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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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地點位於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5號安達中心地下G5號鋪,是一間名為Seafood Stand的餐廳(下稱「涉案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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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7/2018 [2019] HKDC 1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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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在審訊期間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控罪)。 案情 2.案發地點位於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5號安達中心地下G5號鋪,是一間名為Seafood Stand的餐廳(下稱「涉案餐廳」)。 3.被告在涉案餐廳任職廚師, 2017年8月23日入職,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1時30分。 4.2018年1月4日下午大約9時15分,涉案餐廳另一職員韋芷晴女士(下稱「控方第一證人」)結算該天涉案餐廳的營業額,總計為港幣2619.5元。她將該筆現金放進一個膠袋,再把袋放進一個有密碼鎖的鐡盒,並鎖入一個白色木櫃(下稱「1月4日的現金結餘」)。另外,控方第一證人也確認,當時店鋪收銀機內有港幣1,050元。 5.同日下午大約9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通知經理趙麒先生(下稱「控方第二證人」)及東主凌民琛先生(下稱「控方第三證人」)1月4日的現金結餘後,便鎖好大門,離開涉案餐廳。她離開時店鋪內沒有其他人。 6.2018年1 月5日至2018年1 月7日,涉案餐廳沒有開門營業,被告亦無需值班。 7.2018年1月8日大約正午12時,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店舖。同日大約下午12時30分,他發現鐡盒內該袋載有1月4日的現金結餘的港幣2619.5元,不翼而飛。當時鐡盒內只有另外兩個膠袋,分別載有1月2日及3日的現金結餘。 8.上述失竊現金屬於涉案餐廳,至今未能尋回。 9.案發後,控方第二證人翻查涉案餐廳內的閉路電視,於2018年1月4日大約下午9時30分至2018年1月8日上午11時59分(下稱「該段時間」)所錄得之影像。該閉路電視覆蓋了店鋪大門、木櫃及收銀機等位置。 10.閉路電視於2018年1月5日1126時至1128時拍攝到被告進入店鋪及離開店鋪,期間曾去過木櫃及收銀機等位置。 11.2018年3月22日,被告到尖沙嘴警署,偵緝警員10525(下稱「控方第四證人」)於227號接見室以「盜竊」罪向被告作出拘捕和警誡。 12.口頭警誡下,被告承認控罪,包括說:「阿Sir,我等錢用,先偷果港幣2,619.5蚊,我已經用晒喺食物度。」上述口頭招認被補錄在會面紀錄中。 13.在會面紀錄中,被告也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14.涉案餐廳不容許職員在非開門營業時間返回店舖,若要回去,需要先得到控方第三證人的允許。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從未允許或指示被告於案發日期返回店鋪。 15.控方第二證人把店鋪玻璃大門鎖匙交給被告,以讓他執行日常職務。而上述木櫃及收銀機的鎖匙均存放在店內,所有職員(包括被告)都知道它們的位置,也知道鐡盒的密碼。 16.控方第三證人確認,涉案餐廳從沒以任何形式欠被告錢。他亦從未授權被告自行從收銀機或鐡盒拿取現金。 17.被告於2018年1月4日後再沒返回涉案餐廳工作。 18.2018年1月5日,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餐廳,在該處偷竊港幣2,619.5元。 量刑考慮 19.以初犯者以言,侵入非住宅之偷竊之量刑基準為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 20.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2016] HKCA 396指出,在審訊第一天認罪,可獲減刑20%。 求情 21.被告現年37歲,太太是家庭主婦,兒子就讀幼稚園。他在2000年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社會服務令,在2005年也因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而被判社會服務令。 22.被告最後是在會所任職廚師,月入22,000元。他預算會因本案入獄,對期間母子的生計已有安排。 23.許大律師求情指本案雖涉及破壞誠信,但是被告在店內沒有順手偷去收銀機內的1,050元,以及鐵盒內2018年1月2日及1月3日的現金結餘,也沒有構成任何破壞或搜掠。許大律師要求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4.許大律師已向被告明確解釋,由於被告在審訊三天後(實際上是在警誡會面記錄可否呈堂的特別事項爭議裁決之前一刻)才表示認罪,法庭扣減刑期的幅度會低於20%。 25.被告在判刑前已將所偷去的2,619.50元交給警方轉交店方。 本案判刑 26.在一方面,若案件涉及破壞誠信,法庭有需要調高量刑;在另一方面,本席考慮到被告已全數交出偷去款項來還給店方。有見及此,本席將量刑基準維持為30個月,給予被告1/6減刑,即是5個月減刑,刑期是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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