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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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在2009 年6 月12 日頒下了一份判決理由書,詳盡地列出本訴訟的背景及案情,並就文件冊的準備及其後審訊的安排作出詳細的指示,並列舉訴訟中餘下須經審訊才可決定的爭議。

Cited by 10 cases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37/2009 日期: 2010年12月16日
Case No.HCA 380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380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3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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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靜  
   
第一被告人 陳泰谷  
第二被告人 劉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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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8月6日

宣判日期:20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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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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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在2009 年6 月12 日頒下了一份判決理由書,詳盡地列出本訴訟的背景及案情,並就文件冊的準備及其後審訊的安排作出詳細的指示,並列舉訴訟中餘下須經審訊才可決定的爭議。

2.司法常務官周詳及有條不紊的分析,本席深表謝意;並因此不打算再複述本訴訟的背景以及有關審訊安排的分析。總括而言,就原告人李女士的申請,本席目前祗需處理歐陽法官在判決書指出的以下事項:

「10. 2009 年4 月23 日的聆訊,在沒有預先通知或發出傳票下,代表D1的李律師突然提出以下承認及對沖的結果建議,內容如以下分段所述。

(1)   李女士只可申索約三個月之租金,其中一個月[1]可以按金抵銷,但總數怎也不會超過$18,000。

(2)   D1承認最多欠李女士$9,691.57(沒有提供數額的明細)。

(3)   但李女士也欠D1訟費,金額列於李律師在庭上呈交的,一封為期2009 年3 月4 日的信件,其中第 1 點說及李女士在本案欠D1的訟費,($49,000)及利息($4,070.74)。(本席曾翻閱有關命令,確認訟費金額屬實。)

(4)   李律師代表D1,公開承認欠那約三個月的租金,法庭可就此作出判令或剔除申索(技術問題容後解決)。D1願意以2008 年4 月30 日及2009 年1 月5 日的訟費共$10,500抵銷那些租金。而且除已判的訟費令外,D1不要求獲判本案其他訟費。

(5)   李女士撤銷申索,D1則撤回反申索,條件是李女士 [2]不可執行第(4)分段的『判令』。

據李律師說,李女士所報稱的地址是假的,找不到她。她所欠D1的金錢也難以追回。所以,李律師的建議據說是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 1A及1B 號命令而作出的,期望案件可獲公平處置。D1將不會在審訊時聘用大律師。

11. 就該建議,李女士大力反對,理由如下:

(1)   李律師所計的訟費及利息未經法庭評定。

(2)   李女士的申索(包括中間收益)數額很大。

(3)   按金不可用作抵銷之用,要証明物業無損壞才可退按金。現在損壞仍屬未知未計算,怎可對沖?

(4)   CACV104/2008中,上訴庭說她可申請欠租、中間收益、收樓及訟費。

(5)   不同意D1撤回反申索,因為他令李女士損失許多。如果他肯歸還樓宇,李女士便不追討租金。」

3.總括而言,第一被告人在本聆訊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而提出的漫長訴訟。第一被告人的理據是李女士向第一被告人所追討的,只是餘下三個月之租金,合共18,000 元(每月租金6,000 元x 3個月);而李女士已經收取了12,000 元按金,故此整項申索所涉及的只是6,000 元,再加上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至今總數額也只不過是9,691.57 元。

4.然而,李女士拖欠第一被告人訟費49,000 元及利息4,070.74 元,司法常務官根據法庭就訟費所作的各項命令,已經確認上述訟費金額是準確的,並為2004 年9 月6 日至2008 年4 月30 日期間8項命令所涉訟費的總和。故此,李律師亦在本席席前再指出每份經評定的訟費總額,確實無誤,是李女士須即時繳付的訟費49,000 元及利息。故此,這總額已足以抵銷李女士向第一被告人申索的一個月或甚至三個月的租金。

5.在聆訊時,李女士亦提出以上判決理由書第 11 段内的5 項反對理由,本席現處理如下:

(1) 李律師所指的訟費及利息,已經由法庭評定,而存檔於法庭内的相關文件也清楚顯示該等數額,任何人不得異議。李女士亦不曾對此等8 項評定訟費的命令及金額提出上訴,而各項命令的上訴期限已過。

(2) 李女士並沒有更大額的申索,本訴訟亦不涉及任何中間利益,原因是第一被告人已將空置的涉案物業交還第二被告人,而法庭已判定第二被告人為涉案物業的合法業主,更準確來說,法庭判定第二被告人擁有一半的業權,但因李女士拖欠第二被告人金錢,第二被告人其後擁有涉案物業全部的業權。

(3) 本席認為李女士的說法頗有道理,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在收空置的涉案物業時,向第一被告人追討任何物業損毀的賠償,或提出任何理由藉以抵銷上述兩個月的按金(按金是由李女士收取的,而非是由第二被告人所收取的),但李律師在此很快就姑且接受了李女士的理由,她的申索即使不以兩個月按金作為抵銷,總額也不會多於18,000 元加利息。此總額遠低於李女士拖欠第一被告人的評定訟費,即49,000 元加利息。故此,李律師無奈地接受了李女士所提出按金正確的用途。但他向法庭陳詞,指出即使法庭接受李女士的陳詞,也無損他向法庭提出的申請:即李女士在所有申索中的金額總和,少於李女士目前拖欠第一被告人的訟費。

(4) 至於李女士所指在CACV104/2008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她可以申請欠租、中間利益、收樓及訟費一事,只屬李女士一廂情願對上訴法庭判詞的解,該份判詞並沒有指出她可以提出此等申請。為免繁贅,本席在此不再作詳細分析。

(5) 李女士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撤回反申索,她的舉措和意圖,實在令人費解。一般而言,任何遭索償的被告人,當獲悉對方撤回其申索(包括反申索)時,均會感到高興。就該項反申索而言,涉及李女士的只是法庭應否把有關的訟費判予給她。在此本席向李律師指出,他大可以提出撤銷反申索,而李女士是沒有權利反對的,她只可以向法庭提出要求獲判有關的訟費。至於法庭如何判定訟費,則是根據判定訟費的原則、訴訟的背景,要求獲判訟費的一方以往的行為與表現而決定。這是法庭的酌情權。(有關李女士與第一被告人之訴訟的訟費事宜,本席會容後再作決定。)

6.本席認為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律師的陳詞非常合理,李女士如此對第一被告人提出申索,實屬無理纏擾,她拖欠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金額,遠多於她在本案中餘下可以向第一被告人申索的三個月租金。第一被告人提出抵銷的答辯,完全沒有不當之處;換言之,李女士拖欠第一被告人的訟費是有確實的證據,不容置疑。第一被告人據此抵銷李女士針對他所提出的申索的餘下部分,實屬正確無

本庭結論及命令

7.故此,本席頒下以下命令:

(1) 本席剔除李女士在本訟訴中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之所有餘下部分,並撤銷本訴訟。

(2) 本席亦接納第一被告人撤回他對李女士的反申索。

8.在聆訊中第一被告人透過其律師向法庭承諾不會執行針對李女士的訟費命令,即不會追討2008 年4 月30 日及2009 年1 月5 日合共10,500 元訟費;然而由於李律師已經公開承認第一被告人拖欠李女士三個月租金,因此第一被告人所承諾的其實是不會執行前述8 個評定訟費命令其中部分命令,而金額等同於三個月租金18,000 元加利息。李律師認為無須述明他不追討的是哪幾個命令以及總額,因為第一被告人根本無意執行任何訟費命令,理由是李女士可能根本沒有能力支付任何餘額,又或即使她有此能力,也無意清還其仍拖欠的訟費。第一被告人無意執行餘下的訟費命令或追討有關金額,原因是他根據李女士過往的行爲,任何針對李女士的行動均會招致她作出很多無理的纏擾。第一被告人對此已經感到懼怕,不敢再對李女士提起任何訴訟或執行任何命令,以免對任何的訴訟大費周張及徒然付出更多的律師費。

9.最後,鑒於李女士在本訴訟的各種行為,司法常務官所述整宗訴訟的背景,以及李女士甚至無理反對第一被告人撤回其反申索,本席現接納李律師的陳詞,在本訴訟中不就李女士的申索或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10.換言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HCA3803/2003一案,已經全部審理完畢。李女士如有任何申請(向上訴法庭針對本判令提出上訴除外),均受本席前所頒下的「限制提出申請令」約束;在未取得本席的同意之前,李女士不可就本訴訟再作出任何申請。

李女士的最後傳票申請

11.最後仍待處理的,就是聆案官所指李女士在文件夾 第157份文件提出的傳票申請。李女士的申請指稱是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內容如下:

「(1)  遵照CACV221/2005上訴法官張澤祐席前和上訴法官楊震[振]權席前在2008 年5 月16 日判案書中的第3點的1> – 2>和第22 點的第 3–4 點及遵照HCMP2594/2002年Master Raymont Ho在2002 年12 月19 日判令中的第 9 點,本人的贖樓已完成,特向法庭申請本人唯一的物業:Flat B, 20/F, Hung Hong BLD, No. 1 Fa Yuen St, K.L.N的物業管治權(收樓)。追究租利息。

(2) 申請堂費。萬分致謝。」

12.上述申請可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涉及第一被告人,第二部分則涉及第二被告人。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上文的判決已經完滿地解決了李女士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爭議;換言之,第一被告人不再拖欠李女士任何金錢,反過來說,其實李女士在抵銷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後仍拖欠第一被告人餘下的訟費。

13.就任何涉及第二被告人(即李女士的前夫劉先生)的申請而言,李女士在此訴訟中針對第二被告人劉先生的申索已被剔除,本席更已經向李女士發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故此任何涉及第二被告人的傳票均不應在沒有本席准許下發出,而該傳票針對第二被告人劉先生的內容屬於已經判決的事實。李女士不可重新提出針對劉先生的申索,而其申索的內容亦毫無新意,再加上她對上訴法庭判案書及何聆案官的解,李女士以此傳票提出的申請,是完全沒有事實與法理根據的。本席不容許李女士就同一訴訟再向劉先生提出上述申請,因此撤銷該傳票。

14.基於上文所述的原因,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律師亦不就傳票聆訊作出任何訟費命令的申請。故此,本席對此傳票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後記

15.本訴訟涉及已於法庭存檔的文件多達158 份,文件夾6 個,另外列載法庭記錄的來往信函及法官判決記錄的文件夾3 個。土地審裁處LDPD1280/2003轉高院HCA3803/2003一案,歷時6 年時間,(之前李女士亦在土地審裁處與兩被告人糾纏多年)其中涉及李女士的無數申請及上訴又上訴!本席在本訴訟完結之時,謹向所有聆案官,特別是歐陽桂如聆案官,盡心盡力處理本訴訟,表示衷心的感謝。此外,李律師在這漫長訴訟中的態度務實,使訴訟得以完滿解決,本席在此表示由衷的讚賞。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李寶榮律師代表。


[1]    「一個月」可能是手民之,根據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寶榮律師所說,他們一直以來都以兩個月按金抵銷李女士所申索的三個月租金。此外,李女士亦同意收取了兩個月的按金。

[2]    「李女士」可能亦是另一個手民之,李律師所指的應該是D1,即第一被告人不可執行第(4)分段的「判令」。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37/2009 日期: 20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