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国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60/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ly 2023.

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60/2022[2023] HKDC 10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0/2022

[2023] HKDC 1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国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3年7月28日
出席人士:  黃達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控方案情簡介

2.2022年3月9日下午約3時39分,男子/陳先生(控方證人一)攜著他的單車站在九龍油塘高超道38號大本型(商場)(「大本型」)內一道由2樓往下到1樓的扶手電梯上時,被告人(身穿灰色長䄂毛衣、藍色牛仔褲和棕色鞋)從後越過控方證人一,並踩到控方證人一的左腳。到達1樓後,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一在扶手電梯出口附近對駡。

3.期間,被告人用他的右手拿出一把黑色摺刀(張開後約長20厘米)(「刀」),並於控方證人一面前揮動同一把刀。其後,被告人把刀放回到他的褲袋,並向控方證人一拳打腳踢。

4.當控方證人一企圖捉著被告人以阻止他離開現場時,被告人用他的左手把刀拿出來,面向控方證人一並刺了證人的右腹(近右邊骨盆位置)一下。被告人然後逃去。控方證人一(向警方)報案,並被送到醫院。

5.控方共傳召了4名證人。控方證人一是傷者陳先生。控方證人二是負責醫治傷者的盧醫生。控方證人三是拘捕被告人的警員。控方證人四是協助控方證人三調查本案的警員。由於陳先生未能認出刺傷他的就是被告人,因此控方提供事發時的閉路電視,及被告人在事發前的行蹤,證明犯案人是被告人。控方亦依靠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當中的招認,包括案發前一刻曾和陳先生爭執、有身體接觸及展示刀子。

6.代表辯方的馬大律師的辯護重點如下:第一,辯方沒有爭議陳先生是被人刺傷,但爭議襲擊者是否被告人。辯方需要控方證明被告人是犯案人。第二,即使控方能證明被告人刺傷陳先生,被告人的襲擊是合法襲擊或自衛。因此,控方倚靠被告人在2022年4月2日的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證明當時刺傷陳先生的就是被告人。

7.本案的審訊議題共有3個:第一,在辯方同意陳先生是被人刺傷的大前提下,犯案者是否被告人。第二,若然控方能證明被告人是犯案者,被告人當時的襲擊是否合法襲擊,構成自衞。第三,被告人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當中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會面紀錄(特別事項/案中案)。

8.控方證人一的供詞重點除了上述,亦強調事項如下:第一,案發在2022年3月9日下午約3:39。第二,地點是在油塘大本營商場2樓扶手電梯往1樓商場電梯出口附近,雙方因身體碰撞及口角,及後陳先生被刺傷的情況。第三,施襲者及後逃走,在稍後的認人手續,陳先生未能認出施襲者,所以在庭上陳先生先把施襲者形容為男子甲。

9.陳先生提及在案發時,他的職業為foodpanda的外賣員,當時他手推一架單車,進入大本營商場,到達商場2樓乘搭扶手電梯往1樓期間,身旁有一名男子在接近扶手電梯出口的位置越過陳先生時踩到陳先生的腳背,該男子是男子甲。陳先生向男子甲說:「哥仔踩到我」,男子甲在近電梯出口附近轉頭,面向陳先生,指責陳先生都阻他。陳先生把單車放在附近,然後走向男子甲,男子甲從他的褲袋拿出一把摺刀,打開後大約20厘米長,男子甲打開刀子後,向陳先生揮舞,手握刀柄,刀鋒向下。陳先生在既驚且怒的情況下,向男子甲指駡,男子甲收回刀子,並向陳先生拳打腳踢,打中他的手、腳和身體。他沒有還手,該次襲擊維持了10秒。男子甲想轉身逃走,陳先生拉扯男子甲膊頭的衣服,男子甲再拿刀子出來,左手拿著刀子刺中陳先生右腹近盆骨位置。因為感到傷口太痛,陳先生未能成功抓著男子甲,他沿路返回附近家中期間報警。陳先生確認閉路電視片段捕捉到案發前1樓扶手電梯出口雙方對峙的情況,並確認事發後他的傷勢照片。

醫學證據

10.除了書面的醫學報告,控方證人二亦出庭澄清報告當中一些事項,包括甚麽原因導致陳先生有腹氣積聚的情況。盧醫生解釋,除了陳先生被刺傷那部分,盧醫生要為陳先生進行緊急剖腹手術,處理因大腸傷口齊整,很可能被刺穿而產生腹氣積聚的情況,避免產生腹膜炎而有死亡風險的併發症。盧醫生亦確認陳先生的右腰/腎部有一處5厘米長的傷口、右邊盆骨骨裂、大腸有齊整傷口、右下腹亦有觸痛。

11.書面報告亦顯示陳先生腹部和骨盆的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腹膜積氣腹膜後腔積氣,主要的內臟包括大腸有齊整傷口,而且結腸和盲腸周圍的發炎性條紋有所增加並有游離液體。此外,右腎大肌亦有受傷及正在出血。

12.於同日晚上盧醫生為事主進行緊急剖腹手術,修補受破內臟。事主在手術後情況穏定,他於2022年3月15出院,並獲發病假至2022年4月4日。事主需要定期覆診。

閉路電視證據

13.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承認事實,包括控辯雙方呈遞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截圖,顯示2022年3月9日:

a)  下午3時31分,男子甲離開他鯉魚門邨鯉意樓的住所;

b)  下午3時34分,男子甲經近欣榮街的出口離開鯉魚門邨,並步行前往大本型;

c)  下午3時35分,男子甲經近油塘社區會堂的扶手電梯進入大本型;

d)  下午3時37分,在大本型內,男子甲走在控方證人一後面,並步行前往一條由2樓往下到1樓的扶手電梯。當時控方證人一攜著他的單車,男子甲站在扶手電梯的右手邊;

e)  下午3時38分,男子甲沿扶手電梯往下走並到達1樓,但他折返,並與控方證人一發生爭執;

f)  下午3時42分,男子甲經近油塘社區會堂的出口離開大本型。

拘捕和警誡

14.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的議題,涉及的控方證人是證人三及證人四。經聆聽兩位證人的供詞,本席裁定自願性的議題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他的女朋友吳女士為辯方證人。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證供及文件,本席裁定上述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供詞。因此,有關臨時證物成為正式證物。本席在附件一有更詳細的分析。

15.經調查後,警方於2022年4月1日在尖沙咀的一個住所內拘捕被告人。在現場被警誡後,他說是事主的單車擋著他的通道,並首先責罵他。於是,他把刀拿出來,打算嚇退控方證人一,但意外地刺了事主一下。有關補錄警誡供詞記錄,是偵緝警員17322於2022年4月2日在被告人的女朋友吳女士以合適成人身分的見證下作岀的。

16.警方於2022年4月2日在被告人於鯉魚門邨鯉意樓的住所進行搜屋,除其他物品外,警方檢取了一條藍色牛仔褲和一對棕色鞋,但未有找到該把刀。

中段裁決

17.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大律師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

一般事項

辯方案情

18.被告人選擇作供。被告人採納在錄影會面當中所說為他的主問證據,尤其是謄本的第44段,包括案發的時候,被告人離開住所後到鯉魚門廣場的惠康超級市場買了一把水果刀,準備帶去尖沙咀女朋友的住所。期間,在大本營商場的扶手電梯,看到控方證人一推著一部單車佔據了電梯的位置,要求對方讓開,繼而越過對方,雙方發生碰撞。控方證人一以粗言辱罵被告人,並向被告人挑釁,控方證人一繼而用身體碰撞被告人,被告人於是展示該水果刀,希望控方證人一知難而退。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重點,是由於陳先生用胸部撞向他的胸部,所以他拿出刀子阻嚇陳先生。後來,陳先生用拳頭襲擊他的左顎骨,導致他劇痛,感到暈眩,牙部出血,所以他再次拿出刀子揮舞,阻嚇陳先生繼續襲擊。他不知道刀子有沒有和陳先生身體接觸,由於他正在趕巴士,所以急步離開事發地點,在途中把刀子和刀套棄置在垃圾桶,事後他沒有向任何醫生求診。

結案陳詞

19.主控官指出事主誠實可靠,其證供簡單直接,證供顯示事主和被告人發生口角,被告人用刀襲擊事主,傷勢嚴重。另外,主控官認為被告人並不可信,尤其是被告人的說法,是用右手手握刀子,不承認事主所說,施襲者是用左手手握刀子,面向陳先生,刺傷陳先生的右腹。此外,被告人被拘捕後只承認揮舞刀子,否認有刺傷陳先生,也沒有提及他曾合法襲擊陳先生或自衛的說法。被告人也沒有合理解釋,即使陳先生用胸口撞他,他有足夠時間和空間離開現場。即使陳先生用拳打他,他仍有足夠空間和時間離開現場。拿出刀子揮舞,既無必要,又不合理,更加不對等。被告人聲稱被陳先生重拳打中,流牙血,左顎劇痛,沒有合理理由不報警,沒有合理理由不向醫生求診,更加沒有呈上任何醫療報告。被告人自衛的說法是事後堆砌的。

20.辯方在總結提出3個重點:第一,事主的供詞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第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案發時有意圖傷害事主。第三,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當時不是合法自衛。

21.辯方加以論述3個總結,重點有4項。首先,辯方認為事主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作為本案的唯一事實證人,就案件的細節有矛盾之處,例如醫生報告曾經引述傷者向醫護人員表示頭部曾經被打,但在庭上沒有提及頭部被打。第二,事主也承認用粗言穢語指罵被告人。相反,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應該較有優勢。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準確反映實際情況,沒有前後矛盾,情節合情合理。第四,辯方指案發時的緊急情況,被告人亮刀既必要又合理。辯方指出案發的時候未必有充分的時間和空間讓被告人作出一個仔細、謹慎的分析,以決定他在緊急的情況下是否需要作出自衛以及所作出的反應是否合理。辯方加以論述有關襲擊是合法,構成法律上的自衛,原因為事主曾拳打被告人,被告人亮刀警告無效後,便拿出刀子作自衛,既必要,亦合理。無論情況如何不合理,被告人也真誠相信他使用刀子是必要和合理。

討論

有意圖而傷人法律原則

22.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鍾志輝 CACC 497/2012,上訴庭指出,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第17條”),任何人意圖使任何人受…嚴重傷害… (a)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屬犯罪行為。上述罪行嚴格來說要有4項犯罪要素:

(一)  被告人有意圖導致受害人受傷;

(二)  受害人受的傷是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

(三)  受害人身體嚴重傷害是被告人造成的;及

(四)  被告人的傷人行為是非法及惡意作出的。

自衛法律原則

23.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有華HCMA 308/2011、R v Man Wai Keung [1992] 1 HKCLR 89及法律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23第 20-65至20-71段,有以下考慮和論述:「控方的責任是要證實針對被告人的案情,所以是由控方令法庭肯定他的行為不是合法自衛。被告人無須證明他的行為是合法自衛。合法自衛是:如果某人在一切有關情況下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或他的家人/伙伴),而且他所使用的武力的程度是合理的,只有在這個情況下他的行為才是合法自衛。因此,法庭要考慮兩個主要問題:(1)  被告人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是否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或他的家人或伙伴,包括伴侶?如果控方使法庭肯定,被告人不是在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的情況下,那麼本案根本沒有自衛這回事。但如果法庭認為,他這樣做是因為或者可能因為他真誠地相信有這樣的必要,法庭便必須跟著處理第二個問題:(2)  假定當時的情況正如被告人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他使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法律規定,自衛時使用的武力,如果和襲擊的性質不相稱,或者超出被告人為了保護自己而真正需要的程度,就是不合理和不合法的。例如,如果被告人開始時是自衛,但其後完全反應過激,將自衛行為變成懲罰性的襲擊,並在襲擊的過程中引致某人[受傷/死去],這就是不合法的了。」

傷勢

24.從客觀證據出發,控方呈交法庭的相片和醫生報告都顯示事主受到嚴重傷害,相片顯示陳先生不單有嚴重的刺傷,更傷及內臟及造成盆骨骨裂,造成氣腹,可能引致腹膜炎等有死亡風險的併發症,因此要進行緊急剖腹手術,造成一條很長的手術疤痕。圍繞刺傷密集的傷口縫針也清晰可見。相反,被告人雖然聲稱他先被襲擊而受傷,但沒有報警或求診。

證人的可信性

25.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事主、被告人及其他證人的證供,及觀察他們的作供舉止。本席認為事主及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在仔細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事主的證供簡單直接。陳先生也直認不諱,承認他有用粗言指責被告人。他的證供能清楚地描述事件的重點,即雙方在扶手電梯梯間發生肢體碰撞後發生口角,他用粗言穢語責罵被告人,在梯間出口附近互相指罵及對峙,被告人兩次拿出刀子揮舞,第二次更用左手拿著刀子面向他刺中他右腹。被告人刺傷他後便立即逃跑,事主因刀傷劇痛未有追捕被告人。第二,陳先生是否曾經向醫護人員投訴頭部被打,陳先生解釋,他曾經向醫護人員稱頭痛,可能誤會下,記錄上顯示他曾聲稱頭部被打。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他在庭上確認頭部沒有被打,醫療報告也顯示他頭部沒有受傷,他沒有誇大傷勢。即使這方面存在矛盾,也不是關鍵的矛盾,和本案的議題無關宏旨,辯方藉此大做文章,既漠視不爭事實,也忽略其他重要證據,包括陳先生的確被被告人刺傷,他的身體嚴重受創。儘管向醫護人員提及的傷勢供詞並不完美,在即時痛楚下,也不足為奇。

26.被告人的版本與邏輯、常理及客觀事實不符。例如,若然被告人用右手拿著刀子揮舞,面向陳先生的時候,根本難以刺傷陳先生的右腹。第二,被告人也承認有揮舞刀子,當被問及,即使陳先生向他粗言辱罵,即使陳先生揮拳打他,他為何不撤離現場,根本無必要拿出刀子,可以「打拳頭交」,拿出刀子根本並不對等。可是,他不是迴避問題,就是裝作可憐或無知,更加堆砌在惠康買刀的故事。他聲稱購買刀子後立刻拆除包裝,把刀放在前褲袋,方便攜帶往女朋友家中,打算用來切生果的說法。一般人購買刀子回家,不會把刀子的包裝即時拆除,藏在褲袋,否則既不方便攜帶,也容易弄傷自己。第三,被告人一方面稱自己有強迫症,怕污糟,所以在事發後丟掉那把刀子,但他先前的說法提及只揮舞刀子,刀子沒有接觸過陳先生的身體,又何來污糟,前言不對後語,明顯是刺傷陳先生後,刀染血跡(相片也顯示在案發現場有血跡),畏罪潛逃,棄置證物,逃避偵查,為自己的罪行,尋找開脫的藉口。

27.第四,從以上種種證供和案發的細節顯示,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用刀襲擊事主令其受到嚴重身體傷害,問題不是有沒有襲撃,而是襲擊是否有意圖,襲擊屬於合法還是非法。雖然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在處理證據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要給予被告人較有利的考慮。但是客觀證據,包括片段、相片、事主傷勢的位置,和陳先生的說法不謀而合,和被告人的說法背道而馳。

28.第五,事主的證詞和客觀的相片及傷勢報告明顯顯示被告人有意圖或動機襲擊事主,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有精神問題,辯方亦沒有以被告人有精神病作辯護理由。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有意圖而傷人,強而有力的證據均顯示被告人因口角而亮刀,肯定的是被告一時衝動,以刀襲擊事主。被告人的說法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即使以被告人的版本為準,本席認為被告人拿出刀子,既無必要,亦不合理。被告人當時有足夠時間和空間撤離現場,若然在這種情況下拿出刀子,如辯方所說,既必要,亦合理,就會主張一種訊息,在這種口角的情景下,大家無需撤退,用刀解決問題便可以了。本席認為整個事件的過程是循序漸進而發生,先口角,繼而對峙,加上身體接觸,從相片顯示事主腹部有多於一處裂傷,有血水跡象,根本不可能如被告人所說的把刀揮來揮去便可能發生的。事主的刺傷,被告人竟然不知道也沒有見到事主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說法匪夷所思。

29.本席信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拒絕接納他在錄影會面中的辯解[1]

30.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然落在控方身上。

31.關於自衛的議題,首先本席已接納事主描述事件的次序,就是雙方互相指罵後,被告人拿出刀子揮舞,後來收回刀子後,即向陳先生拳打腳踢,事主抓著被告人,被告人後來再拿出刀子,刺向事主的右腹盆骨位置。本席認為案發的情況是循序漸進,被告人有多次機會離開現場,被告人不但沒有離開現場,反而亮刀示人,既不必要,也不合理。從片段和相片顯示商場的佈局,現場也不是無路可逃的地方,被告人的個子高大,比起事主高出大半個頭,本席肯定現場環境被告人不是無路可逃,亦正如被告人供詞所述,他在事件後能成功離開現場。所以,無論從主觀角度或客觀角度,被告人根本沒有必要,也不合理地用刀襲擊事主。雖然辯方力陳,無論情況那麼不合理或錯誤判斷,只要被告人真誠相信他當時拿刀作出自衛是必要和合理便可,尤其是他性格急躁。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真誠相信的說法,他真誠相信的辯解是自欺欺人,罔顧事實的說法。再者,被告人拿刀襲撃事主,事主的傷勢,反映被告人插向事主右腹,即使是自衛,反應過激,變成懲罰性襲擊,行為不合法和帶有惡意。

32.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有意圖導致事主受傷。第二,事主所受的傷是真正的嚴重身體傷害。第三,事主身體嚴重傷害是被告人造成的。第四,被告人的傷人行為是非法及惡意作出的。第五,被告人沒有必要也不合理地用刀襲擊事主。本席不接受自衛或真誠相信的說法。

判決

33.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被告人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1.  控方申請把被告人在2022年4月2日的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呈堂。雙方同意以案中案方式和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和公平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時才交代理由。

2.  相關證人有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控方證人三是負責拘捕被告人的警員17322。他提及在2022年4月1日,經訓示後,晚上和隊員到尖沙咀金馬倫道一大廈單位7樓進行埋伏,準備拘捕被告人。當一名女子正在開啟7樓一單位的時候,警員和其他隊員乘著機會進入被告人的單位,後來知道該女子就是被告人的女朋友吳女士。經表明身分後,向被告人宣布拘捕。拘捕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作出一些陳述,包括被告人指出事主的單車擋著他的通道,並首先責罵被告人,於是被告人把刀拿出來,打算嚇退事主,但意外地刺了事主一下。由於在搜查期間,發現被告人管有一張診所發出的精神病紀錄覆診紙,所以警員邀請吳女士,以合適成人身分陪同被告人返回警署,但吳女士表示當時正在忙著,不方便。最終,吳女士在第二天即4月2日下午2時多到達觀塘警署。以合適成人身分陪同被告人錄取了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人三先後在拘捕被告人後,即4月1日在尖沙咀警署,向被告人發出第一張羈留人士通知書。在第二天即4月2日下午約2時,在吳小姐面前,向被告人再發第2張羈留人士通知書,再在錄影會面期間確認被告人已收取上述羈留人士通知書。警員否認辯方的指控,該些指控包括警員在拘捕被告人的現場,沒有警誡被告人。拘捕被告人時粗暴使用武力,把被告人壓在地上,用手銬反鎖。以誘使手段,要被告人在文件上簽名才給他食物等。在補錄警誡的時候,只叫被告人抄下結尾聲明,並簽名作實在兩頁中間空白內容的文件上。在錄影會面之前,和被告人綵排他在開機後應該說出的版本。

3.  控方證人四是協助控方證人三調查的警員,他亦否認相關指控。

4.  控辯雙方同意亦把一些調查紀錄呈堂,包括4月2日早上,在另外一名警員的調查紀錄上,顯示該警員曾經在早上致電一名姓李的社工,但沒有這個號碼的登記,該警員再致電李先生的社福機構中心,獲告知被告人的(精神)個案已在2021年結束。

5.  控方在案中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吳女士作為自願性議題的證人。

6.  被告人的證供強調,警員一進入單位後,便粗暴地把他壓向牆上(不是辯方律師所指在地上),並用手銬反鎖他。就兩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被告人和吳女士只是按警員的指示在相關位置簽名。警員沒有閱讀文件給他們,也沒有給他們足夠機會閱讀當中的內容。被告人聲稱警員不斷游說他,只要合作,就給被告人食物,事件亦很快完結等等。

7.  吳女士的證供提及,警員一進入單位後,便把被告人壓在床上(不是地上或牆上,用手銬反鎖被告人)。但吳女士提及,她有足夠機會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及合適成人陪同落口供的通知書。在補錄警誡供詞的階段,她的證供提及警員在空白內容的文件上叫被告人抄下結尾聲明。

8.  本席裁定,控方證人三和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面對辯方罔顧事實,罔顧文件客觀的現象下,及不著邊際的盤問下,仍然努力作答,實說實話。相反,在辯方提出的重要指控下,被告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出現關鍵的矛盾。例如,究竟警員進入單位後,是把被告人壓在地上,還是牆上,還是床上?辯方出現了3個版本。可知道,辯方反對招認呈堂其中一個重要理由,就是警員粗暴地對待被告人,對於這個重要事項,出現了關鍵的矛盾。

9.  第二,被告人稱他們沒有機會看過羈留人士通知書及合適成人通知書,但吳女士的證供,指出他們是有足夠機會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和合適成人通知書。辯方攻擊控方的基礎,出現嚴重落差,在有足夠機會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情況後進行錄影會面,加強了自願性的成分。被告人和吳女士,明顯知道被捕人士的權利,才進行錄影會面。

10.  第三,被告人30多歲,心智成熟,有良好職業,是點心師傅,居然聲稱為了食一包腸粉,麻木地簽了很多重要的文件,明顯是為已作出的招認而尋找開脫的藉口。

11.  第四,雖然辯方的書面指控,指出錄影會面前警員曾經為被告人綵排,意思是把一些故事,強加於被告人身上。但是被告人在庭上,明顯確認他在錄影會面指出自己第44段冗長的解釋,是自己自由發揮的版本。第五,就補錄警誡供詞的指控,更加匪夷所思。兩名成年人,聲稱在空白文件簽署及被告人抄下聲明,竟然不覺得奇怪,即使他們聲稱服從警員的指示,事後也沒有提出質疑。

12.  再者,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表現良好,聰明伶俐,表達能力高,思考敏捷,清楚的就作答,不清楚的就說不清楚,整份會面記錄,除非斷章取義,否則警員的問題既合理又到位,不存在引導性或壓迫性的問題。警員就被告人的作答,加以澄清及跟進,無可厚非。可惜,被辯方扭曲為引導性的問題和壓迫性的問題,既忽略整體會面記錄的客觀現象,也忽略了語氣及內容。

13.  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證供及文件,本席裁定上述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要剔除上述供詞。因此,有關臨時證物成為正式證物。


《附件二》

1.  本席信納被告人在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中的招認,拒絕接納他當中的辯解,關鍵內容如下:

a)  他確認Pol. 153(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上他的簽名,並明白他的權利。他適合進行會面,亦不需要法律代表;

b)  他其後前往大本型,當他乘搭扶手電梯從2樓到1樓時,攜著一部單車的控方證人一在他前面擋著通道;

c)  他亮出他的刀;

d)  他將刀指向控方證人一;

e)  他後來將該刀扔進了垃圾桶,並繼續前往吳女士位於尖沙咀的住所;

f)  他於是穿過控方證人一旁邊的空隙,在控方證人一身邊走過,兩人之間有輕微的身體接觸;

g)  在到達1樓時,控方證人一責罵他;

h)  向被告人展示16張從閉路電視(片段)截取的靜止圖像後,他在15張圖像中認出自己;

i)  向被告人展示在他家中檢取的衣物後,他認出他於案發時身穿的一條藍色牛仔褲和一雙棕色鞋;及

j)  他忘記了他於案發時身穿的灰色毛衣在哪裡。



[1]附件二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6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