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文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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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歐文泰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7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七)並同意有關案情。案中被爆竊的處所均為教育機構、公共體育館、學校和食肆。7項控罪案發時間為2015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的約3個月內的不同日子,被竊財物價值由港幣180元(控罪六)至港幣9000餘元(控罪二)不等。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5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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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文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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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6月20日下午3時30分
出席人士: Mr Lee Chiu T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Money L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7]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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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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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歐文泰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7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七)並同意有關案情。案中被爆竊的處所均為教育機構、公共體育館、學校和食肆。7項控罪案發時間為2015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的約3個月內的不同日子,被竊財物價值由港幣180元(控罪六)至港幣9000餘元(控罪二)不等。

2.控罪一案發於2015年7月30日晚上8時35分至同日晚上10時27分,被爆竊處所為九龍塘達之路香港城市大學的教育發展及精進教育處。被告人案發時拉開被爆竊處所的後門進入教育處於其內搜掠,偷竊了:

(i) 現金港幣3,205元;

(ii) 1件外套;

(iii) 10枚紀念幣(價值港幣500元);及

(iv) 3張銀行咭。

3.控罪二案發於2015年8月4日晚上6時15分至同日晚上9時3分,被爆竊處所為西環薄扶林道香港潮商學校的學校辦公室。被告人案發時作為侵入者,進入學校,以帶備的剪刀和螺絲批撬開辦公室內的儲物室門鎖,取去社工室的鎖匙。被告人進入社工室和兩教員室並於其內搜掠,偷竊了:

(i) 現金港幣2,700元;

(ii) 11張書本現金券(價值港幣550元);

(iii) 兩部相機(價值港幣6,000元);及

(iv) 1包檸檬茶。

被告人於現場留下一頭盔及面罩。

4.控罪三案發於2015年8月29日下午5時34分至同日下午5時39分,被爆竊處所為薄扶林般咸道香港大學太古堂的一學會房間。被告人案發時作為侵入者進入太古堂,破壞學會房間門鎖,進入學會房間,戴上手套並偷竊了放於一無鎖抽屜內的現金港幣3,000元。

5.控罪四案發於2015年9月30日晚上約9時27分至同年10月1日凌晨零時32分,被爆竊處所為新界沙田大圍美林邨美林體育館的職員辦公室。被告人案發時作為侵入者,以布遮掩自己,進入辦公室,於其內搜掠並撬開上鎖的抽屜,偷竊了現金港幣1,500元。

6.控罪五案發於2015年10月16日早上約2時31分至同日早上約4時22分,被爆竊處所為九龍深水涉元洲街一食肆。被告人案發時作為侵入者進入食肆,躲藏於收銀處下,其後被告人以剪刀撬開收銀處抽屜,偷竊了現金港幣9,000元後從後門離開。

7.控罪六案發於2015年11月2日下午5時14分至同日晚上9時35分,被爆竊處所為九龍紅磡育才道香港理工大學鍾士元樓內的眼科視光學診所。被告人案發時作為侵入者進入大學校園徘徊後進入診所的傷殘人士廁所內逗留,他於晚上7時47分走出廁所,穿著醫生袍和戴著口罩,搜掠診所,他撬開辦公桌抽屜,偷竊了載有現有現金港幣180元的紅封包。

8.控罪七案發於2015年11月2日晚上約9時46分。被爆竊處所為香港理工大學GH翼1樓的一教員室。被告人案發時作為侵入者進入教員室,偷竊了放在辦公桌上的一部價值港幣6,288元的手提電腦。

9.警方於2015年11月6日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干犯控罪一至七。

10.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與父親及兩位姐姐同住,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被捕時無業。

11.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自2007年至今,於8宗案件共累積了1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0項入屋犯法罪及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於2015年6月13日就著DCCC 908/2011刑滿出獄,於同年7月30日他干犯本案控罪一。

12.盧大律師於她的求情大綱以列表指出本案控罪一至七的犯案日期、地點和被竊財物的價值等資料。七項控罪被竊財物總值約為港幣32,923元。

13.盧大律師於求情大綱補充了一些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本席認為該些資料對被告人的判刑實無足輕重。

14.盧大律師指被告人於少年時精神健康出現問題。盧大律師確認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不影響他對控罪的答辯,被告人犯案時知道他所做的是不對的。

15.本席認為被告人於2008年曾因同類罪行被判往教導所,如他的精神健康問題嚴重至影響他的判刑,這必會於他的判刑前報告反映出來,從法庭於2008年作出的教導所命令及之後對被告人的監禁判刑,被告人聲稱的精神健康問題應不影響法庭對他的判刑。

16.盧大律師指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或會令被告人較易作出錯誤的決定,本席認為被告人從過往的刑罰必定清楚明白入屋犯法罪是一嚴重罪行,他不能以他的精神健康問題作為犯案的藉口。被告人於控罪五是在酒後犯案亦不是輕判減刑理由。

17.盧大律師指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或使他於一些控罪的犯案手法有別於一般入屋犯法案件,如他會於犯案現場睡覺。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著控罪三指他於被爆竊房間睡了兩三小時根本與案情撮要第17段所指錄影片段顯示犯案者於案發當天下午5時35分及5時39分進出學會房間不乎。就著控罪五,本席認為被告人是要想睡覺,亦不會選擇躲藏於收銀處下,他選擇躲藏於收銀處下這行為與於控罪六他進入診所的傷殘人士廁所內逗留這行為的目的無非是要等候他肯定被爆竊處所無人在內的犯案時機。

18.盧大律師陳詞指:

“3. 警誡下坦白承認控罪與警方合作。

4. 法庭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和公眾資源。

5. 一個人犯案、沒有同黨。並不涉及詳細策劃。沒有使用重型複雜工具。沒有人受驚嚇。涉及財物相對價值較小。

19.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承認罪行;辯方雖於審訊前去信法庭表示被告人會認罪,但另一方面,被告人不是於本案被帶到法庭後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控方需準備審訊和外聘大律師負責檢控,本席考慮後,因被告人與警方合作及審訊當天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1/3刑罰扣減。

20.本席認為盧大律師提及的“一個人犯案、沒有同黨。並不涉及詳細策劃。沒有使用重型複雜工具"只顯示本案並無上述加重刑責的情節,不屬輕判減刑理由。

21.一般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都是由於有關處所的職員下班或當天業務完結、使用處所或於處所工作的人員離開處所後才發生。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中“有人受驚嚇”的機會相對於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為低。本席認為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一般採納的3年量刑基準已包括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一般不涉及“有人受驚嚇”這通常不會發生的情節。考慮了被告人於控罪一至七的犯案時間,本席不會因案中沒有人受驚嚇而給予他額外刑罰扣減。

22.本席於考慮量刑基準時會考慮本案涉及財物價值相對較小。

23.盧大律師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傑雄CACC 62/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儀龍CACC 406/2011兩宗案例供本席考慮。

24.本席認為被告人屬於上訴庭於范傑雄一案判案書第8段所指的專業爆竊罪犯。按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實是入屋犯法罪的慣犯,被告人於2015年6月13日出獄後不久於3個月內做案凡7起。本席認為於本案有必要把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調高以反映被告人為入屋犯法罪的慣犯這加重刑責的考慮。

25.本席不認為法庭有需要因為被告人於控罪一至七的犯案手法把量刑基準調高或降低。上訴庭於范傑雄一案判案書第9段所引述的HKSAR v Cheng Wai Kai (unreported)CACC 338/2007判案書第15段所提及的加重刑責考慮中的第1至4點,即盧大律師於求情大綱提及的“一個人犯案、沒有同黨。並不涉及詳細策劃。沒有使用重型複雜工具。沒有人受驚嚇。涉及財物相對價值較小”均不適用於本案。

26.就著控罪一至七,本席以2½年監禁(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本席因被告人為入屋犯法罪的慣犯把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33個月監禁。

27.本席被告人與警方合作及審訊當天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每項控罪1/6 3刑罰扣減,每項控罪刑罰下調至22個月監禁。

28.控罪一至七,被告人每項控罪的刑罰為22個月監禁。

29.本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控罪一至七每項均是獨立、個別的控罪。控罪六和控罪七雖是於同一天發生且案發地點同是於香港理工大學內,但控罪六和七涉及不同的建築物。本席最後認為控罪一至七的刑罰應是部分分期執行。一合共40個月的監禁刑罰應恰當地反映本案7項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整體刑責。

30.本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的22個月監禁刑罰分期執行;

控罪三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

控罪四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罰分期執行;

控罪五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至四的刑罰分期執行;

控罪六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至五的刑罰分期執行;及

控罪七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至六的刑罰分期執行。

31.被告人控罪一至七的總刑罰為40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