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宇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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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 [1] 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他在2017年4月18日於九龍油麻地案發大廈梯間猥褻侵犯10歲女童X。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01/2018[2019] HKDC 5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1/2018

[2019] HKDC 5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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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宇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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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9年4月24日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司徒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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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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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1]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他在2017年4月18日於九龍油麻地案發大廈梯間猥褻侵犯10歲女童X。

案情撮述

2.X現年12歲。2017年4月18日上午11時45分,X在外購物後回家,與一名男子前後腳進入案發大廈的L3升降機。男子與X先後分別在16及17樓離開升降機。

3.X回家需要從17樓使用樓梯前往18樓。她推門進入17樓梯間後見到之前升降機內的男子,但X沒有理會,繼續前行。當X行了幾步後該男子突然從後襲擊X。

4.男子用手按著X嘴巴,不許她作聲,同時手摸X胸部和大腿。X掙扎並高呼求救。由於X的家就在附近,X的媽媽瞬間到達,男子見事敗隨即沿大廈樓梯向下層方向逃去無蹤。

5.X不認識侵犯她的男子。她形容該男子為高個子,身穿長褲、T-shirt(汗衫)、反戴鴨舌帽(帽舌向後)。

6.根據承認事實第(3)(b)段納入成為證據的閉路電視片段,在閉路電視顯示時間11:49:29至11:49:40時,一名男子尾隨X進入升降機。從片段內容所見,該男子頭上反戴深色鴨舌帽,穿左邊肩膀有一條淺色條子的深色短袖汗衫,相對淺色的長褲,淺色鞋面的鞋。該男子當時右手放在他右邊臉旁,狀似在使用手提電話。女童X的外表沒有特別成熟,與一般同齡女童沒有分別。

7.根據承認事實第(3)(c)段納入成為證據的升降機內閉路電視片段內容,X與該男子在大堂進入升降機後,X在升降機一角吃著東西,反戴鴨舌帽男子繼續看似在使用電話與人對話,在升降機關門後4秒左右放下了拿著電話的右手。片段內容可以更加清楚見到男子汗衫兩邊臂膀上臂位置各有一條條子。一如X在供詞所述,男子首先離開升降機,X在約17秒後離開。當時片段內容時間為11:50:40時。

8.根據承認事實第(3)(d)及(e)段,大廈2樓至地下梯間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一名男子在11:54:10至11:54:19時從2樓經過1樓繼而向地下方向下樓。片段內容見到該下樓男子與較早前尾隨X進入升降機的男子的外型及服飾一模一樣,同樣反戴一頂鴨舌帽,穿兩邊臂膀上臂位置有條子棕色汗衫,較淺色長褲,鮮色鞋帶波鞋。男子步履略不自然,但是步伐還是快速、輕盈,有一點連跑帶跳。

9.根據承認事實第(4)段,一名男子在同日11:30:57時路過渡船街[2]一間時裝店外,過程紀錄在時裝店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內。片段內容見到一名反戴鴨舌帽,濃眉高鼻,穿兩邊臂膀上臂位置有條子,左胸前有一個淺色標誌的棕色汗衫,較淺色長褲,鮮色鞋帶波鞋,右手放在右邊臉旁狀似在使用電話的男子,以略帶不自然步履在店前路過。

10.高級警員58492在4月27日(案發後9天)與他的隊員在南京街近上海街拘捕被告人,懷疑他與猥褻侵犯X有關。警誡下,被告說:「我嗰日去嗰度搵樓租咋」。

11.本席在審訊後裁定在梯間侵犯她的男子就是之前尾隨X進入升降機的男子。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該男子案發時穿著一件兩邊臂膀上臂位置各有一個條子的棕色短袖汗衫。警方在案發後9天在被告人家中搜出一件類似汗衫。經專家化驗後,在X被侵犯時穿著的汗衫上找到可能來自被告人汗衫的纖維。綜合被告人在拘捕後表示案發日曾經到訪案發大廈及所有以上提到的環境證供,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侵犯X的男子就是被告人。

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有3個入屋犯法定罪紀錄,判刑時間分別為1983、2007和2014年。最後一次判刑為2年6個月的監禁。被告人沒有同類定罪紀錄,最後離開監獄日期為2015年7月7日。

求情陳詞

13.被告人現年50歲,在香港出生,沒有接受正式教育,被捕時在街市魚檔任職學徒,無收取薪金,依靠綜合援助過活。被告人左腳曾經在交通意外中受傷而導致活動能力有限。被告人未婚,無兒女,獨居於油麻地廟街一個單位。

判刑

14.辯方呈上3宗牽涉年輕受害人的案例[3]協助本席判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國偉 [2012] 2 HKLRD 239一案,上訴庭列出處理牽涉年輕受害人的性罪行時應該考慮的因素。

15.本席的看法是我們本案的情節與李國偉等案的非常不同。3宗案件皆牽涉多於一項控罪,而且案情遠較本案嚴重,法庭最終以3至6年為猥褻侵犯控罪的判刑起點。然而,本席依然必須參考李國偉案例中有關法庭對處理牽涉年輕受害人的性罪行案件中應該判處阻嚇刑罰的說法。

16.根據受害人創傷報告,X在案發後的數個月感到非常害怕和沒有安全感,不敢獨自外出和常常要母親陪伴。在其後的幾個月,X慢慢康復,如常上學,事件沒有導致重大情緒問題。X現在獨處時變得小心和憂心仲仲,有可能的話會要求母親在放學或補習後接她。

17.事發兩年後,心理專家認為X已經從事件中恢復過來,現在生活正常,不需要進一步的心理輔導。

18.根據被告人的心理專家報告,被告人擁有不誠實,不可靠,不負責任,狡猾,有控制慾,消極抵抗和自我中心人格,有反社會人格障礙。被告人不尊重別人權益,對本案事件沒有悔意,也沒意識到自己的問題。有見於被告人的年紀,過往定罪紀錄,心理狀況,心理專家認為被告人再次干犯同類性罪行的風險為一般,但是干犯其他刑事罪行的風險則為高,建議被告人接受針對他個人性格的心理輔導以減低重犯機會。

19.本案中的受害人與被告人並不認識,兩人沒有任何過去的交往,不存在違反誠信的情況。然而,X在回家途中無故成為被告人的侵犯目標,年輕的她當時必定震驚和懼怕。

20.被告人除了在侵犯時嘗試用手按著女童的口和令她跌倒地上外,沒有使用其他不必要的暴力。侵犯過程突然但是短促,被告人與X的胸部和大腿的接觸也是隔著衣物。李國偉案中的其他餘下加重罪責因素沒有在本案中出現。

21.在仔細考慮被告人干犯本控罪的過程和侵犯的嚴重性後,本席認為必須判處即時監禁刑罰,而合適的判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

22.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沒有任何量刑折扣,判處27個月監禁。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地址為渡船街38號地下

[3] 其他兩宗案件分別為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 和 HKSAR v Yu Chun Sing [2018] HKCFI 1218, HCCC 3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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