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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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2月6日,上訴人李靜女士以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20樓B室(“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身份和第一答辯人陳泰谷先生簽下租約,以月租6,000元將該物業租給陳先生,為期12個月,起租日為2002年2月15日。陳先生支付了按金12,000元及上期租金6,000元給李女士。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V 237/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3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3年第3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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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上訴人 李靜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陳泰谷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劉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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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10年12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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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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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2年2月6日,上訴人李靜女士以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20樓B室(“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身份和第一答辯人陳泰谷先生簽下租約,以月租6,000元將該物業租給陳先生,為期12個月,起租日為2002年2月15日。陳先生支付了按金12,000元及上期租金6,000元給李女士。

2.李女士和丈夫劉錦泉先生離婚,並就該物業的擁有權及收益曾有爭議。2002年2月22日,劉先生向陳先生聲稱為該物業的業主,並表示會搬回該物業居住,結果陳先生在2002年6月11日要搬離該物業。劉先生隨即開始佔用該物業。

3.其後李女士就該物業的權益及租務問題,和陳先生和劉先生有爭議並導致多番纏訟。

4.李女士先向陳先生追討2002年3月15日至2003年11月14日共20個月欠租,總額12萬元。陳先生則指李女士未有履行租約條款,讓他平靜享用該物業,因此向李女士反索償,要求李女士賠償損失。

5.李女士同意陳先生已在2002年6月11日遷出該物業,但同時表示陳先生並沒有向她本人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故仍需繼續向她支付租金及/或中間收益。

6.法庭曾多次處理過李女士、劉先生和陳先生就該物業的業權、收益及租務有關的案件,包括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2594號(HCMP 2594/2002),雜項案件1993年第4061號(HCMP 4061/1993),土地審裁處案件2003年第1280號(LDPD 1280/2003),高院民事訴訟2003年第3803號(HCA 3803/2003),雜項案件2007年第1815號(HCMP 1815/2007) 及其引發的民事上訴案件包括2005年第221號(CACV 221/2005)及2008年第104號(CACV 104/2008)。

7.在HCMP 4061/1993,法庭在2001年10月29日已頒令劉先生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並因李女士欠他款項,故亦有權以押記令扣押李女士擁有的另一半權益。李女士曾提出上訴,但失敗,而劉先生亦在HCMP 2594/2002在2002年12月19日取得法庭命令,有權公開拍賣出售該物業,以取回李女士的欠款。本庭沒有資料顯示拍賣是否有進行。

8.李女士針對劉先生的申索,最終遭法庭剔除。

9.在HCA 3803/2003案引發的HCMP 1815/2007案,上訴法庭在處理李女士提出的上訴時,曾就李女士向陳先生追討欠租一事在2007年11月30日作出裁決。上訴法庭認為李女士唯一可以向陳先生追討的是由2002年3月22日(應該是15日)至2002年12月18日為止的欠租,原因是劉先生已獲法庭頒令由2002年12月19日起為該物業的業權人。

10.在CACV 221/2005案,上訴法庭在2006年5月16日頒下的判案書第三段指出,李女士向陳先生提出的申索是:

「(1) 追討(陳泰谷)未有繳付由 2002 年 3 月 15 日至 2003 年 5 月 14 日的租金及申請收樓;

(2) 追討由 2003 年 5 月 15 日直至樓宇交吉之日止的中間收益及訟費。」

11.在上述判案書,上訴法庭只是列出李女士的申索並表明她有權繼續向陳先生追討及反對陳先生的反申索,但上訴法庭並沒有就申索及/或反申索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決。

12.事實上上訴法庭在CACV 104/2008頒下日期為2009年2月27日的判案書,就李女士向陳先生追討的欠租有以下的裁定:

「1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 2001 年 10 月 29 日裁定第二被告人就有關欠租的物業擁有一半的權益;第二被告人通知第一被告人他將會遷回該物業居住,第一被告人因此於 2002 年 6 月 11 日遷出該物業。任法官接納第一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即他於 2002 年 6 月 12 日開始已經無法平靜地享用該物業,因此他是不需要支付從這日起計算的租金。

……

13. …本庭認為任法官剔除該段期間的欠租索償是正確的裁決。本庭認為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劉先生)的紛爭第一被告人(陳先生)未能平靜地享用該物業,因此原告人(李女士)無權向第一被告人(陳先生)追討該段期間內的金欠款。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李女士)針對任法官的「剔除命令」上訴。」

13.上訴法庭明確裁定李女士只有權向陳先生追討2002年3月15日至2002年6月11日的3個月欠租,共18,000元,另加利息。李女士沒有就上述裁決提出上訴。

14.由於李女士長時間及在多項申請都將陳先生牽涉在內,導致法庭多次作出有利陳先生的訟費判令。根據陳先生的代表律師的說法,李女士欠陳先生的訟費總額為49,000元,另加利息4,070.74元。上述訟費已獲司法常務官確認,李女士亦無異議。

15.就李女士和陳先生餘下的爭議,經過司法常務官就備審工序作出指示後,交由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審理。

16.2009年8月6日,任法官進行了案件管理會議後,於2009年9月17日作出以下命令:

「並經核實(李女士)在本訴訟中向(陳先生)提出之申索已被剔至只餘下30,108.62元(計算至本日)(見附表)(該附表是以陳先生欠租3個月,即2002年3月15日至2002年6月11日之欠租,另加利息計算。欠租18,000元,欠息則為12,108.62元,共30,108.62元)

並經(陳先生)透過其律師向法庭作出承諾,不會執行本案中2008年4月11日的兩個訟費命令(HK$12,700 + HK$6,000 + HK$12,300 = HK$31,000),以抵銷上述的HK$30,108.62元。

法庭命令:

1. 剔除(李女士)在本訴訟中向(陳先生)提出的申索之所有餘下部份,並撤銷本訴訟;

2. 接納(陳先生)撤回他對(李女士)的反申索;

3. 就(李女士)與(陳先生)之間的申索及反申索,除之前已作出的訟費命令外,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4. 在未取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的同意之前,(李女士)不可就本訴訟作出任何申請;及

5. 撤銷在2009年4月16日存檔之傳票,並就該傳票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17.李女士不服任法官的判令,現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任法官的判令。

上訴理由

18.李女士的基本立場是陳先生入住該物業後7年都沒有交租,亦沒有交樓,更違反收樓令,是一名職業租客。李女士強調她和劉先生的訴訟,和陳先生無關,更不構成他不交租的理由。李女士更指過去7年她有加租的理由,而幅度更可達30% —50%。

19.李女士強調她有權向陳先生繼續追討欠租餘額37萬多元。李女士力稱她向陳先生追討多年之欠租是根據上訴法庭在CACV 221/2005在2006年5月16日頒下的判案書作出的。

20.無論如何,李女士認為任法官不應單憑陳先生的代表律師計算的欠租和利息作出對數的裁決。李女士指雖然她欠陳先生訟費共49,000元另加利息,但任法官只是將該數額之一部份考慮在內,而任法官考慮在內的部份不足以抵銷陳先生欠她的多年租金及利息。李女士更指司法常務官批出之法庭蓋印命令,並不反映任法官之真確判決。

21.李女士亦認為陳先生是一名職業租客,而要對付刻意違法欠租的職業租客,法庭應採用複式計算利息的方法,而非單式計算的方法,否則對業主不公平。

22.李女士亦指她已在2009年3月15日全部清還被判欠劉先生的債項,因此任法官不應限制她對劉先生追討仍欠她的餘款。

討論

23.在本上訴,本庭要解決的只是李女士和陳先生的爭議。

24.案件事情顯示李女士以業主身份將該物業出租給陳先生,除了收取了2002年2月15日至2002年3月14日之租金6,000元,亦有收取了2個月, 即12,000元的按金。

25.但法庭在2001年10月29日已頒令劉先生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業權,因此李女士只有權把一半物業出租(Woodfall, Landlord and Tenant para. 2-102)。劉先生更在2002年2月22日,即陳先生以租客身份佔用該物業後一星期,便以身為該物業的業主,要陳先生搬離該物業。陳先生是租整層物業的,所以面對這些問題時,他有權在2002年6月11日搬離該物業。

26.李女士力稱,她和劉先生的訴訟,和陳先生無關。但她和劉先生的訴訟涉及該物業的業權。事實上法庭曾在李女士出租該物業前頒令劉先生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劉先生更在2002年12月19日取得法庭命令,可以出售該物業。

27.在上述情況下,李女士指她和劉先生的訴訟和陳先生無關的立場實在令人費解。正正是因為她和劉先生的訴訟,導致該物業的擁有者身份不明。作為該物業的50%業權擁有者,劉先生有權指陳先生未經他同意租用整層物業,要他遷出。作為該物業的租用者,陳先生處於兩難局面,如他繼續支付租金給李女士,則可能面對劉先生的追討,反之如他支付租金給劉先生,則會可能遭李女士追討。

28.在上述情況下,陳先生,作為租客的平靜享用權受損,他有權放棄租約,遷出該物業,而該做法亦絕對是合理正確的做法。李女士對陳先生不客氣的指控絕非合理,更沒有基礎支持。

29.上訴法庭在2006年5月16日頒下的判案書只是列出李女士向陳先生的追討及在該階段容許她向陳先生作出該些追討。但上訴法庭並沒有考慮她向陳先生追討的理據是否充份,更沒有就她的追討作出任何對她有利的裁決。

30.但上訴法庭在2009年2月27日頒下的判案書則明確裁定由於陳先生在2002年6月12日開始已經無法平靜地享用該物業,因此陳先生無需要支付從該日起計算的租金。

31.上訴法庭指明李女士只有權向陳先生追討2002年3月15日至2002年6月11日的欠租。由於李女士並沒有就上述裁決採取任何行動,該判決已是不可推翻及可執行的判決,而李女士亦要受該判決的約束。

32.李女士仍然強稱有權向陳先生追討7年之欠租,而租金更要以她有權加租的幅度計算。李女士的立場是沒有基礎支持,亦是錯誤的。

33.雖然陳先生同意欠李女士3個月租金,但李女士一直保有陳先生已支付的2個月按金。

34.李女士強稱按金是用作確保該物業沒有受損毀,因此不應用作抵銷欠租。

35.本庭不能忽視由始至終李女士都並非該物業的全部業權擁有人,她無權在未得劉先生同意下,出租該物業及收取有關之按金及租金。再者,陳先生早已在2002年6月12日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給劉先生,而法庭一早亦已判定劉先生為涉案物業的合法業主之一,擁有一半業權,而後來更因李女士拖欠他金錢,裁定劉先生擁有該物業的多過一半業權。陳先生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出後,至今已超過8年,從未有人指稱該物業有遭陳先生損毀,要以按金賠償。

36.在上述情況下,本庭實不能察覺李女士為何仍然有藉口不將欠陳先生的按金交還。

37.任法官在處理租金欠款和訟費抵銷時,沒有將李女士應交還的按金考慮在內,已經是對李女士非常有利的處理方法。

38.任何訴訟人應歸還,但沒有歸還的欠款都會引致利息。考慮息率時,法庭有酌情權,根據銀行存款利息息率,法庭判決欠款的息率及事件的背景裁定欠款人應付的合理息率。針對陳先生所欠的3個月欠租利息,任法官採納的息率由8%至11%不等。該些息率已是十分慷慨,導致李女士向陳先生索償的欠租款額由18,000元增至約3萬元。

39.以陳先生不追討李女士所欠的訟費31,000元,作為抵銷李女士所指陳先生欠她的3個月租金及利息,在本案的情況下,已是對李女士非常有利的處理方法,李女士不應再有任何合理的投訴。

40.法庭處理案件是以法庭發出的蓋印命令為準。李女士指有關的蓋印命令和任法官的真確判決不符的說法,本庭不會考慮。

41.本庭亦想強調,在2009年開始實施的民事案件改革賦予法庭為了達到《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定下的基本目標,行使第2條規則列出之權力。本庭將第1及第2條規則詳列如下:

“1. 基本目標(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的基本目標為—

(a) 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

(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d) 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e) 利便解決爭議;及

(f) 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2. 法庭對基本目標的實行

(第1A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法庭在進行下述事情時,須謀求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a) 行使其任何權力(不論該權力是根據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或是否由本規則給予);或

(b) 解釋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則或任何實務指示。

(2) 法庭在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

42.本庭已查閱過李女士和陳先生及劉先生的爭議及該些爭議所引發之訴訟。有關案件及其導致之法律程序及聆訊不計其數。本案纏訟超過7年。再者,李女士唯一仍然可以向陳先生追討的只是3個月的欠租18,000元及利息。

43.陳先生同意撤回他的反申索,不再向李女士追討按金及/或因不能平靜享用該物業而導致之賠償,更同意以應得之31,000元或更高之訟費金額抵銷李女士能向他追討之18,000元欠租,另加約12,000元的利息,已是極為慷慨及對李女士有利的處理方法。

44.任法官長時間及多次處理有關訴訟,清晰理解爭議之來龍去脈。為了達到《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明的基本目標,而行使第2條規則所賦予之權力,在案件管理會議後,作出2009年9月17日的命令,絕對是正確和合理的。

45.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任法官頒下命令限制李女士就本訴訟再作出任何申請亦是合理的。

46.假如李女士真的有基礎就訴訟採取行動,她可向任法官申請,而任法官亦必會作出合理之命令。

47.本庭駁回李女士的上訴,並下令她要支付給陳先生本上訴的訟費。本庭將訟費數額定為3,000元。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