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东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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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四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99/2019[2019] HKDC 9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9/2019

[2019] HKDC 9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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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东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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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9年7月8日
出席人士: 馮德堅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律師陳倚文小姐,代表被 告人
控罪: [1]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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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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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四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承認案情

2.2018年11月16日下午,警方在油麻地上海街截停被告人將他拘捕,並從被告人身上撿獲物品,包括一隻手錶及一張持有人姓名為男子「張健忠」的回鄉卡。

控罪一

3.案發地點是元朗錦綉花園一間屋內,時間是2018年10月28日凌晨,損失包括事主的身分證、駕駛執照、銀行卡及信用卡、珠寶、手錶,共值大約55,000元。

4.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和兩名男子阿高和阿風相約後去到案發地點犯案。被告人說他沒有阿高和阿風的聯絡方法,但他知道他們都是非法入境者。被告人從案發地點閉路電視認出自己,他正在翻尋貴重物品。

控罪二

5.案發地點是西貢蠔涌新村一間屋,時間是2018年10月30日凌晨,事主在0500時起床,發現屋內被搜掠過。他失去了一個紅色背包,背包後來在地下花園尋回,但背包內現金5,000元不見了。

6.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是他犯案。

控罪三

7.案發地點是西貢蠔涌村一間屋,時間是2018年11月1日凌晨,事主給聲音吵醒,發現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在該處手持電筒搜掠,該男子立即經露台逃去。事主發現失去物品包括香港身分證、回鄉卡、香港駕駛執照、多張銀行卡、一個首飾盒及珠寶手錶,其中一隻手錶後來尋回。事主總損失金額是60,000元。

8.被告人的指紋與從涉案首飾盒套取的指紋吻合。

9.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是他犯案。

控罪四

10.案發在清水灣道井欄樹村一間屋,時間是2018年11月12日凌晨,事主張健忠聽到露台傳來巨響,他發現露台滑門打開,但他繼續睡覺。睡醒後,他發現失竊,失去物品包括現金、回鄉卡、多張銀行卡及名貴手錶,共值約170,000元。從被告人身上撿獲的回鄉卡及錶就是屬於事主的。

11.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參與犯案,他和阿高及阿風在深水埗會合之後去到案發地點犯案。

控罪五— 未得入境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12.被告人承認,他在十多天前攀過圍欄從深圳非法進入香港,他是單獨來港「搵錢」,意思是到無人看管的地方偷竊。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3.被告人有六項定罪紀錄,涉及三次入屋犯法罪及三次非法入境及居留罪。被告人上次定罪是於2017年1月19日,他在2018年10月15日刑滿出獄。

14.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說,被告人現年46歲,在內地做散工,月入約人民幣3,000至5,000元,他現在已經知錯,他承認控罪,並沒有浪費警方及法庭時間。陳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刑期總體原則,她認為雖然案中存在加刑因素,但入屋犯法罪的總量刑起點不應該超過6年。律師亦要求法庭就控罪五採納被告人上次被定罪時被判的18個月刑期。

15.陳律師呈交了兩宗案例: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儀龍(CACC 406/2011)及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 338/2007)。

判刑理由

16.控罪一至四涉及在不同日期進行的住宅入屋犯法罪。即使以初犯的成年人而言,而又沒有加刑因素的話,這罪行一般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但本案有四點加刑因素如下:—

(1) 被告人是積犯;

(2) 被告人是在香港出獄之後幾天後便偷渡回港,隨即開始犯控罪一至四,他來港目的就是犯案;

(3) 有些罪行是三人犯案,而且是在有計劃下犯案;

(4) 事主損失不少,尤其是控罪四涉及金額約170,000元。

17.為社會利益及阻止被告人再偷渡來港犯案,判刑必須有阻嚇力。本席認為以上每項加刑因素可加監3個月。案中只有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可作為減刑理由,他可以因此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控罪一

18.一般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因為加刑因素(1)及(2),量刑起點提升為三年半,扣減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之後,判監28個月。本席必須指出,可以因為加刑因素(3)再加刑,但是考慮了加刑幅度已不少,所以才不以這因素再額外加刑。

控罪二

19.因為加刑因素(1)及(2)而加刑6個月,量刑起點是三年半監禁,扣減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之後,判監28個月。

控罪三

20.因為加刑因素(1)及(2),共加刑6個月,所以量刑起點是三年半監禁,扣減三分之一之後,是28個月監禁。

控罪四

21.因為四個加刑因素都存在,所以以三年九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一之後,判監30個月。

控罪五

22.這次是被告人第四次偷渡來港,本席考慮了HKSAR v Pham Van Tuan案件(CACC 272/2010)及HKSAR v Hau Hoi Tung案(CACC 39/2002),本席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減為20個月。

23.最後是考慮整體刑期原則,本席同意以6年監禁為控罪一至四的總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之後,總刑期是4年監禁。所以各項控罪部分刑期可以同期執行,但是控罪五的刑期則應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開執行。

24.因此,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28個月,其中6個月與控罪四分開執行;控罪二判監28個月,其中6個月與控罪四分開執行;控罪三判監28個月,其中6個月與控罪四分開執行;控罪四判監30個月;控罪五判監20個月,全部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開執行。所以,五項控罪的總刑期是68個月監禁。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