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榮江 訴 Jointyan Ltd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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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5年10月2日早上約10時,在新界屯門公路上近蜆殼油站處發生一宗交通意外,涉及三輛汔車:新界的士ED2903號、拖着40尺長貨櫃的貨櫃車FF140號及運油車DL2439號。該段路面共有3條往元朗方向的行車線。證據顯示,案發前新界的士在左線(或稱第一線或慢線),貨櫃車在中線(或稱第二線),而運油車在右線(或稱第三線或快線)。當時天雨路滑,但視野清晰。意外發生後,新界的士的損毀程度不大,而貨櫃車及運油車的損毀程度嚴重。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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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428/2002 CACV 42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28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44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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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3年7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7月16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95年10月2日早上約10時,在新界屯門公路上近蜆殼油站處發生一宗交通意外,涉及三輛汔車:新界的士ED2903號、拖着40尺長貨櫃的貨櫃車FF140號及運油車DL2439號。該段路面共有3條往元朗方向的行車線。證據顯示,案發前新界的士在左線(或稱第一線或慢線),貨櫃車在中線(或稱第二線),而運油車在右線(或稱第三線或快線)。當時天雨路滑,但視野清晰。意外發生後,新界的士的損毀程度不大,而貨櫃車及運油車的損毀程度嚴重。 2.原告人是運油車的車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人分別是貨櫃車的車主及司機,第三被告人/第三者(後簡稱"第三被告人") 是新界的士的司機及車主。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意外全由第三被告人的疏忽所導致,故第三被告人要對意外造成的所有損失負責。沈法官命令第三被告人須付原告人賠償港幣153,640元、利息及訟費。沈法官又命令第三被告人須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貨櫃車的損害賠償港幣167,419.80元及利息,及須付他們有關主案及第三者訴訟的訟費。 3.第三被告人不服該判決, 在2002年11月2日獲本席批准上訴許可後,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4.第三被告人的上訴,只涉及責任的問題,與沈法官所裁定的賠償金額無關。第三被告人的上訴亦只是針對沈法官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勝訴的裁決,不影響原告人的權益。本案證據清楚顯示,意外必定是第二被告人或第三被告人或兩人疏忽所導致,他們二人分別或一同需對意外造成的損失負責。 原告人的案情 5.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交通意外的原因是第二被告人所駕駛的貨櫃車突然從中線切入右線,而引致駕駛運油車的司機不能避免與貨櫃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貨櫃車從右線駛回中線及左線,並撞毀左線路壆上的防撞欄後才停下。 6.在沈法官席前,運油車司機所作的證供和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吻合。該司機對第二被告人把貨櫃車從中線駛入右線的原因,並不知情。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7.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書,案發前第二被告人的貨櫃車在中線行駛。由於新界的士突然從左線切入中線,第二被告人被迫緊急剎車及把車輕微向右扭,避免與新界的士相撞。但新界的士仍然撞到貨櫃車的左邊車身拖架的中間部分,導致貨櫃車滑向右線與運油車相撞。第二被告人作供時重複上述講法。他更聲稱新界的士是在貨櫃車前約兩米或更近的距離才切入中線的,而在整個意外中新界的士與貨櫃車只踫撞了一下。 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8.根據第三被告人的狀書,包括他在主案的抗辯書和第三者的抗辯書,案發前新界的士是在左線行駛,而貨櫃車也在左線尾隨其後。第三被告人其後看見一輕型貨車FH5100號停在左線30米前並亮起死火燈。第三被告人開始減速及在距離FH5100約15米前停下。但貨櫃車卻切入中線 ,其後更駛入右線,並在右線與運油車相撞。相撞後,貨櫃車轉回左線,撞到左面路壆上的防撞欄,而其拖架則撞到新界的士車頭的右方。 沈法官的分析 9.沈法官對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證據及案情加以分析後作出結論。他信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而不信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他分析證據是以他認為是唯一的爭議點為基礎。該爭議點如下:
沈法官說,如果不是新界的士從左線切入中線,
10.沈法官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說法不合情理,令人難以置信。沈法官說:
11.根據上述的證據分析,沈法官作出以下的結論:
第三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12.第三被告人的上訴是針對沈法官在事實方面所作的裁決。一般來說,針對事實裁決的上訴會有相當程度的困難。 13.英國及本港的多宗案例定下的原則是,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裁決的上訴,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值得商榷,也不足夠,必須要令上訴法庭確信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明顯錯誤的,才可成功。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真誠度和反應。如果 (1)原審法官的裁決全無證據支持,或 (2)該裁決與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事實裁決,則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即使支持原審法官裁決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與大多數證據有矛盾,也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某一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1 14.然而,本案的情況較為特殊。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志光大律師提出四項完備上訴理由。首兩項上訴理由投訴沈法官錯誤地裁定案件的爭議點是“究竟是甚麼東西引致第二被告人要扭向右邊並作出剎車的動作,而造成是次意外”。王大律師指出,案件的爭議點是應根據與訟各方的狀書的內容而定,而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狀書,爭議點應為新界的士是否與貨櫃車相撞而導致貨櫃車滑向或轉向右線而與運油車相撞。 15.王大律師向本庭指出,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書第6段,及他們的第三者申索陳述書第4d段,該兩名被告人都指稱,是因為新界的士撞向貨櫃車,致令貨櫃車在濕滑的路面滑向右面並和運油車相撞。既然這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狀書上清楚述明的案情,而第三被告人在主案身為第三被告人及其為第三者的狀書中否認上述案情,這雙方狀書所引發的才是真正的爭議焦點。本庭認為,雖然王大律師的論點正確,但不能因此而認定沈法官所述的爭議點是錯誤的。沈法官裁定的爭議點是甚麼導致第二被告人要把貨櫃車向右扭並剎車,該裁定並非錯誤。根據狀書,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新界的士切入中線與貨櫃車相撞,導致貨櫃車切入右線而與運油車相撞,而第三被告人否認這說法。因此貨櫃車突然轉線的原因,確是案件爭議的重點。 16.第三被告人的第3項上訴理由指,沈法官作出決定時沒有考慮案中的全部證據。本庭認為這上訴理由是强而有力的。在沈法官席前,有數項重要的證據,但他在判詞中並沒有提及。該數項重要的證據,源於警方調查本案交通意外所得的證據及其後在裁判法庭檢控第三被告人不小心駕駛案件時向法庭提交的證據。 17.1999年9月27日,指控第三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的案件在裁判官席前審理。在該案,第二被告人、運油車的司機及調查該交通意外的警員23727號都有作供。第二被告人及運油車司機的證供與他們在本案原審時所作的證供大致相同。警員23727號把他所繪劃顯示意外後各車位置的草圖及當場攝得的23張照片呈堂為證。該草圖顯示,除在右線的運油車在馬路上留有剎車痕跡外,貨櫃車及新界的士在路上並沒有留下任何剎車痕跡。該草圖亦顯示貨櫃車的車頭與左路壆上的防撞欄相撞,其50尺長的車頭及貨櫃斜着橫跨在左線及中線,新界的士卻全車在左線內微向左側,而其車頭右邊則面對貨櫃車約中間部分。警員呈堂的照片亦顯示出貨櫃車的拖架左中間部分和新界的士的右車頭損毀程度輕微,甚至可說為只是輕微擦損,而貨櫃車和運油車相撞的各車頭部分都是損毀嚴重。 18.在該不小心駕駛的案件中,第三被告人並無作供。裁判官作出的結論如下:
19.本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正確的。在本案的交通意外中,警方在案發現場所得的實地、實質及客觀的資料及證據是至為重要的。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因新界的士突然從左線切入中線,招致他緊急剎車及把車輕微右扭,而新界的士卻仍撞向在中線的貨櫃車拖車的中間部分。他的説法與以下數項的重要客觀證據不吻合,甚至是互相衝突的:
20.在整個判詞中,沈法官並沒有處理上述重要客觀證據的任何一項。他信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而不信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的裁決,純粹是基於輕型貨車FH5100號因壞車而在左線停下,阻着新界的士的前路,故新界的士必須切入中線才能繼續行駛,而第二被告人是不可能無緣無故地把貨櫃車駛向右線的。這裁決的邏輯性很有問題。如以同樣的邏輯分析,第三被告人是沒有理由看到第二被告人的貨櫃車在中線後面2米或更近的距離下切入中線的,否則第三被告人的行為等同自殺。 21.另外,沈法官認為若新界的士要轉線的話,並沒有任何因素會被貨櫃車先切出中線而令致新界的士未能切出。這個理由也是值得商榷的。 22.第4項上訴理由指出沈法官在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向他陳詞時說:
王大律師建議,沈法官上述的評語,顯示他對的士司機轉線超車有先入為主的徧見,對第三被告人不公平。本庭認為這投訴是有理的。沈法官在判詞中說:
23.按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他發覺輕型貨車壞車在30米前面後才看到貨櫃車在後面切入中線,故在左線慢駛而停下,等待貨櫃車駛過後才切入中線。這説法完全是合理的。沈法官不應因第三被告人失卻比貨櫃車更快切入中線的機會而不相信他。 24.第三被告人作供時也說過,第二被告人開始時是尾隨其後,但接著切入中線,後更駛入右線,並在右線與運油車相撞。以當時天雨路滑的情況,第二被告人可能因為過度切線或路滑的關係,令他的車輛失控而和運油車相撞。這說法可以解釋為何第二被告人會從他的行車線切入運油車的行車線,但沈法官卻沒有對這重要證供作出處理。 25.既然沈法官擬定的爭議點是:“甚麼東西引致第二被告人要扭向右邊並作出剎車的動作,而造成是次意外”,他有需要考慮上述的問題,而非單是考慮第三被告人所說是在壞車前停車等候切線的可信性。在裁定第三被告人是否需要對整件意外負全責前,沈法官是需要對第二被告人是否曾經從第一線開始向右切線作出事實的裁決的,但他沒有這樣做。 26.在上文所述的法律原則下,本庭所面對的,是原審法官在聆聽各方證供及觀察各證人神態舉止後,作出事實上的裁決。本庭卻缺乏此優勢。因此,要完全推翻原審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是存在困難的。但是,很明顯,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與上述重要的客觀證據有相衝矛盾的。本庭察覺不到有任何合理原因,能支持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而又和上述重要的客觀證據沒有衝突的。故此本庭的結論是,沈法官不應在毫無合理解釋處理該數項重要的客觀證據下而單以第二被告人的口頭證供便接納該證供為事實的真相。 27.本案源於原告人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運油車損毀而索取賠償。該兩被告人在其狀書中指出,是第三被告人駕駛的新界的士切入中線而招致貨櫃車與運油車發生碰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以同樣理由向第三被告人索取貨櫃車因該意外受損毀的賠償。原告人其後修改了狀書,加入了第三被告人,以相同的理由向第三被告人索取賠償。就原告人而言,原告人的證供已證明了運油車的損毀是因貨櫃車切入右線與其相撞所致,但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貨櫃車及運油車的相撞是由第三被告人的行為所招致的。第三被告人是因為第二被告人的指稱而被牽涉在本案中。要第三被告人負責本案運油車及貨櫃車受損毀的賠償,舉證的責任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上。如上文所述,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與實質的及重要的客觀證據有衝突,他的證供被接納為事實的真相是不合理及不公平的。歸根到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供可靠和合理的證據證明第三被告人應對意外負責。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亦未能就貨櫃車切入右線與運油車相撞一事作出可靠和合理的解釋,令他對意外無需負責。故此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是成立的,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並無可靠和合理的證據支持,他們的申索應該失敗。 結論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沈法官在本案的判決錯誤而應該撤銷。本庭判第三被告人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沈法官的判令,而以下列命令代之:
29.本庭又作出暫准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第三者本上訴的訟費,如訴訟各方不能達成協議,訟費須由聆案官評定。如訴訟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對本暫准令不提出爭議,本暫准令即作實生效。
原告人 :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 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1 參閱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1/48段和下列英國及香港的案例:The Julia (1860)14 Moo. PC 210 at 235 per Lord Kingsdown, SS Hontestroom v SS Sangaporack [1927] AC 37 at 47 per Lord Sumner,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95] AC 370 at 375 per Lord Reid; Lobo v Kripalani [1988] 2 HKLRD 325 at 327J per Godfrey JA, Carrian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Crestflame Estates Limited & Ors (CACV 205/1993, 30 Aug 1994, unreported) at pp 16-17 per Power VP, 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 at 663D per Godfrey JA, Shiek shin Jiu v Mak Shiu Kei, Johnny and Anr (CACV 174/1997, 13 April 1999, unreported) at p 4K-P per Godfrey JA, and Chung Fai Engineering Co v Maxwell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981/2000, 15 June 2001, unreported) at para 32 per Mayo VP. Also see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1 HKC 601, at 613E, per Bokhary PJ. 2 原文為:"The damages were more severe between the container truck and the oil tanker. The minor damages caused by the collision between the container truck and the taxi do not support what PW1 had said about the defendant's sudden change of lane. The taxi was next to the middle of the container truck pointing to the left does not support an allegation of lane switching by the defendant in front of the container truck. I have grave doubts in the evidence of PW1's evidence. The defendant is given the benefit of doubt and is acquitted of the charge."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