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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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背景報告,心理醫生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是應辯方要求索取),期間需要還押,並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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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5/2018 [2019] HKDC 10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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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背景報告,心理醫生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是應辯方要求索取),期間需要還押,並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 案件簡介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交待理據,不贅。現歸納本席裁定的事實。案發日期為2018年4月20日晚上約11時50分,事主和被告人互不相識,事主是在油麻地果欄附近工作的運輸工人,被告人則是設計公司的東主,案發時被告人正與女朋友(辯方證人)步行回家,途經油麻地果欄附近,即案發現場,雙方因被告人用腳踢案發現場的圓錐筒,俗稱(「雪糕筒」)而發生口角,事主稱被告人用一把三至四吋長的刀襲擊他,導致他身體嚴重受傷。被告人則稱事主用運輸水果用的木製托板(「卡板」)近距離「扑」他,但沒有命中,事主並曾經拳打他的頭部,所以他從裝修工作袋裏拿出其中一件工具,即一把摺刀,打開摺刀向事主展示並警告他不要走向被告人,但是事主不聽從警告,走向被告人,所以被告人揮舞該刀,之後就看到事主手部流血。辯方沒有爭議事主的傷勢,亦不排除事主的傷勢是由被告人手持的刀造成的,辯方主要的爭議點是有關襲擊,如有的話,不是非法襲擊,而是合法襲擊,簡稱「自衛」。本席不接納「自衛」說法。本席接納控方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 3.事主是運輸工人,中一教育程度。2018年4月20日約下午11時50分,事主駕駛其車輛到油麻地東安街,並將車輛停泊近東安街與碧街交界位置。在事主距離約5米見被告人用腳踢雪糕筒。事主叫被告人停下,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事主繼續工作。事件後來演變成口角。事主見被告人手持一把刀(「該刀」)。被告人突然衝向事主,並用該刀襲擊事主。當時,事主已受傷並嘗試在街上拾起「卡板」擲向被告人。 4.施襲期間,被告人用該刀割傷事主之左臂(因而造成事主約9厘米長的裂傷),心口近左胸及左腋下亦有裂傷。被告人停止施襲並開始逃離現場。事主繼續在約4米距離從後跟隨被告人,期間,事主報警求助。當被告人逃至近快富街時,一名軍裝警務人員截停被告人,有警員為事主止血及安排他被送往廣華醫院。事主在庭上認不出被告人是否施襲者,但辯方沒有爭議被告人在有關時段在現場和事主爭執。在盤問下,事主承認曾用粗言穢語責罵被告人,因為他踢案發現場的雪糕筒。他不記得現場是否有另一位女士。他不記得是否他先拿着卡板走向被告人方向。他不記得曾否揮拳打中被告人的頭。他身高約1.9米,重約80公斤。當事主被指先攻擊被告人及被告人用刀自衛,事主的回應是(課題)很深。事主承認他過往曾有刑事紀錄,1996年因傷人罪被罰款$300,2000年因邀請他人加入黑社會及妨礙司法公正被判入教導所。 5.2018年4月21日約0001時,警員11905(「控方證人2」)到達快富街見有兩名人士追逐,後知是事主及被告人,事主身體受傷,並向警方稱是「佢」(被告人)「斬我」,控方證人2見被告人往砵蘭街方向逃去。之後,控方證人2在砵蘭街近302A地下外制伏被告人。搜査期間,警員在被告人攜帶的膠袋[1]內找到該刀[2],而刀上可見染有血跡。控方證人2拘捕被告人,被告人稱:「我無斬佢」。 身體檢查結果 6.事主被送醫院接受治療。根據有關醫生報告及同意案情[3],經檢査後,伍慶賢醫生發現事主左上臂、兩邊前胸壁和左上背有表面裂傷;左前臂有深度裂傷連伸展肌束輕微受損;以及左手肘輕微觸痛和活動範圍縮減。 7.根據由高天瑞醫生所擬備的醫事報告,身體檢查顯示其胸部有兩處表面裂傷,以及其左外側胸壁有一處深度裂傷。同日醫生為其傷口進行清創和修復,事主送院留醫。於手術期間,發現其左前臂有一處撕裂性割傷,伸展肌束有輕微受損,另外其左腋區域有一處刺傷。 8.P4相片清楚顯示道路環境及事主傷勢。P4相片及P7也清楚顯示該刀的外形,刀鋒長2吋多,手柄有兩個緊接半圓凹位讓兩隻手指套進(爪刀)。 9.關於自衛的議題,首先,本席已接納事主描述事件的次序,就是被告人在雙方口角之後突然拿出刀子襲擊事主,事主受傷後拿起卡板擲向被告人,但沒有命中。被告人的版本則是事主先拿起卡板在一尺距離之下扑向被告人但沒有命中。被告人拿出刀子警告事主,但事主仍用拳頭不斷襲擊被告人的頭部,所以被告人揮舞刀子,但過了一會見事主流血。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事主一尺距離拿起卡板扑他也沒有命中事主說法難以置信。本席不同意辯方描述案發時是電光石火的情況,本席認為案發的情況是循序漸進,被告人有多次機會離開現場,被告人不但沒有離開現場,反而亮刀示人,既不必要,也不合理。就以被告人聲稱的情況而言,首先雙方口角之後事主拿起卡板,當時被告人的女朋友也退到10尺之後,女朋友也可以退後那麼遠,為何被告人不趁機會也退後或離開現場。第二,當被告人聲稱事主用卡板扑他但沒有命中後也有機會離開現場。第三,被告人聲稱事主不斷拳打他的頭部,被告人應該感到疼痛和盡快逃離現場。第四,雙方在糾纏期間也曾經分開10多秒,被告人也沒有逃離現場。從證人證詞和相片顯示行人路和馬路的佈局,現場也不是無路可逃的地方,雖然本席接納當日現場有一些卡板放在行人路上,馬路上亦有一些雪糕筒,但相片清晰可見行人路和馬路的闊度,本席肯定現場環境被告人不是無路可逃,亦正如被告人和他的證人供詞所述,他們在事件後能成功跑離現場,被告人到達旺角附近被警員截停,廖小姐成功跑回被告人家中,若然無路可逃,他們怎能在事件後跑離現場。所以,無論從主觀角度或客觀角度,被告人根本沒有必要,也不合理地用刀襲擊事主。雖然辯方力陳,無論情況那麼不合理或錯誤判斷,只要被告人真誠相信他當時拿刀作出自衛是必要和合理便可。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真誠相信的說法,他真誠相信的說法是建基於當時的情況是電光石火和無路可逃的情況,可是本席不同意當時的情況是電光石火和無路可逃。再者,被告人拿刀襲撃事主,事主的傷勢,反映被告人每次插向事主要害,包括心口及左腋下,也有機會切斷左手手腕大動脈,就算是自衛,反應過激,變成懲罰性襲擊,行為不合法和帶有惡意。 10.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有意圖導致事主受傷,第二,事主所受的傷是真正的嚴重身體傷害,第三,事主身體嚴重傷害是被告人造成的,及第四,被告人的傷人行為是非法及惡意作出的,第五,被告人沒有必要也不合理地用刀襲擊事主,本席不接受自衛或真誠相信的說法。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2.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指出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為室內設計及裝修公司東主,月入約50,000港元。被告人有良好品格,沒有預謀行事,對事主沒有造成永久傷害。背景報告,心理醫生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被告人是次行為是個别事件,重犯風險低。但是,被告人仍堅持當時拿(paper cutter)是别無他法。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240小時社會服務令。辯方表明不要求社會服務令。 量刑原則 13.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 本案案情;(2) 被告人的良好紀錄;(3) 辯方的減刑陳詞。 14.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Yuen Wai Kui,CACC 280/2004;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CAAR 9/2010;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 CACC 112/2013;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HKSAR v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 15.「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三至十二年不等。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Luk Sau, CACC 2/2012指出三年不一定是最低刑期起點。在R v Kwok Chi Ming, CACC 202 of 1985,該案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判3年監禁,上訴庭後來改判15個月監禁。類似例子也可在新近案件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HKSAR v Ng Wai Mun [2018] HKDC 274看到。 16.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Chan Chun Tat,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力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7.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1) 被告人是事件的主腦;(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 在公眾地方作案;(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 被告人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4]。 判刑 18.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對被告人較有利因素:(1) 沒有刑事紀錄;(2) 沒有預謀;(3) 襲擊緣於因「雪糕筒」阻路而口角,事主先用粗言責罵被告人;(4) 肯定被告人一時衝動;(5) 襲擊是個人行為;(6) 控方接受最新近醫生被告人顯示事主沒有受到永久傷害;(7) 辯方願意先作出20,000元賠償,此舉是對事主表示歉意,不妨礙事主民事索償。 19.控辯雙方同意沒有案例顯示有被告人就此項控罪獲判社會服務令。本案情節和上述Chow Benjamin一案有不少相同之處,兩案均是緣於瑣碎事情,被告人反應過激而拿刀剌向事主,事主即時傷勢不輕。上訴庭最終維持原審所判的15個月監禁。本席經考慮對被告人較有利因素,同樣把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15個月,就事主的安慰賠償酌情扣減1個月,被告人被判14個月監禁。被告人需向事主賠償20,000港元,從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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