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杏秋 訴 馬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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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符國魯先生("符先生")受僱於答辯人為雜工,在灣仔一工程中工作。該工程乃有關清拆樓宇外牆僭建平台和花籠及修補牆身的工程,而答辯人是承接該工程的人。2002年1月21日,符先生在工作時不幸意外身亡。很可惜,答辯人當時不曾就他的僱員購買僱傭保險。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V 464/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464/2002

CACV 46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64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1年第4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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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張杏秋代表她本人及死者符國魯的受養人
答辯人 馬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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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4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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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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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背景

1.符國魯先生("符先生")受僱於答辯人為雜工,在灣仔一工程中工作。該工程乃有關清拆樓宇外牆僭建平台和花籠及修補牆身的工程,而答辯人是承接該工程的人。2002年1月21日,符先生在工作時不幸意外身亡。很可惜,答辯人當時不曾就他的僱員購買僱傭保險。

2.申請人是符先生的妻子,她代表自己及符先生的3名子女和母親,按《僱員補償條例》第6條向答辯人提出致命個案補償申請。

3.2001年4月27日,區域法院頒令申請人就責任一事勝訴,而賠償金額則待評估。

4.賠償金額的問題,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席前審理。雙方唯一的爭議是賠償的計算方法,尤其是符先生在意外時的日薪是若干。申請人稱該日薪是700元,而答辯人稱該日薪是400元。

5.2002年11月29日,彭法官就賠償的計算方法及符先生日薪方面作出裁決。彭法官分析證據後,裁定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而不接納答辯人及其證人的證供和證據,賠償金按日薪700元計算,據該條例第6(1)(b)條,以意外發生時符先生每月收入為14,000元作為基準,算出賠償金為840,000元。彭法官又裁定,答辯人所付給申請人一筆45,000元的殮葬費,只可視為恩惠金,無需從賠償金中扣除。

6.2002年12月30日,答辯人發出上訴通知書,針對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通知書內的上訴理由指:

“因聘請死者[即符先生]時,的而且確口頭承諾以每日400元計算工資。而時發當晚,亦確實只支付1,200元給其妻子張杏秋女士作為3天工資,而並不是對方所說的1,400元。其後再付出的45,000元雖初時並沒有說作為甚麼費用,但其後也曾雙方簽署臨時協議在日後賠償中扣除。有紙為憑,無奈不能成立(因日期及字眼上原因)。”

7.2003年1月17日,答辯人又發出補充上訴通知書,其所附上訴理由亦是就符先生日薪是700元抑或是400元的問題上作出爭辯,也就該45,000元是否需從賠償金中扣除作出爭辯。其他的補充上訴理由,是就彭法官不信納答辯人和他的證人的證據而作出申辯。

8.上訴仍有待排期審訊。

9.2003年4月8日,申請人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命令答辯人須於由頒令日起28天內提供港幣196,500元作為其對彭法官上述判決提出上訴的訟費保證。這就是本席所要處理的申請。

上訴訟費保證的法律

10.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作出的。該規則規定: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1.“特殊情況”的種類還沒有一定的局限。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可於以下情況頒發:

(1) 如執行上訴訟費的命令會遇到不當的延遲或開支;

(2) 如上訴失敗,上訴人會因他貧窮而不能支付上訴費用;

(3) 上訴人的行為顯示他很可能會對訟費命令的執行作出頑抗;或

(4) 上訴是瑣碎無聊或濫用法庭程序,等等。

(見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59/10/28、59/10/29、59/10/30及59/10/32段。)

12.假若上訴人爭辯,法庭要他提供上訴訟費保證會阻止他繼續上訴,他需要令法庭滿意他不僅不能從自己的資源中提供訟費保證,而且他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他沒有其他任何方法可籌得所需訟費;上訴人還要證明他的上訴有確實及實質的成功機會,以使法庭滿意就算可能要對上訴答辯人不公平而要上訴答辯人負責就上訴支出的費用,也是理所當然的(參閱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59/10/35段)。

答辯人的貧窮

13.2003年4月7 日,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林少球作出宗教式的誓章,提出多項證據證明答辯人的貧窮,因此如答辯人繼續上訴而敗訴,申請人會很可能不能向答辯人取回上訴訟費。林律師說,在彭法官判決之後,答辯人一直還未支付彭法官命令答辯人要賠償給申請人的賠償金及利息,或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本案中勝訴的訟費。林律師更就他所知答辯人一切的住址及工作地址的物業,進行調查。調查的結果是答辯人並無擁有任何物業。

14.林律師又指出,答辯人在本案區域法院的訴訟中無律師代表,而答辯人也曾向林律師表示他沒有錢委託律師。林律師的律師事務所於2003年3月7 日向答辯人發出一信,向答辯人追討彭法官所裁定的賠償金及利息約共953,682元,以及要求答辯人於28天內就上訴提供訟費保證196,500元。信內附該訟費估計的列表,述明該訟費如何計算。

15.答辯人並沒有回答該信,亦沒有按信中要求支付任何金錢給申請人或其律師,故申請人於2003年4月8日發出上述傳票。

16.從上文的資料可見,答辯人並無足夠財產支付他若敗訴時申請人的上訴訟費,或至少如申請人欲執行上訴訟費的命令,則會遇到不當的延遲或開支。在本席前,答辯人告訴本席他對他的經濟困景並無"辯駁"。他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沒有其他方法可籌得所需訟費。

答辯人上訴的成敗機會

17.林律師在他的誓章中說,在一般情況下,上訴人要推翻下級法庭因證人的可信性而作出的事實裁決並不容易,他深信答辯人在本上訴的勝訴機會甚微。本庭認為,林律師這意見在法律及事實上兩方面都是正確的。

18.在這階段,因為本席並不是處理答辯人針對彭法官判決的上訴,故不宜亦不需對答辯人所提出針對該判決的上訴理由作出詳細分析和結論。本庭仔細考慮過該上訴理由,認為該上訴理由極為薄弱,上訴成功的機會微乎其微。

19.答辯人所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彭法官不接納他及他的證人提出的證據而接納申請人的證據,指彭法官的理據是不充分的或甚至是沒有理由的。這些上訴理由都是用以對彭法官就事實方面所作出的裁決加以攻擊。

上訴事實裁決的法律

20.本庭要指出,針對原審法官接納或不接納證據的裁決而作出的上訴,必然要面對極大困難。

21.在英國及本港的多件案例中,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裁決的上訴,只可在上訴法庭被完全說服原審法官的裁決是錯誤的情況下,才可成功,就算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值得商榷,也沒有用處。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因為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真誠度和反應。如果 (1)全無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裁決,或 (2)該裁決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決,則上訴法庭才需要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官裁決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是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的。原審官亦有權信納一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1

22.由此可見,答辯人要推反彭法官2002年11月29 日判決的上訴,會面對上述各方面的困難。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上訴勝訴的機會微乎其微。

結論

23.基於上述各項原因,本席認為,如本庭不作出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在本案的情況下,會對申請人不公。本席已審核代表申請人的律師事務所備就的估計上訴訟費列表,其所列訟費,共196,500元,是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而作出,本席認為列表所載的費用項目及數目均為合理,故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於本判案書日起28天內把港幣196,500元存入法庭,作為提供其上訴的訟費保證;

(2) 答辯人未提供該訟費保證前,本上訴的程序暫停進行;

(3) 若答辯人於上述時限內沒有提供該訟費保證,本上訴無須另行頒令而自行撤銷,且答辯人須付予申請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法庭評定;

(4) 答辯人須付予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林少球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

1 參閱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1/48段和下列英國及香港的案例:The Julia (1860)14 Moo. PC 210 at 235 per Lord Kingsdown, SS Hontestroom v SS Sangaporack [1927] AC 37 at 47 per Lord Sumner,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95] AC 370 at 375 per Lord Reid; Lobo v Kripalani [1988] 2 HKLRD 325 at 327J per Godfrey JA, Carrian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Crestflame Estates Limited & Ors (CACV 205/1993, 30 Aug 1994, unreported) at pp 16-17 per Power VP, 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 at 663D per Godfrey JA, Shiek shin Jiu v Mak Shiu Kei, Johnny and Anr (CACV 174/1997, 13 April 1999, unreported) at p 4K-P per Godfrey JA, and Chung Fai Engineering Co v Maxwell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981/2000, 15 June 2001, unreported) at para 32 per Mayo VP. Also see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1 HKC 601, at 613E, per Bokhary P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