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文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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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3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1至3。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90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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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文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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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3月27日
出席人士: Ms Anita Ma,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s Lee Wing Yi Amanda, instructed by Lo, Chan & Leung,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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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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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3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分別為控罪書上的控罪1至3。

2.控罪1和控罪2是關於兩宗發生在元朗的爆竊案,前者的案發日期為2013年8月1日,地點是友善街3號東華三院馬振玉紀念中學。被告人擅闖校園後,從工友室內取去鎖匙,進入教員室,偷走了現金港幣合共540元。後者的案發日期為2013年8月3日,地點是體育路10號元朗游泳池。被告人撬開泳池閘門進入後,再撬開救生員更衣室內的多個儲物櫃,從其中一個儲物櫃偷去了現金港幣100元和人民幣150元。

3.控罪3是關於一宗發生在天水圍的爆竊案,案發日期是2013年8月6日至7日,地點是天瑞邨天瑞社區中心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天水圍綜合社會服務處。被告人用剪刀撬開一些抽屜,偷走現金港幣1,900元及4張各值$100元的超市現金券。

聆訊

4.被告人原先只承認控罪3和相關的案情,但否認控罪1和2,並就該兩項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5.本案針對被告人的關鍵證據是他在警誡下的招認,關於他的招認的可接受性(“特別事項”),以交替程序進行。經過八日的審訊,在控方傳召了所有証證人(包括一般事項與特別事項),而被告人也就特別事項作供完畢,本席裁定他的補錄警誡口供和兩個警誡錄影面會記錄可被接納為證據呈堂之後,突然改變就控罪1和2的答辯,承認該兩項控罪和相關的同意案情。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6.被告人犯案時是21歲,現在是22歲,受教育至中五,未婚。他自2007年7月起共有7次定罪記錄,涉及11項罪名,而且看來全部都是在天水圍和屯門一帶干犯的,包括1項普通襲擊 (2007)、1項偷竊(2007)、1項刑事恐嚇(2011)、1項企圖入屋犯法(2008)和7項入屋犯法(2008、2009、2011和2012)。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2年2月6日,因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20個月,其中10個月與2011年11月23日被定罪的同類控罪的27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他在2013年6月18日刑滿出獄。

7.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不單有與本案同類的案底,而且本案的三項控罪是被告人出獄後不足兩個月內接連干犯的。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求情時說他的生母在他仍讀小學的時候不幸因交通意外離世,遺下他與父親和2名姊姊。父親後來再婚。

9.李大律師指被告人自6歲起因抑鬱與狂燥而接受精神科治療至18歲痊癒。被告人因為結交不良份子,從14歲起便有吸用氯胺酮的習慣。

10.李大律師指被告人在2013年6月出獄後,在一家壽司店工作,收入足夠維持生活。他犯案的原因是出於一時的貪念,受一名女性朋友的說話影響與及貪玩。

11.基於被告人以往的病歷,本席訊問李大律師,被告人犯案時是否受到精神病影響,是否需要索取精神科報告。李大律師力陳被告人清晰指示說他的病在18歲時已經康復,案發時並不是受到精神病影響,而是出於貪念,不需要索取精神科醫生的報告。這點被告人在庭上也親口確認。基於李大律師的陳詞和被告人的確認,本席最後認為沒有基礎也無需要索取精神科報告。

12.判刑案例方面,控方代表馬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 338/2007) 給法庭就量刑原則方面作參考。李大律師也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祖兒 (CACC 385/2008)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儀龍(CACC 406/2011)。

量刑

13.本案的3項控罪都是涉及非住宅,而且並不是機會主義的爆竊( “opportunistic burglaries”)。根據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和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這兩個上訴法庭的判刑案例,本席以2年半(則30個月)監禁為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4.然而,此30個月起點只適用於初犯者,但被告人並非初犯。如前所述,他有多次同類和涉及不誠實的案底。本席也不能忽視被告人剛因同類控罪服刑期滿出獄,旋即接二連三地犯下本案的罪行。由此可見他以前所受的刑罰,對他沒有半點阻嚇作用,他也未能從中得到教訓,這是加刑的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前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奚松波(CACC 115/2013)。當然,加刑的幅度必須是乎罪行的嚴重性和合乎比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瑞強(HCMA 712/2013) 判詞第14至21段的討論。在本案,本席認為因被告人執迷不悟而加刑的幅度應為3個月。因此,在考慮求情因素前,被告人每項控罪的刑期各為33個月監禁。

15.就控罪3,被告人因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降至22個月監禁。

16.就控罪1和控罪2,被告人並非及早認罪,而是在控方傳召了所有證人後才改為認罪,當其時已審訊了8天。因此,被告人的認罪對節省法庭時間和公帑,作用不大,他不應獲得全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楚平[2010] 1 HKLRD 667。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祖兒(前述),是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的案件。原審法官以「案中案」(voir dire) 的型式處理特別事項,申請人在原審法官裁定他的招認可被接納為證據呈堂後,改為認罪。上訴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因認罪而給予的扣減應為百分之二十左右。但本案與該案顯著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的特別事項是以交替程序處理,而控方已經就一般事項與特別事項都傳召了所有的證人。因此,被告人的認罪,就在節省法庭時間和公帑的效力而言,比梁祖兒一案的更少。

18.本席不認同李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最終承認控罪1和控罪2是有悔意的表現。綜觀被告人在特別事項對警方證人的各項指控和多方多次前言不對後語的供詞,本席認為他最終承認控罪1和2是權衡得失利害後的結果。當然,本席絕不會因他的辯護方式而加重判刑,只是要指出法庭不接受他聲稱有悔意的原因。考慮了上述的各案例和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1和2就認罪所應得的扣減各為6個月,該兩項控罪減刑後各為27個月監禁。

19.被告人除了認罪以外,本席不認為他有其他有力的減刑理由。

整體刑期

20.本席考慮過許儀龍(前述)的案例。正如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詞第24段指出,法庭在考慮判刑案例的時候,需要注意每件判例案個別的情節。在該案上訴人承認7項入屋犯法,原審法官以7年半監禁作為總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而判處他入獄6年。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總量刑起點過高,而原審法官沒有因上訴人及早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是原則上有錯誤。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總量刑起點應為6年,而因上訴人認罪而減至4年監禁。

21.就本案而言,由於各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地點和涉及不同的受害者,原則上各項刑期分期執行,然而法庭在判刑時,也須顧及到整體原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艾山,CACC 197/2008。

22.基於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年紀,本席下命從控罪2和控罪3的刑期各取3個月與控罪1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 + 3 + 3),即33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此總刑期能適當地反映被告人的全部刑責。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