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書幼 對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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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 楊綺娜 ,於2022年12月7日作出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命令,而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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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PI 617/2022[2023] HKDC 7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617/2022

[2023] HKDC 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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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蘇書幼  
   
被告人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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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4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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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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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楊綺娜,於2022年12月7日作出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命令,而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

背景

2.原告人於2001年5月至2001年10月期間因干犯非法居留罪行被判處監禁。期間原告人曾因情緒不穩而被短暫囚禁於懲教署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 (「該中心」)。

3.原告人聲稱在囚於「該中心」期間,有以下被侵害的事件:

(一) 原告人被3名被告人的職員注射了3支所謂的「懵仔針」又稱「傻仔針」,導致她在2001年底所誕下的兒子患有自閉症。

(二) 由於原告人被囚於「該中心」的囚室侷促,導致她患上哮喘病,因而導致她於2004年所誕下的女兒亦患上哮喘病 (「該等聲稱被侵害事件」)。

4.原告人曾就「該等聲稱被侵害事件」提出HCAL 152/2016 及 HCAL 57/2020的司法覆核申請,結果兩案均被原訟法庭撤銷,之後原告人就上述案件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被上訴法庭駁回(CACV 32/2017及CAMP 109/2020)。

5.其後原告人於2022年2月23日就「該等聲稱被侵害事件」存檔《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開展本訴訟。

6.被告人於2022年4月19日以傳票方式提出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的申請,被告人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a)-(d) 款全部4項理據作出該申請:

(a) 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c)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傳訊令狀內的訴狀及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7.2022年12月7日,聆案官經聆聽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的陳述及原告人親自陳述後,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訴訟。

8.原告人於2023年1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申請逾期上訴。

法律原則

9.法庭審理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時,會以重審形式處理,猶如重新聆訊聆案官席前的申請,並不受聆案官先前的命令約束,但亦可採納聆案官的決定及理據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Vol 1) 第58/1/2段)。

1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上訴通知書須於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須於發出後5天內送達。如上訴通知書超出14天的限期才發出,法庭須考慮以下因素決定是否准予延展存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一) 延誤的長短; (二) 延誤的理由; (三)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 及 (四) 延展上訴時限會否對答辯人的不利 (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如應該延展時限),(見:Sum Yee Ming及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及另一人 [2021] HKCA 103第21段;Ding Yong及 Song Lihua及其他人 [2019] HKCA 493第12段)。

逾期提出上訴

11.本席首先處理是否批予延展存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原告人於2023年1月19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到,她逾期提出上訴是因為沒有收到聆案官於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判決書。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14天的上訴期限並不是由收到命令的蓋印文本起計,而是由聆案官作出命令當天起計。由於聆案官是在聆訊當天作出口頭判決,因此命令的日期即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7日,原告人應在2022年12月21日或之前提出上訴, 但原告人於2023年1月19日才提出上訴,因此延誤了29天。

12.雖然延誤並不算很久,但延誤其實是因為原告人對法律程序的無知,這並不是良好的解釋。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

13.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有關人身傷害的訴訟的提出期限為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知悉日期起計3年。

14.若是以訟訴因由產生日期起計算時效,應由原告人指稱在2001年被3名被告人的職員注射了3支所謂的「懵仔針」當日起計,就該訟訴因由的提訴時限已於2004年屆滿。

15.至於有關計算她女兒的訟訴因由的提訴時限,應由原告人指稱在2001年被囚於「該中心的侷促囚室當日起計,就該訟訴因由的提訴時限也是於2004年屆滿。

16.若是以原告人知悉日期起計算提訴時限,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清楚表達她何時知悉女兒患有先天性哮喘病,只作出以下的申述:

2002年我哮喘病開始發作,(是由於我當年在小欖精神病院那間屠房裏被活活地焗死去一天一夜,因嚴重缺乏空氣影響肺呼吸), 2004年小女在廣華醫院出身,一出生就患(先天性遺傳哮喘病)。

17.若原告人知悉女兒是一出生就患上哮喘病,以女兒出生年份,即2004年起計,提出訴訟的期限應該在2007年屆滿。

18.原告人的兒子於2007年11月6日接受衛生署下葵涌兒童體能智力測試中心的評估,該評估記錄確認原告人的兒子有自閉症傾向及中度弱智。若原告人是從該次評估才知悉兒子的智力問題,由該報告日期起計,提出訴訟的期限最遲也應在2010年11月5日屆滿。

19.因此「該等聲稱被侵害事件」的提訴期限已分別最遲於2007及2010年屆滿。

20.此外,原告人沒有根據《時效條例》第30條提出第27條的條文不適用於本訴訟,本席亦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情況,及《時效條例》第30(3)條的各項因素,也不覺得容許本訴訟進行是公平的,因此本席認為第30條並不適用於本訴訟。

21.原告人在《時效條例》第27條訂明的提訴期限屆滿後才提出本訴訟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故此將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予以剔除並撤銷訴訟實屬正確。

總結

22.基於原告人的延誤不具良好解釋,及其擬提出的上訴缺乏成功機會,因此本席拒絕批予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的許可,及駁回其上訴申請。

訟費

23.訟費命令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由於原告人的申請已被駁回,因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24.本席以簡易程序評估被告人的訟費,經考慮被告人提交的簡易訟費陳述書(總計為港幣10,159元但未包括2023年4月28日聆訊當天的訟費),本席認同該簡易訟費陳述書的所有項目收費合理。現以兩小時政府律師的收費($2,600 × 2 = $5,200) 以計算2023年4月28日聆訊當天的訟費,加上聆訊的訟費後,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核為港幣15,359元 ($10,159 + $5,200)。

25.現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港幣15,359元的訟費;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 決 書》頒下日期的14 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本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葉樹培)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政府律師劉禮耿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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