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ct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72/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ly 2013 before 張澤祐, 張慧玲.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16 – six counts – applicant adoptive elder brother of the victim – guilty plea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whether starting point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sentencing judge erred in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victim's trauma report without giving it to the parties – breach of trust – aggravating features including non-use of condom and oral sex – Court of Appeal sentencing principles in HKSAR v Tsang Chiu Tak [2013] 1 HKLRD 422 – factors include age gap, relationship and breach of trust, frequency of offending, use of contraception, physical and psychological harm to victim, and risk of reoffending – comparison with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Chi Yan (鄒志仁) [2009] 5 HKLRD 230, HKSAR v Chu Chi Wa [2010] 4 HKLRD 675, and HKSAR v Lee Kwok Wah, CACC 30/2011 – sentencing is not a mathematical exercise – the sentencing judge should not have relied on disputed portions of the trauma report without resolving the factual dispute – but the applicant's own admissions supported considering the victim's circumstances – starting point of 4 years 6 months for counts (1) and (7)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given non-use of condom and instruction to perform oral sex – overall sentence of 5 years 4 months after one-third plea discount and 8 months' further reduction for sparing the victim from testifying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starting points of 4.5 years for counts (1) and (7) were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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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7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7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15號)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席前承認6 項「與年齡在16 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被判處監禁共5 年4 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涉案女童X是申請人父母親收養的女兒,因此是申請人的繼妹,在事發時X未滿16 歲。申請人與X是在2010 年9 月至2011 年10 月期間6 度進行性交。罪行分別在申請人與X及其他家人一同居住的單位 (涉案單位)、申請人父親的辦事處內的辦公室 (涉案辦公室) 及一偏僻樹林。案情簡述如下。 控罪 (一) 4.事發在涉案單位,年28 歲的申請人吩咐X替他按摩小腿,申請人其後撫摸X的私處及胸部,及在沒有使用安全套下與X進行性交。申請人事後給予X 100 元,吩咐X不要將事件告訴他人。當時申請人的母親在單位內睡覺。 控罪 (二) 5.事發在涉案辦公室,X清潔辦事處完畢後,申請人著X前往淋浴,然後著她進入一辦公室內,與她進行性交。X記不起當時申請人是否有使用安全套。 控罪 (三) 6.發生在涉案單位內的儲物室,X記不起申請人與她性交時是否有使用安全套。申請人的妻子當時在醫院留醫,申請人事後吩咐X煲湯給他的妻子享用。 控罪 (四) 7.發生在涉案辦公室。申請人與X單獨在辦事處,申請人吩咐X進入一房間內與他進行性交。X記憶中申請人可能沒有使用安全套。 控罪 (五) 8.發生在申請人次子出生後不久。申請人用私家車將X載往一偏僻樹林,在車廂內與X進行性交,數分鐘後申請人在私家車地板上射精。 控罪 (七) 9.事發在涉案單位,X在未獲申請人或母親批准下,吃了一些食物,被申請人掌摑。然後申請人吩咐X在單位內的儲物室為他按摩。稍後,申請人要X為他口交。申請人在沒有使用安全套情況下與X進行性交,然後在地板上射精。 背景及求情陳詞 10.申請人於1982 年12 月出生,案發時年27至28 歲。申請人是家中長子,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兒子。申請人與父母在1995 年收養了X。在1999 年申請人與X及其他弟妹來港與父母團聚。但其後X被送返內地,由他人照顧,於2009 年才回港與家人同住。申請人來港後於其父親開設的建築公司做事。 11.就涉案罪行,申請人解釋因其妻子當時懷孕,他無性生活,故干犯罪行。雖然申請人明知他的行為不當,但他仍多次與X進行性交。 12.在父母及妻子的眼中,申請人是一名孝順及顧家的男人。 13.潘法官在判刑前索取了有關申請人的心理及精神科報告書。申請人並無精神病。心理學家認為申請人當其繼妹為性工具,行為鹵莽不顧後果,但重犯的機會屬低。 14.申請人代表梁振強大律師求情時指申請人有悔意,認罪省卻X作證,父親因此事中風,公司無人打理,申請人子女年幼,缺乏父母,要求法庭網開一面,予以輕判。 判刑理由 15.潘法官在道出案情、背景及求情陳詞後,指出判刑時有以下不容忽略因素 (上訴文件第23 頁D‑R) :
16.潘法官其後說 (上訴文件第24頁A‑F) :
17.潘法官就控罪 (一) 及 (七) 均採納4½ 年為量刑起點,而控罪 (二)、(三)、(四) 及 (五) 則以4 年為量刑起點。潘法官認為控罪 (一) 及 (七) 的案情較其他控罪嚴重,因涉及申請人沒有使用安全套及命令X為他口交等嚴重情節。 18.潘法官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因為控罪 (一) 及(七) 分別是3 年,而控罪 (二)、(三)、(四) 及 (五) 的刑期是2 年8 個月,潘法官考慮整體刑期後,判令控罪 (一) 及 (七) 刑期分期執行,但控罪 (二)、(三)、(四) 及 (五) 則同期執行,刑期因此應為6 年。不過,潘法官考慮了申請人認罪免卻X出庭作證,再額外給予8 個月扣減,因此總刑期為5 年4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9.梁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控罪 (一) 及(七) 的量刑起點過高。梁大律師認同本案案情嚴重,但他指4 年此量刑起點已充分顯示申請人的罪責。梁大律師引用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Chi Yan (鄒志仁) [2009] 5 HKLRD 23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志華 [2010] 4 HKLRD 67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國華,CACC 30/2011 (未經彙報) 支持其論點。 20.梁大律師指潘法官錯誤:
21.最後,梁大律師指申請人干犯6 項罪行,總體量刑起點不應超過6 年,因此在認罪後,整體刑期應為4 年。潘法官判處申請人5 年4 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 X的創傷報告 22.本庭從聆訊謄本得悉潘法官並無將X的創傷報告交予控、辯雙方。她祇是道出部分內容:即X在家中生活不寫意、無論在言語或身體上都受到不必要暴力、要做粗重家務工作、做完家務才可溫書、不准外出等等。而當時梁大律師向潘法官指出申請人並非「百分百同意」潘法官所述 (上訴文件第28至29 頁)。 23.本庭不知悉潘法官不將有關報告交予控、辯雙方的原因,但既然潘法官在判刑時引用該報告的內容,本庭認為控、辯雙方均應有機會參閱報告內容,本庭遂將報告副本交予雙方。 24.梁大律師在獲取指示後,向本庭表示申請人對X描述的情況有異議。簡而言之,申請人承認有打、罵X,但指他並無以侮辱字眼罵X、沒有著她自己打自己、X並非要做粗重家務及做完後才可溫書——其他家人有份做家務、亦無不准X外出。 25.梁大律師認同本案X並非主動同意與申請人性交,因此X曾被申請人打罵是屬本案的背景情節,應納入考慮之列,但他指這並不等如法庭可在無證據證明X確是長期受到不必要傷害此情況下,以該基礎作出考慮。 本庭作出的考慮 26.首先,本庭認為既然申請人不認同部分創傷報告內容,在沒有就事實爭議裁決下,潘法官不應考慮及採用申請人爭議的部分作為判刑理由。 27.雖則如此,申請人承認有打、罵X,而就控罪 (七) 的承認案情,X在未經申請人或母親批准下吃了一些食物,被申請人掌摑,可見申請人確有無理毆打X,法庭絕對可以考慮X身處的境況。 28.X是未成年少女,即使申請人無對X作出言語或身體暴力令X就範,單單是他嚴重違反誠信,將與他同住的繼妹作為他的洩慾工具,情節已經是非常嚴重。X被繼兄性侵犯後,明顯她受到困擾及創傷,法庭是必須考慮有關情況的。 29.梁大律師指罪行最高刑罰為5 年,以本案案情,就各項控罪,量刑起點都應是4 年,因此就控罪 (一) 及 (七),潘法官以4½ 年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申請人的罪責不應達致4½ 年此起點。 30.梁大律師引用的案例現簡述如下: (a) 鄒志仁一案涉及一名繼父兩度與他的繼女性交。首次是在女童未滿13 歲 (11 歲3 個月),當時被告人起初無用安全套,稍後才用安全套。控罪 (二) 是在2 年後,女童13 歲時發生,被告人同樣最初無用安全套,性交5 分鐘後才戴上。原審法官就首項控罪以6 年為量刑起點,控罪 (二) 則以4 年為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三分一認罪扣減後,法官再因被告人認罪免除女童作證給予1 年扣減,最終判刑3 年。答辯人就首項控罪提出刑期覆核申請。上訴庭裁定上述1 年的扣減過高,祇應給予4 個月扣減。因此判刑應為3 年8 個月。控、辯雙方均無就控罪 (二) 的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基於案件是覆核刑期,因此裁定控罪 (二) 的其中10 個月與控罪 (一) 分期執行,合共判刑4 年6 個月。 (b) 在李國華一案,被告人被判5 項控罪成立的其中3 項是「與年齡在16 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就該3 項控罪,法官以每項控罪4 年為起點。被告人犯案時沒有使用安全套。 (c) 在朱志華一案,被告人被裁定共12 項「與未成年女童非法性交」罪罪名成立,其中5 項控罪每項起點都是4 年。被告人是女童補習老師,因此亦違反誠信。與女童性交次數非常頻密。 31.梁大律師指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與上述3 宗案例相比,每項控罪都應以4 年為量刑起點。 32.上訴法庭在李國華一案,採納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一案訂下的原則:
33.此類案件並無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盡相同,法官在量刑時有一定的空間,不可能如計數般量刑。 34.本庭考慮了本案的有關情況:
35.雖然申請人重犯機會屬低,但本庭不認為控罪 (一)及 (七) 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再者,本庭須關注的是最終的整體刑期。本庭不認同梁大律師所指:4 年總刑期已是恰當的。本庭認為5 年4 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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