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齊安 對 鄧澤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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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本庭於2024年11月6日的判案書,於2024年11月15日提出上訴許可及擱置執行有關判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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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527/2020 [2025] HKDC 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2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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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被告人就本庭於2024年11月6日的判案書,於2024年11月15日提出上訴許可及擱置執行有關判決的申請。 2.於2025年1月22日第一次聆訊期間,被告人再提出申請要求援引兩項新證據,本席命令被告人各方存檔及送達有關誓詞,將聆訊押後至2025年4月2日,以下是本席對兩項申請的判決。 案件背景 3.這是一件有關爭議土地的案件,背景詳情已於判案書第4至第9段 (審訊文件冊第29至30頁) 詳細列出,不必在此再提。 法律原則 4.對於有關兩項申請的法律原則,都是長久成立及沒有爭議的。 5.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如下: 6.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 A(2)條指出:
7.而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勝訴機會只需要是合理的,不是空想 (“fanciful”),但也不需要是很有可能的(“probable”)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8.上訴時擱置執行法庭命令的申請的法律原則如下:
9.援引新證據的法律原則如下:
10.在原審法庭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期間,若然提出援引新證據申請,法庭並不需要就此作出裁決,這是上訴庭在上訴期間需要作出的判決,而原審法庭只需要考慮申請人有沒有提出合理可爭辯的理據,令上訴庭可根據Ladd v Marshall 的原則接受援引新證據申請,若然法庭認為申請人未能這樣做到,就不需要在上訴許可申請時考慮新證據。(Man Lin Heung v 梁根林 & Ors [2019] HKCA 846) 援引新證據申請 11.被告人要求在上訴中援引兩項新證據:
154 申索書 12.被告人大律師陳卓𣌀 (“陳大律師”) 指出,HCA154是原告人等人與被告人等人的另一宗案件,爭議的44個地段與本案爭議的地段不同。 13.但是,原告人在HCA154的案情,其中是指控祖堂司理及家長等,違反這44個地段的租約,沒有和原告人等人於2022年12月31日後續租。原告人也指出於2023年2月19日的祖堂大會上,鄧德健 (即本案被告人兒子) 自稱代表祖堂處理租務,表示祖堂的司理和家長是蓄意不與和原告人續租,祖堂也特別指示不要和原告人進行續租的程序。 14.陳大律師聲稱,被告人是指示與本案不同的律師行處理HCA154,而兩間律師行沒有溝通,被告人在本案審訊時也自我行事,所以「一直到本案審訊結束都沒有意識到兩宗案件可能有存在什麼關連」。 15.另外,陳大律師也指出,原告人在本案的立案基礎是就着該地段與被告人合租的期間,被被告人逐出,被告人一直到判案書下達之前沒有想過,在2017租約屆滿日期 (即2022年12月31日) 後,原告人還會被法庭視為祖堂在該地段的租客,因為被告人認為,在2017年租約屆滿前,已有一份2021新租約,而這份租約上只是顯示被告人是租客,而這已足夠顯示2017租約已被取替。 16.陳大律師指出,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香港法例第219章) 第3及6 (2) 條例,在本案的情況下,原告人是需要提出書面的租約作為依據提出訴訟,但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租約,顯示他在2017年租約屆滿之後還是租客。 17.因此被告人沒有預期需要引用154 申索書,用作例如證明2021新租約沒有原告人名字,的確是因為祖堂不要和原告人續租,直到判案書指出法庭接納祖堂租簿不能反映租客真實身份,被告人才認為需要引用154申索書。 18.本席疑問,154申索書是否合乎Ladd v Marshall 第二項原則。 19.第一,HCA154的有關地段和本案地段不同,雖然兩件案件地段的租約租期一樣,但兩件案件的案情顯然不同,如以上所指,在本案中,2017年租約屆滿之前有另一份2021年的新租約,爭議點是這新租約是否也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合租。 20.154申索書上完全沒有提出這44個地段有任何類似本案新租約的案情,原告人指出祖堂於2022年12月31日約滿之後蓄意不和原告人續約,與本案於2021年新租約簽署時,祖堂是否有蓄意不和原告人續約沒有關係。 21.第二,154申索書中於祖堂大會上的多項聲稱,也只是指出聲稱祖堂的代表於2023年表示祖堂不會續約等等,並沒有指出代表當日有表示祖堂對有關本案地段,或本案地段於2021年新租約有任何表態。 22.第三,原告人於154申索書中指出,於祖堂大會上聲稱為祖堂代表的是鄧德健,鄧德健是本案被告人的兒子,也是本案審訊期間本席批准為被告人的麥堅時朋友 (McKenzie Friend),若然鄧德健有在2023年祖堂大會上有傳達祖堂對本案2021年新租約的任何表態,被告人應該傳召他出庭作本案的證人,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 23.因此,本席認為,154申索書與本案沒有關係,對本案的結果根本沒有重大影響。 24.就此,Ladd v Marshall 第一項的原則也不成立。 25.被告人聲稱因為在HCA154聘用和本案不同的律師行,兩間律師行沒有溝通,之後在本案自我行事,所以沒有意識到兩件案關連。 26.再者,被告人也解釋沒有法律常識,在審訊時沒有想到爭議是包括原告人是否在判決時仍是該物業的租客,因此在判決書頒下後才意識到本案與HCA154有關連。 27.但是,陳大律師又指出,被告人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香港法例第219章) 第3及6(2) 條例,認為原告人因為沒有提出任何書寫形式於2022年12月30日之後的租約,所以沒有預期需要引用154申索書。 28.這兩個理據,顯然是有些矛盾的:被告人沒有法律常識,不知道原告人爭議有在判決時仍是租客,但卻又有法律常識,知道根據香港法例,原告人沒有提出書寫租約,所以沒有預期有這個在判決時仍是租客的爭議。 29.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和鄧德健的誓詞,都沒有提及他們懂得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和因此沒有預期什麼爭議。因此,這個法律上的理據,只是陳大律師自發的證據。 30.本席認為,本席不同意兩件案件有任何關連,所以被告人這個意識,本席並不接納。 31.再者,自我行事,不懂法律,也不可構成援引新證據申請的理據 (賴錦愛 v 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劉燕卿及代表申訴專員的羅佩娜、陳利婷[2020] HKCA 318) 。 律師書信 32.沒有爭議,這兩封書信分別是2025年1月6日及2025年2月7日發出的,所以在本案審訊時根本尚未存在,當然不可能在原審中引用。 33.根據被告人聲稱,律師書信是反映原告人的作風態度,明知袓堂於HCA154不續租的取態,仍然嘗試繳交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的租金,營造是租客的表象。從而反映原告人在本案繳交差餉,同一作風是營造是租客的表象。 34.本席認為,同樣地,律師書信是關乎HCA154所牽涉的地段,與本案的地段不同。 35.再者,如原告人大律師林仲煒 (“林大律師”) 指出,律師書信顯示祖堂的律師不接受原告人的租金支票,而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沒有爭議原告人是支付了本案地段的差餉地租及租約牌照 (判決書第40至41段,聆訊文件冊第35頁)。 36.因此,本席認為律師書信對案件的結果不會有重要影響。 37.順帶一提,雙方都沒有爭議154申索書和律師書信是表面可信,Ladd v Marshall 第三項原則顯然是成立。 38.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援引新證據的申請未能合理可爭辯Ladd v Marshall 的法律原則,因此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時,亦不會考慮這些新證據。 上訴許可申請 39.被告人提出的上訴,並不爭議裁決被告人於大約2014年6月19日,不合法將原告人驅逐出該地段而獨佔該地,因此需要賠償原告人的損失。 40.被告人上訴,是爭議法庭裁決2021年的新租約,也是原告人和被告人一起合租,因為祖堂租簿並不能反映租客真實身份 (上訴理據一),所以原告人依據為基礎的2017年租約已於2022年12月31日屆滿,之後至今被告人不應再要賠償市場租金,也不應有命令禁止被告人逐出原告人等等 (上訴理據二)。 41.根據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第一段(聆訊文件冊第2頁),原告人的案情是:由大約1990年代開始,在所有有關時期,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有關地段的合租人。 42.原告人指稱被被告人不合法逐出該地段,其中一項申請是法庭頒下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命令 (聆訊文件集第5頁)。 43.換句話說,原告人的案情顯然是由大約1990年代至今仍是該地段的合租人。 44.另一方面,根據經修訂抗辯書,被告人的案情是不承認原告人在有關時期是合租人 (經修訂抗辯書第2(b)段,聆訊文件冊第10頁),另一案情是,就算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合租人,原告人於2013年開始已沒有交租,根據鄉例,原告人不會視為租約的受益人等等 (經修訂抗辯書第2(c)段,聆訊文件查第11頁)。 45.換句話說,被告人的案情,第一是原告人在有關時期不是合租人,另一是根據鄉例,原告人由2013年開始已經不是為租約受益人。 46.被告人由始至終,沒有提出其他案情,例如就算原告人是合租人,租約也於2022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人也沒有作出任何陳詞,爭議原告人提出的賠償應依據2017年租約作出,所以爭議賠償租金的計算,和爭議不應有禁制令和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命令等等。 47.根據被告人 “第一案情”,他的證據是多年前已經出錢頂讓該物業,判案書有列出這案情及分析證據 (判案書第6和58段,審訊29至30,38頁)。 48.根據 “另一案情” ,被告人聲稱早於2012年左右,已經有要求祖堂不要在租簿上加上原告人的名字。至於為何於2014年驅逐原告人之後,2017年租簿還有原告人的名字,被告人解嘗試解釋是他和 “瘦郭” 的爭議等等。判案書中對這些證據也有詳細分析 (判案書第32至38段,聆訊文件冊第34頁)。 49.另一方面,原告人提出證據,解釋他的案情為何他認為時至今天他仍是合租人,例如他仍然根據租簿上列明的條款支付該物業的差餉地租及租約牌照,祖堂租簿並不能反映租客真實身份,有時候只是其中一人代表簽租約,例如2005年的租約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4段,聆訊文件冊第86頁),因此2021年的新租約,是被告人代表原告人簽署。所以原告人認為根據新租約,自己至今仍是合租人。 50.本席在判案書中也有對這些證據詳細分析 (判案書第39至48,59至65段,聆訊文件冊第35,38-39頁)。 51.因此,雙方的案情,均沒有具體作訴聲稱原告人是於2022年12月31日後不是合租人。如以上所指,被告人也沒有作出這樣的陳詞,對賠償作出爭議。 52.長久而不爭議的法律原則,法庭只可根據雙方作訴的案情及考慮其提供的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判決那一方的案情較為合理可信,而不能憑空判出一個雙方都沒有作訴或陳詞的案情。 53.被告人的上訴是爭議法庭在事實上 (“租簿名字並不能反映租客身份”) 作出的判決,但被告人理據不是具體地指出法庭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個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是法庭應該根據某些證據,判決一個雙方都沒有作訴或陳詞的案情。 54.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合理成功機會得直,被告人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5.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擱置執行的申請也同樣被撤銷。 命令 56.本席頒下命令撤銷被告人上訴許可及擱置執行有關判決的申請。 57.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一位大律師證書。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之後的14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訟費清單,被告人須於之後14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反對清單,法庭會用書寫簡易形式評定訟費。
原告人:由余兆明律師行轉聘林仲煒及吳濬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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