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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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間,犯了29項違反《盜竊罪條例》的控罪。 他承認所有控罪,除控罪5、10、22、25和28。控方申請把被告不承認的控罪存檔法庭,未經法庭批准,不得檢控。本席批准該申請。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450/2021[2022] HKDC 1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0/2021

[2022] HKDC 1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耀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2年1月28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祈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2] 、[4] 、[6] 至 [9] 、[17] 、[26] 及 [29]盜竊罪 (Theft)
  [3] 、[5] 、[10] 至 [16] 、[21] 至 [25] 及 [27]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18] 至 [20]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28] 企圖盜竊罪 (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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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於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間,犯了29項違反《盜竊罪條例》的控罪。 他承認所有控罪,除控罪5、10、22、25和28。控方申請把被告不承認的控罪存檔法庭,未經法庭批准,不得檢控。本席批准該申請。

案情簡述

2.被告承認以下三組控罪:

(i)  10項盜竊罪(盜竊物品包括現金、多部手提電話、信用卡、手鐲和一筆$25,000的據法權產,總值$196,455.5)(見列表1);

(ii)  11項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盜竊物品包括現金、手提電話、平板電腦和支票簿,共值$153,361 )(見列表2)  ;

(iii)  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從控罪17偷取的一張信用卡,在同一日分別支付購買2部iPhone和兩隻手鐲,共值$40,638 )(見列表3)。

列表1:第一組控罪

控罪 罪行名稱 詳情簡述 備註
1 盜竊罪 2019年1月24日
現金$19,926.5
以店員身份犯案,違反誠信偷取收銀機的現金
2 盜竊罪 2019年7月2日
10部手電,共值$54,000
任職司機,負責運送手電,卻偷取10部手電
4 盜竊罪 2020年4月7日
一部手電,價值$7,000
以送貨員身份到涉案處所,偷取該處所職員的手電
6 盜竊罪 2020年6月1日
現金$13,080
以職員身份在公司偷取另一職員的現金
7 盜竊罪 2020年6月6日
現金$10,555
任職送貨員到涉案處所送貨,收取貨款沒有歸還
8 盜竊罪 2020年6月10日
一部手電,價值$5,999
偷取一名職員的手電
9 盜竊罪 2020年6月12日
現金$25,245
任職送貨員到涉案處所送貨,收取貨款沒有歸還
17 盜竊罪 2020年7月14日
現金$30,000、信用卡、銀行卡、證件等
偷取任職地點經理的銀包,並用偷取的信用卡干犯控罪18、19和20
26 盜竊罪 2020年7月某日至2020年9月18日
2隻手鐲,一隻值$5,650,另一隻被尋回
在名店犯案
29 盜竊罪 2020年8月27日
據法權產,一筆$25,000的債項
以控罪27所偷取的支票簿簽發支票給自己
  10項盜竊罪 總值:$196,455.50

列表2:第二組控罪

控罪 罪行名稱 詳情簡述 備註
3 入屋犯法罪 2019年11月20日
在藥房偷竊現金$96,600
11 入屋犯法罪 2020年6月23日
在火鍋店偷竊一部手電,價值$500 [並非如控方在列表裡所述$2,500]
12 入屋犯法罪 2020年6月23日
在一食肆偷竊2部平板電腦,價值$5,000
13 入屋犯法罪 2020年6月23日
在一食肆偷竊現金$3,000
14 入屋犯法罪 2020年6月25日
在一食肆偷竊現金$4,943.1
15 入屋犯法罪 2020年6月29日
在一食肆偷竊1部手電、2部iPad [案情沒有透露價值,但可參照控方的列表: $11,000]
16 入屋犯法罪 2020年6月29日
在一商店偷竊現金$13,562
21 入屋犯法罪 2020年8月14日
在一食肆偷竊現金$2,000及一部價值$2,000的手電
23 入屋犯法罪 2020年8月21日
在一商店偷竊現金$2,500及一部價值$3,999的電腦
24 入屋犯法罪 2020年8月24日
在一商店偷竊一部價值$2,700的手電
27 入屋犯法罪 2020年8月27日
在一商店偷竊現金$3,500及一本支票簿
  11項入屋犯法罪 共值:$151,304.1

列表3:第三組控罪

控罪 罪行名稱 詳情簡述 備註
18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020年7月14日
虛假表示他是一張信用咭的持有人,支付一部iPhone,價值$10,510
以控罪17受害人的信用咭購買
1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020年7月14日
虛假表示他是一張信用咭的持有人,支付一部iPhone,價值$10,599
以控罪17受害人的信用咭購買
20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020年7月14日
虛假表示他是一張信用咭的持有人,支付2隻手鐲,價值$19,529
以控罪17受害人的信用咭購買
  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共值:$40,638

刑事定罪記錄

3.被告出席法庭35次,共有66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其中53項是盜竊罪。他沒有入屋犯法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定罪紀錄。

認證供詞

4.被告37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他稱自己患有心漏症。 他最後的判刑日期是2015年9月11,因多項盜竊罪和違反緩刑令而被判監。2017年11月18日,他刑滿出獄。

求情

5.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替被告求情時指,被告現年37歲,正與妻子辦理離婚,二人育有一名兩歲的兒子。被捕前,被告是一名司機,月入約$28,000,是家庭經濟支柱。被告患有抑鬱症、焦慮症等心理及精神病,在還押期間曾有自殺傾向。

6.許大律師又指被告犯案原因是第一,被告從犯案中獲得快感,從而釋放壓力;第二,他在2018年與妻子結婚時花費失預算,向銀行貸款,欠債約$300,000。

7.許大律師呈上西九龍精神科中心賴醫生對被告評估的醫療報告 。報告顯示,被告過往濫用氯胺酮、冰、大麻等,但稱2004年已經戒除毒品。賴醫生在2021年6月面見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低落;十分掛念妻子和兒子;睡眠質素差;有焦慮和頭痛症狀。賴醫生認為他患有反社會人格障礙,並處方藥物給他服食。

8.許大律師希望法庭替被告索取背景報告、精神科醫生和心理學家的報告,從而令本席深入了解被告的個人背景、身體狀況、心理及精神問題、犯案原因、手法,並給予被告最寬大的判刑。故此本席押後判刑,索取報告。

背景報告

9.有關背景報告裡形容被告否認指控的說法,經許大律師解釋後,被告重申他承認罪責。據報告,被告來自單親家庭,自少親歷家庭暴力事件。年幼時, 被告的母親對照顧他感到吃力,於是把他送進寄宿學校。被告聲稱在寄宿期間屢受欺凌,欲想回家,但遭母親拒絕。他學業成績差,未能完成中五。中學時期,他結識了不良分子,開始吸煙、偷竊和吸毒。他17歲便犯事,被判入教導所。其後,他不斷犯案 ,令家人對他失去信任,關係疏遠。被告向感化官表示,他以往經常犯案,目的是想向母親證明寄宿學校不能提供良好的教導。被告的妻子在婚前並不知道被告的過去,現在妻子提出離婚,並依賴綜援撫養幼子。

心理報告

10.臨床心理學家指出被告沒有精神病的症狀。被告認為兒時生活在寄宿學校,感到被母親遺棄,深受傷害。被告透露他藉着不良行為,對家人宣洩他的憤怒 。被告指出20多年前開始吸食氯胺酮,也服用安眠藥。2015年他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精神健康評估,其後在屯門精神健康中心複診。他向心理學家表示,因貪財和快感而犯案。現因妻子提出離婚,感到十分後悔。根據心理學家的評估,被告自尊心低,自我情緒管理弱。他犯案背後源自他長期自我情緒管理出現問題,和意圖以犯案減輕經濟壓力。臨床心理學家認為被告將來犯下同類罪行的風險是高的 。

精神科醫生的報告

11.精神科蘇醫生指被告情緒低落,因為他憂慮審訊的結果和擔心家人 。被告沒有任何精神病的症狀。蘇醫生認為被告患有抑鬱病,有酗酒和濫藥的歷史。被告情緒大致穩定,現不需要強制住院接受治療,但需接受精神科門診服務。報告第六段記錄被告否認使用盜取得來的信用咭購物,被告現收回該否認。

求情信

12.被告在其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描述,他犯案後心感後悔。他知道要面對長時間的監禁,愧對家人。每當他想起兒子的成長要靠太太獨自照顧,心感內疚。他希望能夠接受一些輔導,改過自新,將來做一個稱職的父親,過正常的生活,減輕太太的負擔 。

案例

13.控方代表姚大律師提供以下判案書供法庭參考: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 和33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慶南 CACC 213/2019;HKSAR v. Fan Kit Hung CACC 62/2009和HKSAR v. Leung Tsz Fung, Ringo DCCC 740/2017 和 47/2018。

14.Cheng Wai Kai案,上訴人面對兩案的控罪。在DCCC 682/2007,他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而在DCCC 538/2007,他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採納30個月為量刑基準,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認罪刑期扣減,判他每項控罪入獄20個月,兩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共40個月監禁。上訴法庭指出上訴人是專業的犯案者,雖然過去他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三次盜竊罪的紀錄。上訴法庭維持原判。

15.陳慶南案,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7項非住宅入屋犯法罪及一行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被判囚共五年。上訴人共有2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2項是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另外兩項是盜竊。上訴法庭指出,把同類案例生硬地逐個比較,是沒有意義的,對辨識判刑的一般幅度則有一定幫助。上訴法庭認為縱觀該案的一切情況,7年6個月的總量刑基準實屬明顯過重,應下調至6年。上訴人認罪,可得三份之一的扣減,所以刑期向下調至4年。

16.Fan Kit Hung案,上訴人在四個月之內在非住宅單位盜取總值$130,825現金、一些衣服及其他物品。他承認13項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採納30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每項控罪減至20個月。原審法官下令某些刑期部份分期執行,判上訴人入獄共6年。上訴方投訴原審法官實質採納了9年為量刑起點,實為過高。上訴法庭指出上訴人是專業盜匪,雖然他沒有同類罪行的刑事定罪記錄,但有一項搶劫罪。上訴法庭考慮到涉案控罪多,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6年,因上訴人認罪,所以刑期向下調至4年監禁。

17.Leung Tsz Fung, Ringo, 被告承認在一年裡干犯 了11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涉案總值$600,000的貨品未能尋回。被告更有多項與不誠實罪行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認為被告是連環盜竊者,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他分別採納2年9個月和12個月為入屋犯法罪和使用虛假文書罪的量刑基準。他認為整體量刑基準應該是6年3個月,因被告認罪,扣減1/3刑期,判他入獄共50個月。

18.至於辯方,許大律師援引HKSAR v. Hui Yee Lung CACC 406/2011。上訴人承認七項在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採納7年半為整體量刑基準,並只給予被告認罪後20%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認為整體量刑基準應該是6年,並應該給予被告三份之一認罪刑期扣減。最後,上訴人被判入獄共4年。許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如此說:

“8. The judge said that the usual starting point for sentence in case of burglary of non-domestic premises is 30 months. However, he went on to note that in SJ v Chan Tsz Lung CAAR 4/1998 this court had determined that the appropriate overall starting point for 15 charges of burglary, for a respondent who had numerous convictions for dishonesty, was five years’ imprisonment.

9.In the judgement of this court in HKSAR v Cheung Wai Kai CACC 338/2007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would be appropriate to adjust the starting point upwards for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were identified, which circumstances included (paragraph 15):

(4)  the offender is a professional burglar and not just an opportunist;

(5)  event has previous convictions, particularly previous convictions for similar nature, and;

(6)  the offender commits multiple offences.

The starting point of five years’ imprisonment taken by the judge, for an applicant who was adjudged to be a professional burglar, was not criticized.

10.Finally, the judge noted that in HKSAR v Fan Kit Hung CACC 62/2009 this Court had approved a starting point of six years’ imprisonment for multiple offences of burglary committed by professional burglar.”

19.許大律提到HKSAR v. Ho Yiu Man DCCC 528/2015案的被告承認15項盜竊和刑事損壞了警署的防火花灑。原審法官認為被告是專業賊人,專門偷竊名牌貨品。原審法官考慮到被告是一名慣犯而把量刑基準調高。就13項的店舖盜竊罪的整體量基準是3年4個月;盜竊僱主$1,443元,這項違返誠信的盜竊罪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餘下一項偷取同事的手提電話的盜竊罪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而刑事損壞罪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原審法官給予被告三分之一認罪刑期扣減,並就16項控罪判他入獄3年10個月。

判刑理由

20.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相片、求情陳詞、上述相關的判案書包括SJ v. Chan Tsz Lung CAAR 4/1998。

21.被告在19個月內,涉足港九新界多區(屯門、赤鱲角、長沙灣、元朗、葵涌、荃灣、九龍灣、青衣、大角咀、尖沙咀、金鐘和旺角)不停地犯下本案三類不同性質但全屬不誠實的罪行。

第一組控罪(盜竊)

22.被告每每於工作地點偷取僱主或同事或以送貨員身份在送貨地點干犯盜竊罪,總額接近20萬。

23.許大律師同意本案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一,被告是一名慣犯;二,有些控罪涉及違反誠信。

24.就第一個加刑因素,被告過去有多達53項盜竊定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下稱:陳沛枝案加刑原則]

25.就違反誠信方面,有些控罪的情節涉及被告身為僱員負責金錢交收,但竟違反僱主對他的信任偷竊僱主的金錢。本席參考了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案的判刑指引。上訴法庭指出在違反誠信的情況下,偷竊$250,000以下,量刑基準是兩年以下。

就第一組控罪的量刑基準

26.雖然控罪2、4、6、8、17、26和29不涉及違反誠信,但是每項控罪的被盜物品價值不菲,銀碼大,價格範圍由約6,000元到5萬多元。因此本席就這些控罪各採納7個半月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是一名慣犯,據陳沛枝案加刑原則,本席調高量刑起點至9個月。他認罪後,可獲減刑1/3,上述每項控罪的刑期是6個月。

27.控罪1、7和9涉及違反誠信,可是涉及現金只有$10,000至$40,000。本席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案的判刑指引,採納5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同理,基於陳沛枝案的加刑原則,量刑基準調高至6個月。他認罪後,可獲減刑1/3。因此,涉及違反誠信的各控罪的刑期是4個月。

28.本席必須指出被告的精神和心理狀況,並不能構成有效減刑因素。如報告顯示,被告沒有精神病的症狀,也不需要接受入院治療。被告自己也承認因貪婪和在經濟壓力下犯案。故此,除認罪之外,沒有進一步減刑空間。

第二組控罪(入屋犯法)

29.本席留意被告干犯入屋犯法不涉及精心的計劃或使用重型工具。如案情顯示,有些控罪的情節涉及被告攜帶工具,撬開店舖大閘和抽屜,查看收銀機,偷取現金、平板電腦、手電,所以他並不是機會主意者。

30.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案所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6個月 (30個月)。

31.基於以上判刑指引, 本席採納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但本案有加刑因素。

32.HKSAR v. Fan Kit Hung CACC 62/2009, 上訴法庭指出:

“7. From those cases and others we were referred to during argument it is apparent that there is an increasing appreciation of the need for deterrent sentence for offenders who are professional or serial burglars.

11. Nevertheless the number of offences was very high and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e applicant is a professional, though we note he has no previous convictions for burglary but one only for robbery.”

33.簡單而言,上訴法庭認為需要對專業盜賊判處阻嚇性的刑罸。

34.本案被告在10個月內不斷犯案,涉及11項入屋犯法罪。他甚至一天內成功侵入三個不同地點進行盜竊。毫無疑問他是一名專業盜賊或連環竊賊。故此每項入屋犯法罪,加刑3個月。

35.雖然他沒有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但正如前述,他有多達50多項不誠實罪行的犯案記錄,而入屋犯法牽涉盜竊的原素,兩罪性質類同。鑒於此,本席根據陳沛枝案加刑原則再加刑3個月。換言之,量刑基準調高至36個月 。認罪下,扣減1/3刑期,每項入屋犯法罪的監禁刑期是24個月。

第三組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36.被告盜取了他人信用卡,然後分開三次購買過萬元的貴重物品。許大律師援引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上訴法庭如此說:

“38. …In HKSAR v Tu I Lang …McMahon J said at [10] of the judgment:

“Where the facts of the offence point to a small sophisticated operation, involving only one or a few forged cards uncomplicated by other evidence materially linking the offender to a larger operation, then a starting point of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would be appropriate.”

39. Those judgments which lay down a sentence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for cases of simple credit card fraud are based on a number of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s…

40.These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considerations are equally applicable to credit card fraud offences in which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and we can see no good reason why the three year starting point for simple cases of counterfeit credit card fraud should not also apply to simple cases of credit card fraud where stolen genuine credit cards are used to commit the offence.”

37.上文意思是適用於案情簡單的偽造信用卡欺詐案的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基準,亦適用於盜取信用卡干犯案情簡單的信用卡欺詐罪行。

38.毫無疑問,使用他人信用卡犯案是嚴重罪行。經考慮所有涉及這三項控罪的案情包括被告使用同一張信用卡、犯案手法簡單、被盜物品不是十分昂貴,本席採納2年半(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39.雖然第三組控罪也是屬於不誠實罪行,但性質和犯案手法與第一和第二組的控罪確實有所不同。第三組控罪焦點在於一名被告以欺騙手法犯案,所以欺騙成份居多,直接盜竊成份較低。加上被告從來沒有第三組控罪的定罪紀錄,故此本席不打算加刑。

40.在扣減1/3刑期後,每項控罪減至20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基準

41.經小心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包括:i)控罪數目十分多,共24項;ii)涉及三組性質不同,但同屬嚴重類別的控罪;iii)犯案時段頗長,歷時19個月;iv)被盜物品和現金的價值高(約40萬),本席認為必須判處阻嚇的刑罰,而整體量刑基準應該是7年6個月(90個月),因被告認罪,下調至60個月。

42.為了達致60個月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第一組

43.10項盜竊罪分為兩大類:

a. 涉及純粹偷竊的各項控罪 (2、4、6、8、17、26和29)同期執行,即6個月;

b. 涉及違反誠信的各項控罪 (1、7和9)  同期執行,即4個月,但與上述a段6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

44.換言之,就第一組控罪,被告被判10個月監禁 (6+4)。

第二組

45.11項的入屋犯法罪,每項(3、11、12、13、14、15、16、21、23、24和27)監禁24個月。

46.控罪3關乎被告在案發的藥房當職員。他上班三天之後的一個晚上,在藥房關門後,帶備螺絲起子撬開抽屜,偷取大量現金,接近$100,000。至於其餘各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的款項較少,由數千至1萬多元。

47.本席下令第二組的控罪,除控罪3,全部同期執行,共24個月,但當中的18個月與控罪3的24個月同期執行,6個月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二組控罪,被告被判監30個月( 6+24 )。

第三組

48.3項(18、19和20)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0個月。

總結

49.本席下令三組控罪全數分期執行:

第一組: 10個月;

第二組: 30個月;

第三組: 20個月。

(10 + 30 + 20 = 60)

50.被告被判入獄60個月。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