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90/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August 2002.
1. 本案涉及四宗案件,就是HCA 101/2001、HCA 4756/2001、HCA 4903/01 及 HCA 5074/2001。除在 HCA 4756/2001馬桂珍女士(“馬女士”)是被告人外,在其他三宗案件中,她都是原告人。馬女士不服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當時官階)楊振權於 2002 年 3 月 15 日所作出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在上訴通知書中,馬女士列出該命令的內容如下:
Cites 5 cases
|
CACV000190/2002 CACV19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2002年第190號 (原本案件編號:HCA 101/2001、HCA 4756/2001、 ------------------------- HCA 101/2001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訴訟) -------------------------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訴訟) -------------------------
-------------------------
------------------------- (在本上訴一併處理)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8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8月5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涉及四宗案件,就是HCA 101/2001、HCA 4756/2001、HCA 4903/01 及 HCA 5074/2001。除在 HCA 4756/2001馬桂珍女士(“馬女士”)是被告人外,在其他三宗案件中,她都是原告人。馬女士不服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當時官階)楊振權於 2002 年 3 月 15 日所作出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在上訴通知書中,馬女士列出該命令的內容如下:
2.馬女士現向本庭上訴,要求撤銷楊法官的命令,並申請本庭作出如下命令:
3.在 HCA 101/2001,馬女士指稱前香港金城銀行及其職員,包括蔡振志及唐怡清等違背職業道德操守,以欺詐的生意手法,騙去馬女士的金錢,也指出被告人有各種違反合約的情況等等。馬女士因此向前香港金城銀行索償,數額達1,800萬元。 4.在 HCA 4576/2001,前香港金城銀行以馬女士未能清還透支戶口欠款為理由,要求馬女士償還145,936.29元,另加利息。 5.在 HCA 4903/2001,馬女士指蔡振志曾辱駡及誹謗她,故向他索償。 6.在 HCA 5074/2001,馬女士指唐怡清在 HCA 101/2001 的訴訟過程中,威嚇她以圖令她放棄訴訟。馬女士亦指唐怡清非法侵權,影響司法公正等等。 7.楊法官所處理者,是有關兩方面的問題。其一是馬女士在 HCA 4756/2001 及 HCA 101/2001 兩案中是否應獲批准登錄對與訟另一方的非正審判決。其二是有關馬女士在上述四宗案件向法庭申請,要求批准她以中文進行訴訟及案件以中文審理所牽涉的訟費問題。 8.如上文所述, HCA 101/2001 是馬女士向金城銀行索償 1,800萬元的案件。HCA 4576/2001是金城銀行向馬女士索償145,000 元的案件。馬女士以 HCA 101/2001所提出之申索理由作為 HCA 4756/2001的答辯理由,亦以相同理由向金城銀行提出反申索,反申索數額亦是 1,800萬元。 9.基於上述原因,金城銀申請把 HCA 4756/2001 一案擱置,至HCA 101/2001 案審結為止。這申請編排在2001 年12 月14 日由簡麗玲聆案官審理。當天,馬女士沒有出庭應訊;結果簡聆案官按金城銀行之申請把 HCA 4756/2001 擱置,直至HCA 101/2001 審結為止。 10.簡聆案官作出擱置命令後,在 2001 年 12 月 22 日,馬女士以金城銀行在法定限期內未有在 HCA 4756/2001 提出反申索抗辯書為理由,申請把其反申索非正審判決登錄,並申請金城銀行需向她支付損害賠償,賠償數額則有待評估。就馬女士在 HCA 4756/2001 提出之申請,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 2002 年 1 月 18 日致函馬女士,指出:
11.馬女士不滿司法常務官的處事方法,於2002年1月26日以傳票申請,要求法庭登錄HCA 4756/2001其反申索的非正審判決。同日,馬女士在HCA 101/2001,也以傳票向法庭申請,以金城銀行未有依期提交答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登錄其申索的非正審判決及下令金城銀行支付訟費。 12.2002年2月6日,歐陽桂如聆案官拒絕馬女士在HCA 101/2001及HCA 4756/2001所提出的申請,並下令她需支付金城銀行訟費$600。馬女士不服上述判決,提出上訴。該上訴就是楊法官所處理的上訴。 13.就馬女士在該兩案要求把非正審判決登錄的申請,本庭認為歐陽聆案官及楊法官的判決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就HCA 4756/2001而言,馬女士在2001年12月22日申請登錄時,簡聆案官早已於2001 年 12 月14 日把HCA 4756/2001擱置,直至HCA 101/2001審結為止。既然案件已被擱置,在擱置命令未被撤銷前,與訟各方都無須就該案件採取任何法律步驟。所以金城銀行沒有提交反申索答辯書是理所當然的。馬女士申請登錄其反申索非正審判決,在該情況下是沒有理據支持的。 14.在HCA 101/2001方面,在馬女士提交其申索陳述書後,與訟雙方就申索陳述書是否應被剔除的問題,向法庭作出數次申請。2001 年 7 月24 日,申索陳述書被聆案官剔除。其後馬女士上訴,上訴亦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於2001 年 10 月 24 日所駁回。馬女士繼續向本庭提出上訴,為上訴案件CACV 3378/2001。2002 年 1 月 31日,本庭判上訴得直,並命令撤銷潘法官剔除申索陳述書各段落的命令。至此,馬女士之申索陳述書才獲復原。其實,馬女士在本庭之上訴得直之前,於2001 年 8 月 7 日,金城銀行已把其答辯書向法庭存檔。本庭認為,金城銀行在馬女士之申索陳述書已被剔除的情況下,把其答辯書向法庭存檔,其實已是極其小心的做法。在上訴法庭未判馬女士上訴得直之前,申索陳述書已被剔除,其實不需作出答辯。但既然答辯書已於法庭存檔,馬女士在2002年1月26日要求登錄其申索非正審判決的申請,是無理據或事實支持的申請。歐陽聆案官拒絕批准她把非正審判決登錄的決定,如楊法官所說,是一個正確的決定。 15.在馬女士申請以中文進行訴訟及案件以中文審理方面,她向法庭提出的申請編排在2002 年 1 月 11 日由歐陽聆案官審理。在楊法官的2002 年 3 月 15 日的判案書中,對有關事實作出清楚及簡潔的敍述,如下:
16.楊法官的判案書對在他席前發生有關訟費的事件作出敍述:
故楊法官在訟費方面的結論是:
17.本庭認為,與訟的各方對馬女士就這訟費問題已作出不必要的讓步,故楊法官才作出以上所述有關訟費的處理。本庭亦知道,馬女士向楊法官指出,2002 年 1 月 9 日,當時馬女士在國內,原打算於2002 年 1 月 10日晚上趕回香港,以便出席2002 年 1 月 11 日之聆訊,但因她患病及身體有各種不適,而未能成行,所以她在2002 年 1 月 11 日的聆訊缺席。雖然這點值得本庭同情,但是馬女士要求法庭批准用中文進行訴訟及案件以中文審理的申請是編排在2002 年 1 月 11 日審理的,她因個人患病而招致與訟其他各方到庭,卻自己缺席,使其他各方損失訟費,歐陽聆案官判她要賠償訟費是無可厚非的。 18.在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只聲稱她不是為了600元的數目而進行上訴,而說“600元的背後掩蓋著高等法院內部有幾個司法人員故意‘侵權’,故意破壞香港法治的恐怖行為。”又指她很窮困,但也要打官司,因為要衝破這些人“封殺”她的阻力,尋求公平公正。她也指歐陽聆案官及楊法官極力“廻避掩蓋這些事實,明目張膽的故意侵犯原告的權利。”她更指楊法官是唐怡清故意“揀選”的法官,訴說“楊官根本知道原告出庭的證據是非常有理的,無法抵賴,所以采用‘和稀泥’自我發揮的手段代替法律原則和規則。” 19.本庭已於上文說明了本上訴有關的事實和理據,馬女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指出楊法官的判案書有任何錯誤,只是籠統地說楊法官的判決是“胡判亂判的行為”。本庭認為,馬女士的上訴毫無理據支持,只是浪費法庭的時間,並浪費她自己和與訟各方的時間及金錢,對己對人都絕無益處。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馬女士要支付與訟各方本上訴的訟費。
馬桂珍:無律師代表,自辯。 前香港金城銀行及蔡振志: 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唐怡清:無律師代表,自辯。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9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