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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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意圖罪」罪名成立,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其後撤回針對定罪的上訴,他現在只針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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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9/2018 [2019] HKCFI 3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2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92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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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經審訊後,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意圖罪」罪名成立,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上訴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其後撤回針對定罪的上訴,他現在只針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8年1月24日下午,警員執行法庭搜查令搜查上訴人的住所,在單位大門旁邊的沙化後面搜出一把刀。這把刀的刀刃未開封,刀刃部分大約長17至18吋,刀尖十分尖銳。上訴人在單位內被捕,在警誡下他說「阿Sir,我驚有人上嚟我屋企搵我尋仇,我先買定把牛肉刀放喺度旁身,保護自己,畀次機會喇。」警員補錄這些說話在他的記事冊。 3.在其後的書面會面紀錄中,上訴人作出大致相同的混合陳述,大致是指,他買該把刀是用來復仇的,但是他從來沒有用過該把刀。他在被捕前6個月曾受襲,所以他買該把刀用來自衛及保護他的女朋友,當他在家遇襲時,可以迅速地用刀還擊。 辯方案情 4.辯方不爭議警方在上訴人家中找到涉案的刀,但上訴人在原審時反對把警察的記事冊及他的會面紀錄呈堂。就一般事項上,上訴人作供說,他購買該把刀是用作斬肉、斬骨來餵養他的三隻狗。 定罪理由 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充滿矛盾,亦與他警誡下作出的陳述不同,所以不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於警誡下所作陳述後並不接納其開脫部分,並交代理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衛說法明顯不合情理,在考慮所有證據之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中辯白部分,招認部分則給予比重。最終,裁判官認定上訴人買刀回來是用作報復,是不法用途,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6.上訴人在判刑時47歲,有一個7歲兒子,他月入約10,000元,但同時亦領有傷殘津貼,他有二十次刑事紀錄,其中一次是管有攻擊性武器。 7.在辯方求情時,裁判官提出了HKSAR v Chau Fung HCMA 456/1999,並邀請雙方陳詞。裁判官判刑時指出,本案不是以罰則較重的《公安條例》第33條檢控,而且涉案的啹喀刀並未開封。但是裁判官顧及到這把刀的長度,雖然刀刃未開封,但是刀尖非常尖銳,磨利之後殺傷力會十分強大。考慮所有因素之後,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且認為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提出了共六個上訴理由,指判刑明顯過重。在今天聆訊中,楊大律師說他獲指示,上訴人管有涉案的刀是自衛之用,大律師並力陳,這是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但裁判官卻忽略了自衛是求情因素。 9.答辯人反對此上訴申請。 討論 10.楊大律師倚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0段所說「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一般事項的證供,就著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兩份會面紀錄辯白部分本席不接納,就招認部分,本席給予絕對比重」。楊大律師認為,既然裁判官對招認部分給予絕對比重,便是接納了上訴人自衛之說,但裁判官忽略了自衛是一個求情因素。 11.本席必須指出楊大律師所說是斷章取義,任何人一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5至47段交代的理由,便可清楚知道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自衛的說法。裁判官在第47段明言,上訴人自衛的說法不合情理,更加在第49段說,毫無疑問,涉案的刀是上訴人買回來報復用的。 12.事實上,上訴人在原審的時候根本亦否認自衛的說法。上訴人現在只是就判刑提出上訴,而不是就定罪提出上訴。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管有本案的攻擊性武器是用作報復之用,亦即是用作攻擊他人,本席不會干預此事實裁定。 13.無論如何,本席要決定的是本案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而應作出干預。楊大律師說,這罪行一般判監以單位數字月份計算;他強調,上訴人是被控以《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而不是依照《公安條例》第33條檢控。 14.誠如答辯人呈交法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英明案(HCMA 52/2018)中法官所說,在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行的量刑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15.因此,視乎個別案件情況而言,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判刑不一定是以月份計。事實上,以往也有以超過12個月為量刑基準的案件;而且亦視乎個別案件嚴重性,依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檢控的判刑,亦不一定比依照《公安條例》檢控的案件為輕。 16.楊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忽略了涉案的刀貼有招紙和未開封,而且不便攜帶及仍然放於刀套內。他認為本案比裁判官援引的案件案情為輕,他亦援引一些判刑案例,這些案例比本案判得輕,其中一宗是本席在區域法院判刑的案件。 17.答辯人亦援引比本案判刑更重的案例。 18.本席認為將其他案件與本案直接比較對法庭作出量刑決定沒有太大幫助,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完全一樣,各名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也一定不同,即使本席曾經在與本案案情有些相似的案件輕判,也不代表本案原審裁判官的量刑有誤或過重,重要的是本案裁判官的量刑是否有原則上錯誤或者是刑罰明顯過重。 19.本席檢視過案中一般稱為啹喀刀的武器,這把刀的刀鋒長約17至18吋,連刀柄共長約23吋。雖然刀刃一邊未開封 (意即沒有被磨利),但是刀鋒仍然幼薄,而且刀尖大約1吋刀鋒是鋒利的,這把刀絶對可以對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甚至致命。再者,所謂未開鋒這求情理據在原審時經已提出,裁判官並無忽略,但他認為,這把刀的刀尖十分尖銳,而且只要磨利刀鋒,殺傷刀就會十分強大。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無可非議。 20.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 (包括他以往的前科) 並無不恰當,當然裁判官並不是因為上訴人案底纍纍便因此加重刑罰,裁判官只是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作為其中一個應否輕判的理由。誠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確實「案底纍纍」,他有二十次刑事紀錄,包括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另外更有兩次涉及暴力罪行,這個背景顯示他管有本案的武器對社會的威脅甚大。再者,上訴人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裁判官實在沒有輕判的理由。 結論 21.本席會同意裁判官採用的量刑起點實在不低,判刑不算寬宏,但是整體而言卻非明顯過重,裁判官亦沒有原則上犯錯。所有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本席駁回上訴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曾約瑟律師行延聘的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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