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nior Design Associates Ltd 訴 Lui Chai Lucar & Ngok Nam E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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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627號,案中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為原告人替被告人裝修被告人將軍澳寶盈花園的工程費用的未付餘款,共104,484.80元。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P 348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484/2003

HCMP 3484/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3484號

(原本案件編號: DCCJ 2002年第6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SENIOR DESIGN ASSOCIATES LTD. trading as Senior Design Centre
答辯人 LUI CHAI LUCAR & NGOK NAM EVA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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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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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627號,案中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為原告人替被告人裝修被告人將軍澳寶盈花園的工程費用的未付餘款,共104,484.80元。

2.2003年5月29日,案件經區域法院法官黃永輝審訊後,黃法官判原告人索償104,484.80元得直,並命令被告人支付該款項的利息及原告人的訟費。

3.2003年6月9日,被告人向黃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該申請於2003年7月2日為黃法官拒絕。

4.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單方面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該申請於2003年11月26日為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拒絕。

5.2003年12月4日,被告人再向本庭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這便是本庭所要處理的。

6.2004年1月6日,被告人向本庭發出通知,以黃佩琪大律師所草擬的上訴理由替代先前被告人等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以支持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7.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規則規定,如上訴許可遭拒絕,則申請人須在該拒絕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黃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申請的日期為2003年7月2日,故按上述規則,被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為2003年7月16日。但是,被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是在2003年8月11日才提出,比法定期限遲了26天。根據第一被告人呂先生2003年8月11日的誓詞,他遭到黃法官於2003年7月2日拒絕上訴許可申請時,不知如何上訴,

“即於2003年7月23日向法律援助署提出法律援助的要求,並要求本人先行向高院提出上訴。因此,超過申請的期限,所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8.如果在2003年7月23日時,呂先生已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並得知須自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而他立即在當天申請上訴,他的延誤只會是7天而不是現時的26天。對於7月23日至8月11日期間的延誤,兩名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解釋。這是本庭考慮是否批準上訴許可的一個因素,見2004年版的《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4/14段。另外一個因素是如果批准許可,上訴是否有勝訴的機會。因此,本庭要對上訴理由的勝訴機會作出探討。

上訴理由

9.代表申請人的黃佩琪大律師所擬作出的上訴理由有三項,但實質上只有兩項,如下:

(1) 有關原告人是否按照合約條款完成所有工程項目的裁決,原審法官在法理和事實上都犯錯誤;

(2) 有關工程內有兩個贈送項目,即報價單MOS/2091-1/01及MOS/2092-1/01所載有關主人房梳妝台共銀5,082元的兩項目,在所有報價單中都明文寫上是贈送的,但法官卻

“接納[原告人的]林沛泉的證供,他說這些贈送有附帶條件,被告人要依約完成他的履行責任。被告人的責任是要如期付款,被告人並沒有依照合約付款,所以申索人不需要贈送該等項目。”

第一項上訴理由

10.就第一項上訴理由,黃大律師向本庭指出在報價單MOS/1582-1/01上,有四項如下的工程:

6.4 新造星盆地柜面雲石材料連加工及磨邊

6.5 新造星盆地柜面雲石安裝淨人工

6.14 新造夾板煮食爐地柜面雲石材料連加工及磨邊

6.15 新造夾板煮食爐地柜面雲石安裝淨人工

她指稱,這四項工程足已證明,黃法官把雲石及玻璃材料因被告人沒有供應原料而延誤完工的裁決是錯誤的。

11.這是就事實裁決作出的上訴。

12.對於針對事實裁決而上訴的法律原則,在英國及本港的多宗案例早已確立。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裁決的上訴,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值得商榷,也不足夠推反原判;要成功推反原判,上訴人必須要令上訴法庭確信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從而協助他決定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如果 (1) 原審法官的裁決全無證據支持,或 (2) 該裁決與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事實裁決,則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即使支持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的證據稀少,或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與大多數證據有矛盾,也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某一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1

13.有關工程是否有延誤的問題,黃法官的判詞說:

“6. 被告人承認除雲石及玻璃工程外,申索人已完成所有工程;而雲石及玻璃未有完成,則因被告人未有供應原料,所以未有完成。所以申索人已完成所有工程。

7. 雙方均同意施工期為45天,實際開工日期為7月8日。除雲石及玻璃工程外,其他工程均於8月15日完成。因這些延誤,所有工程完成日期是為8月25日,扣除假期及延誤,工程已在45天內完成。..."

14.從7月8日開工日期起計,45天後為8月19日,所有工程按雙方協議應於8月19日完成。根據黃法官的判決,雙方同意除雲石及玻璃工程外,其他工程均於8月15日完成。這比8月19日早了4天。若以所有工程真正的完工日期8月25日計,則比8月19日遲了6天。在黃大律師所提出的四項工程而言,6.4的工程是“雲石材料連加工及磨邊”,而6.14的工程也是“雲石材料連加工及磨邊”,這兩項可支持黃大律師的論調。但是,其他兩項工程,即6.5“雲石安裝淨人工”和6.15“雲石安裝淨人工”剛剛相反,可以顯示出原告人是不需提供雲石材料,而只需安裝雲石。在此情況下,雲石當然是由被告人所提供的。6.4及6.14的單價為250元一平方呎,而6.5及6.15的工程的單價為90元一平方呎,這顯示由原告人抑或被告人提供物料在價錢上有很大的分別。在報價單MOS/1582-1/01上,另有6.16一項工程,即新造夾板煮食爐地面櫃雲石開孔一個,也沒有說由原告人提供雲石,也可說是要由被告人提供雲石。但黃大律師向本庭陳詞,說這各項工程都是同一組的工程(即6.3至 6.5項為一組,6.14至6.16項為另一組),足可證明應由原告人提供雲石,而不是由被告人提供。

15.黃大律師也向本庭指出有關的證據。謄本載,於原審時原告人的第一證人林沛泉作供,他說玻璃及雲石是由被告人自己去買,送上該樓宇,然後由原告人替其安裝的。原告人的第二證人林志泉作供時也說,工程的最終完工日期是8月25日,但除了雲石及玻璃之外,其他工程於8月15日已大致完工。被告人並沒有就此兩點向原告人的證人作出盤問,也沒有以黃大律師所指出的合約條欵去駁斥兩名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庭認為,如果本庭批准上訴許可,這樣會對原告人很不公平2。在原審法官方面來說,黃法官就有關雲石及玻璃一項的裁決,在他席前,是有證據支持的。

16.如上文所述,有關在事實上的裁決作出上訴,上訴法庭只會在很例外的情況下才作出干預。

17.所以本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的勝訴機會極微,故不擬就這項上訴批准上訴許可。

第二項上訴理由

18.第二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接納林沛泉的證供,即兩個贈送項目是有附帶條件:被告人要依約完成及履行合約付款的責任,才作出贈送。第二項上訴理由指這是有違法律原則的。

19.所涉的法律原則可簡述如下。書面所載的合約條欵,是不容以口頭證供加以增減或修改的。雖然這原則也有例外的情況,但本案並不涉及任何例外的情況。

20.贈送的兩個項目涉及梳妝台,共銀5,082元。在報價單MOS/1508-1/01第6頁上,可見有如下以手寫上的條款:

“如工程總額超過$150,000,送掣位共10個及梳妝台一張(主房)....”

而在報價MOS/2091-1/01及MOS/2092-1/01上,均同樣有“送”字。

21.第二項上訴理由指,黃法官接納林沛泉的證供,即被告人要依約完成被告人的合約責任,這贈送條款才有效,是犯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本庭認為這是有很高機會成功的上訴理由。

結論

22.雖然被告人並沒有就7月26日至8月11日期間的延誤作出任何解釋,因為第二項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很高,本庭認為,准許就第二項上訴理由提出上訴,是公平的做法,所以本庭批准上訴許可,但這批准只限於第二項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則不批准上訴許可。

訟費

23.因為本申請是單方面由被告人向本庭作出的申請,亦只有部分成功,所以本庭不作出訟費令。

(胡國興)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上訴許可申請人):由黃潘陳羅律師行轉聘黃佩琪大律師代表。

1 參閱2004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1/48段和下列英國及香港的案例。英國的案例包括The Julia (1860)14 Moo. PC 210 at 235 per Lord Kingsdown, SS Hontestroom v SS Sangaporack [1927] AC 37 at 47 per Lord Sumner,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95] AC 370 at 375 per Lord Reid。香港的案例包括Lobo v Kripalani [1988] 2 HKLRD 325 at 327J per Godfrey JA, Carrian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Crestflame Estates Limited & Ors (CACV 205/1993, 30 Aug 1994, unreported) at pp 16-17 per Power VP, 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 at 663D per Godfrey JA, Shiek Shin Jiu v Mak Shiu Kei, Johnny and Anr (CACV 174/1997, 13 April 1999, unreported) at p 4K-P per Godfrey JA, Cheung Wai Mei v The Excelsior Hotel (HK) Ltd t/a The Excelsior (CACV 38/2000, 22 Nov 2000, unreported) per Rogers VP, and Chung Fai Engineering Co v Maxwell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981/2000, 15 June 2001, unreported) at para 32 per Mayo VP. Also see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1 HKC 601, at 613E, per Bokhary PJ。

2 參閱Browne v Dunn (1893)6 R 67 HL at 7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