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對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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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3年7月1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承德(下稱「黃法官」)批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和《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訴訟(DCCJ 4966/2021)。黃法官於2023年7月24日頒下相關判決理由書 [1] (下稱「判決理由書」)。其後黃法官於2023年9月29日頒下判決書 [2] (下稱「判決書」),拒絕原告人就2023年7月14日之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她的相關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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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MP 324/2023[2024] HKCA 118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Dec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24/2023, [2024] HKCA 1181

On Appeal From [2023] HKDC 1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32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1年第4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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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I JING JENNY 李靜  

第一被告人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第二被告人 沈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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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書面陳詞日期 : 2024年3月6日、3月25日及3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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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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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於2023年7月1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承德(下稱「黃法官」)批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和《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訴訟(DCCJ 4966/2021)。黃法官於2023年7月24日頒下相關判決理由書[1](下稱「判決理由書」)。其後黃法官於2023年9月29日頒下判決書[2](下稱「判決書」),拒絕原告人就2023年7月14日之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她的相關傳票。

2.原告人於2023年10月12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就黃法官2023年9月29日頒發之判決提出上訴。本庭將原告人的申請視為就黃法官2023年7月14日之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爲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申請作出裁定。

背景

4.本案背景詳在黃法官於2023年7月24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中已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5.簡單來說,原告人與前夫劉錦泉先生(下稱「劉先生」)從1993年開始就 Flat B, 20th Floor, Hung Hay Building, No 1 Fa Yuen Street, Kowloon 的物業(下稱「該物業」)已纏訟多年。該物業原註冊擁有人是原告人。經訴訟後(HCMP 4061/1993),劉先生獲得法庭頒令,判他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於2002年,劉先生取得法庭命令,可以出售該物業(HCMP 2594/2002),最終該物業於2005年經公開拍賣後賣出,售予劉先生和楊美英女士。

6.原告人一直就該物業相關事宜接二連三地展開法律程序,涉及超過10宗法庭案件。最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06年(HCA 3803/2003)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原告人在未經法官許可前,不得就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所列案件的事宜,向劉先生興訟。原告人提出上訴(CACV 39/2019),但上訴法庭駁回其上訴,其後並拒絕給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上訴法庭判案書清楚表明原告人對之前CACV 221/2005案中上訴法庭2006年5月16日的判案書存有誤解,誤以為她在該案勝訴。

7.後來,原告人仍然堅持她對CACV 221/2005的誤解,於2020年3月嘗試委託第二被告人沈昇律師為該物業進行「解契收樓」。第一被告人為第二被告人所屬的律師事務所。其後,原告人不滿被告人的意見及工作,因而提出DCCJ 4966/2021案中的申索。

8.原告人於2021年10月18日入稟後,獲法庭批准兩次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於2022年12月2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以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及《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經聆訊後,黃法官於2023年7月14日批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和《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訴訟。黃法官於判決理由書說明如下:

「 25. 在聆訊期間,李女士只是重複她對CACV 221/2005的相關上訴案件勝訴的誤解。本席並不接納她的說法。

26.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狀書內所有陳述關於她擁有該物業的權益是無可置疑地不真實及不能成立的。因此,本席在考慮剔除申請時,不應假定她擁有該物業的權益,從而按虛構的基礎而作出判決。

27. 相反,本席認為李女士就該物業不再擁有任何權益是一個不能爭議的事實。上訴庭在CACV 39/2019已明確指出,李女士對該物業權益的訴訟均已全部審結及敗訴。因此,本席認為李女士基於她在該物業的權益提出租金申索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有無可挽救的缺憾。

28. 同時,本席認為李女士的租金申索是必失敗,所以亦同時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程序。

29. 基於李女士的租金申索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及亦同時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程序,本席認為李女士的租金申索應被剔除。

31. 第在聆訊期間,李女士表示她的時效條例申索只是基於她對《時效條例》第26條的個人解讀。本席認為李女士對該條例的解讀是必然錯誤的。

32. 本席認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陳詞,該條文只是列出有關計算時效期的一些例外情況,在欺詐、隱瞞及錯誤的情況下,關於時效期的延後,並非賦予李女士一個有效的訴訟因由。因此,本席認為李女士的時效條例申索應被剔除。

33. 有關律師服務費用申索,李女士在《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要求退回律師費用港幣9,500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指出李女士承認第一被告人已退回開支按金港幣1,180元,即實際申索金額應是港幣8,320元。

37. 因此,本席接納第一被告的陳詞,李女士的律師服務費用申索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其他法庭進行訴訟。本席認為李女士選擇在區域法院興訟追討港幣8,320元或港幣9,500元屬濫用程序,有關律師服務費用申索應予以剔除。

38. 本席留意到,縱然李女士事實上在該物業沒有權益,這不一定代表李女士並沒有委託第一及二被告人進行「解契收樓」。李女士在其2022年5月4日的誓詞回應2022年4月12日的《沈昇的非宗教式誓詞》當中亦否認曾有兩次委託及否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做過任何工作。雖然本席亦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證據(例如當時的通訊、委託書或賬單等)也都支持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但在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時,本席不需要就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的裁定。」

9.於2023年7月28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就黃法官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經書面處理,於2023年9月29日,黃法官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她的傳票,理由如下:

「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立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與上訴許可。

4. 『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5. 上訴機制的本意是要求原告人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原審法官哪些地方犯錯,及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原告人再次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並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6. 從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中可見,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 原告人不滿本席不接納她因在CACV 221/2015勝訴及從而擁有該物業百分之百的業權的說法;

(2) 原告人稱她的申索只涉及一次港幣50萬元,不滿本席稱她申索港幣50萬元兩次;

(3) 原告人重申質疑第一及第二被告收取了她港幣9,500元後,沒有代表她做過任何工作;及

(4) 原告人不滿本席評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分別為港幣18,000及50,000元。

7. 原告人在她的陳詞只是重複他對CACV 221/2015判決的誤解。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的第6段至第9段及第23段至第29段中以經清楚指出原告人對CACV 221/2015判決的誤解。本席已經否定她在該物業仍然存有任何業權的說法。本席認為她對CACV 221/2015及其他相關判決的錯誤理解不能構成有合理機會得席的上訴理由。

9. 首先,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內並沒有說原告人申索港幣50萬元兩次。本席不認為本席有錯誤地引述原告人的申索。在該判決理由書第18段只是引述了原告人於《再再經修訂伸索陳述書》的內容。關於租金申索,原告人的申索是由2020年3月起至2022年10月其間的欠租,總金額為港幣558,000元。除了租金申索以外,原告人提出時限條例申索是涉及追討被侵權、騷擾的損害費港幣50萬元。

10. 無論如何,原告人現在的說法並不影響本席決定剔除原告人的租金申索及時限條例申索的原因,所以不構成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

12. 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第38段已經說明本席沒有對律師服務費用申索的事實作出裁決。本席亦在該判決理由書第33至37段解釋剔除律師服務費用申索的理由是該申索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原告人並沒有就該判決理由書第33至37段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反駁的理據。因此,原告人現在提及關於律師服務費用申索的事實爭議並不構成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

13. 評定被告人的訟費是法庭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訟費命令是不合理(unreasonable)或犯上法律上的錯誤(erred in law),否則法庭不會批准有關的上訴:見Chen Shu Hui (陳淑惠) Lau Cho Wing (劉祖榮) [2021] HKCFI 973,第21段。

16. 原告人在她的書面陳詞中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有以下論點:

(1) 她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上估計出席聆訊時間為4小時而實際上聆訊時間只有1小時多。本席在評定訟費的時候已考慮了相關情況;

(2) 針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律師之間的溝通及聯絡,原告人指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的顧問律師,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溝通是同事之間的工作溝通,「不用2小時,只2分鐘講完」。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的這個說法。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是由第一被告人以外的另一所律師事務所代表。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陳詞,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本案各方的溝通都是必須的。以本案的情況,包括文件的數量,涉及的各個相關案件和其他事宜,被告人絕不可能如原告人所言2分鐘就能完成所有溝通;及

(3) 原告人反對第一被告人表示影印費為每張港幣1元,而應以「圖書館公價」每張「港幣0.5元」計算。本席不能接受這個說法。《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訟費收費表)述明在評定訟費下影印文件的收費,不論紙張尺寸,每頁為港幣1元。因此,本席以每頁港幣1元評定及計算訟費並沒有犯錯:亦見 Chen Shu Hui (陳淑惠) 及 Lau Cho Wing (劉祖榮) [2021] HKCFI 973,第36段。

17. 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就被告人的訟費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有合理機會得直。

18. 綜合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於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10.原告人於2023年10月12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就2023年9月2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庭將視此申請為對黃法官於2023年7月14日的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11.原告人在她的傳票、上訴理由擬本和書面陳述書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可摘要如下:

(1) 原告人從來沒有寫這一句記錄在2023年9月29日的判決書,說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代表她做過任何工作」。

(2) 基於原告人認為她在CACV 221/2005獲得「勝訴」,並有權利收回該物業,所以她認為黃法官對CACV 221/2005的理解是「錯判」、「篡改判決」、「翻案」、違反國安法、違反「一事不再審」的原則及違反基本法第29條。

(3) 原告人只有申索港幣50萬元一次,不是兩次。

(4) 有關訟費判決,原告人認為第二被告人應該親自出庭和爭議每頁紙的影印費用。

12.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3月25日提交反對陳述書,主張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得值機會的上訴理由。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3月26日提交親自行事通知書及他的反對陳述書,採納第一被告人的反對陳述書所有理據,和提出他在原審時有權並合理地聘請大律師。

13.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上訴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以往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4.有關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一,原告人認為判決書稱她說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代表她做過任何工作」,是「毀謗」原告人。事實上,黃法官在判決書只是「歸納」原告人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工作或相關事宜的陳述,無須長篇大論複述原告人全部陳述,例如原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在19個月內都沒有給她回覆。這是原告人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為她服務的工作範圍。黃法官已說明沒有對有關律師服務費用申索的事實作出裁決:見判決理由書第38段和判決書第12段。因此,原告人針對的句子並非判決基礎,本庭認為原告人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15.至於上訴理由二,原告人一直誤解CACV 221/2005的判決,誤以為她部份上訴得直的結果,對她在該物業的業權產生有利改變。事實上,原告人在CACV 221/2005的上訴部份得直,只是有關她向陳泰谷的申索,該上訴部份得直是因程序理由,並不改變之前有關業權的判決。本庭同意黃法官的判決,「(原告人)就該物業不再擁有任何權益是一個不能爭議的事實」:見判決理由書第27段。這一點也已在本庭在CACV 39/2019案中的判詞有所說明。

16.原告人提及一份於2005年6月2日的估值報告說明她擁有該物業的全權,但估值專家只是指出她是當時在土地註冊處的註冊擁有人,是給法庭參考的文件,不是判決。

17.因此,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二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18.有關上訴理由三,原告人認為她只有申索港幣50萬元一次,不是她聲稱黃法官表示的兩次。黃法官已說明「...在該判決理由書內並沒有說原告人申索港幣50萬元兩次... 原告人現在的說法並不影響本席決定剔除原告人的租金申索及時限條例申索的原因」:見判決書第9和10段。由於此理由並不影響黃法官的判決,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三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19.原告人的理由四針對的是訟費判決。有關適用於對原審法庭訟費決定所作的上訴的法律原則,可參照本庭案例譚 訴 歐陽及另外二人 [2023] HKCA 755第28段如下:

「 28. 在眾多案例裏,上訴法庭已一再強調,原審法庭在訟費的決定上擁有廣濶的酌情權,而審理上訴的法院在考慮介入時應當謹慎行事。上訴法庭的既定做法是,只有在認為原審法官的訟費判決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時,才會作出干預。在沒有這種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即使若然上訴法官是原審法官,或會以不同方式行使訟費酌情權,這並不足以構成干預下級判決的理由。見:Ho Shu Kwong v Chian Chun Yuan [2002] 3 HKLRD 419; Poon Ching Man v Lam Hoi Pun [2016] 3 HKLRD 815, §34; Chan Shun Kei v Hong Kong Construction (Hong Kong) Ltd (CACV 192/2014), §22。」

20.第二被告人選擇聘請大律師,是他的權利;原告人沒有基礎要求第二被告人在上訴案件中一定要親自出面對質,給她盤問。原告人認為影印費用應該以「圖書館公價」每張「港幣0.5元」計算;黃法官已說明,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訟費收費表)述明在評定訟費下影印文件的收費,不論紙張尺寸,每頁為港幣1元」:見判決書第16(3)段。本庭認為黃法官的訟費判決沒有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因此不會作出干預。

21.綜上所述,原告人在她提交的文件裡完全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2.本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是次申請之訟費。至於訟費金額,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所評估的訟費金額大致合理,並評定訟費為港幣9,500元。

23.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聘請律師和表示無意及沒有存檔他的訟費陳述書,有關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訟費,本庭不作命令。

24.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1) 撤銷原告人2023年10月12日的傳票。

(2)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有關該傳票的訟費,數額評定為港幣9,500元。這是暫准命令,若於命令作出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向本庭申請更改,則會成為永久命令。

(3) 有關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訟費,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25.此外,因為這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原告人不得要求法庭在各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林雲浩) (陳健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被告人 : 由第一被告人自行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二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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