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敏玲及另二人 訴 陳耀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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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名被告人是夫婦。第二被告人是第二原告人的妹妹及第一原告人和第三原告人的姊姊。三名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追討借給他們的貸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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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14/2003 CACV1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9年第187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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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3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03年11月 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上訴涉及親戚之間的債務糾紛。 2.兩名被告人是夫婦。第二被告人是第二原告人的妹妹及第一原告人和第三原告人的姊姊。三名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追討借給他們的貸款及利息。 3.案件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張舉能席前審訊。審訊由2002年11月25日至28日共4天。2002年12月17日,張法官頒發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及作出以下命令:
4.現兩名被告人不服原判,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分為兩大項。第一項指張法官違反自然公義原則,令被告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在這理由下,被告人列出多項細節,包括在2002年11月25日,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開庭陳述之後,張法官不准被告人作開庭陳述,就命令進入盤問證人程序;張法官指出原告人等的口供、證供、狀書及文件出現參差不符的情況,但卻認為基本上這是原告人等記憶有所偏差或與其代表律師溝通出錯所造成。被告人指這都是毫無理據及不負責任的判決。這項上訴理由的其他細節是指張法官並沒有仔細及公平地考慮所有借款及還款的證據。雖然被告人在庭上指出原告人是“造假數”,張法官卻不追究,對被告人做成不公。張法官亦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即原告人曾贊成要與被告人 “對數”後才能要求被告人還款。被告人指這是他們應有的最基本人權,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但卻遭張法官拒絕。被告人也指,張法官計算欠款數目時沒有把被告人已還的款額計算在內。該做法既不合理也欠缺公允,等等。 6.第二項上訴理由指,三名原告人以假數欺詐,他們提出的欠欵數額並非被告人確實的欠欵數額,因此張法官的判決是與事實不符。兩名被告人亦指,張法官撤銷他們追討樓契的反申索,是不合理的判決。 7.第一被告人代表自己及妻子第二被告人向本庭陳詞,强調張法官的裁決犯錯的兩個原因:(一) 張法官接納三名原告人未經確認的假證供作出裁決、(二) 張法官的裁決與證據不符。 針對事實裁決而上訴的法律 8.兩名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列舉的例子中,除一點外,都是針對張法官經過聆聽雙方證供後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決。例外的一點為張法官於聆聽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作開案陳詞之後,不准許被告人作開案陳詞,就開始聆聽證供。其實,這是法庭開庭聆訊處理正審時的正確程序及步驟。張法官的處理方法並無不當。況且,原告人及其證人作供後,第一被告人代表自己和第二被告人也有向法官作出開案陳詞,然後被告方才作供。上述程序並無不當或不公。 9.被告人所列舉的其他上訴理由,均為針對張法官對事實的裁決。 10.對於針對事實裁決而上訴的法律原則,在英國及本港的多宗案例早已確立。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裁決的上訴,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值得商榷,也不足夠推反原判;要成功推反原判,上訴人必須要令上訴法庭確信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從而協助他決定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如果 (1) 原審法官的裁決全無證據支持,或 (2) 該裁決與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事實裁決,則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即使支持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的證據稀少,或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與大多數證據有矛盾,也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某一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1 張法官的判案書 11.在2002年12月17日的判案書中,張法官列出原告人的證供、陳文川之證供、被告人之證供、和他作出之事實裁斷各項,然後才作出他判原告人勝訴的裁決。為了要明白被告人在本上訴提出的爭辯點,本庭須簡單覆述張法官判案書內有關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的證供。 12.第一原告人的證供如下。自1991年9月起至1996年5月止,她先後5次貸款給被告人,總數為510,000元。對這5筆借款,被告人承認其中之4筆,但否認第一原告人聲稱在1994年8月左右借給他們的一筆200,000元貸款。第一原告人說被告人就這5筆欠款須支付利息,除第5筆60,000元之借款外,其餘4筆借款之利息為年息12厘,須每月支付。 13.第二原告人的證供如下。她貸款給被告人共有13筆,總數為635,600元。其後她與被告人協議把欠息4,400元作為本金看待,故此貸款總數為640,000元。第二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曾先後向她歸還部份欠款本金,共150,000元,因此拖欠之本金為490,000元。借款須支付以年息12厘計算之利息。 14.第三原告人的證供如下。1991年至1996年,她先後11次借款給被告人,共300,000元,利息以年息12厘計算。在審訊時,被告人承認當中9筆款項,共230,000元。第三原告人作供稱,被告人已全部支付直至1997年年底之利息。但本金方面,被告人只歸還了40,000元,因此,被告人仍欠她260,000元,及從1998年起之利息。 15.張法官並指出,被告人於1997年、1998年及1999年先後簽署了三份有關欠債的文件。該些文件證明了三名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的債項。 16.1997年5月20日,三名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酒樓會面,當時被告人拖欠原告人的情況已出現。第二被告人主動提出將兩名被告人所擁有及居住之樓房物業的樓契,寄存在第二原告人處,以表示他們有還款誠意。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承諾,在1997年12月份前把全部欠款歸還,否則該物業可作為抵押之用。當時第二被告人把樓契交予第二原告人保管,而第三原告人則代表各原告人書寫一份證明書,以證明第二被告人把樓契寄存給第二原告人的原因。該“證明”之全文如下:
17.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並未依照承諾在1997年年底歸還欠款,因此他們繼續向被告人追討拖欠款項。1998年7月5日,三名原告人到被告人在大埔經營之小型超級巿場追討欠款,並與兩名被告人在店內爭論和商談。其後,被告人再一次承諾會於1998年年底歸還欠款,否則會將該物業出售,所獲價銀會用以歸還拖欠原告人之款項。第一被告人更親筆書寫一份“契約”,清楚列明兩名被告人拖欠三名原告人之款項:即陳敏蓮[第二原告人] 430,000元,陳敏麗[第三原告人] 250,000元,及陳敏玲[第一原告人] 560,000元。該契約並訂明被告人同意將該物業於1998年12月31日之前無條件轉讓予三名原告人作為清還上述部份欠款之用。屆時,被告人同意原告人以市價出售該物業。該契約並訂明:
18.這“契約”不但有三名原告人及兩名被告人的姓名和他們各人的身份證號碼,更有被告兩人的身分證影印本,亦有見證人陳文川確認該契約的簽署。根據原告人之證供,在簽署契約時,他們與被告人商談及爭論後,同意邀請陳文川簽署契約為見證人。陳文川為三名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兄長。原告人及被告人簽署該契約後,第一原告人及第三原告人把契約帶往陳文川居所,要求陳文川簽署作證。陳文川與陳二被告人通電後,確實該契約之內容正確,因而同意簽署契約為見證人。 19.然而,被告人在1998年年底並沒有歸還欠款,也沒有把該物業出售,故此原告人向被告人繼續追討欠款。1999年8月1日,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到兩名被告人的居所,要求被告人還款或給每名原告人簽署一份預先書寫好的借據,承認曾向各原告人借款。借款數額與1998年契約內所載之欠款相同。根據原告人的證供,當時第一原告人因為遲到,沒有到被告人家中,第二原告人代第一原告人把為第一原告人所準備好的借據交給被告人簽署,被告人簽署後再交給第一原告人。給第一原告人借據之內容如下:
20.給第二原告人陳敏蓮的借據與上述的借據一式一樣,只是欠欵數目不同。給第二原告人的借據列明欠款為 "港幣肆拾叁萬元正(HKD430,000.00)"。 21.給第三原告人陳敏麗的借據格式內容也相同,只是欠款列明為"港幣貮拾伍萬元正(HKD250,000.00)"。 22.在判案書中,張法官也對被告人的證供作出評論。被告人的抗辯理由都是對原告人所提出的事實及案情提出爭議。被告人的主要說法有三點:
23.就被告人指被迫簽署文件之證供,張法官的判案書有以下詳細的敍述:
24.陳文川曾在1998年及1999年的兩份文件上簽署為見證人,因此他的證供也很重要。就他的證供,張法官在判案書中說:
25.張法官作出事實裁斷時,有以下評論:
26.張法官認為陳文川為誠實可靠之證人,故接納他的證供。就被告人是否被迫簽署該三份文件的問題,張法官也作出以下裁決:
27.至於借款數目、還款數目、是否已還了部份本金等等的爭議,雖然張法官並沒有對每項細節作出裁決,但正如上述判案書第48段所載,當被告人方面的證供與原告人的證供有不符之處,張法官採納原告人的說法。 28.張法官拒絕接納被告人指需要“對數”才作實之聲稱。就該爭議,他作出以下分析:
29.就被告人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退還樓契並作賠償的反申索,張法官認為根據雙方協議,被告人要全數清還欠款後,原告人才需把樓契交還被告人;原告人有權在被告人未全數清還欠款前,繼續保管該樓契。故此,張法官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本庭意見 30.本庭已列明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的上訴所涉及的法律原則。本庭需指出,被告人向本庭提出的上訴理由,在原審時已經有提出,原審法官的判案書亦清楚顯示他有對雙方之證供作出了詳細的考慮。他在判案書第48段說:
31.張法官的裁決或判斷並非不負責任或不合理。在上訴理由書中被告人說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他們這說法是正確的。但是他們又指,原告人要把他們的申索證明得“毫無疑點”,這説法卻是錯誤的。如張法官所說,他採納的是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該標準與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不同。刑案的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罪2,才能把他定罪。民事案件的原告人只需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衡量下”證明他的申索3,他的申索便成功。 32.另外,在判案書第48段中張法官解釋原告人之證供與案中的狀書、誓章及證人口供及第二和第三名原告人在另一案中的狀書及文件出現不符之處,可能是因記憶錯誤所引致,及是可以理解的。該解釋並不是偏袒原告人,而是以法官審理案件的經驗,及經過考慮一切有關情況後所作出的判斷。本庭認為該解釋並無不妥。 33.其實,本案牽涉之借欵及還款情況,在1991年或1992年前已開始。原告人是在被告人不清還全部欠款後才於1999年後興訟。有關事件涉及一段頗長的時間,也涉及多次借欵及還款。2002年11月底各人在原審時作出的證供,與雙方為訴訟所準備的文件的內容作出比較,不難會有出入參差。但如張法官所說,這情況是可以理解的。一些涉及長時間金錢上的交往,各方的記憶可能出錯。與法律代表溝通不足,亦會導致數目或時間上有所出入。這些情況並非一定如被告人所說,涉及原告人等發假誓、造假數等等。除非有强而有力及令人信服的證據支持,否則該等嚴重及帶有刑事成份的指控,是很難獲法庭接納的。因為舉證的標準必須和指控的嚴重性及指控可能帶出的嚴重後果成正比。 34.在審訊時,雙方均提出大量有關文件,包括銀行入數文件、對數表等,以茲佐證。雙方亦有作供,並受詳細盤問。兩名被告人在庭上作供也達兩天之久。張法官有充份的時間考慮雙方所爭議的每項借欵和還欵,也有機會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表現和神態。張法官的裁決,是在這基礎上作出的。本庭沒有觀察證人作供的機會,因此本庭沒有基礎去否定張法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斷。 35.再者,原告人的申索,有1997年、1998年及1999年三份由雙方簽署作實的文件支持。被告人欠款的數目也清楚地寫在該些文件上。如數目不清,或如雙方其後仍需對數,這些數目便不會這麼毫無條件及清楚地寫在文件上。本庭認為該些文件的準確性是毋庸置疑的。 36.在一些借貸活動中,若涉及長時期還款、再借、又還款等情況,雙方在欠款數目上有爭議時,則可能需要“對數”,才能決定欠款的正確數額。這是實際的問題,而非被告人所指是欠債者基本人權的問題。但若雙方認為欠款數目清楚,或同意或接納欠款的數目,則不需進行對數才能決定欠款的數額。本庭認為,上述3份文件的內容,是經過雙方贊同欠款數額後才列出,不需要經過對數程序才能決定被告人欠欵的數額。 結論 37.考慮過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及仔細察閱張法官的判案書和上訴宗卷中的所有有關文件後,本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理據不足。張法官的裁決有強力的證據及充份的理由支持。張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因此,本庭判被告人上訴敗訴,維持原判。本庭並作出暫准命令,要兩名被告人支付三名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訂。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1 參閱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1/48段和下列英國及香港的案例:The Julia (1860)14 Moo. PC 210 at 235 per Lord Kingsdown, SS Hontestroom v SS Sangaporack [1927] AC 37 at 47 per Lord Sumner,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95] AC 370 at 375 per Lord Reid; Lobo v Kripalani [1988] 2 HKLRD 325 at 327J per Godfrey JA, Carrian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Crestflame Estates Limited & Ors (CACV 205/1993, 30 Aug 1994, unreported) at pp 16-17 per Power VP, 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 at 663D per Godfrey JA, Shiek Shin Jiu v Mak Shiu Kei, Johnny and Anr (CACV 174/1997, 13 April 1999, unreported) at p 4K-P per Godfrey JA, Cheung Wai Mei v The Excelsior Hotel (HK) Ltd t/a The Excelsior (CACV 38/2000, 22 Nov 2000, unreported) per Rogers VP, and Chung Fai Engineering Co v Maxwell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981/2000, 15 June 2001, unreported) at para 32 per Mayo VP. Also see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1 HKC 601, at 613E, per Bokhary PJ. 2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a criminal case is to prove the accused's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3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a civil case is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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