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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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9項「入屋犯法罪」。他承認其中7項控罪(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五至九),餘下的2項(控罪三和控罪四)則留在法庭的檔案,未經法庭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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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3年第9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9項「入屋犯法罪」。他承認其中7項控罪(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五至九),餘下的2項(控罪三和控罪四)則留在法庭的檔案,未經法庭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2.本案涉及的地點全都是商業處所或辦公室。 承認的事實 控罪九 3.2012年11月13日下午,當警方在沙田火炭區進行反爆竊行動時,看見被告人帶著一個漲滿的袋子從山尾街的穗輝工業大廈行出,並登上了一輛小巴。警員遂跟蹤著他。同日下午約4時16分,被告人在荃灣區被截停搜查,結果在他身上檢獲一些並非印有他名字的銀行卡,亦發現屬於兩名吳先生(控方證人十九和二十)的物品。當警方聯絡上兩位吳先生時,發現他們正在穗輝工業大廈407室工作,控方證人十九於當天下午3時30分在辦公室小睡,而控方證人二十則外出購物,但離開時只是把門虛掩,沒有鎖上。經點算後,他們發現失去了數條鎖匙(約值HK$300)、兩條皮帶、一個銀包、一張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回鄉證、五張銀行卡、一張八達通卡(約值HK$280)、兩條車匙、一些卡片、現金HK$140、一些會員卡、一個袋(約值HK$200)、一些相片、三件衣服(共約值HK$520)、一個鎖匙扣連車匙(價值HK$1,500)及一個手提電話電池。 4.在翌日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警誡下承認當天經過該辦公室時發現沒有人,故一時貪心而犯案。 5.其後經警方進一步調查後,發現被告人亦干犯下列的控罪。 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五和控罪六 6.涉及上述4項控罪,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均是先致電受害人的辦公室電話,並誘騙他們離開辦公室到樓下停車場領取包裹,當他們離開了辦公室後,被告人便入內盜取財物。牽涉上述四項控罪的時段從2012年6月26日至10月22日。 7.在控罪一中,被告人盜取了一部約值HK$5,000的筆記型電腦、一個約值HK$500的公事包、一個約值HK$5,000的銀包、一張信用卡、一張八達通卡、一張住戶證、一隻價值HK$38,000的勞力士手表、一個約值HK$50的鉛筆盒、三個保案編碼器和一部寬頻路由器。其後警方於被告人的家中起回上述的勞力士手表。 8.控罪二涉及一個價值HK$350的手袋、現金HK$6,000、一隻價值HK$6,000的戒指、一張八達通卡(價值HK$100)、三張銀行卡和身份證明文件。 9.控罪五涉及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八達通卡、八張銀行卡、一部價值HK$4,500的平板電腦、三條鎖匙連鎖匙包(價值HK$400)、一張月餅卷、一個價值HK$2,400 的銀包、現金HK$1,000和身分證明文件。 10.控罪六則涉及一個錢箱和現金HK$6,423。 控罪七 11.受害人於2012年11月1日在辦公室工作時,把手袋放在椅上,該辦公室的大門雖以密碼鎖鎖上,但案發當天有客人和送貨員出入。受害人發現她價值HK$300的手袋不見了,手袋內載有一個價值HK$4,000的銀包、身分證明文件、四張銀行卡、一張八達通卡、一張支票、現金HK$2,000和一個價值HK$1,600的卡片皮包。 12.其後警方從被告人的女友處尋回上述手袋,但其女友並不知那是贓物。 控罪八 13.控方證人十五是一名會計文員,她的辦公室並沒鎖上,以便出入。在2012年11月6日的早上約9時,她發現被告人出現於辦公室內,並盜去她一名同事的四件金飾,總值HK$16,000。控方證人十五在其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了被告人。 14.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他於警誡下承認干犯了上述各控罪。 個人背景 15.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他自小因家庭的經濟問題便沒和父母親同住,由婆婆照顧。父親是小販,但於2003年身故,母親為一名家庭主婦。被告人完成了中三的課程後便投身社會工作,曾任職電梯學徒、送貨工人等等。他一直有供養父母,這亦令他備受經濟的壓力。他有2名哥哥,但很少聯絡。 16.求情中,辯方把三封求情信呈堂。信函分別由被告人自己、其女友和基督教新生協會的鄭牧師撰寫。各信函顯示被告人已下定決心會好好裝備自己,重新做人。 刑事定罪記錄 17.被告人過往有9次案底,共13項定罪記錄。當中他在2003年、2007年、2009年和2011年均同樣地干犯了「入屋犯法罪」。除此以外,他亦有5項涉及不誠實的定罪。 量刑 18.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監禁,但還要視乎案中有否加刑或輕判的因素存在。 19.本席接納辯方於求情中指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沒使用強行入屋的手法,而犯案時辦公室多是沒人在場,沒有引致他人受驚,而部份失竊的物品亦最終尋回。 20.不過,本席不可忽略的是被告人干犯各控罪的時間,牽涉從2012年6月至11月期間,約5個月的時間犯下了7項控罪。 21.根據他的經歷口供,他在2012年6月15日就先前的「入屋犯法罪」服刑完畢,但在6月26日便干犯了控罪一,他在獲釋不足兩星期內又再干犯相同案件。 22.再者從他的犯案手法而言,他先找到受害人公司的電話,再以虛假的理由去誘騙他們離開崗位,然後犯案。他必定是有計劃和預謀地行事。 23.從辯方所呈交的損失列表中可見,所有控罪牽涉的金額總值約 HK$100,000。由於部份贓物被起回,故實際的損失約為HK$60,000。 24.就被告人的刑事記錄而言,本席認為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強調並非以再懲罰被告人過往的罪行的角度出發,而是以往判罰的阻嚇力度不夠。從他的記錄和本案的定罪,他合共犯下超過10次的「入屋犯法罪」,本席認為他是一名慣性和專業的爆竊者。 25.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和辯方的所有陳詞後,本席就每項控罪採納2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鑒於被告人認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22個月。 26.至於除了控罪九以外,其餘所有控罪均是由被告人於警誡下主動作出招認。控方於庭上亦確認,除了一些閉路電視的影像和電話的通話記錄等環境證供外,被告人的招認是支持定罪的重要證供。 2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CACC 79/2010一案中指出,“申請人在控方證據不足下仍然自願認罪,可見他是真誠懊悔。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申請人額外扣減,以作鼓勵。此舉亦符合公眾利益” 。在該案中,上訴庭認為該案的申請人應獲得4個月的額外扣減。 28.於本案中,除了控罪九以外,本席給予被告人每項控罪額外4個月的扣減。故此,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五至八的刑期下調至18個月。 29.除此以外,他的家庭處境和經濟情況均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給予進一步寬減的理據。 量刑的整體性 30.被告人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干犯了7項罪行,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亦必須顧及量刑的整體性。 31.辯方援引了3個案例:-
32.此外,本席亦考慮了上述案件的申請人於較早前的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儀龍 CACC 284/2009一案。該案中,上訴庭除了考慮Xie Guohong 和 Fan Kit Hung兩案外,亦參考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Tsz-lung CAAR 4/1998 和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在Chan Tsz-lung中,被告人承認15項入屋犯法罪,犯案長達7個月,上訴庭在批准判刑覆核的申請時,認為5年的整體量刑是恰當的。在Cheng Wai Kai中,涉及4項入屋犯法罪和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金額約為HK$130,000,上訴庭認為5年的總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33.上訴庭在許儀龍一案中,認為縱使申請人的記錄差劣,但以犯案的手法和涉案金額HK$48,000而言,恰當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5年。 34.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涉及的實際損失、被告人的犯案手法、過往記錄和所有情況,認為恰當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5年半。此外,為了反映被告人於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五至八的額外折扣,本席把整體量刑基準下調至5年3個月。鑒於被告人認罪,整體的刑期應扣減至42個月。 35.基於以上的理由,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五至八的每項刑期為18個月,而控罪九則為22個月。本席命令控罪五至九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一的18個月刑期中的10個月,與控罪五至九的總刑期22個月分期執行,控罪二的18個月刑期中的10個月,與控罪一、控罪五至九的總刑期32個月分期執行。故此,被告人被判監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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