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對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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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24/2023, [2024] HKCA 1181 On Appeal From [2023] HKDC 1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3年第32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1年第496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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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於2023年7月1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承德(下稱「黃法官」)批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和《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訴訟(DCCJ 4966/2021)。黃法官於2023年7月24日頒下相關判決理由書[1](下稱「判決理由書」)。其後黃法官於2023年9月29日頒下判決書[2](下稱「判決書」),拒絕原告人就2023年7月14日之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她的相關傳票。 2.原告人於2023年10月12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就黃法官2023年9月29日頒發之判決提出上訴。本庭將原告人的申請視為就黃法官2023年7月14日之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爲應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申請作出裁定。 背景 4.本案背景詳在黃法官於2023年7月24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中已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5.簡單來說,原告人與前夫劉錦泉先生(下稱「劉先生」)從1993年開始就 Flat B, 20th Floor, Hung Hay Building, No 1 Fa Yuen Street, Kowloon 的物業(下稱「該物業」)已纏訟多年。該物業原註冊擁有人是原告人。經訴訟後(HCMP 4061/1993),劉先生獲得法庭頒令,判他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於2002年,劉先生取得法庭命令,可以出售該物業(HCMP 2594/2002),最終該物業於2005年經公開拍賣後賣出,售予劉先生和楊美英女士。 6.原告人一直就該物業相關事宜接二連三地展開法律程序,涉及超過10宗法庭案件。最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06年(HCA 3803/2003)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原告人在未經法官許可前,不得就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所列案件的事宜,向劉先生興訟。原告人提出上訴(CACV 39/2019),但上訴法庭駁回其上訴,其後並拒絕給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上訴法庭判案書清楚表明原告人對之前CACV 221/2005案中上訴法庭2006年5月16日的判案書存有誤解,誤以為她在該案勝訴。 7.後來,原告人仍然堅持她對CACV 221/2005的誤解,於2020年3月嘗試委託第二被告人沈昇律師為該物業進行「解契收樓」。第一被告人為第二被告人所屬的律師事務所。其後,原告人不滿被告人的意見及工作,因而提出DCCJ 4966/2021案中的申索。 8.原告人於2021年10月18日入稟後,獲法庭批准兩次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於2022年12月2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以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及《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經聆訊後,黃法官於2023年7月14日批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再再經修訂傳訊令狀》和《再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訴訟。黃法官於判決理由書說明如下:
9.於2023年7月28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就黃法官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經書面處理,於2023年9月29日,黃法官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她的傳票,理由如下:
於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10.原告人於2023年10月12日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就2023年9月2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庭將視此申請為對黃法官於2023年7月14日的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11.原告人在她的傳票、上訴理由擬本和書面陳述書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可摘要如下:
12.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3月25日提交反對陳述書,主張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得值機會的上訴理由。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3月26日提交親自行事通知書及他的反對陳述書,採納第一被告人的反對陳述書所有理據,和提出他在原審時有權並合理地聘請大律師。 13.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上訴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以往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4.有關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一,原告人認為判決書稱她說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代表她做過任何工作」,是「毀謗」原告人。事實上,黃法官在判決書只是「歸納」原告人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工作或相關事宜的陳述,無須長篇大論複述原告人全部陳述,例如原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在19個月內都沒有給她回覆。這是原告人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為她服務的工作範圍。黃法官已說明沒有對有關律師服務費用申索的事實作出裁決:見判決理由書第38段和判決書第12段。因此,原告人針對的句子並非判決基礎,本庭認為原告人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15.至於上訴理由二,原告人一直誤解CACV 221/2005的判決,誤以為她部份上訴得直的結果,對她在該物業的業權產生有利改變。事實上,原告人在CACV 221/2005的上訴部份得直,只是有關她向陳泰谷的申索,該上訴部份得直是因程序理由,並不改變之前有關業權的判決。本庭同意黃法官的判決,「(原告人)就該物業不再擁有任何權益是一個不能爭議的事實」:見判決理由書第27段。這一點也已在本庭在CACV 39/2019案中的判詞有所說明。 16.原告人提及一份於2005年6月2日的估值報告說明她擁有該物業的全權,但估值專家只是指出她是當時在土地註冊處的註冊擁有人,是給法庭參考的文件,不是判決。 17.因此,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二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18.有關上訴理由三,原告人認為她只有申索港幣50萬元一次,不是她聲稱黃法官表示的兩次。黃法官已說明「...在該判決理由書內並沒有說原告人申索港幣50萬元兩次... 原告人現在的說法並不影響本席決定剔除原告人的租金申索及時限條例申索的原因」:見判決書第9和10段。由於此理由並不影響黃法官的判決,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三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19.原告人的理由四針對的是訟費判決。有關適用於對原審法庭訟費決定所作的上訴的法律原則,可參照本庭案例譚 訴 歐陽及另外二人 [2023] HKCA 755第28段如下:
20.第二被告人選擇聘請大律師,是他的權利;原告人沒有基礎要求第二被告人在上訴案件中一定要親自出面對質,給她盤問。原告人認為影印費用應該以「圖書館公價」每張「港幣0.5元」計算;黃法官已說明,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訟費收費表)述明在評定訟費下影印文件的收費,不論紙張尺寸,每頁為港幣1元」:見判決書第16(3)段。本庭認為黃法官的訟費判決沒有在原則上犯錯或顯然出錯,因此不會作出干預。 21.綜上所述,原告人在她提交的文件裡完全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2.本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是次申請之訟費。至於訟費金額,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所評估的訟費金額大致合理,並評定訟費為港幣9,500元。 23.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聘請律師和表示無意及沒有存檔他的訟費陳述書,有關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訟費,本庭不作命令。 24.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25.此外,因為這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原告人不得要求法庭在各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被告人 : 由第一被告人自行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二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李靜 對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及另一人
李靜 對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及另一人
楊嬡 對 聯旺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
H v. W
嘉福閣業主立案法團 對 韓翠雲
Lau Wai Yin Amy and Another v. Poon Chung Kwong Peter and Others
Llc v. Lmwa and Another
有關李靜的事宜
譚 對 歐陽及另二人
李靜 對 陳泰谷及另一人
李靜 對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及另一人
Re Li Jing
梁滿祥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Mak Ngun Tai and Others v. Fung Ming Ip and Others
Liu Hua 對 Dr Lau Chu Pak
潘 對 馬
Greater China Capital Inc (A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British Virgin Islands) v. Gbtimes Ltd (Formerly Known As Global Broadcasting Media Management Ltd) (A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Finland)
Yoe Han Yauw v. Yoe Han Hian and Others
Lee Carol v. Tong Hung Wai Tommy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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