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国柱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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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兩名被告人张国柱(下稱「第一被告人」)以及丁伟(下稱「第二被告人」)於是次聆訊中,共同面對一項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品種的標本,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1)及(3)條,至於第二被告人則面對另一項相同之控罪,日期及發生地點、涉及的物種亦是相同。兩名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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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7/2019 [2020] HKDC 3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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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兩名被告人张国柱(下稱「第一被告人」)以及丁伟(下稱「第二被告人」)於是次聆訊中,共同面對一項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品種的標本,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1)及(3)條,至於第二被告人則面對另一項相同之控罪,日期及發生地點、涉及的物種亦是相同。兩名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9年7月17日,第二被告人帶同四件託運的行李,乘坐飛機自剛果共和國來港,他企圖把其中兩件行李(內有第二項控罪所指的50.06斤穿山甲鱗片)入境時,為海關人員截停。 3.於同日,第一被告人至廈門乘飛機來港,自禁區內取過第二被告人寄運的兩件行李(內藏第一項控罪所指的50.02公斤穿山甲鱗片)在企圖出境時,為海關人員截查。兩位被告人均無獲准香港法例第586章第47(1)條的豁免令或同一條例第23(1)(a)條的許可證。 4.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受人所託,自其居住的剛果共和國運送四件行李來港,當飛機到港後,他在禁區內把其中兩件交付其他人,自己則把兩件行李企圖帶入境內,他會因此獲得人民幣12,000元報酬。 5.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之下則承認他受人所託,自廈門到港後,在禁區內,把兩件行李帶出境,以換取得1,000元人民幣之報酬。 6.有關條例的目的是為了保持生態平衡及多元化,防止瀕危物種絕種。如果在沒有豁免或任何許可證之下,把該等物種運入香港,最高可入獄10年及罰款1,000,000元。當然,案件在區域法院處理,有關之量刑只於區域法院處理的量刑的上限,即7年監禁。法庭在量刑之時,要考慮到應處以適當之刑量,以向大眾傳播訊息,以阻嚇非法運入瀕危物種的行為,同時,自2018年11月1號,把有關之法例最高刑罰上調至10年監禁。 7.有關量刑的考慮,其實是希望人類不會以一時之利益,令下一代承繼一個荒漠及物種貧乏的家園。兩位被告人並無涉及親自虐殺瀕危物種,但兩者擔當的角色是整個非法販運、獵殺瀕危物種的商業活動中的重要一環,所以他們的罪責與真正殺戮瀕危物種的人是相同的[1]。 8.於HKSAR v Wei Binxue and Wei Yanhong[2],兩名被告人分別入口53.41公斤及55.56公斤的穿山甲鱗片,法庭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留意到有關之判案是在有關之法例修改、把刑期上調之後不久,所以法庭在採納量刑起點時,特別予以考慮。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金豹(譯音)一案中[3],被告人涉及入口48.18公斤的穿山甲鱗片,主審的法官採納了3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9.本案涉及分別兩項控罪,分別涉及50公斤穿山甲鱗片,估計總共來自二百七十六隻穿山甲,每項控罪的穿山甲鱗片市值約為港幣196,000元。 10.而根據控辯雙方皆同意之事實,穿山甲有八個品種,有四個分佈在非洲,其餘四個在亞洲,剛果共和國是至少三個穿山甲鱗片的分佈國。自2017年(原文照錄)1月2號,所有品種的穿山甲均自瀕危野生動植物品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II改為附錄I,代表穿山甲面臨絕種威脅。 11.非法買賣是穿山甲野生種群減少原因之一,所有穿山甲物種面對大量捕獵的壓力,數量急劇下降。根據統計數字,過往十年買賣穿山甲物種超過一百萬隻。穿山甲是瀕危物種,有關總數目下降趨勢愈來愈甚,部分甚至已經可能絕滅,所以考慮過本案之案情以及過往之判例之下,本席就每一控罪,決定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求情理由 12.兩名被告人均非香港居民,在香港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13.第一被告人47歲,務農,家在內地。是次來港是特別為了1,000元人民幣的報酬,企圖把穿山甲鱗片自禁區帶出香港。本席認為,雖然他在整個安排中的角色比第二被告人輕,但正如前面所言,沒有他的參與,干犯此等控罪的困難會比較大,而被發現的機會亦比較少。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資料以及其律師的陳情,本席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理由,令本席可以特別酌情減刑。 14.根據被告人代表之律師所言,第一被告人患有思覺失調,本席特別下令,取得兩個精神科醫生之報告,以作全面考慮。兩位精神科醫生都確認他患有思覺失調,但現在他的情況已經受到控制,雖然間中有幻聽,但並無自殺或暴力之意圖,他的情況可說已受控制,因此就這點,本席並不認為這是有效的求情理由,唯一有之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下令,就被告人第一項控罪,本席將原本的3年監禁下調至24個月。又考慮到被告人的病情可能在監禁期間會受的痛苦比普通人大,而對懲教人員的工作亦帶來更大負擔,所以特別酌情減刑3個月,就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得服刑21個月。 15.至於第二被告人只有21歲,自稱是業黃金貿易,本來居住在非洲。是次是為了報酬,特別把有關之穿山甲鱗片偷運入境。本席考慮過辯方就第二被告人的陳情,以及控方所提供的第二被告人背景,認為當中並無任何有效之求情理由,所以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皆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他認罪,而分別下調至24個月,再考慮到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之24個月監禁的3個月分期執行,所以第二被告人就是次兩項控罪,總共得服刑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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