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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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指,警務人員在2022年6月20日約1847時開始在深水埗通州街公園進行掃毒行動。在約1903時,他們走近位於通州街公園內的涼亭時發現一名女士及七名男士,當中包括被告人緊張地離開該涼亭。他們被警方截停查問後被帶返該涼亭以作進一步調查。在約1932時,警方在該涼亭發現: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951/2022[2023] HKDC 13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1/2022

[2023] HKDC 13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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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3年9月22日
出席人士:  陸偉雄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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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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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四項控罪,簡述如下:

(a)  販運危險藥物 – 涉及的是兩種毒品,一是内含0.98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的1.81克固體、二是内含0.71克可卡因的0.96克固體(“第一項控罪”);

(b)  管有危險藥物 – 涉及兩種分別含有毒品的液體,一是含有冰毒的558毫升液體,(該液體在乾透後成爲内含0.47克冰毒的0.68克固體)、二是含有可卡因的30毫升液體及52毫升液體(該兩份液體在乾透後成爲内含微量的0.03克固體)(“第二項控罪”);

(c)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 即五套適合吸服冰毒及可卡因的器具(“第三項控罪”);

(d)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在拘捕被告的地方,即坐落於通州街公園内的一個亭内的位置,被告所收藏的兩把摺刀(“第四項控罪”)。

2.案情指,警務人員在2022年6月20日約1847時開始在深水埗通州街公園進行掃毒行動。在約1903時,他們走近位於通州街公園內的涼亭時發現一名女士及七名男士,當中包括被告人緊張地離開該涼亭。他們被警方截停查問後被帶返該涼亭以作進一步調查。在約1932時,警方在該涼亭發現:

(a)  一個鐵盒内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内有20個膠飲管小包,内藏有總共1.81克固體,當中有0.98克為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控罪一);

(b)  在附近的一張長椅下的膠箱内(控罪一):

(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内有四個膠飲管小包,載有總共0.35克固體,内含0.24克可卡因;

(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内有七個膠飲管小包,載有總共0.61克固體,内含0.47克可卡因;

(c)  在附近的另一張長椅下(控罪二及三)︰

(i)  兩個附有一根膠飲管的膠樽,載有194毫升液體,該液體乾透後,發現它載有0.26克固體,内含0.18克甲基苯丙胺;

(ii)  兩個附有一根膠飲管的膠樽,載有166毫升液體,該液體乾透後,發現它載有0.40克固體,内含0.29克甲基苯丙胺;

(iii)  兩個附有一根膠飲管的膠樽,載有198毫升液體,該液體乾透後,發現它載有0.02克固體,内含甲基苯丙胺;

(iv)  1個膠樽載有52毫升的液體,該液體乾透後,發現它載有0.03克固體,内含可卡因;

(d)  在一個膠櫃内︰

(i)  一個附有一根膠飲管的膠樽,内有30毫升含微量可卡因的液體(控罪二);

(ii)  兩把全長約35厘米的摺刀(控罪四)。

3.經查問後,被告人承認以上物品均屬於他,而且表示自己住在該涼亭。警方於是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a)  上述「冰毒」是他購買作自用用途,兩包可卡因也是他購買作自用用途。

(b)  摺刀是他用以自衛。

(c)  他用上述玻璃樽及膠樽(控罪三)吸食危險藥物。

4.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指:

(a)  他對冰毒及海洛英有毒癮。他一直住在該涼亭大概半年。他的朋友“阿俊”之前和他一起住在該涼亭,而他和“阿俊”曾一同吸食危險藥物。“阿俊”在半個月前離開該涼亭。

(b)  涉案鐵盒內冰毒是他從“阿俊”以數百元購得。他已經吸食了數包冰毒。

(c)  摺刀則是“阿俊”所留下的。他管有摺刀以便一旦附近的越南人攻撃他時,他可以用以自衛。但他從未使用過該把摺刀。

(d)  他一直使用玻璃樽及膠樽來吸服冰毒。在内載有水的液體是用來過濾冰毒的。

(e)  其他冰毒是他從“阿俊”以數百元購得。

(f)  他借錢給“阿俊”大概港幣1,000元,但“阿俊”用危險藥物以償還欠款。他無法聯絡“阿俊”。

5.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毒品的成份和性質,而其市值為港幣 $1,845.12元。

6.基於以上,被告人在通州街公園內在關鍵時刻︰

(a)  非法販運危險藥物(見證物表中的證物1至3);

(b)  管有危險藥物(見證物表中的證物4至11);

(c)  管有吸食工具,即上文提及的五套飲管及膠樽等吸服裝置,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和可卡因;及

(d)  在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管有攻撃性武器,即兩把摺刀。

輕判請求

7.辯方指出,被告人現時41歲,在香港出生,未婚,曾接受教育至中一。家中有兩位成年的外甥,姐姐已經移居大陸照顧居住在大陸的父親,而母親已經去世。被告人於2018年至2022年期間任職裝飛機板出口工人,月入港幣11,000元。

8.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陋習,因爲需要用大部分的收入購買毒品,在沒有足夠金錢租住房屋的情況下,他在案發前是以上述的涼亭作爲居所,這情況已經持續了大約兩年。

9.被告人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所涉罪行包括管有冰毒和可卡因、身爲三合會會員、販賣私煙及盜版光碟等。但是,被告人沒有與販運危險藥物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行相同的定罪紀錄。

10.另外,被告人亦親自撰寫了求情信以表悔意。

量刑考量

11.本案涉及「冰毒」及「可卡因」兩種毒品。根據指引[1],10克以下的「冰毒」及「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分別為3至7年及2至5年。

12.依據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法庭將依從以下步驟作出考量[2]

“‘綜合方式’是以烈性較強的毒品來計算適合的判刑,然後再根據烈性較弱及分量不少的其他毒品來調整判刑。執行該任務時,判刑法庭應以合乎常理的方法來決定以那一種毒品為計算基礎來定出量刑基準。當案件涉及烈性較強毒品的分量是甚少時,以該些毒品作為計算基礎是不切實際的。如上文所述,這是常理。”(非官方翻譯)

13.本案涉及混合毒品的換算及考量。經辯方計算,得出以下結果:

個別方式:67.26個月

荒謬測試:44.11個月

轉換測試:50.148個月

比例測試:38.22個月

14.辯方主張,以這最低的量刑起點作本案適用的計算方案。

15.另外,辯方亦提出有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這和他的過往及案情所指的吻合,希望法庭在互相抵消下,不為存在多於一種毒品加刑,而又不須要額外減刑。

16.本席遂根據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一案,將有關「自用」一說的法律原則跟控辯雙方作出討論。

1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的合適的綜合量刑起點為39個月。因被告人認罪減至26個月。可是,本席不接納有關毒品當中有相當份量是由被告人自己服用,本席只認為有少部份可能是被告人會取用。因此,原則上無須減刑。

18.至於控罪二,案情顯示多於一個吸食工具。本席認為被告人把毒品分發的潛在風險十分高。在沒有量刑指引的基礎下,法庭一般會以12至18個月作量刑起點作為參考。而且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第17段),法庭有責任考慮潛在風險的課題。考慮因素包括涉案毒品是否擺放在公眾地方及毒品份量。

19.綜合以上,本席認為12個月量刑起點再因潛在風險加上3個月是合適的。因被告人認罪,減至10個月。

20.就控罪三,本席考慮了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HKSAR v Poon Chi Wai HCMA 491/2004及HKSAR v Tsang Ma Yeung [2010] 2 HKLRD 206。本席認為涉案器具數量眾多,該以4.5個月作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至3個月。

21.有關控罪四,辯方指被告人是為了防範涼亭附近的越南人襲擊他時作自衛用而在抽屜内放置了摺刀。不過,他從來都沒有用過這兩把刀。

22.辯方指,被告人收藏這兩把摺刀是為了自衛,並非有計劃為了襲擊他人。刀鋒的設計成鋸齒狀,是用來鋸東西多於是用來襲擊他人用的。這罪行的案情並不涉及計劃暴力傷人的元素,懇請法庭給予輕判。

23.在法律上,以自衛作目的依然是干犯了有關罪行。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司徒浩燊 [2021] HKCA 156,以自衛作目的也不一定構成減刑理由。但依被告人說,涼亭其實是他的居所,因此本案有其獨特之處。《公安條例》中的第33條罪行是法例訂明的例外罪行,法庭不得判之以緩刑及有訂明罰則。這顯示這種罪行有其固有的嚴重性。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1.5個月的起點便足夠反映本案的情況。因被告人認罪,減至1個月。

24.考慮到種種求情因素,本席認為以上的刑罰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的罪責。本席不認為需要判處更嚴厲的判罰以收阻嚇之效或用以反映被告人再犯之過。

25.相反,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26.正如辯方所指,控罪一與其他控罪沒有直接關連,判處完全分期執行並無不妥。但法庭必須顧及整體性原則。綜合而論,本席認為把控罪二跟控罪三作同期執行才合適。

27.基於以上,本席把控罪二中的3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控罪三則和控罪一及控罪二這分期的部份同期執行,即完整地與控罪一分期執行。至於控罪四則與各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變成30個月(即26 + 3 + 1)。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圳河 [2020] HKCA 656