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恩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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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訴第一被告人,罪名為「串謀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  條的規定下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及320公斤穿山甲鱗片。第二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為「串謀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9(1)  條的規定下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的標本」,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9(1)  及 (2)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及120公斤穿山甲鱗片。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764/2022[2024] HKDC 3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4/2022

[2024] HKDC 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恩典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4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  黃達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  條的規定下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Conspiracy to import specimens of Appendix I species otherwise th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5(1)  of Cap. 586)
  [2] 串謀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9(1)  條的規定下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的標本(Conspiracy to possess or control of specimens of Appendix I species otherwise th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9(1)  of Cap. 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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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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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第一項控罪訴第一被告人,罪名為「串謀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  條的規定下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及320公斤穿山甲鱗片。第二項控罪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為「串謀在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9(1)  條的規定下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的標本」,違反香港法例第586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9(1)  及 (2)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及120公斤穿山甲鱗片。兩名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事實裁定撮要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交代了詳情,在此不贅。簡單而言,就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控方提供了足夠環境證據,能夠滿足案例的要求,無論是Kulemesin案例的第2類或第3類類別,並且成功證明第一被告人在知情/推論知情下,串同尤先生無牌進口穿山甲鱗片,且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包括:

(1)  批次 #1、2及4的包裹指定收件人是第一被告人及其妻子,報稱是睫毛膏,但其實是全數的穿山甲鱗片。第一被告人容許寄貨人把自己及其妻子的名字作為指定收件人及自己居住的地址儲存該些包裹;

(2)  第一被告人手機存有穿山甲鱗片的相片,證物顯示該相片的儲存在第一被告人手機的日期早在2018年11月15日;

(3)  第一被告人與尤添祥/即尤錢途的微信對話有關上述3批次的運送安排及其內容,例如2018年11月20日,即案發前一個多月,尤天祥和第一被告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尤提及「寄一點點先試一下」。2018年11月23日,尤提及「昨天,那兩天馬來西亞那邊是放假,沒有寄。那個飛機沒有開」。然後跟第一被告人提及有一些貨已寄出一段時間,還沒有收到通知貨到的消息。2018年11月24日,第一被告人向尤提及已經拿了兩袋(貨品),尤提及「門鎖上」就可以。2018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人問尤一批貨的重量,尤答「大概180公斤」。之後他們一直討論不同批次收貨的情況。2018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人把從馬來西亞收到的「貨」,當中包括寄貨單的相片發送給尤,和上述批次的貨品吻合。2018年12月5、8、10、13、15、17、19、24、27、28日,第一被告人把類似的相片發給尤,他們一直討論不同批次的送貨收貨情況;

(4)  再結合早已儲存在第一被告人手機的穿山甲鱗片相片,明顯不是巧合,而是第一被告人知道將會或正在運送的貨物就是穿山甲鱗片;

(5)  上述3批次的收貨人均是第一被告人及他的太太洪金寬;

(6)  第一被告人租用益豐1307A單位儲存大量穿山甲鱗片;及

(7)  3批貨物的名稱、包裝、重量及運送模式、次數及收貨地點,均是同一模式,逐步逐步把貨物從馬來西亞,混進香港,再集運到指定的便利店或報紙檔,再指示第二被告人送到看似劏房單位儲存。

減刑陳詞

3.第一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教育程度至小學二年級。2016年從內地移居香港,妻子則在內地照顧患有精神病的兒子。第一被告人曾接受心血管手術,現靠每月港幣11,000元綜援金過活。他過往在港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辯方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從未犯事。此外,檢控有所延誤,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判刑

5.本席先處理檢控延誤的議題。辯方起初沒有援引適當的案例,本席提供案例,並要求辯方加以補充案例及論述。在檢控延誤的議題上,本席也要求控方提供檢控時序表。經考慮上訴庭在趙志榮案件[1]提出的7個考慮因素[2]、控方的解釋及辯方的回應,本席不同意當中有任何不合理延誤而可導致案例認可的減刑。本案涉及從馬來西亞跨境入口穿山甲鱗片、內地主使者尤先生、入口者第一被告人及其他3名被捕人士。各被捕者之間有大量語音(閩南話)溝通,第一被告人在第二次會面亦拒絕回答,控方需要搜集大量環境證據證明被告人知情地犯案,也正值新冠肺炎高峰期而導致部分工作時間停頓。上訴庭在Lam Wing Han CACC 387/2016也有類似分析。

6.下一議題是本案控罪的刑期討論。

7.「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或第9條的規定而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罪的最高刑罰,在2018年大幅提升至10,000,000元罰款及10年監禁,反映了有關罪行的嚴重性。

8.漁農自然護理署瀕危物種保護主任黃女士確認在包裹1-22中發現的檢獲樣本為穿山甲類標本,屬附錄Ⅰ物種。

9.黃女士還補充道:

(a)  所檢獲的440公斤穿山甲鱗,估算代表了1,220隻穿山甲;

(b)  所檢獲的440公斤穿山甲鱗的估值為220,440 ± 68,200美元(對應約1,728,000 ± 535,000港幣);

(c)  按照國際自然保護聯盟瀕危物種紅色名錄,8種穿山甲物種的瀕危狀態均為「極度瀕危」、「瀕危」或「易危」等類別;及

(d)  8種穿山甲於2017年1月全部從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II升至附錄I,這意味著該物種面臨滅絕的威脅日益増大。

10.本案涉及的穿山甲鱗片,屬世界公認的易危/瀕危物種。生長在東南亞的穿山甲,近年遭到大肆捕殺。它們所受到的傷害,可造成不可逆轉的生態災難。如上述,非法捕殺所帶來的威脅與日俱增,已令此類物種在自然環境中的生存受到嚴重威脅。區域法院處理類似的案件也屢見不鮮:

(1)  HKSAR v Wong Wing Kei [2021] HKDC 1236:涉及的穿山甲鱗片重達17.64公斤,巿值介乎港幣48,000至90,000元,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2)  HKSAR v Wei Binxue [2019] HKDC 1162:涉及的穿山甲鱗片分別重達53.41 及55.56公斤,巿值介乎港幣145,000至275,000元及151,000至286,000元,24個月監禁為每項控罪量刑基準。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金豹[2019] HKDC 616:涉及的穿山甲鱗片重達48.18公斤,巿值約港幣189,000元,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1.本案控罪一及二分別涉及320及120公斤穿山甲鱗片,檢獲共440公斤穿山甲鱗片,估算代表了1,220隻穿山甲,估值為220,440 ± 68,200美元(對應約1,728,000 ± 535,000港幣)。

批次 日期 檢取情況 包裹 指定收件人 收件人地址
#1[3] 2018年12月29日 截獲4個入境郵包 1-2 D1 地址1[4]
電話1[5]
3-4 洪金寬 地址2[6]
電話2[7]
#2[8] 2018年12月30日 截獲8個入境郵包 5 洪金寬 地址2
電話2
6-8
9 D1 地址1
電話1
10-12
#3[9] 2019年1月2日 D1領取包裹1-2和9-12後前往益豐大廈1307A,在此檢獲6個包裹 13-15 D1 地址1
電話1
16-18 洪金寬 地址2
電話2
#4[10] 2019年1月3日 於九龍特快專遞運作中
心檢獲4個包裹
19 D1 地址1
電話1
20
21 金寬 地址2
電話2
22

12.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向公眾發出清楚和明確的訊息,以打擊所有非法捕殺,繼而將它們運送出口/入口等行為。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Xie Jinbin[11]一案中清楚表示,刑罰的重點在於保護瀕危物種,同時阻嚇其他人干犯同類罪行。法例要防止的,不僅單純是盜竊的行為,而更在於使受保護物種免遭無法修補的傷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珠金CACC 114/2013,上訴庭在多宗案件都表明非法盜取受保護物種的罪行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而法庭亦會以罪行的普遍性為理由,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將刑期加重25%(見HKSAR v Wen Zelang [2006] 4 HKLRD 460、HKSAR v Xie Jinbin CACC 195/2010、HKSAR v Bu Hua Lai and Others CACC 380/2006等案)。

13.此外,從以往的案例可見,非法捕殺者在本地非法獲得穿山甲鱗片後,往往便會將它們運送離境,然後帶到內地或其他地方,轉售圖利。要達致上述目的,砍伐/捕殺、盜竊、運輸、出口/入口等犯罪鏈,實在是環環相扣,缺一不可。本席強調沒有入口者的捕殺/盜竊也難以成事。因此,不論是出口/入口者抑或是盜竊者,本席認為總體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12],犯䅁情節及個别罪責是重點。本案涉及的穿山甲鱗片為控罪一及二涉及分別320及120公斤穿山甲鱗片,檢獲共440公斤穿山甲鱗片,估算代表了1,220隻穿山甲,估值為220,440 ± 68,200美元(對應約1,728,000 ± 535,000港幣)。

14.就控罪一,本席採納3年半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就控罪二,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15.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重,本席把控罪二當中的半年和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監禁。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4年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243/2012

[2]  第一,單單的檢控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現時由於被告人在延誤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3]  涉及控罪一的80公斤穿山甲鱗片

[4]  地址1:香港土瓜灣浙江街40A地下達誠報社(「報攤」)

[5]  電話1:5338 6562

[6]  地址2:香港土瓜灣239號益豐大廈C座101A舖(「店舖」)

[7]  電話2:5544 9357

[8]  涉及控罪一的160公斤穿山甲鱗片

[9]  涉及控罪二的120公斤穿山甲鱗片

[10]  涉及控罪一的80公斤穿山甲鱗片

[11]  [2011] 2 HKLRD 631

[12]  見HKSAR v Xie Jinbin [2011] 2 HKLRD 631及HKSAR v Wen Zelang [2006] 4 HKLRD 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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