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W.H.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67/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November 2019.

1. 申請人承認一項‘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兩項‘猥褻侵犯’和一項‘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罪。具體指控見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367/2018[2019] HKCA 129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67/2018

[2019] HKCA 1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6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0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W.H.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1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承認一項‘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兩項‘猥褻侵犯’和一項‘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罪。具體指控見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 事主在200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人與事主母親在順利邨同居,可算是事主的後父。

事主初時與姨媽同住在油麻地文英街,後來也經常到順利邨與父母同住。

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13年某日,當時事主11歲,讀五年級下學期,與姨媽住油麻地文英街某大廈。

當日傍晚時分,被告人到事主家,當時事主單獨在家,被告人送禮物引誘事主除去衣服,與她在床上性交,沒有用避孕套,最後在事主體外射精。

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13年底和2014年期間,事主與被告人在油麻地住所,事主問被告人取零用錢,被告人要求摸事主乳房,事主同意,被告人於是撫摸事主乳房和私處數分鐘。

第三項控罪發生在2017年3、4月某日下午,事主在順利邨居住,被告人要求與事主性交,並要脅事主,若她拒絕便趕走兩母女,事主被逼就範。性交在單位內床上進行,當時事主母親在露台,視線被衣櫃阻擋,沒有察覺;期間,被告人沒有用避孕套,最後在事主體外射精。

第四項控罪發生在2017年10月28日早上,事主在順利邨單位居住,當時剛睡醒,被告人以同樣理由威脅,要求事主脫光衣服,然後在床上吻事主乳房和私處約十分鐘。

被告人被捕後承認以上行為,他表示曾付錢給事主,並得事主同意。」

2.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

「 …… 被告人是事主後父,四年來幾次侵犯事主,嚴重違反事主對他的信任。被告人不但用金錢引誘,更威脅事主會趕走兩母女,性交時沒有採取避孕措施,都是加重整體刑罰的因素。」

3.當然,相對於事主,申請人被判刑時(2018年12月)已達63歲,亦即和事主的年齡相距極遠。

4.原審法官還注意到:

「 …… 臨床心理學家指出,事主不想再提這些經歷,只希望專注開心的事。心理學家認為,事主採取強烈迴避態度,抑制自己,不想面對經歷,因此事主覺得沒有因本案而受影響。」

5.最後,原審法官宣判:

「 本席考慮過辯方張耀良大律師呈堂的判例,包括 ……。上訴庭多番強調,必須嚴懲對年幼女童的性罪行,雖然事主採取迴旋態度,但本案必定對事主和家人造成一定精神創傷。本案在2017年10月揭發,量刑方法應採用上訴庭在CACC 418/2014和CACC 327/2015的判例。

案件原定今年12月5日審訊,被告人在9月第一次案件管理聆訊時表示承認第一、二和四項控罪,而在後來11月在提訊時表示承認修訂後的第三項控罪。

原則上本席只應給予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減刑,不過,第一、二項控罪在2013年發生,本席認為應採用當時的量刑方法,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

關於第一項控罪,本席以6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兩年,判被告人入獄4年。就第二項非禮罪,以兩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8個月,此項非禮罪判被告人入獄16個月。就第三項控罪,當時事主母親在單位內只是視線受阻,沒有察覺,被告人在這情況下仍淫褻事主,案情特別嚴重,本席以四年半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3個月,判被告人入犯三年零五個月。就第四項非禮罪,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9個月,此項非禮罪判被告人入獄兩年零三個月。

基於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命令如下:(a)第二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b)第三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相距約4年,而且特別嚴重,現命令其中一年半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c)第四項控罪的其中一年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被告人本應共入獄七年,考慮到他認罪後省卻事主出庭作供的困擾,酌情減刑3個月,現最後判被告人各項控罪共入獄六年零九個月。」

6.申請人不爭議個別控罪的判刑,只聲稱整體的刑期過重,我認為是沒有基礎的。

7.他依賴的幾個案例(SJ v Chau Chi Yan [2009] 5 HKLRD 2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CT CACC 37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健 CACC 328/2010),都是即時可與本案作出區分的案例,例如是男女雙方在年齡上的差別、他們之間的關係、罪行次數的多寡、加重罪行嚴重性的情節的存在與否,和涉案時段的長短等等。

8.申請人指專家報告顯示事主沒有遭受嚴重及/或長期的傷害,那是在曲解報告的內容。專家的真正意見是,事主對受到的傷害抱否認態度(denial)。判例清楚指出,年幼被性侵者會受到較深的心理創傷,是常識。

9.基於上述理由,我拒絕批准申請人就他的刑期進行上訴。

10.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作出警告。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婉姬律師行轉聘張耀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先生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