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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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地點位於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5號安達中心地下G5號鋪,是一間名為Seafood Stand的餐廳(下稱「涉案餐廳」)。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57/2018[2019] HKDC 17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7/2018

[2019] HKDC 1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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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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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林宜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eung & Yeung, Solicitors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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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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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在審訊期間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控罪)。

案情

2.案發地點位於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5號安達中心地下G5號鋪,是一間名為Seafood Stand的餐廳(下稱「涉案餐廳」)。

3.被告在涉案餐廳任職廚師, 2017年8月23日入職,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1時30分。

4.2018年1月4日下午大約9時15分,涉案餐廳另一職員韋芷晴女士(下稱「控方第一證人」)結算該天涉案餐廳的營業額,總計為港幣2619.5元。她將該筆現金放進一個膠袋,再把袋放進一個有密碼鎖的鐡盒,並鎖入一個白色木櫃(下稱「1月4日的現金結餘」)。另外,控方第一證人也確認,當時店鋪收銀機內有港幣1,050元。

5.同日下午大約9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通知經理趙麒先生(下稱「控方第二證人」)及東主凌民琛先生(下稱「控方第三證人」)1月4日的現金結餘後,便鎖好大門,離開涉案餐廳。她離開時店鋪內沒有其他人。

6.2018年1 月5日至2018年1 月7日,涉案餐廳沒有開門營業,被告亦無需值班。

7.2018年1月8日大約正午12時,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店舖。同日大約下午12時30分,他發現鐡盒內該袋載有1月4日的現金結餘的港幣2619.5元,不翼而飛。當時鐡盒內只有另外兩個膠袋,分別載有1月2日及3日的現金結餘。

8.上述失竊現金屬於涉案餐廳,至今未能尋回。

9.案發後,控方第二證人翻查涉案餐廳內的閉路電視,於2018年1月4日大約下午9時30分至2018年1月8日上午11時59分(下稱「該段時間」)所錄得之影像。該閉路電視覆蓋了店鋪大門、木櫃及收銀機等位置。

10.閉路電視於2018年1月5日1126時至1128時拍攝到被告進入店鋪及離開店鋪,期間曾去過木櫃及收銀機等位置。

11.2018年3月22日,被告到尖沙嘴警署,偵緝警員10525(下稱「控方第四證人」)於227號接見室以「盜竊」罪向被告作出拘捕和警誡。

12.口頭警誡下,被告承認控罪,包括說:「阿Sir,我等錢用,先偷果港幣2,619.5蚊,我已經用晒喺食物度。」上述口頭招認被補錄在會面紀錄中。

13.在會面紀錄中,被告也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1) 2018年1月5日約上午11時25分,被告用店舖給他的鎖匙,從上鎖鐡盒偷去該筆港幣2,619.5元的款項;

(2) 被告當天本來需要上班, 但因心情不佳,故在偷錢後跟凌民琛請假;及

(3) 被告已經歸還涉案餐廳鎖匙。

14.涉案餐廳不容許職員在非開門營業時間返回店舖,若要回去,需要先得到控方第三證人的允許。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從未允許或指示被告於案發日期返回店鋪。

15.控方第二證人把店鋪玻璃大門鎖匙交給被告,以讓他執行日常職務。而上述木櫃及收銀機的鎖匙均存放在店內,所有職員(包括被告)都知道它們的位置,也知道鐡盒的密碼。

16.控方第三證人確認,涉案餐廳從沒以任何形式欠被告錢。他亦從未授權被告自行從收銀機或鐡盒拿取現金。

17.被告於2018年1月4日後再沒返回涉案餐廳工作。

18.2018年1月5日,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餐廳,在該處偷竊港幣2,619.5元。

量刑考慮

19.以初犯者以言,侵入非住宅之偷竊之量刑基準為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

20.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2016] HKCA 396指出,在審訊第一天認罪,可獲減刑20%。

求情

21.被告現年37歲,太太是家庭主婦,兒子就讀幼稚園。他在2000年因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社會服務令,在2005年也因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而被判社會服務令。

22.被告最後是在會所任職廚師,月入22,000元。他預算會因本案入獄,對期間母子的生計已有安排。

23.許大律師求情指本案雖涉及破壞誠信,但是被告在店內沒有順手偷去收銀機內的1,050元,以及鐵盒內2018年1月2日及1月3日的現金結餘,也沒有構成任何破壞或搜掠。許大律師要求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4.許大律師已向被告明確解釋,由於被告在審訊三天後(實際上是在警誡會面記錄可否呈堂的特別事項爭議裁決之前一刻)才表示認罪,法庭扣減刑期的幅度會低於20%。

25.被告在判刑前已將所偷去的2,619.50元交給警方轉交店方。

本案判刑

26.在一方面,若案件涉及破壞誠信,法庭有需要調高量刑;在另一方面,本席考慮到被告已全數交出偷去款項來還給店方。有見及此,本席將量刑基準維持為30個月,給予被告1/6減刑,即是5個月減刑,刑期是25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