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對 陳泰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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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下稱「吳法官」)拒絕原告人李靜女士(下稱「李女士」)在2018年12月18日向法庭申請許可向第二被告人劉錦泉先生(下稱「劉先生」)及楊美英女士就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20樓B室(下稱「該物業」)展開法律程序及尋求濟助,理由是就李女士針對劉先生的相關申索早在2005 年7 月5 日被任懿君法官在HCA 3803/2003剔除及在2006年10月23日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與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禁制李女士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就一系列相關案件再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或法律程序。就針對任法官的上述裁決之有關上訴已經被上訴法庭徹底駁回。由於李女士在本案的申請只是舊事重提,缺乏理據,因此吳法官不批准李女士展開該申索。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V 39/2019[2019] HKCA 138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9/2019

[2019] HKCA 13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38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靜  
   
第一被告人 陳泰谷  
第二被告人 劉錦泉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11月5及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2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9年1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下稱「吳法官」)拒絕原告人李靜女士(下稱「李女士」)在2018年12月18日向法庭申請許可向第二被告人劉錦泉先生(下稱「劉先生」)及楊美英女士就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20樓B室(下稱「該物業」)展開法律程序及尋求濟助,理由是就李女士針對劉先生的相關申索早在2005 年7 月5 日被任懿君法官在HCA 3803/2003剔除及在2006年10月23日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與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禁制李女士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就一系列相關案件再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或法律程序。就針對任法官的上述裁決之有關上訴已經被上訴法庭徹底駁回。由於李女士在本案的申請只是舊事重提,缺乏理據,因此吳法官不批准李女士展開該申索。

2.李女士不服吳法官的裁決,在2019年1月28日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䅁件在2019年8月30日進行聆訊。2019 年9月30 日,本庭頒發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下稱「上訴判案書」) 。與此同時,鑑於李女士曾藉著就該物業的判決事宜展開多項法律程序及提出多次毫無成功機會的上訴,明顯濫用法庭程序,根據《實務指示11.3》,上訴法庭對李靜女士作出限制上訴令,命令李女士:

(1)     日後不得針對原審法官依據、關乎或涉及「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所作的任何裁定而提出上訴,但如果原審法官在作出上述裁定的同時,批予訴訟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及

(2)     除非李女士已取得有關的上訴許可,否則原審法官的決定,包括拒絕批予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

3.2019年10月23日,李女士單方面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及《實務指示2.1》第3段,本庭考慮過所有書面陳詞後,認為不用口頭聆訊便可處理原告人的申請。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4.《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李女士在書面陳詞列出多項上訴的理由,主要她不服法庭就該物業的業權所作的命令及誤以為她在CACV 221/2005的相關上訴案件勝訴,因此要求法庭容許她的委托律師就該物業進行「解契收樓」。這些理據在李女士在向本庭提出上訴吳法官的判令時已經提及過。本庭在上訴判案書中已經清楚說明李女士在本案的申索是毫無道理及法律基礎,而她所展開的其他相關案件及其上訴申請,包括CACV 221/2005均已全部審結及敗訴。她今次的申請只是盲目地企圖再就她與劉先生有關該物業的爭議興訟,因此吳法官拒絕給予李女士許可是絕對正確的做法,本庭完全同意。

6.李女士提出的上訴,明顯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並不達到條例所要求的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李女士也未能證明,本案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無論如何,正如上文所指,她的上訴理由根本毫無理據及成功機會可言,惟李女士仍然一意孤行就䅁件繼續進行上訴申請,這無疑是濫用法庭程序,法庭不應容許。

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撤銷李女士於2019年10月23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林文瀚) (區慶祥) (林雲浩)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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