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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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方表明因應本案情況不會以「管有攻擊性武器」作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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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5/2018 [2019] HKDC 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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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方表明因應本案情況不會以「管有攻擊性武器」作交替控罪。 案件簡介 2.案發日期為2018年4月20日晚上約11:50 ,事主和被告互不相識,事主是在油麻地果欄附近工作的運輸工人,被告則是設計公司的東主,案發時被告正與女朋友(辯方證人)步行回家,途經油麻地果欄附近,即案發現場,雙方因被告用腳踢案發現場的圓錐筒,俗稱(「雪糕筒」)而發生口角,事主稱被告用一把三至四吋長的刀襲擊他,導致他身體嚴重受傷。被告則稱事主用運輸水果用的木製托板(「卡板」)近距離「扑」他,但沒有命中,事主並曾經拳打他的頭部,所以他從裝修工作袋裏拿出其中一件工具,即一把摺刀,打開摺刀向事主展示並警告他不要走向被告人,但是事主不聽從警告,走向被告人,所以被告揮舞該刀,之後就看到事主手部流血。辯方沒有爭議事主的傷勢,亦不排除事主的傷勢是由被告手持的刀造成的,辯方主要的爭議點是有關襲擊,如有的話,不是非法襲擊,而是合法襲擊,簡稱「自衛」。 控方案情 3.控方依靠事主,即郭先生(控方證人1)的證供,以下簡稱事主。事主是運輸工人,中一教育程度。2018年4月20日約下午11時50分,事主駕駛其車輛到油麻地東安街,並將車輛停泊近東安街與碧街交界位置。在事主距離約5米見被告用腳踢雪糕筒。事主叫被告停下,但被告沒有理會,事主繼續工作。事件後來演變成口角。事主見被告手持一把刀(「該刀」)。被告突然衝向事主,並用該刀襲擊事主。當時,事主已受傷並嘗試在街上拾起「卡板」擲向被告。 4.施襲期間,被告用該刀割傷事主之左前臂(因而造成事主約9厘米長的裂傷),心口近左胸及左腋下亦有裂傷。被告停止施襲並開始逃離現場。事主繼續在約4米距離從後跟隨被告,期間,事主報警求助。當被告逃至近快富街時,一名軍裝警務人員截停被告,有警員為事主止血及安排他被送往廣華醫院。事主在庭上認不出被告是否施襲者,但辯方沒有爭議被告在有關時段在現場和事主爭執。在盤問下,事主承認曾用粗言穢語責罵被告,因為他踢案發現場的雪糕筒。他不記得現場是否有另一位女士。他不記得是否他先拿着卡板走向被告方向。他不記得曾否揮拳打中被告的頭。他身高約1.9米,重約80公斤。當事主被指先攻擊被告及被告用刀自衛,事主的回應是(課題)很深。事主承認他過往曾有刑事紀錄,1996年因傷人罪被罰款$300 ,2000年因邀請他人加入黑社會及妨礙司法公正被判入教導所。 5.2018年4月21日約0001時,警員11905(「控方證人2」)到達快富街見有兩名人士追逐,後知是事主及被告,事主身體受傷,並向警方稱是「佢」(被告)「斬我」,控方證人2見被告往砵蘭街方向逃去。之後,控方證人2在砵蘭街近302A地下外制伏被告。搜査期間,警員在被告攜帶的膠袋[1]內找到該刀[2],而刀上可見染有血跡。控方證人2拘捕被告人,被告稱:「我無斬佢」。 身體檢查結果 6.事主被送醫院接受治療。根據有關醫生報告及同意案情[3],經檢査後,伍慶賢醫生發現事主左上臂、兩邊前胸壁和左上背有表面裂傷;左前臂有深度裂傷連伸展肌束輕微受損;以及左手肘輕微觸痛和活動範圍縮減。 7.根據由高天瑞醫生所擬備的醫事報告,身體檢查顯示其胸部有兩處表面裂傷,以及其左外側胸壁有一處深度裂傷。同日醫生為其傷口進行清創和修復,事主送院留醫。於手術期間,發現其左前臂有一處撕裂性割傷,伸展肌束有輕微受損,另外其左腋區域有一處刺傷。 8.P4相片清楚顯示道路環境及事主傷勢。P4相片及P7也清楚顯示該刀的外形,刀鋒長2吋多,手柄有兩個緊接半圓凹位讓兩隻手指套進(爪刀)。 中段裁決 9.辯方律師曾經作出中段陳詞,申請毋須答辯。本席裁定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女朋友廖穎筑作證。 11.被告是室內設計公司的東主,33歲,事發當日大概晚上七時下班,之後出席舊生聚會後,約晚上11時在中環新世界大廈附近約同女朋友一同返回旺角的住所。由於工作關係,他當晚攜帶了一些裝修工具,包括五金配件和本案的摺刀,摺刀是用作解開一些包裝。他們一行兩人乘坐地鐵回旺角,但途中被告稱他肚痛,不舒服,所以在油麻地站先下車,往新填地街附近的公廁。如廁後,他們決定步行往旺角的住所。途經案發現場附近,看見在行人路上放置了一疊疊的「卡板」,雖然勉強有足夠位置可以繞過卡板,被告和女朋友決定走在馬路上,被告不小心碰到在馬路上的一些雪糕筒,險些跌倒,他於是用腳踢其他的雪糕筒返回路旁,期間和事主口角。在口角期間,被告人聲稱事主轉身拿起1塊約2尺×4尺的卡板急步走向被告人,被告人聲稱他很驚慌,亦擔心事主想襲擊被告人。被告人向事主大叫:「你想點啊,唔好亂嚟。」被告於是從P8證物的黑色袋隨手拿起一件工具指着他,亦即是案中證物P7的摺刀,把它張開,並叫:「唔好埋嚟」。但事主沒有理會,並用卡板「扑」他,「扑」不中,當時雙方距離大約一尺多,卡板跌在地上。事主繼而用拳頭打被告的頭,於是被告攬實事主,被告當時一隻手揸刀,一隻手揸膠袋,雙方大概10秒後便分開了,被告不知雙方如何分開,雙方距離約幾呎。分開了一會,被告稱:「夠啦,唔好再打」,但是事主繼續衝前向被告出拳,打中他的頭。被告稱他沒有印象他的摺刀有沒有和事主的身體接觸。他只知道被拳打頭部約幾秒後,看到事主看着自己的左手和流血,他不知道是否自己的刀「拮到佢」,事主叫他不要走,被告呼叫女朋友離開,他們一起向旺角方向走,他們沒有目的地,只顧一路跑,因為事主在尾隨追着他們,到達登打士街附近雙方距離約七米。後來被告被警員截停,截停前亦一有男子穿着便服截停他,被告很驚慌,以為該便衣男子是事主的同黨。被告稱他沒有意圖傷人,他拿刀的目的是保護自己及其女友。在盤問下,被告同意可能是他揮舞的摺刀令到事主受到傷害。雖然被告聲稱在案發後他額頭有傷,手臂亦受傷,他在案發後沒有要求睇醫生。他沒有要求驗傷或睇醫生的原因是:「咁大個仔都未遇過」。他第二天才自行到廣華醫院洗傷口。辯方堅持不把有關被告第二天到廣華醫院的紀錄呈堂。 12.被告也傳召了女朋友廖小姐作證。廖小姐現年33歲,未婚,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了超過10年,約兩年前開始相戀,現職平面設計師。廖小姐聲稱當晚約11時和被告在中環新世界大廈附近見面,準備乘地鐵由中環往被告旺角的住所,廖小姐看到被告當時手持一個黑色膠袋,即證物八,被告稱這是「開工用的工具」。乘地鐵途中,被告聲稱肚痛要如厠,所以他們在油麻地站下車,被告如廁後就一起徒步回家。到達案發地點附近,行人路上放了一楝楝「卡板」,所以他們在馬路繼續步行,當時馬路上有很多雪糕筒。被告不小心踢到雪糕筒,被告發怒,再踢其他雪糕筒回行人路旁,當時有一男人用粗言穢語罵被告,該男子急步走向被告人,廖小姐躲在被告身後,被告和事主雙方口角及互相指罵,為時約1分鐘,廖小姐聲稱看見事主返回行人路拿卡板,急步走向被告人,廖小姐驚慌並往後退,離開被告大概10尺位置。廖小姐稱聽到被告說「唔好行埋嚟」,事主用卡板扑被告人,但扑不中,卡板掉在地上。跟着看到他們「攬埋一齊」,被告是以「熊抱」的方式攬着事主的腰。事主用手打被告的頭及背部,之後雙方突然分開,廖小姐看到被告「揈」手(音「fing」)。該男子繼續企圖襲擊被告,但是突然停止。被告叫廖小姐走,於是廖小姐和被告一起走,該男子一路尾隨,跑到登打士街附近,被告叫廖小姐先返回家中,廖小姐返回家中,到第二天早上收到被告的家姐來電,並表示被告已聯絡上被告的家姐。在盤問下,廖小姐確認她沒有報警,被告也沒有叫她報警,廖小姐沒有想過要報警,廖小姐看不到該男子流血,亦看不見被告拿起摺刀。 結案陳詞 13.主控官指出事主誠實可靠,其證供簡單直接,證供顯示事主和被告人發生口角,被告人用刀襲擊事主,傷勢嚴重。另外,主控官認為被告人並不可信,被告被拘捕後只否認曾斬事主,沒有提及他被事主襲擊和自衛的說法,被告人也沒有合理解釋為何不要求驗傷或往醫院療傷。被告人沒有呈上任何醫療報告。被告人自衛的說法是事後堆砌的。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證人廖小姐也不可信,她在現場看不到被告人拿出刀來,也看不見事主受傷,她也沒有報警,也認為無需要報警。 14.辯方作出最後三個總結,第一,事主的供詞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第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案發時有意圖傷害事主,第三,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當時不是合法自衛。 15.辯方加以論述三個總結,重點有6項,首先,辯方認為事主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作為本案的唯一事實證人,只能粗略地講出案發的經過,就一些案件的細節他表示不記得。證人以案發已發生太久及過程混亂作藉口。第二,辯方亦抨擊事主沒有理由忘記了一些細節,包括當時有一位女子在場。雖然案發當日事主曾向警員提及有一女子的說法,但在庭上作供時已忘記了該女子的存在。第三,事主不是一名品格良好的證人,他曾干犯暴力和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相反,被告沒有刑事紀錄。第四,辯方稱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行為反常或有精神問題,所以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意圖或動機襲擊事主。第五,辯方證人的說法準確反映實際情況,沒有前後矛盾,情節合情合理。第六,辯方指案發的時候被告亮刀既必要又合理,辯方指出案發的時候未必有充分的時間和空間讓被告人作出一個仔細、謹慎的分析,以決定他在電光石火的情況下是否需要作出自衛以及所作出的反應是否合理。辯方加以論述有關襲擊是合法,構成法律上的自衛,原因為事主有強健的體格,身高體重明顯較被告佔優,而且事主拿起卡板扑向被告人,被告人多次警告無效後,便拿出刀子作自衛,既必要,亦合理。無論情況如何不合理,被告也真誠相信他使用刀子是必要和合理。 討論 有意圖而傷人法律原則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鍾志輝 CACC 497/2012,上訴庭指出,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第17條”),任何人意圖使任何人受…嚴重傷害… (a)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屬犯罪行為。上述罪行嚴格來說要有四項犯罪要素:—
自衛法律原則 17.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霍有華HCMA 308/2011,R v Man Wai Keung [1992] 1 HKCLR 89,及法律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9 20-45段,有以下考慮和論述:「控方的責任是要證實針對被告人的案情,所以是由控方去令法庭肯定他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衛。被告人無須證明他的行為是合法自衛。合法自衛是;如果某人在一切有關情況下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或他的家人/伙伴),而且他所使用的武力的程度是合理的,只有在這個情況下他的行為才是合法自衛。因此,法庭要考慮兩個主要問題:(1) 被告人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是否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或他的家人或伙伴,包括伴侶?如果控方使法庭肯定,被告人不是在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的情況下,那麼本案根本沒有自衛這回事。但如果法庭認為,他這樣做是因為或者可能因為他真誠地相信有這樣的必要,法庭便必須跟着處理第二個問題:(2) 假定當時的情況正如被告人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他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法律規定,自衛時使用的武力,如果和襲擊的性質不相稱,或者超出被告人為了保護自己而真正需要的程度,就是不合理和不合法的。例如,如果被告人開始時是自衛,但其後完全反應過激,將自衛行為變成懲罰性的襲擊,並在襲擊的過程中引致某人[受傷/死去],這就是不合法的了。 傷勢 18.從客觀證據出發,控方呈交法庭的相片和醫生報告都顯示事主受到嚴重傷害,相片顯示事主不單有嚴重的裂傷,更顯示事主受到嚴重的刺傷,傷口分佈在他的左邊腋下,心口位置,左前臂更顯示接近九厘米的深層裂傷,長而密集的傷口縫針也清晰可見,多處傷口仍然看見血水,血水包含一些呈現深色的洞口。事主亦在庭上展示傷口的疤痕,相隔一年零三個月那些傷口疤痕仍然清晰可見。被告雖然聲稱也有受傷,但辯方堅持不呈遞任何醫療記錄。 證人的可信性 19.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事主,被告及其他證人的證供,及觀察他們的作供舉止。本席認為事主及控方證人2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在仔細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事主的證供簡單直接。本席抱歉地形容事主雖然說話粗枝大葉及他只得中一的教育程度,他也開宗明義便說記不起細節,但他的證供能清楚地描述事件的重點,即雙方就雪糕筒發生口角,他用粗言穢語責罵被告,被告拿出刀子襲擊他,他受傷後用卡板擲向被告,但沒有命中,被告刺傷他後便立即逃跑,事主追捕被告至旺角附近被告被警員截停。第二,事主記不起的細節,本席認為無可厚非,正如辯方陳詞提及事主也表示案發時間太久和案發過程有點混亂,他的身體嚴重受創。有些記不起的地方,儘管是不理想,只是代表被告版本,被告版本與邏輯、常理及客觀事實不符。例如,事主在庭上已忘記了有一位女子在場的事宜,本席也認為無可厚非,原因是就算以被告的證供或廖小姐的證供而言,根本廖小姐在整個過程沒有任何角色,廖小姐沒有和事主發生口角,雙方的證據也沒有提及廖小姐在過程中有任何關鍵言語或動作,所以,辯方這樣的抨擊並不公允。又例如他不記得是否他先拿着卡板走向被告方向。這也不代表被告有必要及合理地拿刀自衛,況且本席已否定被告的版本(就自衛本席以下有更詳細論述)。又例如他不記得曾否揮拳打中被告的頭,但除了被告口述頭部受傷,當晩他沒有要求驗傷。辯方也堅持不呈遞第二天到廣華醫院的到診紀錄。 20.第三,雖然事主曾有暴力和妨礙司法公正的刑事紀錄,難以否認的事實是被告用刀襲擊事主令其受到嚴重身體傷害,問題不是有沒有襲撃,而是襲擊屬於合法還是非法。雖然被告描述事主不斷拳打他的頭部,沒有客觀事實顯示被告受到事主襲擊而身體受到傷害。雖然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在處理證據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要給予被告較有利的考慮。難道一名有刑事紀錄的人就永遠不會說真話,反之,一名沒有刑事記錄的人就永遠會說真話嗎?核心的的問題還是證供的質素。第四,事主的證詞和客觀的相片及傷勢報告明顯顯示被告有意圖或動機襲擊事主,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有精神問題,控方只需證明被告有意圖而傷人,強而有力的證據均顯示被告因口角而亮刀,肯定的是被告一時衝動,襲擊事主。被告的說法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就算以被告的版本為準,本席認為整個事件的過程不是一瞬間地發生,不是電光石火的情況,而是循序漸進而發生。從相片顯示事主多處受到的刺傷,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說的把刀揮來揮去或攬住事主便可能發生的。事主多處的刺傷,被告竟然不知道也沒有見到事主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說法匪夷所思。 21.辯方證人的證供更加匪夷所思,她的證供只能說出是被告被事主襲擊,她沒有看到被告曾經襲擊事主或被告曾經拿出刀子作出自衛的動作,雖然廖小姐事件初期曾經躲在被告的背後,但當她稱事主拿起卡板,廖小姐便退後約10多尺,仍然看不見事主描述的過程也看不見被告描述的過程,她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明顯是故意選擇性作供,只說出對被告有利的證供,刻意隱瞞對被告不利的證供。最難以置信的是,若然廖小姐的證供是真實的,他的男朋友被襲擊,他們逃跑以避免事主進一步襲擊,正常或心智成熟的女子如廖小姐,必然擔心男朋友的安危,應該在逃跑過程中不斷叫救命,或尋求協助或找機會報警。可惜,廖小姐的證供是她只按被告的指示跑回被告家中罷了,她沒有報警,也沒有想過要報警,被告也沒有叫他報警,任由被告午夜狂奔,不理他的安危。廖小姐在事後的行為與她描述案發的經過有嚴重的矛盾,所以本席不接納被告和廖小姐的證供。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和他的證人供詞,舉證責任仍然落在控方身上。 22.關於自衛的議題,首先,本席已接納事主描述事件的次序,就是被告在雙方口角之後突然拿出刀子襲擊事主,事主受傷後拿起卡板擲向被告人,但沒有命中。被告的版本則是事主先拿起卡板在一尺距離之下扑向被告人但沒有命中。被告拿出刀子警告事主,但事主仍用拳頭不斷襲擊被告的頭部,所以被告揮舞刀子,但過了一會見事主流血。本席認為被告聲稱事主一尺距離拿起卡板扑他也沒有命中說法難以置信。本席不同意辯方描述案發時是電光石火的情況,本席認為案發的情況是循序漸進,被告有多次機會離開現場,被告不但沒有離開現場,反而亮刀示人,既不必要,也不合理。就以被告聲稱的情況而言,首先雙方口角之後事主拿起卡板,當時被告的女朋友也退到10尺之後,女朋友也可以退後那麼遠,為何被告不趁機會也退後或離開現場。第二,當被告聲稱事主用卡板扑他但沒有命中後也有機會離開現場。第三,被告聲稱事主不斷拳打他的頭部,被告應該感到疼痛和盡快逃離現場。第四,雙方在糾纏期間也曾經分開10多秒,被告也沒有逃離現場。從證人證詞和相片顯示行人路和馬路的佈局,現場也不是無路可逃的地方,雖然本席接納當日現場有一些卡板放在行人路上,馬路上亦有一些雪糕筒,但相片清晰可見行人路和馬路的闊度,本席肯定現場環境被告不是無路可逃,亦正如被告和他的證人供詞所述,他們在事件後能成功跑離現場,被告到達旺角附近被警員截停,廖小姐成功跑回被告家中,若然無路可逃,他們怎能在事件後跑離現場。所以,無論從主觀角度或客觀角度,被告根本沒有必要,也不合理地用刀襲擊事主。雖然辯方力陳,無論情況那麼不合理或錯誤判斷,只要被告真誠相信他當時拿刀作出自衛是必要和合理便可。本席不相信被告真誠相信的說法,他真誠相信的說法是建基於當時的情況是電光石火和無路可逃的情況,可是本席不同意當時的情況是電光石火和無路可逃。再者,被告拿刀襲撃事主,事主的傷勢,反映被告每次插向事主要害,包括心口及左腋下,也有機切斷左手手腕大動脈,就算是自衛,反應過激,變成懲罰性襲擊,行為不合法和帶有惡意。 23.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有意圖導致事主受傷,第二,事主所受的傷是真正的嚴重身體傷害,第三,事主身體嚴重傷害是被告人造成的,及第四,被告人的傷人行為是非法及惡意作出的,第五,被告沒有必要也不合理地用刀襲擊事主,本席不接受自衛或真誠相信的說法。 判決 24.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被告人「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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