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縫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29/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uly 2024.

1. 本案涉及六名被告人,他們均被共同控告一項暴動罪 [1] (控罪1)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2] (控罪2),此兩項控罪的控罪詳情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329/2022[2024] HKDC 11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9/2022

[2024] HKDC 11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2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縫(第四被告)  
  鍾志宏(第六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4年7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阮兆妍女士,及律政司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先生,由Littlewood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B Chau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全部被告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六名被告人,他們均被共同控告一項暴動罪[1](控罪1)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2](控罪2),此兩項控罪的控罪詳情為:

(i)  控罪1:控罪詳情指控六名被告人在2019年11月3日在太古城中心2期北座西門外,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ii)  控罪2:控罪詳情指控六名被告人在2019年11月3日在太古城中心2期北座西門外,連同其他人,意圖使陳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第一至第三被告於開審前承認控罪1及2。第五被告則於他的辯方案情開展前認罪。第四及第六被告人就他們所面對的控罪不認罪。因此本審訊只涉及第四及第六被告。

背景

3.案發當天,有大批人士在太古城中心商場內聚集。隨後在太古城中心2期北座西門外(以下簡稱“北座西門外”)對出發生了一宗傷人事件,涉及陳真先生(“陳真”)以一把生果刀襲擊三名人士,並把時任區議員趙嘉賢先生的左耳朵一部份咬掉,而其後陳真在現場被多名人士襲擊並身受重傷。

4.就涉及陳真襲擊三名人士及趙家賢的刑事案件,他於高等法院原訟庭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被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判處14年半的監禁[3]。陳真就刑期提出上訴[4],上訴庭把刑期調低至14年監禁。陳真仍在服刑中。

同意案情[5]

案發片段及截圖的呈堂

5.控辯雙方同意,案中呈堂的片段,包括警方從公共媒體下載的14個片段[6]及警方收到一隻寄到北角警署的USB手指,內含4條與本案相關的影片,並把取得的片段檔案儲存該USB手指其中2條的影片[7],警員在取得上述片段的過程中沒有修改片段內容,及和該些片段相關的截圖,在拍攝,檢取、下載或燒錄後,一直由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在向法庭呈堂前都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或改動。

6.警方亦根據上述的16段片段抽取部份片段組合成3段片段[8],組成片段的過程沒有不當干擾來源片段,片段顯示所拍攝到的情況都是真實的。

7.2019年11月3日大約2125時至2200時,警方到達商場北座西門外控制現場後,拍攝了商北座西門外範圍的照片,顯示該位置當時的情況,而當中16張照片集結成一本相冊[9]

陳真的傷勢

8.2019年11月3日,陳真在北座西門外被襲,嚴重受傷。同日陳真由救護車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該醫院”)急症室進行復甦急救。就陳真的傷勢該醫院發出3份醫療報告[10]

9.陳真的傷勢總結如下:

(a)  頭皮有5厘米頂端裂傷及4厘米枕部裂傷;

(b)  右手掌尺側有1厘米裂傷;

(c)  左眼眶周腫脹;

(d)  右下胸壁觸痛(全身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側第七肋骨骨折);

(e)  陳真送院時曾經嘔吐、四肢抽搐及失去知覺;

(f)  神經外科駐院醫生在急症室為陳真縫合頭皮的裂傷止血;及

(g)  其後陳真被送入東區醫院深切治療部進一步治理,並需要留院7日[11]

第四和第六被告關鍵時間的年齡、居住地區、職業、拘捕及警方從他們住所檢取的證物及替他們拍攝的照片

10.第四被告於案發時的年齡為58歲,他報稱居住在太古城綠楊閣,職業是律師行文員。

11.第六被告於案發時的年齡為34歲,他報稱居住在藍田區,職業是無業。

12.經警方調查後於2019年11月19日,第四被告在太古地區的住所內被拘捕。及後於2022年1月25日,第四被告再次在太古地區的住所內被拘捕。警方檢取了一件黑色圓領T恤,前方印有。NEW ZEALAND字樣及一塊葉子的圖案[12]、一條黑色長褲[13]及一對黑啡色皮鞋[14]

13.於2019年11月20日,第六被告在藍田的住所內被拘捕。於2022年1月25日,第六被告再次在藍田的住所內被拘捕。警方檢取了一副深啡色豹紋眼鏡[15]

14.警務人員拘捕了涉案的第四及第六被告後,他們被帶返警署處理。就第四被告,於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拘捕他時拍攝了其被拘捕時檢取的物品的照片,及後警方於2022年1月25日拍攝了他的照片,並把相關照片輯集結成一本照片冊[16]

15.第六被告分別於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拘捕他後拍攝了其被拘捕時檢取的物品的照片及其照片並在2022年1月25日再次拍攝了他的照片,隨後後警方把相關照片輯錄集結成一本照片冊[17]

16.就第四被告,他於案發當天留在現場留下自己的名片讓警方聯絡他,亦曾協助警方錄取了2次證人口供及1次認人手續。在該認人程序中,第四被告認出了陳真為襲擊三名人士及趙家賢的疑凶,第四被告並在涉及上述陳真傷人的刑事案件中擔任控方證人。

17.第四及第六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控辯雙方的立場

18.就第四及第六被告所面對的傷人罪,控方的立場是當陳真咬掉趙家賢耳朵一部份後,他已經被在場人士控制,然而第四及第六被告夥同其他人襲擊陳真,導致他受到嚴重傷害。

19.控方進一步指出較早前在商場內的集會為非法集結,而當該些非法集結的人士在陳真咬掉趙家賢耳朵一部分後向他襲擊,已經演化成暴動。第四及第六被告在暴動發生後和其他人一起襲擊陳真,他們是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然他們是在參與該暴動的。

20.第四被告並不爭議當天他在現場曾襲擊陳真。第四被告的立場是他當天在返回太古城居所途中,途經商場並目睹陳真對途人的兇殘襲擊,包括他咬掉趙家賢的耳朵的一部份,他當時是使用合理及必須的武力去制止陳真再襲擊其他途人,而他亦因此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21.第六被告對控方指稱他曾出現在太古城中心商場內及在北座西門外出口附近襲擊陳真的身份有爭議。代表第六被告的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即使法庭裁定第六被告曾襲擊陳真,他亦是使用合理及必須的武力去制止陳真襲擊途人,亦因此他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不爭議的事實及相關片段及截圖所顯示案發時的情況

22.基於控辯雙方對所有的片段及截圖的真實性並沒有任何爭議,而除了陳真用刀襲擊三名人士的過程並沒有被拍攝下來之外,之後發生的事情基本上全程都有不同媒體的片段覆蓋。因應不同的媒體就案發時所發生的事情所拍攝的角度及時間性並不一致,以下為本席在觀看了所有片段後歸納事情發生的經過。

23.太古城中心商場主要分為一期(即南座)及二期(即北座)商場,商場共有8層,其中一期南座商場5樓為戲院,2至4樓主要為商舖。商場南座和北座的2樓是相連的,並設有一個中庭。太古城中心亦設有廣播系統,該廣播系統用於消防及當有突發事件時會開啟錄音作出廣播。

24.案發地點,即北座西門設置了一道玻璃門,門外有一段平台,並延伸至對出的行人路。行人路中有數條石柱,在行人路及玻璃門外的一段平台之間有數級樓梯[18]。北座西門外兩邊均設有店舖,案發時其中一間為售賣體育用品的,另一間則為售賣服裝的。而北座西門外的行人路對出的一段馬路為太茂路。

25.2019年11月3日前,網民在網上號召集結,即2019年11月3日(星期日)1700時在太古城“太古城中心商場”(“太古城中心”)1樓及2樓中庭舉行“東區集氣人鏈日”(“人鏈日”)。集結活動包括 (i) 組成人鏈、(ii) 高呼口號,以及 (iii )罷食“藍店”巡遊。是次集會,警方沒有接獲任何有關是次集會申請,亦沒有發出任何《不反對通知書》[19]

26.當日下午約5時開始大批示威者響應號召參加“人鏈日”活動,在太古城中心的南座商場不同樓層及連接商場的2樓中庭內集結[20],有些人戴黑色口罩,並手牽手組成人鏈,佔據商場數樓層。在商場內,有人叫反政府口號,即“香港人反抗!”、“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五大訴求!缺一不可!”、“721唔見人!831打死人!”及“解散警隊!刻不容緩!”。此外,示威者又高唱“願榮光歸香港”,亦有人手持反政府宣傳標語[21]。商場內的人情緒高漲,氣氛緊張,有些商店關門,暫停營業。

27.約1小時後,警方奉召到場,但示威者要求警察離場,更怪責“太古城中心”保安員讓警方進場並包圍他們,示威者繼續大叫反政府口號,即“香港人反抗!”、“沒有暴徒!只有暴政!”及“解散警隊!刻不容緩!”。其後,警方在太古城中心外戒備,有人大聲辱罵警方:“黑社會!”、“死黑警!走啦!”,及向警方豎中指[22]。防暴警察亦從場內示威者中搜出俗稱“豬咀”及護目的裝備[23]

28.期間,一些示威者,(包括本案的第二被告,他當時染紅頭髮,戴眼鏡、黑口罩、紅長袖外套、黑長褲及黑皮鞋,揹黑背囊)同時在太古城中心5樓戲院附近出現,並與保安員爭吵並包圍保安員,向他們大叫及質問和逼令他們叫主管來解釋為何讓警察進場[24],當時太古城中心已作出廣播會關閉商場,勸喻場內人士離開。

29.距離集會開始約兩小時後,即同日下午7時左右,原先駐守在商場外的警員開始撤退,然而聚集在太古城中心內示威人士並沒有離開,他們繼續呼叫包括「時代革命」的口號並在商場2樓的中庭內包圍商場的保安員,不停向保安員質問為何讓警員進入商場執法。當時大部份在商場內的店舖已經關門停止營業。期間有一名身穿綠色短袖上衣,短黑髮,佩戴黑色粗框眼鏡及揹着一個黑色背囊的男子(控方指稱該人士為第六被告,以下簡稱“綠色短袖上衣男子”),曾在該些包圍保安員的示威人士附近出現[25]。及後亦有人在太古城中心2期中庭附近指揮其他人叫口號[26]

30.同日約1930時,陳真行經商場北座西出口。根據其中一名被陳真襲擊的梁瑩瑩小姐(“梁小姐”)向訪問她的媒體報道員表示 [27],當時她和家人在北座西門外曾責罵保安員為何讓警察進場,及後當他們和陳真一起從北座西出口離開商場,她聽到陳真叫了一句「光復台灣」後,她和家人便和陳真有一些爭拗,期間陳真突然衝向人群,並從他的背囊中拿出了一把刀向梁小姐的妹妹及妹夫襲擊,梁小姐曾嘗試擋開陳真,但被陳真扯她的頭髮及用拳頭襲擊了數下,最後她跌在地上。梁小姐聲稱陳真曾經嘗試用刀襲擊他,但被其他人擋開。此時亦可以見到有至少兩名人士在北座西門外附近受傷倒地,亦有一把刀在一名受傷人士後方的地上[28]

31.其後,陳真在北座西門外對出的行人路近石柱位置[29]和在場人士對罵,其中一名女子用普通話責罵陳真[30],陳真用他的背囊拍打該名女子,當時在場的保安員和趙家賢嘗試分開陳真和該名女子。有人向陳真詢問他為何打人,陳真回應他不是打人,而是「打狗」。保安員用雙手搭着陳真的肩膊並嘗試推開他,但陳真再用腳踢向倒在地上的一名受傷人士,該保安員立即把陳真推往太古城中心商場對出行人路靠近店舖的玻璃幕牆外。然而陳真手舞足蹈,並掙脫保安員的雙手向着一名佩戴黑色口罩及穿着有領恤衫的男子方向衝去,而該名男子亦隨即轉身逃跑。

32.此時,趙家賢嘗試用手捉住陳真,然後便發生陳真用手抓着趙家賢的衣服及肩膊,並用口咬掉趙家賢左耳耳殼的事件[31]

33.當陳真鬆開趙家賢後,他嘗試跨越趙家賢並拉扯站在他前方的人士,一名身穿藍白色花紋,背後有一個帆船圖案短袖上衣的男子(以下簡稱為“花藍色衫男子”)和一名穿白色短褲的男子被陳真一同拉跌在地上[32],隨即有多名人士上前嘗試制止陳真,當時第一被告(他頭戴黑鴨舌帽、以藍色面巾蒙面、黑長袖上衣、黑短褲及黑鞋)打了陳真的身軀數下[33],亦有人不斷用拳腳襲擊陳真的頭部。這時該名花藍色衫男子的右手看似捉着陳真近左耳的位置,而陳真則用右手捉着該男子的右後腦附近位置[34],亦有其他人用腳不斷踢已經倒在地上的陳真的身體及頭部位置[35],而第五被告亦跑往陳真倒地的方向,並以向上跳躍的方式雙腳大力踏向陳真倒地的位置。

34.當刻陳真的左手由捉著該名花藍色衫男子的後腦接近耳朵的位置轉為拉扯着他的頭髮。此時,第四被告行往當時側卧在地上的陳真的背後並用腳踢了他的背部一下[36],而陳真亦繼續用手拉扯着該花藍色衫男子的頭髮。

35.此時,有一名佩戴白色口罩、穿灰白色間條長袖T恤、深色長褲及的男子(即本案的第三被告)把垃圾桶砸往當時倒在地的陳真,導致塵土飛揚,陳真的臉部當時亦蓋滿塵埃,而在場一些人也因此需要掩面[37],然而陳真的左右手仍扯着該名花藍色衫男子的頭髮,而該花藍色衫男子則向前屈曲身體,其左手按着陳真的右手[38]。隨即有一名穿酒紅色上衣的男子用手及身體壓制着陳真,當時有人不斷用腳踢陳真,而第四被告再用腳踢陳真的背部一下,亦有人在現場大叫「打佢、打佢、打死佢!」[39]

36.大約過了1秒後,陳真鬆開拉扯着該花藍色衫男子頭髮的手,而第四被告當時向後退了一至兩步,當陳真鬆開他的手時,該名花藍色衫男子便嘗試站起來,並成功掙脫陳真的拉扯[40]

37.當花藍色衫男子成功逃脫後,該名穿酒紅色上衣的男子仍然用身體壓制着陳真,亦有一名穿反光衣的男子用身體壓向該名酒紅色上衣的男子的背部[41]。當時陳真的身體並沒有太大的擺動,有一些人衝前用腳踢向陳真的身體,而第二被告亦使用一支金屬伸縮棍打了陳真的身體及頭部4下[42],當時第四被告在第二被告人的旁邊沒有任何動作,視線看似望着陳真倒地的位置[43]

38.其後第四被告退往較後的位置,第二及第五被告分別用手指向正在倒地的陳真,這時有一名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用雙手及左腳搭着陳真的身體,一名穿着黃色反光衣的人士則用手及身體按壓着陳真,而穿酒紅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依然用身體壓制着陳真[44]。這個時候陳真俯伏在地上,他的面部向下,雙手放在頭部後方[45]

39.及後有一名穿黑色上衣,佩戴口罩的男子出現,他用雙手按着陳真的後頸,用力把陳真的頭部壓向地面,該黑色上衣的男子亦用右膝壓着陳真的身體,令陳真右邊身軀向天,而該名原先壓制陳真的穿酒紅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便隨即離開陳真[46]

40.當第四被告再行往陳真被制服的位置時,有一名穿深色上衣,帶鴨舌帽及口罩的人士用右手抓着陳真其中一隻手腕,並用膝蓋壓着他右邊的身軀,然後用手打向陳真的頭部,而陳真亦立即用手保護其頭部[47],而此刻陳真的雙腿看似有一些擺動[48]

41.第四被告之後用手抬起陳真的右腳,把他的右腿向後屈曲壓向陳真的背部,之後他再抬起陳真的左腳向後屈曲,把陳真的雙腳以交叉向後摺疊的方式壓向他的背部[49],並用雙手捉着陳真右腳踭附近的位置,及用膝頭壓着陳真的小腿。而第二被告亦隨即上前用左腳踏着陳真的已被屈曲的小腿[50]

42.當刻陳真上半身向右側臥、面部向下,他用右手掩蓋着自己後腦的位置,左手則放在地上,地上佈滿血跡,而陳真的右後腦近頸部位置亦有鮮血滲出[51],他的身體並沒有任何明顯的擺動。

43.大約30秒後,有一名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衝向陳真被壓制的位置並向着他咆哮「邊個斬人」,該男子亦隨即上前用腳踩向正在倒地的陳真[52],第二被告及一名當時正在壓制着陳真的男子嘗試把該名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推開,但未能成功,而該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更用手拉扯陳真的腿部,當時第四被告仍然把陳真的雙腳以交叉向後摺疊的方式壓向他的背部並捉着陳真的腳踭。第二被告上前嘗試拉開該名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但該灰衣男子繼續用腳踢向陳真的身體,此時除了第四被告外,只有一名佩戴橙色鴨舌帽的男子用左手按壓着陳真的肩膊[53]

44.第四被告當時是處於一個半弓步蹲的狀態,他左腳較右腳前,雙手仍然抓着陳真的腳踭。當該灰色短袖上衣男子用腳踢向陳真時,第四被告似乎看似用一隻手推向該名灰色短袖上衣男子[54]。然而該灰色短袖上衣男子再行前並用腳踢陳真兩三下後,他不知是失去平衡還是怎樣上身向前跌,第四被告人便用手按向該名灰色短袖上衣男子的臀部位置[55]

45.隨即第四被告便鬆開他抓着陳真腳踭的手並向後退,該名佩戴黑色鴨舌帽的男子亦已經在沒有按着陳真的肩膊,而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仍然在陳真的身旁[56]

46.陳真當時右邊身軀向天倒臥在地上,除了一名看似記者的人士用手輕輕按着他的肩膊外,他的身體並沒有被任何在場人士壓制,他其中一隻手依然放在頭上受傷的位置。

47.該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再往前用雙手抓着陳真的右腳,並把陳真的身體在地上拖行。陳真隨即轉身面向天,雙手放在胸前,並用右腳嘗試踢向該名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該灰色短袖上衣便立即用手抓着陳真的左腿並用腳踢向他的身體,而在旁邊的第二被告亦用腳踢向陳真的身軀[57]。而該名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隨後再抓着陳真的小腿並把陳真的身軀在地上向後拖行[58],直到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上前拉開他才放手[59]

48.陳真仍然倒臥地上,右邊身軀向天,當時已經沒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壓制着他,而他的身體及軀幹亦沒有任何明顯的擺動[60]

49.過了20秒左右,有人用垃圾桶砸向倒在地上的陳真,之後陳真便起身並盤膝跪坐在地上,而他的雙手則放在大腿上[61]。數秒後便有一名帶面具的男子從陳真的後方跑過來並用腳踢陳真。陳真嘗試抓着該名男子,但未能成功。而第二被告亦隨即上前用伸縮棍打向陳真頭部的位置[62]。在場亦不斷有人大叫「殺咗佢」[63]

50.陳真當時已經站起來,他拿起在他旁邊的垃圾桶,站着不動,而亦有超過20人包括第二被告在北座西門外口對出的行人路上包圍着他。過了10秒左右,他把該垃圾桶砸向地上,衝向身處在北座西門外對出樓梯級的第二被告的方向[64],並用雙手企圖抓着第二被告[65]

51.當時包圍着陳真的約十人不斷向陳真拳打腳踢,包括第一被告用右手拳打陳真、第二被告用伸縮棍拍打陳真的頭部數下、而第三被告拳打腳踢陳真身軀數下,令到陳真跌在地上。期間亦有人揮動伸縮棍及雨傘打向陳真的身軀及頭部[66]。及後陳真站起來並用雙手從後環抱着當時正站在他身邊的第二被告[67]。在場人士繼續用手及拿着的物品猛烈拍打陳真的頭部及身軀,並把他和第二被告推往北座西門外的平台近商舖的玻璃幕牆外[68]。有人不斷大叫「救手足」及「小心手足」[69]。一名身穿綠色短袖上衣,揹着一個黑色背囊,右手有紋身圖案及佩戴黑色粗框眼鏡的男子(控方指稱這人為之前在商場內出現的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即第六被告)右手拿着一把伸縮雨傘不斷猛力打向陳真頭部的位置。當陳真鬆開他抓着第二被告人的一刻,該名綠色短袖上衣男子仍繼續使用伸縮雨傘猛力打向陳真的頭部位置一下才停手[70],而陳真亦立即用雙手遮蓋自己的頭部。

52.這時有一名穿粉紅色上衣的男子上前用拳頭嘗試打陳真,但被他避開,而一些包圍陳真的人士將開雨傘張開並指向陳真。陳真當時背部貼近商場北西出口外平台的玻璃幕牆外,他氣喘如牛,雙手向下垂,上身向前屈曲,望向地下,面部佈滿鮮血,而他站着的位置的地上亦沾滿鮮血[71]。該名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則手持雨傘面對着陳真[72]

53.當時有人向陳真方向投擲了一個垃圾桶,陳真並沒有任何反應[73],一名佩戴面具的男子拾起該垃圾桶並近距離砸向陳真的頭部,陳真嘗試檔格,未能成功;亦有人衝前並用棍打陳真的頭部。該名佩戴面具的男子更使用一把紅色雨傘打向陳真的身體,更把雨傘砸向陳真。其後,不斷有人用雜物擲向陳真的方向,當時陳真一直用雙手撐着牆壁,並沒有作出任何的反抗[74]。當時有人在場亦大叫「隻揪」[75]

54.期間第三被告亦拿起一個橙白色交通圓錐筒擲向陳真站著的位置,當他想再拿另一個圓錐筒時被令其他人阻止[76],在場有人大叫「差人嚟啦」,「有狗啊」及「走啊」[77],包圍着陳真的示威者陸續散去,只餘下一些穿着黃色反光衣,衣服背後印上「PRESS」的人士拿着相機及攝影器材拍攝陳真,此時防暴警員到場,陳真便跪在地上,雙手放在後枕,他隨即被警員拘捕[78]

55.當警員到場後,仍有超過100人聚集在北商場西出口外的行人路上。約5分鐘後,第四被告在太古城太茂路一間酒店對面的行人路上呼籲在場人士不要嘈吵,他並舉起雙手,向防暴警員表示他是第一個在場看到事件經過的人士。當時警員詢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向警員表示當他從商場出來的時候,他看到有一名男子拿着刀,並用刀插向其中一名男子。警員詢問他該名拿着刀的男子在哪裏,第四被告人用手指向一方並告知警員全部人都在那個方向。第四被告亦按警員的要求描述該名男子的衣着及身材,並聲稱當時在他附近的人士和那件事無關。警員詢問他是否願意做證人,期間在場人士當中亦有人大叫「黑社會」。

56.事發後商場北西門被圍封,不能正常使用。太古城商場內的店舖亦不能正常營業,在商場北西門對出的行人路上遺下許多雜物,包括一些已損壞的雨傘、垃圾桶、垃圾桶蓋、拖鞋、手套、急救箱、大量口罩,現場行人路上多處亦留有大小不同的血跡[79]

控方證據概要一覧

57.審訊時,控方共召傳了3名證人,他們分別為當時擔任太古城保安員的羅偉明先生(控方證人一)、陳真(控方證人二)及偵緝警員DPC12315姚思遠(控方證人三)。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58.羅先生於2005年3月起開始一直在太古城中心任職保安員,除了2012年2月他曾離開工作崗位若一年左右。因此他對太古城中心及周邊的環境非常熟悉。羅先生主要負責處理顧客對商場的投訴、商場的保安事宜及人群控制。

59.羅先生指2019年七月至八月開始有人在商場內集結,一些集結的人士主要是在商場內歌唱涉及反修例的歌曲。若公司事前得知有人會在商場內就反修例是集結,會通知他們。

60.2019年11月3日,羅先生當天需要當值,工作時間原本為上午7:15至下午7:30。羅先生指之前公司已得知有人會在當天在太古城中心商場內舉行一個名為「東區集氣人鏈活動」的反修例活動,羅先生指當天早上商場人流不多,因當天是星期天,而一般商場在辦公室上班時間會較為多人。直至下午5時,羅先生當時在商場2樓中庭位置當值維持秩序,他留意到開始有人流聚集在南面商場2至4樓,他們站在2至4樓的欄杆位置,他目測大約有超過100人。及後有一名人士在2樓中庭的位置帶頭高呼「光復香港」,而該些集結在欄杆位置的人士亦高呼「時代革命」回應。期間該些集結的人士亦高呼「反抗」及「黑警」這些字句。隨後有一些人在中庭之間手拖手築起人鏈,該人鏈由南商場2樓的中庭位置延伸至北商場。羅先生指這些集結在商場內的人士不斷唱歌及叫口號。當時商場的廣播系統已經向在場人士呼籲因聚集在商場的人比較多,勸喻顧客不要前往商場較人多的地方。而當時商場內的店舖很多都已經拉閘不做生意,其中包括位於在南面商場4樓的服裝店,及在2樓的化妝店。

61.就在商場內唱歌及高叫口號的人士的衣着,羅先生指有一些人穿着黑色衫黑色褲,佩戴口罩及持有雨傘。

62.到下午6:10左右,羅先生收到管理處通知前往南商場5樓戲院外處理有人質疑保安人員為何讓警員進入商場內的投訴。當他抵達5樓戲院附近對出時,羅先生見到他的同事王先生被20至30人包圍,並質問他的同事為何讓警方進入商場。羅先生因為是保安主任,所以他向當時包圍他同事的人解釋不是保安人員讓警方進入商場。但這些包圍的人士不接受解釋,他們包圍羅先生並不斷質問羅先生及責罵他要他解釋,期間曾有一名人士在他耳邊大聲向他高呼「你聽唔聽到」。羅先生隨即安排他的同事去其他位置當值。

63.約下午6:15至6:30,當時商場的廣播系統告知在場的人士商場會關閉。羅先生指以他理解這是上級所作的決定,然而當時聚集在商場內的人並沒有理會廣播的內容。羅先生於是前往南商場5樓出口的位置把門鎖上,並呼籲在商場內的人離開,但該些人士並沒有理會並質問羅先生為何讓警員進來。

64.羅先生指他一直逗留在南面商場5樓的位置直至下午8時左右,他是當時聚集的人群已經差不多全部離開,只剩餘約10名人士。及後他按公司指示下班。

65.羅先生確認在片段[80]所顯示有一些人在唱歌及叫口號的位置是在商場一期2樓的中庭位置。他亦確認在片段顯示在戲院5樓對開被人包圍的保安員是他。其中片段亦拍攝到他的同事黃先生曾被一名女士嘗試拉扯他從扶手電梯往下一層。而片段亦拍攝到他的同事不停被人指罵。羅先生亦確認在片段中一名穿紅色衫的人(沒有爭議的是第二被告)向他大聲呼叫。

66.就片段所顯示關於商場內一間位於255號的店舖被人噴漆的事情[81],羅先生指他翌日回到工作崗位時才得知。

67.就片段所顯示陳真襲擊他人的地方,羅先生確認為北商場西門對開的位置。如由2樓中庭出發正常步行速度約2分鐘左右便可到達。

68.羅先生亦確認片段顯示當時一名穿着綠色短袖上衣,揹着黑色背囊及佩戴眼鏡人士曾出現在南商場2樓中庭[82]

69.盤問下,羅先生同意片段顯示有人築起人鏈及叫口號時,當時亦有其他顧客及住客在商場內,亦有可能會有一些人站在不同的位置玩電話。

70.羅先生同意商場有兩個出入口可以直接通往太古地鐵站。他同意案發當天中午的時候商場的人流和一般的星期天差不多。他指當天公司曾因應有人號召而增加保安人手,但羅先生認為人手仍然不足夠。當商場發出廣播告知在場人士商場會關門後,商場內的店舖基本上不能再做生意,因為不會有顧客能進入商場內。當時他負責把5樓的玻璃門鎖上,而商場只剩餘一處沒有上鎖,可以讓顧客從商場離開,但他同意當時他並不知道商場內的其他地方包括通往地鐵站的出入口的狀況。

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71.陳真現年53歲,他於內地出生,於2009年移居香港,之後他一直在太古城居住。於2019年11月3日當天,約下午6時左右,他吃完飯後便前往附近的一處地方享受蒸汽浴。大約下午7時左右,他途經太古城中心商場回家途中,聽到商場內有人高呼「光復香港」的口號。當時他以開玩笑的方式呼叫「光復台灣」作回應。因他使用廣東話說出這些字句,而他的廣東話並不純正,有一些人質問他是否從內地來的。他沒有理會那些人繼續前行,因為他聽不懂他們說什麼,而他當時亦打算回家。隨後他和該些人士發生口角,然後他便襲擊了一些人。

72.就涉及他向人施襲及後來他被襲擊的事,陳真稱他當時腦海一片空白,而他事發後亦陷入昏迷,其後他在醫院蘇醒後,看過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才得知當天發生了什麼事。

73.陳真確認除了手部有受傷之外,當天他途經商場前身體並沒有其他傷勢。在庭上觀看相關的片段後,他確認他曾用腳踢一名女士,及後咬向趙家賢的耳朵位置,隨後他亦被多人襲擊引致血流披面,然而他不知道為何他曾拿起垃圾桶。

74.盤問下,陳先生確認他案發當天曾在北座西門外襲擊途人,但他只他是在醫院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才得悉。他確認片段中顯示他曾向某些人士作出襲擊,他解釋他每天行山時均會吃生果,因此他每天都會帶一把刀來切生果皮,但他記不起他曾用刀襲擊途人。他同意當他用腳踢一名當時倒在地上的女子後,曾有人質問他為何打人,他回應他是「打狗」,之後有保安員把他推向行人路貼近店舖的玻璃幕牆處。

75.當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之後他發狂咬掉趙家賢耳朵的一部份,陳真回應為他不知道,他並表示片段未能顯示之前發生的事情,大律師進一步向陳真指出之後有市民嘗試阻止他襲擊其他人,特別是他當時在地上用手拉扯着花藍色衫男子,陳真回應當其時阻止他襲擊途人的人數量不及襲擊他的人。他進一步指出他並不知道當天他使用的暴力程度,他亦不知道曾有途人阻止他襲擊其他人。

76.就第四被告在陳真倒臥在地上時曾使用腳踢他的背部多下,陳真在庭上觀看片段[83]確認事實如此,他亦確認第四被告曾在他背向天的情況時,把他的雙腿向後交叉屈曲,他指他不同意在之前他曾嘗試起身,所以他的雙腿有郁動[84],他稱該郁動是他的自然反應。他同意之後片段顯示第四被告曾阻止人襲擊他。他同意他曾拿起垃圾桶,但他不知道他有沒有把垃圾桶向途人投擲。

77.陳真同意案發當天他曾飲了大約300至400毫升的酒精飲品,但他記不起是何時喝的。他同意他曾就被襲的事情向警方錄取了兩份證人陳述書,就第一份而言,他指當時警方向他作出查詢時,他記不起什麼事情,及後他觀看了閉路電視片段才知道他被人襲擊。他同意就兩份證人陳述書而言,均沒有記載他曾飲酒。就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他提及當時在北座西門曾有人叫他滾回去,之後他轉身,陳真表示他當時什麼也沒有說,那時他在該處,有一些人在商場內叫「光復香港」,他當時貪玩才回應一句「光復台灣」。就第二份證人陳述書他提及當時見到有20至30名人群聚集,他相信他們是示威者,之後他便對他們說「光復台灣」,但該證人陳述書並沒有提及該些示威者有叫口號,陳真回應指當時在商場內的而且確有人叫口號,但基於他是在北座西門外,所以當時他才開玩笑地以「光復台灣」來回應他們。陳真否認就他在庭上就他遇襲之前所發生的事的敘述並不是事實。

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撮要

78.控方證人三在2021年4月被指派在網上蒐集關於本案的資料資料,他在社交程式Telegram兩個頻道,分別為「香港人抗爭日程文宣」及「香港人抗爭日程表」」找到一些海報及照片,就「日程文宣」的頻道,他看到有人於2019年11月2日貼文號召於2019年11月3日在太古城中庭召集,海報的內容叫人當天罷食美心,「集氣」及在場呼叫口號並組成人面。該頻道有62,000名人士追蹤,並有42,000千人瀏覽。第二個頻道涉及有人在2019年10月24日帖文號召人士於同日在太古城中庭集合,時間為下午5時開始,內容為組成人鏈,集氣及呼叫口號。亦有提及「東區人,太古城人站出來」、「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第二個頻道有13,000多人瀏覽。控方證人三把該海報及照片攝取為影像[85]

79.於2022年1月25日,控方證人三就本案的六名被告拍攝正面照片,他亦就影像檔案[86]拍攝到一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的人士做了一些截圖,然後就該些截圖和第六被告於2019年11月21日及2022年1月25日所拍攝的共8張照片[87]作對比,以確認影像片段所顯示該名人士是否第六被告。

80.控方證人三指片段所顯示該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左眼眉角交右眼眼眉偏高一些、右手紋身位置的圖案、右手前臂紋身空隙的位置、紋身空隙位置由上至下去到右手手指公骨頭對上位置、紋身中間有一組文字,該文字顯示方式由上而下,到右手手骨上面的位置;該紋身手骨上面有符號、手臂對上的紋身有圓形紅印,而紋身近上臂位置有突出部份被位置的紋身有突出部份。

81.控方證人三指出替第六被告拍攝的照片亦可以看到以上所述的七個特徵,加上對比第六被告和片段顯示該名男子的樣貌,他確認片段所顯示的男子便是第六被告。

82.盤問下,控方證人三同意片段所顯示的綠色短袖上衣男子所佩戴的眼鏡和第六被告於2019年11月21日被警方拘捕時所拍攝照片所佩戴的眼鏡款式並不相同。他不同意在片段中該名綠色短袖上衣男子的的紋身圖案並不清晰,控方證人三在庭上表示可以把相關的片段放大,便可以清晰看到該名男子的紋身圖案,他並在庭上使用數碼證據攝取系統把影像放大300%並在系統上作出截圖[88]

83.控方舉證完畢,第四及第六被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四及第六被告所面對的控罪1及2表面證供成立,兩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84.第四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三名辯方證人。第六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四被告的辯方案情

第四被告的證供撮要

85.第四被告現年63歲,已婚,他育有三名子女,他們均已成年。案發時第四被告已經任職法律文員30多年,主要處理樓宇交易事宜。第四被告的太太是一名家庭主婦,他們一家人居住在太古城綠楊閣已經30多年。第四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6.第四被告稱他本人並沒有任何政治立場,對於案發期間所發生的社會事件,他對於示威者、警方及香港政府均沒有任何偏見或仇恨。

87.2019年11月3日早上11時,第四被告和太太一同前往太古城參加彌撒,及後由下午2時至2:40出席了辯方第一證人媽媽在世界殯儀館的出殯儀式,當時有人替第四被告拍了一張照片[89]。下午3時至5時第四被告前往九龍華仁書院出席了一個由辯方第二證人主持的講座。講座完畢後,他駕駛車輛接載辯方證人二回到她跑馬地的住所。之後第四被告和太太一同往北角買餸然後回家。

88.大約下午6時左右,第四被告駕車和太太再前往筲箕灣去領取之前已經預訂的燒鵝[90]。第四被告及後把車輛駛回太古城,當時因他的妻子已經相約了她的姐姐往太古城地鐵站拿取手信,所以第四被告先讓太太在地鐵站附近下車,然後他把車輛泊好打算往地鐵站接太太。

89.當第四被告行往地鐵站途中時,他收到太太的電話,告知他原本打算前往太古城中心內的Apita買東西,但發覺Apita已經關門,於是他們便相約在太古城中心二期的Starbucks咖啡店會合,之後打算經商場行回家。

90.第四被告和他太太會合後,從北座西門離開商場時,目睹陳真用刀襲擊途人,第四被告立即告知太太報警,而他便跑入商場內呼叫「斬人」,他聲稱他當時的目的是希望有人能夠協助制止陳真。第四被告指他從未遇過這種情況,當其時他心情比較震驚。當他在再從北座西門離開時,他已經看不到他的太太,及後他在北座西門外左手邊近私家車停車場出口處看到他的太太正和一名小朋友在一起。他詢問他太太為何不跟他一起跑入商場,他的太太回應他需要照顧該名小朋友。第四被告之後獲告知該名小朋友是被陳真襲擊的其中一名女途人的孩子。第四被告指他太太向他表示她身處的位置較為安全,他於是打算去告知該名小朋友的媽媽他們正在照顧他的孩子。

91.當第四被告行回北座西門外的位置時,他目睹陳真用口咬趙家賢的耳朵,及後有一些人上前和陳真糾纏,而陳真跌倒在地上後亦拉扯着一名花藍色衫的男子[91],他於是上前踢了陳真的背部數下,希望可以分散陳真的注意力,從而令他放開該名男子。第四被告強調他踢陳真的力度不算太大,而他踢了數下之後,大約3秒左右該名被陳真拉扯的花藍色衫男子已經可以逃走,因此他並沒有再踢陳真[92]。第四被告否認當時他和其他人一同襲擊陳真,亦否認他在場時鼓勵其他人一同襲擊他。

92.就第四被告之後把倒臥在地上的陳真的兩隻小腿以交叉摺疊的方式向後屈曲,而第二被告則用腳搭着陳真的小腿[93]。第四被告解釋當其時陳真的腳有反抗動作,所以他上前把陳真的雙腳向後交叉屈曲摺疊以便減低他的活動能力,他希望能夠阻止陳真繼續襲擊其他人。

93.第四被告稱當他把陳真的雙腳交叉摺疊時,曾經有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襲擊陳真,他使用雙手撥開該名人士,第四被告指他絕對反對使用私刑。第四被告強調當他用手交叉摺疊陳真的雙腳時,發覺他有很大的反抗,所以他使用膝蓋壓着陳真的雙腳盡量減低他的活動能力以防止他再襲擊其他人。

94.第四被告亦稱當他推開該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時,他自己也失去重心向後跌,他看到有其他人上前襲擊陳真,他覺得自己已經沒有能力去制止其他人,所以他再沒有嘗試控制陳真或阻擋其他人襲擊他。

95.第四被告稱他絕不同意該些襲擊陳真的行為,他認為他當天對陳真所作的行為是盡責去制止罪案發生,特別是陳真的暴力程度非常高。

96.之後第四被告繼續逗留在現場,當警員到場時,他有把他的名片交給警方,及把他的身份證交給警方作為登記之用[94]。第四被告稱當時他的目的是作為一名市民應有的責任。

97.第四被告否認當天他和太太前往太古城中心的目的是參與較早前在一期商場有人發起的示威活動。

98.第四被告隨後亦在高等法院就陳真當天在太古城襲三名人士及趙家賢的刑事案件以控方證人身份作證。

99.盤問下,第四被告同意在高等法院的審訊中,他曾提及當他見到傷人事件時他感到很驚慌,亦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當被問及為何他自己不報警,他回應當時沒有想過,只是想到進入商場找人幫手。他同意他從來沒有見過這麼血腥的事件,他亦同意他當時認為自己處理不到。他同意當時有向商場內的20至30人告知他們外面有人斬人,但否認有帶領該些人往傷人現場。

100.第四被告同意他在北座西門外再遇到太太的時候並沒有問他的太太有沒有報警。他強調逗留在現場的目的是希望制止陳真繼續襲擊該名花藍色衫的男子。他認為他無需要提醒當時聚集的人離開,因他不認識他們。

101.第四被告否認他踢陳真時他已經沒有任何襲擊他人的能力。第四被告在現場聽不到有人曾大聲叫「打佢,打佢,打死佢」[95],他指當時現場很混亂,所以他沒有留意。

102.第四被告否認他把陳真的雙腳交叉向後摺疊及用膝蓋壓着他的雙腳是要使陳真感到痛楚;他亦否認當時陳真已經被其他人壓制,及沒有任何攻擊他人的能力。第四被告強調當其時他見到陳真還有反抗能力,所以他才上前協助壓制着他。

103.第四被告進一步否認當時該名灰色衫男子踢向陳真時,他是扶着他而不是推開他;他亦否認他是刻意讓開他的位置,好讓該名灰色衫男子可以繼續踢陳身的身軀。

104.第四被告同意他在現場並沒有告知警員陳真被其他人襲擊,但他指及後他往警署錄取證人陳述書、出席認人手續及在高等法院的審訊他已經把全部的事情說出來。

105.覆問下,第四被告指當天他穿黑色衫、黑色長褲及皮鞋是因為要出席喪禮。他強調當天他使用合理的武力去制止陳真再襲擊其他人。

辯方證人一:袁淑卿女士的證供撮要

106.袁女士現職診所助理,之前她曾擔任傳道員19年。袁女士的母親於2019年11月3日在世界殯儀館出殯,儀式於當天下午2時開始,直至下午2:50結束。袁女士指當天第四被告及其妻子均有全程出席該儀式,儀式完結後第四被告及其妻子離開。

107.袁女士亦提到之前曾邀請第四被告出席其母親之後的火葬儀式,但第四被告告知他當天要上課所以不能出席。袁女士聲稱她認識第四被告40多年,她形容第四被告為人忠誠,誠實及有正義感。第四被告亦是一位好爸爸及丈夫,而他對信仰有執着。

辯方證人二:鄭瑞薇女士的證供

108.鄭女士為天主教寶血會修女,她侍奉天主已63年。2019年11月3日下午3時至5時鄭女士有份主持一個名為「人格成長與靈修亅的課程,該課程在九龍華仁書院舉行。當天第四被告及其太太均有出席,課程於下午5時完結後,第四被告駕駛車輛和其妻子接送鄭女士回她位於跑馬地的居所。她大約下午5:30回到家中,之後第四被告及其妻子便離開。

109.鄭女士指她於2019年9月認識第四被告,她稱第四被告是一名有禮貌,尊重神職人員及有正義感的人。

110.上述兩名辯方證人同意案發當天他們並不在現場。

辯方證人三:黃淑琼女士的證供撮要

111.辯方證人三是第四被告的妻子,當時她和第四被告一同目睹陳真正在襲擊其他人士,她同時留意到附近有一名小朋友並沒有家人陪同。辯方證人三稱當時第四被告叫她報警,之後他便衝入商場內。辯方證人三於是便上前照顧該名小朋友,她當時打算帶該名小朋友行返商場內,但因當其時北座西門外有傷者[96],而小朋友亦表現得很驚慌,所以她便帶小朋友行往停車場出口附近。其後第四被告找到他們,並詢問她為何不跟他一起進入商場內,辯方證人三向第四被告表示要照顧該名小朋友,並指她們現在在停留的地方比較安全。第四被告於是向小朋友母親的位置行過去。

112.辯方證人三指之後她並不知道第四被告發生了什麼事。隨後小朋友被他的親人接走了。最終她和第四被告一起回家。

113.辯方證人三表示她曾經嘗試打999,但是電話不通,當時她相信亦已經有很多人報警,所以她並沒有再嘗試致電999。她沒有留意當時在現場有人起哄,因現場很嘈吵,她只是專注照顧小朋友。

114.辯方證人三強調第四被告是一名善良有正義感的人士,而他們夫婦二人並沒有任何的政治立場。

適用法律原則

傷人罪

115.就着第四及第六被告所面對的傷人罪,控方需要證明他們有意圖非法及惡意襲擊陳真,並有意圖令陳真身體遭受嚴重傷害。

合法自衛及保護他人

116.當辯方提出一名被告人作出襲擊的行為是出於自衛或保護他人,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該被告人的行為不是出於合法自衛或保護他人[97]

1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有華 HCMA 308/2011,[2012] 3 HKLRD 292判詞第35段,高等法院原訟庭指出,當案件涉及自衞或防止罪案發生,若陪審團的結論是被告人相信,或有可能相信他被襲或有罪案發生,他需要使用武力自衞或防止罪案發生,那麼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若被告人的信念是錯誤的,及若該錯誤並不合理,則有強而有力的理由達致有關信念並非真誠信念此結論,因而拒納被告人有該信念。即使陪審團的結論是該信念並不合理,但若被告人真誠相信,若被告人受該不合理信念影響,被告已可有權依賴該信念。

118.「保護他人/自己」是一個普通法的抗辯理由,相關原則的精要可以參閲司法學院發出的《陪審團指引》第二冊第104章第2-3頁:

(i)  該指引所引述的案例R v Man Wai Keung [1992] 1 HKCLR 89指出,“… a person may use such force as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as he honestly believes them to be in the defence of himself or another.”

(ii)  第一個陪審團要考慮的問題是被告有沒有可能真誠地相信他必須要保衞自己/他人?陪審團只需要考慮被告當時的信念,無需考慮在被告位置的普通人會如何着想[98]

(iii)  第二,當被告有可能真誠相信他必須要保衞/他人,被告使用的武力程度是否合理?如果被告所使用的武力與他面對的襲擊是完全不符比例的,又或者被告所使用的武力是遠超出他需要用來捍衞自己/他人,那麼被告的武力便不合理。不過陪審團必須要考慮被告所真誠相信的他面對的暴力去衡量被告的武力。

119.普通法亦強調所有市民均有權力及責任預防或制止破壞社會安寧:R(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 [2007] 2 AC 105,第29、61、110段。

120.制止社會安寧被破壞的權力和責任,不只適用於警務人員,亦同樣適用於每名市民身上。當社會安寧即將被破壞,每人有責任採取合理行動制止,亦可基於實際情況採用不同的方法,例如拘捕、拘禁、制服、警告等等:Chan Hau Man, Christina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9] 4 HKLRD 797,第24至25段,高等法院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語:

“24. The power and duty to prevent any breach of the peace occurring in his presence, or any breach of the peace which is likely to be renewed, or any breach of the peace which is about to occur apply not only to every constable, but also to every citizen. Albert v Lavin [1982] AC 546 (an off-duty constable taking pre-emptive action to prevent an imminent breach of the peace caused by a defendant who had jumped a bus queue). The corollary of the duty on the part of a citizen to seek to prevent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that where necessary, a police officer is entitled to call upon a citizen for his or her active assistance in suppressing a breach of the peace. If, without any lawful excuse, he or she refuses to give it, the citizen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Archbold Hong Kong 2009, para 20-306; Laporte, at pp 141 to 142 (para 83).

25. If a police officer (or indeed any citizen) reasonably apprehends that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imminent” (or “about to occur”), his duty is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prevent it. And once that stage is reached, but not before, all the various options – arrest and detention, restraint, warning, etc – become available and the officer can choose the option or combination of options that best fits the circumstances. Laporte, at pp 134-135 (para 62) and 136 (para 66).”

暴動罪

121.根據《公安條例》第18(1)條,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第18(3)條訂明,任何人如參與非法集結,即屬犯罪。

122.根據《公安條例》第19(1)條,如任何參與非法禁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第19(2)條訂明任何人如參與暴動,即屬犯罪。

123.終審法院於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一案,已詳細解釋「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素及法律原則。

124.終審法院的判詞引述R(Lar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把破壞社會安寧定義闡述為:“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人針對他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毀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90)。

125.就著「參與」這一元素,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已表明,被告至少可以在下列兩種方式「參與」一個非法集結或暴動:—

(a)  直接作出條例禁止的行為(“perform the acts prohibited, ie, by behaving in the prohibited acts disorderly, etc fashion (section 18); or committing a breach of the peace (section 19)”);或

(b)  作出了為促進該非法集結或暴動而利便、協助、或鼓勵共他參與者的行為(“acting in furtherance of such prohibited conduct by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ose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assembly”)。(§14, 21, 109(d))

身份辨認

126.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有根據以下法律原則,以協助處理有關身分辨認的議題:—

(一)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R v Murphy [1990] NI 306),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R v Downey [1995] 1 Cr App R 547),本席提醒自己,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份的困難,故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二)  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上訴庭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Turnbull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上訴庭引述英國案例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第228至229頁的指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的機會等;

(三)  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的工具(R v Dodson and Williams),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作出比較;

(四)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案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的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和第三項在本案適用:— 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法官或陪審員可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作比對(當然包括被告被拘捕時的樣貌)。第三種情況: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知識(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作證。

(五)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六)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第76至78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在Archbold Hong Kong 2020 第14-16段中提及到關於如果透過衣着作出辨認的話,法庭必須小心處理出現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著相似:—

“The recognition of items of clothing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However, the judge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the fact that someone was dressed in a particular manner did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may have been dressed similarly.”

(七)  本席亦參考了最新的英國陪審團指引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2020年12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

(1)  Turnbull案中須小心辨認以及真誠的證人可以錯誤辨認的警告;

(2)  雖然陪審員在審訊期間可以清楚和長時間觀察被告,他們本身不認識被告,因此辨認被告的能力不同於他們本身認識被告或曾經幾次不同場合見過被告的情況;

(3)  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陪審團不能猜測被告案發當時的容貌;

(4)  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

(5)  片段或照片的素質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力,包括:—

•  鏡頭和涉案人物(特別是容貌)的相對位置;

•  距離;

•  焦點;

•  色彩;

•  是否連貫或斷續;

•  光線;

•  有否阻擋;

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足夠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

(6)  片段或照片是平面,而因此不及與在場人士可以獲得的資料。觀看案發的片段或照片與親眼見到現場不同。雖然如此,在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

(7)  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相似被告(甚至多方面相似),不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告;

(8)  陪審團須考慮暗中其他支持或不支持辨認的證據。最終,陪審團須考慮所有證據後肯定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就是被告。

(八)  英國上訴法庭於Turnbull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則,包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認上出錯;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無罪;不過,一些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第449頁)。

(九)  有關處理對辨認被告有特別知識的證供,英國的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中列舉了一些可以參考的指引,包括:—

(1)  此特別知識不止限於被告面貌的辨認,亦包括其他被告的特徵如身形、步姿等。

(2)  陪審團在考慮此證人的證供時需注意此證人並未受過面容對比或其他相關技術等特殊訓練。

(3)  此辨認證供為證人對被告的直接辨認。

(4)  此辨認證供可用作協助陪審團自行作出就被告與圖片/閉路電視影像中的疑犯的辨認。

(5)  Turnbull中有關錯誤辨認風險的指引同樣適用,亦應給予陪審團。陪審團需被指引即使此擁有特別的認識的證人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他亦可能真誠地辨認出錯。

(6)  陪審團亦需被指引即使此擁有特別的認識的證人曾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他所看的影像和照片均為二維影像(two dimensional),與實質在現場觀察本人的情況並不相同。

(7)  陪審團需被提醒所有影響辨認證供可靠性的因素,如差的燈光、低畫質、黑白影片、有阻礙物、人物的移動、只拍到被告部分相貌、及證人對被告的認識等。

(8)  所有被告實際上的樣貌與影像和照片有明顯分別之處必須指出。如被告的外貌在被拍攝在影像/照片後有所改變,這點必須特別指出。陪審團需被指引不可就被告在影像/照片拍攝時的樣貌作出假設。

(9)  所有可支持、不可支持、可削弱辨認證供的證據須向陪審團指出。可支持此辨認證供的證據可為陪審團自行作出就被告與圖片/閉路電視影像中的疑犯的辨認。

(十)  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認人證人在辨認被告上有特別知識,法庭亦可自行審視錄影片段以作出身份辨認的事實裁定,兩者並不排斥。(見林子健 第57至58段)。

(十一)  林子健一案指出影片中人的容貌被遮擋並不是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或該案所援引的Clare and Peach不適用的原因。假若相關證人並不是依靠或單單依靠容貌辨認被告的話,那麼相片或影片中人的容貌是否可見便不一定具關鍵性甚至相關性。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法律指引

127.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針對他們的證供,包括對每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128.第六被告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他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罪。一名被告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第六被告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2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30.在承認事實中,本席被告知第四及第六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因此,本席提醒自己一名被告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而如果一名良好品格的被告選擇作供,則他證供的可信性會較一名沒有良好品格的被告人高。

本案需要考慮的議題

131.關於本案,本席認為需要處理的議題為:

(A)  案發當天,是否有如控方所指稱的暴動事件發生及暴動發生的時間;

(B)  就第四被告而言:

(i)  第四被告襲擊陳真的行為是否為了制服陳真或/及保護他人免受陳真的進一步襲擊;

(ii)  第四被告是否有意圖參與暴動和傷人。

(C)  就第六被告而言:

(i)  第六被告是否控方所指稱於片段中曾出現在太古城中心內及在北座西門外襲擊陳真的那位綠色短袖上衣男子;

(ii)  假若第六被告曾經襲擊陳真,他的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保護他人免受陳真的襲擊;

(iii)  第六被告有否參與暴動和傷人的意圖。

證據分析和評估

132.本席已經詳細考慮控辯雙方所呈交的書面結案陳詞、補充口頭陳詞及相關的法律典據及案例。

133.就控方證人一及三,本席認為他們均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們在盤問下完全沒有受到任何的動搖,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一及三所有的證供。

134.就陳真的證供,辯方批評他刻意隱瞞當天為何帶着一把刀上街及他在何時喝酒,而就他在商場內或在北座西門外大叫「光復台灣」的敘述和他的證人陳述書並不相符。因此辯方希望法庭不要採納陳真的所有證供。

135.本席認為,即使陳真就他當天帶着一把刀指出街的原因、他喝了多少酒或在何時喝酒有所隱瞞,沒有爭議的是,他在當天曾襲擊三名人士及用口咬掉趙先生耳朵一部份,而他在被捕後接受醫生檢查時亦發現他滿身酒氣及思緒混亂。再者,就着他究竟在商場外或商場內叫「光復台灣」的口號,按上述片段中在場一名女傷者,即趙小姐接受訪問時的說法,因為陳真曾在商場外叫口號,所以她和陳真有口角。當然本席明白趙小姐並沒有在本審訊作供,然而控辯雙方就着片段的真實性並沒有爭議,亦沒有爭議趙小姐是其中一名受陳真襲擊的人士。因此本席可以肯定當時陳真曾經在北座西門外高叫「光復台灣」,而亦因為他這句說話和趙小姐及她的家人發生口角,而之後便發生了陳真襲擊他人和他受到在場人士襲擊的事情。

136.就辯方證人一至三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然而辯方證人一及二當刻並沒有在現場出現,而辯方證人三亦只是目擊陳真用刀襲擊三名人士。因此他們的證供並不能直接協助本席處理本案相關的議題。

137.辯方強調案發當天陳真對途人的襲擊是持續不斷的,考慮到陳真當天對途人曾所使用的暴力,特別是用口咬掉趙家賢部份的耳朵是瘋狂的行為,因此控方並不能證明當時曾使用武力襲擊陳真的人士是為了保護及防止曾進一步襲擊其他人。辯方進一步指出控方根本未能證明當天包圍及有份襲擊陳真的人士有意圖參與暴動及有意圖非法及惡意令陳真受到嚴重傷害。

138.本席同意陳真當天用利器及牙齒對三名男女及趙家賢所作出的襲擊是非常嚴重及兇殘的,但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在整個過程中陳真對在場人士所使用的武力是持續不斷。從一系列片段可以看到,當陳真沒有被任何人壓制後,有一段時間他並沒有對在場人士作出攻擊。然而,在場包圍陳真的人士不斷向他施以襲擊,包括第二被告使用伸縮棍打向陳真的頭部,亦有人向他投擲垃圾桶。期間包圍陳真的人士亦不斷以言語挑釁他。明顯當時的情況是,這些包圍及對陳真襲擊的人士是向陳真作出報復。

139.再者,即使當陳真鬆開趙家賢及嘗試拉扯趙家賢前方的人士期間,和該名花藍色衫男子一同跌倒在地上,在場人士認為當刻需要營救該名花藍色衫男子,及避免陳真對該名花藍色衫男子使用和襲擊趙家賢相同的暴力,法庭仍需考慮該些在場人士對陳真所使用的襲擊是否合理及合乎比例。毫無疑問,當時有不同在場人士,包括第一被告對陳真拳打腳踢、第二被告人使用伸縮棍猛力打向陳真的頭部、第五被告跑向陳真倒地的位置以向上跳躍的方式雙腳踏向陳真的身體,而第三被告亦使用垃圾桶砸向陳真。這些針對陳真(特別是頭部作爲身體要害)的暴力行為明顯地並不是希望拯救該名花藍色衫男子,亦絕對不是為了阻止陳真襲擊該名花藍色衫男子。

140.就陳真衝向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正如本席所述,之前一段時間陳真對在場人士並沒有作出任何的攻擊行為,然而在場人士不斷以暴力及言語挑釁陳真,任何當時在場目睹這些襲擊及挑釁的行為的人必然會預期陳真有可能會對這些襲擊及挑釁作出反應,而這個反應亦絕對不是陳真之前對三名人士及趙家賢的襲擊的延續。更甚,當陳真從後環抱第二被告時,可以看到他並沒有作出任何進一步的襲擊行為,然而當時在場包圍陳真的人士不斷向陳真的頭部作出襲擊,以當時的環境而言及為何陳真會衝向第二被告,本席認為這些襲擊絕對不是為了拯救第二被告或防止第二被告被陳真襲擊。

141.更甚,當第二被告掙脫陳真的糾纏,其他在場人士亦繼續向陳真作出襲擊,當時陳真已經血流披面,他身軀貼近西出口平台外商舖的玻璃幕牆,而他對該些襲擊亦完全沒有作出任何反抗。

14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在2019年11月3日晚上,在案發地點,即太古城中心2期北座西門外,當陳真咬掉趙家賢左耳朵一部份後,他和該名穿花藍色衫男子跌在地上後,他在不同的階段受到不同人仕、包括第一至第三、第五及綠色短袖上衣男子的襲擊,導致他身體多處受傷。

143.按陳真的醫療報告及呈堂的照片,他所受到的傷勢是嚴重的。

144.本席認為毫無疑問,案發當天有多人包括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連同其他人意圖使陳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這些人的行為並非為調停或防止陳真襲擊其他人,而是非法及惡意傷害陳真。

145.就案發當天有否發生暴動,本席考慮到《公安條例》中第18及19條有關「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定義並在考慮了終審法院在盧建民一案闡述的控罪元素及法律原則後,裁定上述向陳真作出襲擊的人士,包括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亦同時符合了「暴動」罪的元素,他們透過干犯了控罪2所指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亦等同直接參與了暴動。本席亦裁定案發當天當陳真和該名花藍色衫男子跌倒在地上,而陳真受到在場人士非法襲擊時,暴動已經發生。

第四被告當天襲擊陳真的行為是否為防止陳真進一步襲擊其他人,及他對陳真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及合乎比例

146.某程度上,陳真使用武器襲擊三名途人後,縱使被人質問及指罵他為何作出襲擊,他仍然肆無忌憚及理直氣壯地回應,更加用腳踢向當時已倒在地上的其中一名受傷人士。當保安員嘗試把他和其他在場人士分開,避免進一步的衝突,陳真忽然擺脫保安,並嘗試衝向一名佩戴黑色口罩的男子,當趙家賢嘗試拉着陳真,陳真便把目標轉往趙先生,並把趙先生的左耳一部份咬掉。陳真和趙先生糾纏了一段短時間後,便嘗試跨越趙先生並試圖拉扯一名前方的男子,之後他便和該名花藍色衫男子和一名穿白色短褲的男子一同跌坐在地上。

147.到這一個階段為止,本席同意辯方所指陳真是在沒有任何預警的情況下對在場人士使用程度不低的暴力,而該暴力,包括使用利刀襲擊途人及把趙先生的耳朵咬掉,均為非常嚴重、亦非比尋常,並有持續不斷及加劇的趨勢。

148.在這個背景下,當陳真和上述兩名男子趺坐在地上的時候,而他亦用手拉扯着花藍色衫男子的軀體,任何一名合理及當時在場目擊陳真使用刀襲擊三名途人及咬掉趙家賢左耳朵一部份的人士均會認為陳真有可能會使用他對趙先生相同的暴力,去對待他拉扯着的該名花藍色衫男子,因此有充分的客觀證供可以支持當時在場目擊陳真向其他人施襲的人士,包括第四被告,使用合理的武力去制止陳真繼續傷害該名花藍色衫男子。

149.控方強調第四被告使用腳踢陳真的背部是不必要的,他大可以好像其他在場人士以身體壓制着陳真,當然本席同意有很多不同的方式可以去制止陳真繼續傷害該名花藍色衫男子,例如嘗試拉開陳真的手,然而考慮到當時陳真對途人所使用的持續及未能預計的武力,特別是用口咬掉趙先生的左耳朵的耳殼,本席認為當在場人士嘗試制止陳真再襲擊該名花藍色衫男子,他們未必能夠在短時間內作出充分的考慮及判斷。本席亦留意到第四被告用腳踢陳真的背部,並不是身體的要害,而力度並不算很大,亦不是持續的,當花藍色衫男子成功掙脫後,第四被告亦沒有再用腳踢陳真。

150.考慮當時的所有情況,第四被告聲稱用腳踢陳真是為了阻止他繼續襲擊該名花藍色上衣的男子的說法,是有客觀的事實基礎支持;本席亦認為第四被告所使用的武力,即用腳踢陳真的背部,是合理的,而對比陳真當天襲擊三名人士及趙先生所使用的暴力,第四被告在當刻選擇使用腳踢陳真亦是合乎比例的。

151.就第四被告把陳真的左右小腿向後交叉摺疊是否有需要及使用了過度的暴力,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在第四被告作出這個行為前,在場包圍陳真的人士均有對陳真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暴力,包括用手打及腳踢陳真的頭部,而第二被告亦使用伸縮棍不停打陳真的頭部,基至需要在場穿着記者標誌反光衣的人士制止。在這些針對陳真的暴力發生之後,第四被告便作出交叉摺疊陳真左右小腿的行為,而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作出摺疊小腿後,更用腳踏著陳真的小腿位置,而第四被告亦繼續用手捉着陳真的腳踭。

152.如果單憑這些觀察,第四被告當時所作出的行為似乎和他所指他希望制止陳真繼續襲擊人的說法背道而馳。然而,片段顯示而陳真亦同意,當他被人壓制時,他的腿部的而且確有一些動作。再者當第四被告摺疊陳真小腿不久後,便有一名穿着灰色上衣的男子對已經被人牽制的陳真作出一些不必要的暴力,當時第二被告曾經嘗試阻止該名人士。該名灰色上衣男子更加試圖拉開第四被告捉着陳真腳腕的手,最終第四被告放開手並退後,而該灰色上衣男子便繼續襲擊陳真。

153.控方強調當時第四被告是協助該灰衣男子襲擊陳真,即用手托着他的臀部,更讓出他的位置好讓該名灰衣男子可以更方便地進一步襲擊陳真。本席認為綜合多個不同媒體的片段,本席同意辯方所指當時第四被告似乎是希望推開該名灰色上衣男子。當該名男子行前用腳踢陳真,並嘗試用手抓着陳真的腿部時,第四被告看似失去平衡,而他的右手因此觸碰該名灰衣男子的臀部位置。

154.就第四被告為何之後沒有再壓制陳真或阻止其他人襲擊他,第四被告解釋他認為已經不能控制其他人繼續襲擊陳真。本席認為考慮到當時的情況,特別是該名灰色上衣男子在眾人阻止下仍繼續對陳真施襲,第四被告的說法並非完全不可信。當然,若第四被告真的如他所述反對任何人行使私刑,最理想的情況是如他目睹有人對陳真作出任何「私了」的行為,他應該立即阻止。第四被告顯然在交叉摺疊陳真的小腿前,曾目睹其他人包括第二被告對陳真行使私刑,但他當時並沒有立即阻止。本席對於第四被告指他反對任何人行使私刑的說法有所保留。然而,基於他當時曾經嘗試阻止該灰色上衣男子襲擊陳真,本席不能完全排除第四被告聲稱他當時是希望制止陳真繼續襲擊其他人,所以才用摺疊雙腿的形式束縛陳真的說法。

155.本席沒有忽略當第四被告把陳真的小腿交叉摺疊並用膝頭壓向陳真的小腿後,第二被告立即上前用腳搭着陳真的小腿,而較早前第二被告曾經對陳真作出私刑。本席認為當時是第四被告首先作出壓制陳真的動作;再者,片段亦沒有顯示第四被告作出相關的行為前曾和第二被告或其他襲擊陳真身體要害的人有任何言語或眼神的溝通。因此,本席不能肯定第四被告作出相關的行為時,即交叉摺疊陳真的雙腿,他是協助第二被告或其他人一同對陳真作出不必要的傷害。

156.就第四被告在摺疊陳真雙腿前有沒有聽到在場人士高呼「打死佢」這些說話,考慮到當時情況混亂,現場亦非常嘈吵,本席亦不能完全排除第四被告人指他當時沒有聽到這些說話。

157.本席認為客觀而言,以當時的情況,第四被告聲稱他以摺疊雙腿的方式束縛陳真是希望制止他繼續襲擊其他人的說法,並非完全不可信。

158.就第四被告所使用的武力是否不合理及不合乎比例,控方強調第四被告人是希望令陳真受到痛楚,第四被告解釋他把陳真的小腿向後摺疊,是符合人體結構,他亦非刻意以反人體結構的方式屈曲陳真的雙腿。

159.事後看來,第四被告可以使用較溫和的方式,例如把陳真的小腿壓向地上,而不需要以交叉摺疊的方式向後屈曲。不過,正如本席上述提到,在電光火石間要作出恰當的判斷並不容易,考慮到當時的環境,特別是陳真對其他人所使用的暴力,本席認為第四被告當時所作出的判斷及對陳真所使用的武力,並非不合理及不合乎比例。

160.考慮到第四被告的證供和相關不同媒體的片段,本席認為第四被告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在盤問下就關鍵事項亦沒有被動搖。本席接納他就案發當天為何需要對陳真使用武力的全部證供。

161.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完全排除第四被告當時向陳真作出的武力,包括曾兩次用腳踢陳真背部三至四下,及把陳真的小腿向後交叉摺疊的原因是他真誠地相信他要保護其他人免受陳真的襲擊。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對陳真所使用的武力是完全不合理及不合乎比例。

162.本席認為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於案發當天是有意圖非法及惡意襲擊陳真,並有意圖令陳真遭受嚴重傷害。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控罪2罪名不成立。

第四被告有否參與案發當天的暴動

163.就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暴動罪,毫無疑問第四被告是太古城的居民,本席接納他當天需要途經太古城中心回家。他當天所穿着的黑色衣服是因應當天他需要出席一個喪禮。本席亦接納第四被告聲稱當天他和太太並沒有參與在太古城中心有人發起的非法集結。

164.控方指第四被告當得悉及目睹陳真襲擊途人後,他跑回商場內大聲向其他人士高呼「斬人」,其後有為數約20至30人跟隨他返回案發現場,控方進一步指出第四被告並沒有提醒這些人士現場的環境非常危險,唯一的原因是他希望召集其他人到現場向陳真作出襲擊。

165.首先,本席認為高呼「斬人」可以理解為第四被告希望其他在商場內的人士能夠知道商場外發生了什麼事,商場內的人可以因應第四被告的呼籲作出不同的行為,包括避免前往案發現場,或可以到現場提供恊助。本席不同意控方指第四被告不勸阻其他人到現場等同他希望召集該些人士去襲擊陳真。再者,控方亦不能證明該些跟隨第四被告返回現場的人士曾經襲擊或在場鼓勵其他人士襲擊陳真。

166.第四被告在事發後一直在現場逗留,他甚至主動接受一些媒體的訪問,並在鏡頭前向警方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後他亦在陳真襲擊途人的刑事案件中擔任控方證人。常理而言,若然第四被告當天逗留在現場是鼓勵其他人士襲擊陳真,本席不相信他會在警員到場後繼續停留,甚至接受傳媒的訪問和向警方提供他的個人資料。本席認為第四被告的行為和控方指稱他留守現場是希望鼓勵其他人士襲擊陳真完全不相符。

167.基於本席接納第四被告當天在案發現場出現的原因、他對陳真使用合法及合比例的武力以阻止他繼續襲擊其他人、及他在事發後一連串控方不爭議的的行為,本席不認為當天他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168.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控罪1罪名不成立。

第六被告是否控方所指稱案發當天該名身穿綠色短袖上衣男子

169.就控方證人三關於從片段觀察到該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和警方替第六被告所拍攝的照片所顯示的一些身體及衣着特徵比對的證供,辯方強調控方證人三並沒有受過任何人面識別的訓練[99],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三花了多少時間觀看相關的片段而獲得特別認識[100],可以就他對比嫌疑人的近照與影像中的人士作出結論,因此法庭不應該接納控方證人三就他所作出關於片段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和第六被告人一些身體及衣着特徵對比的證供。

170.本席同意控方證人三並沒有接受相關人面識別的訓練,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曾觀看相關的片段多少時間,因此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不能用作辨認第六被告及片段所顯示該名穿着綠色短袖上衣男子的證據。

171.就本席是否可以從控方所倚賴的片段及照片自行作出對比,以確認控方所指稱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就是第六被告,當中包括該綠色短袖上衣男子的容貌和第六被告是否相符的議題,辯方指出控方所倚賴關於該名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出現在相關片段的時間相當短,而亦不是全程拍攝到他,極其量只能夠顯示第六被告衣着、容貌及手臂上的紋身和該名綠色短袖上衣男子有相似的地方。辯方強調本席並不認識第六被告,單憑片段影像作出身份辨認亦會有出錯的風險。

172.本席在考慮關於第六被告身份辨認證供時謹記上述所述的法律原則。

173.關於在商場內所拍攝到該名穿綠色短袖上衣、佩戴黑色眼鏡及揹着黑色背囊的男子是否和在商場出口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男子為同一人的議題,本席同意在商場所拍攝到該名綠色短袖上衣男子的片段大約一共只有1分鐘左右,亦不是持續地拍攝着他。然而在不同的階段,亦有近距離分別拍攝到這名綠色上衣男子的正面、左側及右側面,而影像均能清晰看到該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男子的面部輪廓、耳朵及鼻子的形狀及他的髮型,包括剷青的位置。

174.至於在北座西出口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的該名穿着綠色短袖上衣、揹着黑色背囊及佩戴黑色眼鏡的男子,片段亦能清晰看到該名男子的正面及左側面,包括其面部輪廓、耳朵及鼻子的形狀、及他的髮型包括剷青的位置。

175.本席同意就個別單一證供而言,衣著的顏色、所攜帶的隨身物品,佩戴的眼鏡、面形輪廓及髮型未必是一些有決定性的身份辨認特徵,然而當這些特徵同時出現的時候絕對不可能是偶然和巧合,正如Turnbull一案判詞第499頁中提及出現了一連串「奇怪的巧合」(‘odd coincidence’)而在未能獲解釋下絕對是可以視作之前身份辨認的證供。

176.本席反覆作出對比後可以肯定上述兩名穿着綠色短袖上衣、佩戴黑色粗框眼鏡及揹着黑色背囊的二人是同一人。

177.就上述這名穿着綠色短袖上衣,佩戴黑色粗框眼鏡及揹着黑色背囊,並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的男子是否第六被告的議題,本席留意到影像片段能夠清晰拍攝到使名男子的面部輪廓、眼睛、鼻子及上下唇的形狀、髮型、及其右手上臂的紋身圖案。本席同意就截圖而言、並不能太清晰顯示該紋身圖案。然而在庭上當控方證人三就相關片段定格並放大三倍時,影像及相關的截圖[101]能夠非常清楚顯示該紋身圖案的形狀。因此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指影像片段並不能清晰顯示這名男子的右手上被紋身圖案。

178.對比第六被告於2022年1月25日警方為他拍攝他右手上臂的紋身圖案[102],可以看到有非常相類似的特徵,這些特徵包括:

(a)  右手前臂紋身圖案;

(b)  右手前臂紋身之間的空隙;

(c)  紋身至手腕的位置;

(d)  右手前臂紋身由手踭延伸至手腕的一些看似是文字文字或符號,包括該些文字或符號之間的空隙及形狀;

(e)  紋身近手踭一個紅色圖形圖案;

(f)  淺色紋身突出的部份。

179.影像所顯示該名穿着綠色短袖上衣,並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男子的面部的輪廓,眼睛、鼻子及嘴唇的形狀及左眼眉較右眼眉偏高一些,對比警方於2019年11月20日及2022年1月25日替第六被告所拍攝的照片所顯示的五官和臉型,是非常相類似的。

180.本席認為非常相類似的紋身、五官及面部輪廓同時出現在該名穿着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及第六被告身上絕對不可能是偶然或巧合。第六被告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然而在沒有任何解釋的情況下面容、輪廓及紋身這些身體特徵絕對可以被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及加強該名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的人士便是第六被告的推論。

181.經反覆對比影像片段、相關的截圖及警方為第六被告於案發後拍攝的照片,本席可以肯定該名穿着綠色短袖上衣、佩戴黑色粗框眼鏡、揹着黑色背囊,右手前臂有紋身並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的人便是第六被告。

第六被告是否為真誠相信當時他對陳真使用武力是為了防止他襲擊其他人,及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及合乎比例

182.就第六被告而言,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強調陳真曾經使用極端的武力襲擊途人及趙家賢,而他並沒有因為途人向他襲擊及束縛他而停止襲擊他人,他甚至嘗試撲向第二被告,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六被告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是使用合理的武力去制止陳真再襲擊其他人。

183.辯方於口頭補充結案陳詞中同意基於第六被告並沒有作供,因此沒有事實基礎可以讓法庭考慮第六被告當天是否知悉陳真對途人及趙家賢所使用的暴力。

184.就辯方所指陳真沒有因為途人向他襲擊而停止他的攻擊行為,正如本席上述的分析,有一段時間沒有任何人對陳真施行任何束縛,而他亦沒有對在場人士發動任何襲擊。然而,當時在場有為數不少的人士向陳真施以襲擊,投擲物品及以言語不斷作出挑釁。本席認為當時在場包圍陳真的人士不單沒有嘗試阻止陳真或安撫他的情緒,相反他們持續地不斷襲擊陳真,包括第二被告用伸縮棍打他的頭部,這些暴力行為無可置疑會進一步令陳真情緒更加不穩,從而最終誘發他衝向第二被告。由此可見,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陳真是不斷對途人的暴力升級,相反是在陳真沒有任何反抗的情況下,包圍陳真的人士不斷對他作出挑釁及攻擊而令陳真情緒完全失控。

185.基於這個背景下,當陳真衝向第二被告及從後環抱他時,第六被告使用伸縮雨傘不斷大力打向已經全身佈滿傷痕,頭部亦血流不止的陳真的頭部,是完全不合理及不合乎比例。本席絕不同意辯方所指基於當時的情況,第六被告所作出的襲擊行為是希望防止陳真再襲擊其他人。第六被告在陳真環抱第二被告不足1秒後便立即用伸縮雨傘不斷打他的頭部,本席肯定當時他必定在包圍陳真的人士之中。本席亦肯定當時他必然目睹亦必然知道,當陳真沒有作出任何反抗時,在場的人士包括第二被告不斷向陳真挑釁及對其作出攻擊,因此陳真在失控的情況下撲向第二被告。當刻有大約十多人包圍陳真,而陳真已經血流披面,基於當時的情況,若第六被告當時希望保護第二被告,他絕對可以使用其他方式把陳真和第二被告分開。

186.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完全排除第六被告是因為防止陳真襲擊第二被告,所以向陳真施行武力。

187.假若本席就着第六被告並非因為保護第二被告而對陳真行使武力的裁斷是錯誤的,本席亦認為他對陳真所使用的武力,以當時的環境而言,是完全不合理及不合乎比例。

188.第六被告當天使用伸縮雨傘猛力敲打陳真的頭部,當時有至少10人對陳真施行襲擊,這些襲擊陳真的人士包括第六被告明顯是意圖非法及惡意襲擊陳真,亦有意圖令陳真受到嚴重傷害。

189.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六被告人所面對的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六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2罪名成立。

第六被告當天是否有參與暴動

190.辯方強調縱使當天第六被告曾出現在太古城中心內,亦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有參與當時的非法集結。辯方進一步指出基於當時商場內仍有店舖繼續營業,再者亦有其他人士包括居住在附近的居民需要途經中心返回住所,因此控方並未能證明當時所有在太古城中心內的人士必定是參與非法集結。辯方繼續指出基於片段只能顯示第六被告曾出現大約在商場2樓中庭大約10秒左右,亦未能確定當時片段所拍攝的時間,因此即使第六被告當天曾出現在太古城中心內,亦未能證明他和隨後控方指稱的暴動有任何關連。再者,商場內的非法集結和及後在北座西門外所發生的暴動並沒有任何關連。

191.本席認為辯方忽略了終審法院不只一次在不同的判詞指出就非法集結及暴動而言,參與暴動的人士的流動性相當高。再者沒有爭議的事,當天太古城中心因應人鏈活動需要關門,而片段亦顯示當商場宣佈關門時,有一些參與該活動的人士從商場的不同出口離開。而該暴動的因由是基於當天陳真和當時在北座西門外因呼叫「光復台灣」後,和趙小姐、其家人及在場人士發生口角繼而衍生的。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基於控方指稱暴動是因為途人襲擊陳真所引起,所以和太古城中心之前的非法集結無關。考慮到參與非法集結和暴動的人士的流動性,及案發時的地理環境及情況,本席認為案發當天太古城中心內的非法集結必然和北座西門外所發生的暴動是有關連的。

192.就辯方所指沒有證供顯示第六被告在太古城中心內逗留了多少時間,本席認為辯方忽略了該片段[103]由拍攝到第六被告在太古城中心2樓中庭出現一刻[104]直至警員再到現場拘捕陳真及作出驅散的約35分鐘是沒有間斷的。該片段顯示第六被告至少在太古城中心2樓中庭逗留了4分鐘,當時他身處在一些群眾包圍保安人員的附近,而當刻在中心內亦有人大叫「時代革命」[105]。期間,該片段亦拍攝到第四被告交叉摺疊陳真小腿的情況[106],及最後防暴警員拘捕陳真的情況[107]

193.沒有爭議的是,陳真在北座西門外對出平台曾嘗試撲向並從後環抱第二被告,他隨即被當時曾襲擊及包圍他的人士包括第六被告襲擊,及後第二被告成功逃脫,而陳真仍被眾人包圍在北座西門外店舖的玻璃幕牆外並受到眾人進一步的襲擊,約1分鐘後警員便到場。本席認為按以上就片段的分析,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六被告至少當天曾在現場逗留了30分鐘。

194.第六被告並非太古城的居民,他居住在藍田,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當天他需要前往太古城。當時太古城中心內有人士參與非法集結,及後在北座西門外,陳真因呼叫「光復台灣」和梁小姐發生爭執,陳真使用攜帶的生果刀刺傷三名途人,而他亦咬掉趙家賢左耳朵一部份,及後進一步演變為在場人士向陳真施襲的暴動事件。數分鐘後,基於包圍陳真的人士不斷向他使用暴力及對他作出挑釁,他嘗試撲向第二被告及拉扯着他,因而再誘發多名在場人士襲擊陳真,其中包括第六被告使用伸縮雨傘不斷拍打陳真的頭部。本席已經裁定第六被告對陳真所使用的武力並非合理,亦不合乎比例。當陳真放開第二被告後,第六被告仍拿着伸縮雨傘和其他人士繼續圍堵陳真。

195.從現場所有的環境片段可以看到,當天並沒有下雨。然而第六被告帶備了雨傘,他亦使用該雨傘襲擊陳真。而當陳真被人圍堵時,第六被告仍然拿着該雨傘面對陳真。

196.考慮到上述所提及證供的全部的累積效應,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第六被告在發生暴動後一直逗留在暴動現場,而他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頭部這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明顯構成案例所指的受禁的行為,並構成有意圖而傷人罪,而他亦因此直接參與了暴動。再者,他在襲擊陳真後仍拿着雨傘和在場人士包圍陳真行為,亦激化及鼓勵其他在場人士加入及使用武力襲擊陳真,包括向陳真投擲雨傘、垃圾桶及圓錐筒。

197.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六被告所面對的暴動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所面對的控罪1罪名成立。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1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3]   HCCC 204/2020,[2022] HKCFI 1544

[4]  CACC 60/2022,[2024] HKCA 401

[5]  控方證物P16

[6]  控方證物P2(PV01)至P2(PV14)

[7]  控方證物P2(PV15)及P2(PV16)

[8]  控方證物P2B、P2D及P2E,該片段總長度分別為2分40秒 [P2B],1分10秒 [P2D] 及14分18秒 [P2E]

[9]  控方證物P7(1-16)

[10]  P3一份由郭思齊醫生撰寫關於陳真的醫療報告(日期為2019129),中文翻譯P3A, P4一份由劉浚桓醫生撰寫關於陳真的醫療報告(日期為202018),中文翻譯P4及P5一份由張旭康醫生撰寫關於陳真的醫療報告(日期為2020214)中文翻譯P5A

[11]  就陳真的傷勢照片見控方證物P6

[12]  控方證物P8

[13]  控方證物P9

[14]  控方證物P10

[15]  控方證物P11

[16]  控方證物P12

[17]  控方證物P13

[18]  見控方證物P1的平面圖

[19]  控方證物P20

[20]  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00:00至00:29及20:42至21:30

[21]  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20:42至21:30、1:01:34至1:01:50及P2(PV15) 播放時間05:27至07:09

[22]  控方證物P2(PV15),播放時間05:27至59:20;及P2(PV09),播放時間04:09至04:24:見P2(PV15)A、P2(PV066)A及P2(PV09A)相關截圖

[23]  控方證物P2(PV06),播放時間01:07:40至01:07:57及相關截圖P2(PV06)A

[24]  控方證物P2(PV14),播放時間59:16至59:17及相關截圖P2(PV14)A

[25]  控方證物P2(PV03),播放時間00:00:22至00:04:28

[26]  控方證物P2(PV03),播放時間00:18:26

[27]  控方證物P2(PV07),播放時間08:50

[28]  控方證物P2(PV03) 播放時間00:30:29、P2(PV07) 播放時間 00:09及P2(PV11) 播放時間00:07

[29]  即控方證物P1所標示的A位置

[30]  控方證物P2(PV07)播放時間00:12及P2(PV13) 播放時間00:31

[31]  控方證物P2(PV07 ) 播放時間00:45,(PV09) 播放時間00:13及P2(PV10) 播放時間00:05

[32]  控方證物P2(PV07) 播放時間01:04、控方證物P2(PV10) 播放時間00:16、P2(PV12) 播放時間01:04及控方證物P2(PV13) 播放時間00:45,見控方證物P1平面圖位置B

[33]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1:16至01:17、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02:09:35至02:09:36

[34]  控方證物P2(PV13) 播放時間00:47

[35]  控方證物P2(PV02) 播放時間00:29

[36]  控方證物P2(PV13) 播放時間01:07,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02:09:31

[37]  控方證物P2(PV10) 播放時間00:29、P2(PV12) 播放時間01:16及P2(PV13) 播放時間01:07

[38]  控方證物P2(PV13) 播放時間01:08

[39]  控方證物P2(PV10) 播放時間00:39、P2(PV13) 播放時間01:09

[40]  控方證物P2(PV13) 播放時間01:10

[41]  控方證物P2(PV02) 播放時間01:11

[42]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1:24

[43]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1:25

[44]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1:34

[45]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1:48、P2(PV06) 播放時間02:10:05

[46]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1:58、P2(PV07) 播放時間00:13、P2(PV06) 播放時間02:10:10

[47]  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02:10:15

[48]  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02:10:17至02:10:19

[49]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2:04

[50]  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2:10:20

[51]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2:08、P2(PV06) 播放時間2:10:35

[52]  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2:11:00

[53]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2:43、P2(PV06) 播放時間2:11:10

[54]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2:51

[55]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2:53、P2(PV03) 播放時間00:31:17、P2(PV06) 播放時間2:11:15

[56]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2:54、

[57]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2:57、P2(PV06) 02:11:15

[58]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3:01、P2(PV06) 播放時間02:11:25

[59]  控方證物P2(PV03) 播放時間00:31:35

[60]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3:40、P2(PV06) 播放時間02:12:00

[61]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4:04、P2(PV06) 播放時間02:12:22

[62]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4:06、P2(PV06) 播放時間02:12:25

[63]  控方證物P2(PV01)播放時間03:06

[64]  見控方證物P1平面圖位置C

[65]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4:08、P2(PV04) 播放時間00:08、P2(PV05) 播放時間00:25、P2(PV06) 播放時間02:12:45

[66]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4:33至04:39、P2(PV05) 播放時間00:48至00:59、P2(PV07) 播放時間04:35、P2(PV08) 播放時間02:06、P2(PV09) 播放時間 00:34、P2(PV11) 播放時間00:13至0016及P2(PV12) 播放時間04:35至04:39

[67]  控方證物P2(PV01) 播放時間04:42、P2(PV05) 播放時間01:02及P2(PV13) 播放時間 02:00

[68]  見控方證物P1平面圖位置D

[69]  控方證物P2(PV05)播放時間 01:15 及P2(PV13) 播放時間02:11

[70]  控方證物P2(PV05) 播放時間01:13、P2(PV06) 播放時間02:12:50、P2(PV08) 播放時間02:28、P2(PV09) 播放時間00:44、P2(PV13) 播放時間02:14

[71]  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2:12:58、P2(PV05) 播放時間01:32、P2(PV09) 播放時間00:58

[72]  控方證物P2(PV15) 01:24:47

[73]  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P2(PV05) 播放時間01:46、P2(PV09) 播放時間01:04

[74]  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P2(PV05) 播放時間01:52、P2(PV08) 播放時間03:21

[75]  控方證物P2(PV09) 播放時間00:54

[76]  控方證物P2(PV03) 播放時間00:34:44

[77]  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2:13:54

[78]  控方證物P2(PV03) 播放時間00:35:37、P2(PV08) 播放時間04:48

[79]  控方證物P7

[80]  控方證物P2(PV15) 播放時間01:01:48

[81]  控方證物P2(PV09) 播放時間05:20

[82]  控方證物P2(PV03) 播放時間00:00:26及00:04:20

[83]  控方證物P2(PV06)

[84]  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02:10:17至02:10:19

[85]  控方證物P20

[86]  控方證物P2(PV15)

[87]  控方證物P21

[88]  控方證物P31(PW3_1)

[89]  辯方證物D1

[90]  辯方證物D2,一張由燒臘店發出的單據

[91]  控方證物P2(PV13) 播放時間00:01:08

[92]  控方證物P2(PV10) 播放時間00:29至00:30

[93]  控方證物P2(PV06) 播放時間02:10:17

[94]  控方證物P2(PV03) 播放時間00:39至00:42

[95]  控方證物P2(PV07) 播放時間00:01:12

[96]  控方證物P2(PV13)播放時間00:07

[97]  見法律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23第20-71段

[98]  原文:“Did the defendant geniunely believe or may he have genuinely believed that it was necessary to defend himself?

[99]  即在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所提及的第(4)項要求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101]  控方證物P31(PW3_1)

[102]  控方證物P21

[103]  控方證物P2(PV03)

[104]  控方證物P2(PV03) 播放時間 00:00:22

[105]  控方證物P2(PV03) 播放時間00:04:28

[106]  控方證物P2(PV03) 播放時間00:31:17

[107]  控方證物P2(PV03) 播放時間00:34:44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