影子在越接近維景酒店的一邊時越是拉長, 但在越接近馬路的另一邊影子的範圍越小, 例如只是在行人的腳底邊。從這些影像,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燈光是從軒尼詩道東行線的右邊照射向左邊。傷者從行人路踏進該行人過路處的起點、整個行人過路處和整條在灣仔維景酒店外的軒尼詩道東行的3條行車線, 全部是有足夠的燈光照明。

(3) 在傷者踏進行人過路處之前, 有一輛的士駛過該過路處到左一線接載乘客, 的土經過後, 在第13.3秒時, 傷者才踏出第一步於行人過路處上, 直至在第16.4秒碰撞發生為止, 期間沒有任何汽車或行人進入該過路處內。換言之, 在整整的3.1秒期間, 沒有任何車輛、行人或物體遮擋著傷者的任何一部份。而且, 從片段可見, 傷者並不是身材矮小瘦削的人。本席肯定, 當傷者在該行人過路處時, 他是非常明顯及容易被看見的目標物。

(4) 本席肯定, 在左三線行車的任何駕駛者包括被告人, 基於路直、光亮照明、沒有遮擋物和傷者有3.1秒現身於行人過路處等有利於觀察的因素下, 即使他是處於距離該行人過路處45米甚或更遠距離的位置, 只要他有望向他的前方左邊的該行人過路處, 他必然可以清楚看見傷者踏進馬路及/或在該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本席補充一點。雖則沒有證供清楚說明軒尼詩道東行線灣仔維景酒店外3條行車線每一條的闊度[19], 但從片段影像可見, 每條線的闊度並不大, 每條線看起來只是足夠容納一部普通車輛再加上些少空間。因此, 路的闊度也不構成阻礙在左三線上行車的司機望向左一線及該行人過路處的視野。

(5) 肇事汽車撞倒傷者是沒有爭議的事實。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 而當肇事汽車出現於維景片段時碰撞經已發生, 因此法庭只可以根據僅有的證供作出推斷。假若被告人需要承擔責任, 控方必須證明,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未能達到一名合格和謹慎駕駛人被期望達至的水平。這會包括他的行車速度在有關的環境下太快或不安全(不論是否高於法定上限), 及/或煞車太慢(不論是否因為他沒有或沒有足夠地專注路面情況, 及是否蓄意犯險或魯莽地只顧自己行車而不顧及傷者的安全 。

(6) 肇事汽車撞倒傷者前只有兩個可能性, 一是被告人在撞擊前完全不察覺傷者行進該行人過路處及正在橫過馬路, 而另外的可能性就是他察覺到傷者的存在。

(7) 假若在肇事汽車撞倒傷者之前被告人完全沒有察覺傷者的存在,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他在長達3.1秒的時間完全沒有專注正在行人過路處橫過的行人, 這種駕駛方式顯然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被期望達至的水平。案中有證供可以用來推斷被告人在碰撞前完全沒有察覺傷者的存在。這項證供就是, 當被告人於警誡下曾說, 在事發時他駕駛肇事汽車途經軒尼詩道, 撞到一些東西(見承認事實書證物P7第9段)。當被告人不能說出他的車撞倒一個人而只能說撞到一些東西, 這是可以用來推斷他完全沒有察覺傷者, 否則他會說他撞倒一個人。但本席認為, 即使這是被告人自願說出的招認, 但他的招認是否真實也需要考慮。被告人沒有在碰撞發生後停車, 事後也沒有報警。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只是向警方隱瞞他知道撞倒傷者的可能性。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大原則下, 本席不能使用被告人的招認來裁定被告人完全沒有察覺傷者的存在, 從而推斷他在行車時長時間沒有專注路面及行人過路情況。

(8) 在排除第一個可能性後, 案情事實必然是被告人察覺傷者的存在但仍然不能避免意外的發生。本席現基於這個事實基礎來考慮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

(9) 本席首先考慮被告人的行車速度。根據鄭博士的證供, 當肇事汽車在影像定格B1時, 它的車速是每小時53公里, 在定格B2時, 車速是每小時30公里, 而在定格B1和B2之間, 它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41+5公里。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以最有利被告人的方式來考慮。本席認為, 這3個速度的任何一個都是對被告人有利, 因為它們均是在碰撞發生後由鄭博士計算出來的車速, 而證供顯示, 而本席亦接納, 在碰撞發生之前被告人曾經煞車, 雖則他未能避免意外發生。換言之, 在定格B1位置的每小時53公里車速經已是煞車後的車速而不是當被告人駛進或駛向該行人過路處時的車速或煞車前的車速。但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鄭博士計算出53公里的時速時, 他採用的其中一個數據是由定格B1至定格B2的行車距離(即10.47米), 但這個距離是有可能基於量度距離和錄像影格的速率出現誤差。因此, 鄭博士計算出的在定格B1位置肇事汽車的車速是每小時53公里亦有可能出現誤差。因此, 本席試圖用另外一個方法推斷肇事汽車在撞擊發生前的速度。

(10) 正如已述, 本席接納鄭博士的證供, 傷者在第14.6秒開始跑向左三線而碰撞在第16.4秒發生, 中間相隔1.8秒。本席假定, 當被告人一見到傷者加快步伐行向肇事汽車的前方試圖橫過馬路時, 他即時煞車。本席是在沒有直接證供的情況下, 只可以作出被告人即時煞車這對他最有利的假設。本席跟著以鄭博士使用的方程式來計算出, 在這1.8秒, 在碰撞發生之前, 不同的車速會產生的人車距離和停車所需距離的數據。當肇事汽車以時速36(即41-5) 公里或41公里行駛時, 在這1.8秒, 人車距離分別是18米和20.934米, 而停車距離分別是16.28米和20米。換言之, 即使在傷者開始加快步伐時被告人才煞車, 意外仍然可以避免的。本席再使用車速每小時44和45公里來計算, 人車距離分別是21.996米和22.5米, 而停車距離分別是21.87米和22.63米。換言之, 當車速是每小時44公里時, 肇事汽車仍然可以及時停下; 但在每小時45公里時, 在物理學上, 被告人就完全沒有機會避免撞擊傷者, 而肇事汽車撞倒傷者當然是不能爭議的事實。本席再考慮, 在時速每小時45公里下, 被告人只差少許便可以停定汽車避免意外。換言之, 車經已差不多煞停, 它的撞力必然經已是大大減少, 不可能將個子不小的傷者拋起及把他彈至左一線。因此, 毫無疑問, 當時的車速一定是高於每小時45公里不少, 雖則本席不可能找出確實的數字。本席裁定,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在傷者加快步伐走向肇事汽車的一刻, 肇事汽車的車速是不少於每小時45公里及其超出的幅度是不少。這個推斷, 其實亦與鄭博士推算在影像定格B1時車速是每小時53公里完全吻合。

(11) 本席肯定, 在碰撞發生前, 被告人是以時速不少於45公里及其超出的幅度是不少向著該行人過路處進發。當時被告人使用的車速是否超越了路面時速限制的每小時50公里並不是重點, 因為即使被告人超速駕駛, 除非是速度是高至單是速度本身經已是對道路使用者有可能做成人身傷害或造成嚴重財物損毀, 單是超速這一點不足以令他的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重點反而是, 在他行駛的車速下, 該車速在當時的路面情況包括行人的過路情況是否有可能構成危害故此是不適合, 及假若是不適合, 他是否採取了恰當的措施來將車速減至安全的水平。

(12) 鄭博士的證供證明, 假若當傷者踏進該行人過路處時被告人便煞車, 他是完全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停定汽車避免意外。本席注意到, 當時傷者是在行人過路處過馬路, 根據道路者使用守則, 司機必須讓路給行人過路處上的行人。再者, 即使管制車輛的交通燈是亮著綠燈, 如有行人仍然在行人過路處範圍過路,司機也必須讓行人。但是, 本席認為, 即使傷者當時在行人過路處行走, 倘若要求被告人一看見傷者踏進左一線便要急煞車是不切實際的, 因為傷者不是直接踏進被告人的行車路徑, 而他只是踏進左一線而肇事汽車當時是在左三線行駛, 兩者亦有一段不短的距離(視乎車速, 該距離可能是約31米(車速36公里) 、36米(車速41公里) , 或45米(車速53公里), 及傷者不一定走進被告人的行車路徑內, 而被告人亦應該也可以合理地期望傷者不會不顧一切地走過他的車前橫過馬路。因此, 本席不認為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一看見傷者踏進左一線便要急煞停車, 即使傷者經已是身處該行人過路處內。

(13) 但另一方面, 假若被告人有專注路面的狀況, 當他看見有傷者踏進行人過路處時, 他就要預期這些傷者有可能在橫過馬路, 不論行車的交通燈是否亮著綠色而行人管制交通燈是亮著紅色。因此, 當被告人當時的車速是45公里以上, 被告人就必須調節他的行車速度, 包括即時減速, 以便當傷者真的是走入他的行車路徑時, 他仍然會有足夠的時間和空間停車來避免意外。倘若被告人沒有這樣做, 他就不能夠以傷者突然走進他的行車路徑作為解釋, 因為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必然知道行人有可能不依規則橫過馬路, 尤其是在行人過路處或附近的地方, 及在夜深時份, 行人以為汽車流量會較為稀疏而對遵守道路規則而掉以輕心。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必然會早作準備。

(14) 透過上述的計算, 本席相信, 倘若被告人在見到傷者踏進該行人過路處時即時將車速降低至每小時44公里或以下, 他就可以避免肇事汽車撞倒傷者。被告人顯然在這一方面做不到。本席肯定, 被告人以高於每小時45公里不少的車速駕駛肇事汽車向著該行人過路處進發, 而當傷者踏進該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時, 他沒有即時減低肇事汽車的速度至每小時44公里或以下。在當時的現場環境, 他是以過高的車速駛向該行人過路處, 及/或他沒有採取恰當的措施來減低車速。因此, 本席肯定, 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 是不符合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5) 在作出這個裁斷後, 本席要考慮的議題, 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重點是在於是否「遠遜」這一個要素。

(16) 本席經已說過, 當傷者踏進該行人過路處時, 被告人未必要即時煞停汽車但必須即時減低車速, 當傷者真的是走入他的行車路徑時, 他仍然會有足夠的時間和空間煞停汽車來避免意外。但所謂「即時」, 本席當然要考慮到被告人的反應時間。根據道路者使用手則, 人的平均反應時間是0.9秒。換言之, 假若被告人對傷者踏進該行人過路處時「即時」作出反應減速, 他是可以在第14.2秒時(即傷者踏進過路處的第13.3秒+0.9秒)踏著肇事汽車的煞車腳掣來減速至安全水平。由於傷者只是在第14.6秒時才開始改變其步伐速度走向肇事汽車的車頭方向, 因此, 被告人是完全有機會在撞倒傷者之前將車速降低至即使傷者走進他的行車路徑時, 他依然可以煞停汽車而避免意外。但假若被告人沒有這樣做而當時的車速是不少於45公里時, 即使被告人在第14.6秒一見傷者改變步速便即時煞車, 碰撞亦經已是不可避免。

(17) 本席不可能知道被告人開始煞車的時間是在傷者改變步速至碰撞發生的1.8秒內的那一點。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下, 本席只可假設被告人在第14.6秒時便煞車。從這個角度分析, 被告人應該要在第14.2秒時煞車但延遲至第14.6秒時才這樣做, 他是遲了0.4秒。被告人的延誤必然是出於對路面情況不夠專注及/或沒有採取適當的行動來減低車速, 但這些錯誤是發生在0.4秒之間。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難以否定, 被告人在案發時只是一時不留神, 或在一瞬間作出了錯誤判斷, 尤其是根據鄭博士的專家意見, 假若傷者不犯險走進被告人的行車線, 意外是有可能不會發生。

(18) 基於以上各點, 亦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大前題下, 本席認為, 被告人當時的駕駛失誤是屬於一時不留神, 或在一瞬間作出了錯誤判斷, 他的駕駛方式是「遜於」而不算是「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危險駕駛, 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無罪。

(19) 但另一方面, 毫無疑問, 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於駕駛汽車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亦沒有合理地顧及當時使用該過路處的傷者, 本席肯定, 被告人違反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因此, 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6) 條賦予的權力, 及/或根據被告人的答辯, 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HUMPAGE Steven Michael先生。

[2] 格拉斯哥氏昏迷指數表為3。

[3] 頭部重創(左側大腦上方頂葉區域有少量蛛網膜下出血, 和右側大腦上方頂葉區域硬腦膜下出血)、脊椎受傷(右邊椎骨板C7段骨折, 和T1右橫突骨折)、胸腔受傷(右邊第一至第八條肋骨和左邊第二至第四條肋骨骨折, 右邊鎖骨內側三份之一有骨折; 一大片右邊氣胸積血和肺部斑狀挫傷; 橫隔膜受傷)、腹部受傷(肝臟裂傷涉及肝右葉第七、第八和第五節, 一道屬肝週血腫的幼邊; 在右腎下極有一條帶狀低密度影(思疑骨折); 及在右腎下極有一處低密度訊號(思疑挫傷); 右腎上腺有一3.3厘米大的血腫)、上肢體(近端右肱骨)骨折、下肢體(右腳踝雙踝)骨折。

[4] 傷者曾經接受的手術包括(1)心胸外科醫生探察傷者的右胸膜腔, 並予以暖鹽水沖洗法; 橫隔膜傷口縫上及植入胸膛引流管; (2)外科醫生替傷者進行緊急剖腹手術, 鑒於肝蒂傷勢嚴重, 亦同時切除病人右肝; 修補小腸腸系膜裂口。與泌尿科醫生商討後, 傷者腹膜後血腫可採取保守治療。右肘前內側脫套傷已由矯形外科醫生進行清創術及修補; 頭皮裂口由腦神經外科醫生修補, 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則採取保守治療。傷者近端右肱骨, 及右脛骨骨折和右腓骨骨折, 全部接受切開複位固定術。

[5] 傷者情況穩定後, 在2014年5月16日離開深切治療部, 隨即在東華醫院接受一個包括站立和走路練習的康復療程。

[6] 在被告人就著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承認的案情摘要中, 傷者離開深切治療部獲准出院的日期是2014年5月27日; 但在醫療報告(證物P5) 上所記錄的日期為2014年5月16日。雖則它們有些分歧, 但本席認為不重要, 因為這一點不影響本庭的判決。

[7] 在東華醫院出院時, 傷者能夠在協助下行走, 可進行口腔餵食, 及移除其氣管造口氣管。病人記憶力變差, 和對這意外事件出現逆行性遺忘, 有可能是因彌漫性軸索損傷元素而造成。當傷者在2014年8月25日作最後一次腦神經外科覆診時, 他能夠在不需協助下行走。他現時仍需接受門診物理治療訓練。醫生計劃讓傷者會繼續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便以作出評估、認知訓練和工作評估。醫生會於病人最後覆診後6星期再評估其腦神經機能情況, 並已安排腦部進行磁力共振檢查。

[8] CACC354/2010。

[9] CACC33/2012。

[10] CACC89/2011。

[11]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12] 這個秒數是本席從維景片段所見, 並非基於鄭博士的證供,本席不知道秒數後是否有小數位。

[13] 與對上一項附註相同。

[14] 中文譯本的原文是「傷者成穹狀躺在左邊第一線」, 但英文原文是「IP vaulted towards the 1st left lane」, 本席認為中文翻譯不正確。

[15] 鄭博士供稱, 肇事汽車在警察總部片段中只出現於兩個影像定格, 時間非常短。所以在量度行車時間時, 他採用在校對片段時得出的影格與影格之間的最長時間(即0.69秒), 而不是平均時間; 在量度距離時, 即使肇事汽車在意外重組時於現場停下的位置吻合影像定格的位置, 但他要求警員將車移前些少來縮短有關距離。換言之, 鄭博士的計算是以一個較長的行車時間來涵蓋一個較短的行車距離。他說這種做法令他對得出來的車速數據非常有信心。

[16] 傷者在第13.3秒第一步踏進馬路, 碰撞在第16.4秒發生。

[17] CACC223/2009。

[18] CACC287/2013。

[19] 本席不肯定草圖(證物P8) 是一幅比例草圖, 所以不能計算每條行車線的闊度。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77/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